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倫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虛擬貨幣兌換之差價,在未明確審認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者之身份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欺犯
罪所得,即在網際網路上出售虛擬貨幣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為不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周然鴻和解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之損失,獲致其宥恕,有前開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然鴻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
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周然鴻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本件而自告訴人周然鴻、梁銘哲處分別獲取新
臺(下同)2萬元及4萬2,00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需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所受損害,是就2萬元部分若仍宣告沒收
,顯然過苛,是就2萬元範圍內,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4萬2,0
00元犯罪所得部分,且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仍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廖倫德應給付周然鴻新臺幣(下同)1萬4,000,並當庭給付7,000元,其餘7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匯款至周然鴻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倫德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個人幣商,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
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
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人(下稱「阿華」),以附表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倫德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內,廖倫德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
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梁銘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稱於112年3月間起,在蝦皮賣場刊登幣商廣告,明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進行實名制認證(KYC),惟未落實KYC程序,其提示之「阿華」LINE頭貼與「趙執華」身份證照片不相符,且多次與「阿華」進行交易均係透過不同銀行帳號轉入,被告雖有起疑,惟並未審慎看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明知案發日之USDT之平均交易價格約30.5元兌換1顆USDT,為了賺取價差,以偏離市場價格之35元兌換1顆USDT報價出售USDT予「阿華」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電機研究所畢業,在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其具有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經驗,原本只想把已投資之USDT處分變現,後見有利可圖,竟未能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以高額且頻繁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仍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然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CoinMarketCap網站(https://coinmarketcap.com/zh-tw/currencies/tether/)之USDT價格圖表 證明在112年4月14日之平均交易價格為30.5元兌換1顆USDT之事實。 5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9003P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及對話紀錄 ②被告提供與「阿華」之蝦皮賣場及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起,以蝦皮帳號「imopd」(使用者ID:0000000)與「阿華」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開始聊天,被告明知應對「阿華」進行實名認證,且「阿華」於短時間(112年4月11至112年4月14日間)、急迫性找被告進行大額且頻繁之交易,每次交易以不同帳號匯入時均以「我朋友」、「我小弟要買」等理由搪塞,被告雖有起疑,非但未進一步確認「阿華」身分及交易性質,反而趁機調高USDT售價賺取價差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倫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周然鴻 (提告) 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富經濟」向周然鴻佯稱:於「CUCOIN」註冊會員,委託「訊富經濟」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偵 22045 2 梁銘哲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5時8分許 42,000元 113偵 5014
SCDM-113-金簡-14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