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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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王郁驊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告 張甫晨 張富華(原名:張建隆) 朱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事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訴訟中業已成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7

TCEV-113-中簡-1401-20250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7,07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7

TCEV-112-中簡-2999-20250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王郁驊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告 張甫晨 張富華(原名:張建隆) 朱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郁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明洲、林慧君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郁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13年5月3 日訴訟中年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王明洲、林慧君於其成年 後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原 告本人承受訴訟,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 說明,以裁定原告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7

TCEV-113-中簡-1401-20250227-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史書諺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司票字第2237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就原告對第三人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謙公司) 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嗣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上字339號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 之債權額為4萬6000元。是以,被告已收取原告對第三人敦 謙公司之薪資債權共8萬5187元,被告就超過債權本金4萬60 00元、自遲延之日起計算之利息5807元、聲請本票裁定費用 500元、以及執行費用368元,合計5萬2675元部分,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執行超額受償之3萬2512元如數返還 。又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 該律師函,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12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在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範圍內,就原告對第三人敦謙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敦謙公司已扣取原告薪水共計8 萬5187元。另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以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339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額4萬600 0元,故被告超額受償3萬251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 明細、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 字33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5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1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 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因法院之強制 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92 年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前揭本票債權,既已經確定判 決認定為逾4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原告自因此而不再負清 償之義務。是以,被告持上開本票債權之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已扣得原告自111年8月至11 2年2月之薪資共計8萬5187元,就逾5萬2675元【計算式:5 萬1807元(如附表所示)+500元(程序費用)+368元(執行費用) =5萬2675元】部分,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此給付係出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扣押 轉給命令,並非原告任意給付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 院會議決定、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萬2512元(計算式:8萬5187元-5萬2675元=3萬2512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2日以可道律字第0 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至遲於收受該律師函5日內清償, 經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有前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49-5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7月9日翌 日即113年7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5 12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6000元) 1 利息 4萬6000元 109年10月4日 111年11月10日 (2+38/365) 6% 5,807.34元 小計 5,807.34元 合計 5萬1807元

2025-02-26

TCEV-114-中小-135-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張尚仁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劉奇學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黃金龍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21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持行 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從後方追撞前方四台車輛,即從南至北依序分別為(一)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二)訴外 人張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三)訴外人林銘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四)訴外人陳健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三輛車發生二度連續 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之A車毀損。而原告所駕駛之A車撞到前 方車輛後,僅約一秒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再次追 撞,且肇事車輛車頭毀損嚴重,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將本件車禍事故分為兩階段,惟原告與被 告均屬造成前三車毀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各自應 負擔50%肇責。又原告已給付B車車主新臺幣(下同)18萬元、 C車車主6萬元、D車車主7萬3100元,致被告同免責任,故原 告已承受B車、C車、D車車主求償權利,得內部向被告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15萬6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B車、C車、D車車主和解內容及車禍 事實無意見。惟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因原告過 失而撞擊前方減速車輛,並造成B車、C車、D車車輛受損; 第二階段始為肇事車輛過失而撞擊A車。是肇事車輛僅與A車 單獨發生車禍事故,故原告與B車、C車、D車車主間之侵權 行為,與被告無關,不應另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責任,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 未保持行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撞擊A車,致原告 所駕駛之A車毀損,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車輛照片28張為證(本院卷第31-59、77-78頁), 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21頁),且被告不 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B車、C車、D車車 輛後,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致前方車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所致。被告雖抗辯 原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追撞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且B車、C車、D車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云 云。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兩階段:「一、第一階段(一)Ⓐ張尚仁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國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登 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銘賢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四)Ⓓ陳健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二、第二階段(一)Ⓔ劉奇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國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尚仁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則A車在第二階段之追撞中是否 有再向前碰撞B車、C車、D車?實有疑竇,然衡此係一發生 於國道上之追撞事故,A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追撞 再向前推撞B車、C車、D車,亦與常情相符,且據上開鑑定 意見書,佐證資料所載:「…(二)Ⓔ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 0000000.222999」畫面時間15:59:58Ⓔ車沿內側車道行駛 ,Ⓐ車於前方同車道行駛;16:00:02Ⓐ車剎車燈亮起;16: 00:03見零件噴出(研判Ⓐ、Ⓑ、Ⓒ、Ⓓ車發生碰撞);16:00: 04Ⓔ、Ⓐ車發生碰撞。」可知A車撞擊B車、C車、D車後,僅約 一秒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之E車再次追撞,顯見被告駕車 至肇事處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B車、C車、D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告辯稱B車、C車、D車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 等語,本院尚難據以採憑。從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再向前推撞B車、C車、D車 ,並造成B車、C車、D車車輛均受損,被告就此具有過失, 應堪認定;然本件屬連環車禍事故,B車、C車、D車所遭受 之先後碰撞均發生於瞬間,難以分辨各該碰撞程度輕重,原 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B車、C車、D車之行為與被 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車 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分 割,自均應認係B車、C車、D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 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與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就B車、C車、D車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 前方A車致生之連環車禍事故為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再衡 以其他車輛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應連帶賠償B車、C車、D車車主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業已賠付B車、C車、D車車主共計31萬3100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5萬6550元(計算式:33 萬3100元×0.5=15萬6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6

