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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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 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 穩,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2倍多,惟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 眾之危害性為低,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並參以 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陳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宗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嘉 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方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1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嘉9線3.5公里處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崑宗身有酒味,經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61-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皓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且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0-29

CYDM-113-金訴-671-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奕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045-2024101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宏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何宏展之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15至115年 5月14日(下稱「前案」);另於112年9月12日另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應堪認 定。本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113年9月20日),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 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 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 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 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後案間案情內容迥然有別, 不能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尚無從認定前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後案於判決之際,本可審酌前 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 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受 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於前 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與該案被 害人調解成立,表現悔意,因認受刑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 執行之必要。從而,要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他 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 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 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 ,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緩刑有因後案判決而可認有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情,自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而嗣經法院論罪科 刑,遽認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已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程序權已 獲保障。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 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要難據此即撤銷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0-08

CYDM-113-撤緩-94-20241008-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所載代 號BM000-A109030之A 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二、 禁止對被害人A 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 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 13 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4780 號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本院並為受刑人上述各罪之最後裁判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經法務部於 113 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4780 號核准假釋在 案,此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0 月4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04781 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另依聲請書後所附資料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顯示: 「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 :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 等情,衡以受刑人除日後須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外 ,考量A 女安全之保護,並警惕受刑人切勿再犯,命受刑人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 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所載代號BM000-A109030之A 女 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二、禁止對被害人A 女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0-07

CYDM-113-聲保-80-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被告莊勝吉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勝吉自民國113 年 2 月某日起至113 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 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即非法在上址擺設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渠等所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本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經營規模大小及期間、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足見被 告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避 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查未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1部,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所擺 設之本案機檯係其向場主所承租,且改裝部分已經拆除等語 (見偵卷第3、21頁),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乃係被告所 有,依法爰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僅列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吉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之「熊熊夾到你娃娃屋」,將其擺設之夾娃娃機( 機型為「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經經濟部第82次會 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檯編號30,下稱本件機檯)1 部,在機檯上方加設「洞洞戳」並標示「夾2抽1」,將玩法 變更夾出2個物品可戳1洞抽獎,供顧客投幣後操作把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13年4月 16日至上址稽查,發現本件機檯有前揭改裝情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莊勝吉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設經改裝之本件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2 嘉義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130098230號函(含所附113年4月16日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 ⑴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本件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機檯有上述改裝情形之事實。 ⑶上開機檯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經改裝變更玩法即為新型機種,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3 蒐證(門牌及店家、機檯)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件機檯1部,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3-202410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程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 ,將其甫於112年5月24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在嘉義 縣○○市○○里000號「福濟宮」前,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謝瓊芳、沈智慧,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謝瓊芳、沈智慧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智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程忠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警卷第1-8頁;偵緝卷第1 1-12、21-22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害人謝瓊芳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1頁)。  ㈢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4-28頁)。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害人謝瓊芳部分:   ⑴被害人謝瓊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張 、LINE對話紀錄乙份、「天諭金控」App交易截圖乙份(見 警卷第17-2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第12、16頁)。   ⒉告訴人沈智慧部分:   ⑴告訴人沈智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截圖乙張 (見警卷第36-4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第29、34-3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0 99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54頁)。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 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華南銀行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 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三、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欲以 每日租金2,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租 借予自稱蝦皮賣家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可 知該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已明確告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 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團蒐購他人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 陌生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卻可日 收高達2,500元之高額租金,不難起疑其合法性,堪認被告 對於該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 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 仍未究明該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 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 形下即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 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 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 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謝瓊芳、沈智慧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 項轉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該等轉入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 罪所得無訛。又謝瓊芳、沈智慧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嗣旋遭人提領,此舉將對謝瓊芳、沈智慧犯罪所得 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 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 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 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自稱蝦皮賣家之陌 生人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 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 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刑 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堅稱並無 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 ,故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嚴格,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比 較新舊法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 果而為比較,認本案被告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 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 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2)。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並遭用以詐騙被害人謝瓊芳、告訴人沈智慧等2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 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1頁 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 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收取 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 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 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 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 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 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為1個,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謝瓊芳及 告訴人沈智慧2人,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非少(詳附表) ,目前已與被害人謝瓊芳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履行,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 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71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 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華南銀行 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 銀行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 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 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 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 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瓊芳 ︵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茗雪」、「客服」向被害人謝瓊芳詐稱:可在「天諭金控」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 12時3分 22萬元 2 沈智慧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茗雪」、「天諭客服」向告訴人沈智慧詐稱:可在「天生贏家」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6日 9時6分 ②112年6月26日 9時7分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2024-10-04

CYDM-113-金訴-623-202410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4 時宣判,但適逢山陀兒 (第18 號颱風)來襲,嘉義市停止上班(10月2日、10月3日連兩日)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CYDM-113-金訴-62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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