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7頁第10行理由欄「87,707元」記載應
更正為「8,707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
被告王益發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第7頁第10行理由欄內三、沒收欄內(一)犯罪所得
欄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707元【計算式:87萬658×1
%=87,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7,707元」
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8,707元」。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CTDM-113-審金易-484-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