TCEV-113-中簡-1114-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茲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4年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聲請人於 114年1月14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 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而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明確記載何確定裁 定違法及如何違法,駁回伊再審聲請之理由含糊不清,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 至5頁)。惟原確定裁定已指明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30號裁定),並敘明因再審聲 請人並未對30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要無聲 請人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之情 形,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 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 68條、第469條,依上開說明,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在6家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保險公司 僅理賠伊在2家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部分,伊在其餘4家醫院住 院復健治療部分則拒絕理賠;相對人吳火川命伊不得找主治 醫師作證,再命同一鑑定人再次鑑定,同一鑑定人之答案卻 不一致,係屬法官審案不公、判決錯誤、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見本院卷第6至7頁)。無非係重申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確 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聲再-6-202502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辛菱蔆 集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晨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及被告集煜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辛菱蔆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ALUNG I RICHARD 即歐瑞查(下稱歐瑞查)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 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800元至歐 瑞查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辛菱蔆(原名:辛佩珍)即飛弦藝術 工作坊(下稱飛弦藝術工作坊)與被告集煜國際有限公司於事 發時為歐瑞查之僱主,自需就歐瑞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8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集煜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所提出書 狀記載如下:曾於109年10月21日至同月27日間聘僱歐瑞查 ,惟原告係於110年5月至7月間與歐瑞查來往,故事發時已 無僱用歐瑞查,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飛弦藝術工作坊則以:係於108年間僱用歐瑞查,與原告遭 詐欺之事發時間不相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歐瑞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 告於110年7月14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歐瑞查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為 證(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120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定。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 僱人確有因執行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 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 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 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命僱用人與受僱人 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歐瑞查係於110年提供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且原告於同年7月14日遭詐欺,因而 匯款至歐瑞查帳戶,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動能力 發展署,該署回復以:(一)飛弦藝術工作坊向本部申請聘僱 A君從事臨時演員工作…許可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至108年12 月12日。(二)集煜國際有限公司本部申請聘僱A君從事臨時 演員工作…許可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7日。足 認原告於110年間遭詐欺時,被告均未僱用歐瑞查,原告雖 泛稱被告須就歐瑞查於職務工作期間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惟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被告抗辯與歐瑞查間斯時已無僱傭關係等語,自屬 可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非歐瑞查之僱用人,是被告 對其即已無監督管理之權限,亦難認有何管理疏失,自毋庸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5800元,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萬58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1

TCEV-113-中簡-415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先輝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30分,將鐵製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口,適由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謝聖德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駛入地下停車場,不慎撞擊系爭手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2027元(含零件6萬3350元、工資2萬8677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6335元 計算。又謝聖德未注意系爭手推車已停於車道旁,致系爭車 輛右前側保險桿撞擊系爭手推車,謝聖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7成過失,故被告賠償金額應僅為2萬4508元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請求金額逾2萬4508元部分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將系爭手推車置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口,適有謝 聖德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地下停車場,不慎撞擊系爭手推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 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43-4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 為9萬2027元(含零件6萬3350元、工資2萬8677元)。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5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28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5元,加 計工資2萬8677元,總額為3萬5012元(計算式:6335元+2萬 8677元=3萬501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於113年6月28日下9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欲駛入地下停車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該手推車係靜止停留於車道口上,而非忽然掉落或突然自他 處移動而來,卻疏未注意車前該留置於車道口處之系爭手推 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閃避,仍駕駛系爭車輛 撞及系爭手推車,致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而被 告亦未善盡管理責任,任意放置系爭手推車,致發生系爭車 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4508元【計算式:3 萬5012元×70%=2萬450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1

TCEV-114-中小-316-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吳冠鋆 被 告 吳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55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六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6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 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9-19頁)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編號1- 6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萬5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4日 SK0000000 20萬元 2 113年11月15日 SK0000000 16萬元 3 113年11月18日 SK0000000 55萬元 4 113年11月18日 SK0000000 62萬7558元 5 113年11月18日 SK0000000 77萬3000元 6 113年11月18日 SK0000000 60萬元

2025-02-21

TCEV-114-中簡-285-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唯傑 賴韋廷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1

TCEV-113-中小-473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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