搜尋結果: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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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妻、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罹有失智症,致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三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中和紀念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判 斷解決能力呈現重度缺損程度,且語言表達與理解、命名及 辨認物品功能有困難,難以獨立維持工作要求、家庭功能及 社區活動,其金錢判斷與計算能力亦呈現障礙,難以維持財 務判斷與管理,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2

KSYV-113-監宣-1049-20250122-1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12月9日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1 0款內容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騷擾等行為在案(下稱系爭暫保令)。然系爭暫保令 並未考量相對人持續住在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下稱系爭鳳山住處),導致抗告人至今無法返回系爭 鳳山住處,故本件仍有暫定相對人遷出系爭鳳山住處之必要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就系爭 暫保令增加「命相對人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容 等情。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 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惟該暫 時保護令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亦明。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 、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相對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 受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 ,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2號 裁定參照)。故被害人就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提出釋明 時,法院即得依法核發暫時保護令,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法院核發暫時保 護令,乃為保護被害人所採之暫時性措施,故所核發一定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已得對被害人為一定保護即為已足,至於是 否核發更多內容之保護令則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時再予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出 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對話擷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參酌 前開抗告人陳述及現有事證,認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 ,進而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 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聲請增加核發前揭抗告 意旨所載內容之保護令,然本院認依現有事證,核發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以保護抗告人暫時免於家庭暴 力之危險,故認此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又法院既已核發暫 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即會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抗告人如認有再 增加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為主 張,再由承審法官實質調查後予以審酌。是以,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2

KSYV-114-暫家護抗-3-20250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父、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即聲請人、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無法溝通,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自我照顧須部分監督協助,無法處 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1

KSYV-114-監宣-8-202501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莊力名 被 告 〇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 定意旨參照)。若不論有無加計被告為繼承人均不影響原告 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時,此時訴訟標的價額客觀 上即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權 不存在;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⒊被告應返還826萬7,574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喪失 繼承權事由僅發生於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而不及於被告之 子女,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尚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得依法代位繼承,是不論有無加計被告為繼承人均不影 響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時,此時訴訟標的價 額客觀上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 1/10定為165萬元;上開聲明⒉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原告本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對共有物之妨礙及返還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為1,009萬5 ,500元【詳附表說明欄所示】;上開聲明⒊係原告本於公同 共有人地位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 人之金融遺產539萬8,412元及所生孳息286萬9,162元,合計 為826萬7,574元【計算式:5,398,412+2,869,162=8,267,57 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826萬7,574元計算;而由於 上開聲明⒈、⒉之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就聲明⒈部分獲勝訴 判決之訴訟利益已包含在聲明⒉之內,是聲明⒈部分不另徵收 裁判費,附此敘明。基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合併計 算價額核定為1,836萬3,074元【計算式:10,095,500+8,267 ,574=18,363,074】。而原告備位聲明係原告本於公同共有 人地位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金融 遺產539萬8,412元,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9 萬8,412元。  ㈡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1,836萬3,074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156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28平方公尺 全部 716萬8,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全部 22萬4,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94平方公尺 全部 235萬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30.65平方公尺 全部 35萬3,500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至4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2、上述編號1至4合計1,009萬5,500元(計算式:7,168,000+224,000+2,350,000+353,500=10,095,500)。

2025-01-21

KSYV-114-家補-23-2025012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相 對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丙○○、甲○○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丙○○、甲○○(下合稱 被害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 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 被害人2人揮舞,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 「要怎麼搞也都沒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 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手機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兄弟、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 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 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2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實施家暴經通報之前 科,足認其行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2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2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被害人2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KSYV-113-家護-2619-202501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甲○○、乙○○(下 合稱相對人3人)之生母。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 ,名下無財產可供生活,每月除一般三餐支出,尚須支付房 租、就醫等費用,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 5元,顯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各8,423元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 」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 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 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 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3人前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業 據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 認聲請人前對相對人3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相對人3人 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免除相對 人3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內 容,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親屬扶養法律關係所為之相 同主張,顯係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依上述說明,自仍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類推適用。從而,聲請人於前揭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確定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4-家聲-13-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定。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36條之2第1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 而上開裁定嗣經本院依再抗告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送達應於114年1月2日發生效力,本件補正期間則應自 翌日即同年1月3日起算7日,至同年1月9日即已屆滿(該日 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再抗告人逾期後迄今仍 未補正,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家聲抗-104-20250115-4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 ○○○之存款遺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萬981元及4萬4,131元, 總計共為93萬5,112元【計算式:890,981+44,131=935,112】, 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計算,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31萬1,704元【計算式:935,112×1/3=311,704】,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萬1,7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家補-853-2025011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19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辱罵聲請人、打 聲請人一巴掌及踹其肚子,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 聲請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 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 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 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 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 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 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 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 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有卷附身份證件可參(本院卷 第17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通報表及電話 紀錄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自難僅憑 上開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 年1月13日攜帶證據資料到庭陳述以供本院調查,惟聲請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家護-2566-20250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打伊 ,詎被告自入監服刑後即與伊失聯,對伊不聞不聞,嗣於11 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與伊聯絡,不知去向,致兩造長期分居 迄今,被告除對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入監服刑後 即失聯至今,甚至於11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曾聯絡、不知去 向,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兩造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15、133、1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 入監服刑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甚至自111年6月25日出監後即 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長期對原告不 聞不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出 監後即失去聯繫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難 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本件婚 姻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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