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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錢又平於民國111年7月間,有意向陳冠穎購買陳冠穎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 陳冠穎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錢又平之意願,因於111 年8月21日見錢又平告知其備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欲購 買本案自用小客車,陳冠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不欲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真意, 並與錢又平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 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 購車款等事宜,致錢又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攜帶 35萬元與陳冠穎在新竹市監理站見面,迨錢又平111年8月2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將35萬元交付予陳冠穎後,陳冠穎 即以假借上廁所之名義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因錢 又平聯繫並尋找陳冠穎無著,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錢又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陳冠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穎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錢又平相 約前往新竹監理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並沒有答應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給錢又平,我 是答應要賣55萬元,因為111年8月26日當天錢又平跟我殺價 ,我覺得被耍,就直接離開,我並沒有從他那邊收到35萬元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是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本案自用小客車,且過程中不斷向被告殺價,被告並未向告 訴人承諾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 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新竹監理站見面,且被 告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 又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 第11頁,本院卷第111、113頁),此外,復有本案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111年8月26日新竹監理站監視器及新竹市自由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 18至20頁、第21至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錢又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 ,我要跟陳冠穎買車,所以我跟他約在新竹市○○路00號的監 理站辦理過戶,當天陳冠穎是開著我要向他購買的BLC-7238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然後他就下車走到我駕駛車輛的副駕 駛座內,我就把35萬元交給陳冠穎,他清點完以後,就把錢 放到他包包內,之後我和陳冠穎就去監理站櫃檯辦理過戶, 因為志工說辦過戶要先驗車和辦保險,我就先去辦保險,在 辦保險的過程中,陳冠穎說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我辦好保 險以後就打電話給陳冠穎,他也沒有接,到了停車場也沒看 到BLC-7238號自用小客車,我發現他把我錢拿走以後,就直 接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就有想跟被告購買小客車, 可以從LINE文字訊息中,看出來我跟他達成以35萬元購車的 協議,我購車的35萬元是我母親參加民間互助會標會所得, 111年8月26日我跟被告去監理站那天,我確實有把這35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在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已經先看過這台車 的車況了,所以111年8月26日與被告相約就是要買車,不是 單純看車,因為辦汽車過戶要辦保險,所以被告也有把這台 車的行照交給我去櫃檯辦理保險,他也陪我站在櫃檯,然後 被告就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過了一下,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要幫他拿衛生紙,我當時在辦保險,就沒注意到,後來 我保險辦完,想說要去找被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 ,去廁所看也沒看到人,才發現被告直接走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至117頁)。自證人錢又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 訴人係因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告訴人始會於111年8月26日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 被告見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111年8月26日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後,利用告訴人在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保險過戶之機會,以上廁所為藉口,攜帶 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 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自111年5月2日起迄111年8月26 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1年5月2日起,即有就購買 本案自用小客車之事項展開磋商,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 有與被告相約見面確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而後續告訴 人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老闆下週何時有空」、「35已準備 妥當」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以「要禮拜五早上喔!」、「 可以嗎」回應告訴人,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7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告訴人確係因信任被告允諾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 客車,始會與被告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往新竹監理站,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買賣事宜,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其因信任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始會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被告見 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乙節,應屬真實 ,並非虛妄。  ㈢再證人錢又平就其確於111年8月26日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 並由被告所收受,且該筆金錢來源為其母親標會所得等情, 業據其證述如前,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母標會之會單,該互 助會為合會金為2萬元,會員共有26名,會期為110年12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告訴人之母則於第9期即111年8月1 5日得標,有該互助會會單及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33至34頁),而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21日傳送已備妥35萬 元現金之訊息予被告,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就欲向被告買 受本案自用小客車已磋商近3月之情境,苟告訴人未備妥35 萬元,何須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相約雙方於11 1年8月26日在新竹監理站見面;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有拍攝手持3捆千元現鈔現金之照 片,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苟告訴人 未於111年8月26日攜帶現金35萬元到場,豈會有此照片存在 ,況依前開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係於111年8月2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監理站離去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猶傳送「可以幫我拿衛生紙」之訊息給告訴人,有該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衡諸當日為被 告與告訴人相約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之期日,被告理當 全程在場才是,豈會在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後,猶傳送 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此等行為,適足佐證其已自 告訴人處取得現金35萬元後旋即藉故離去,從而,可認告訴 人上開指訴屬實,告訴人確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某時,已將3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無訛。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自用小客車買賣過程中,對於價 格雙方有多次磋商情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並未欲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乙節,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質之證人錢又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見面吃飯的時候,他有跟我提到說他 去問過二手車商,說這台車可以賣40萬到42萬元,我跟被告 說「我們是朋友,你可以賣我便宜一點點」,我才提出35萬 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111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見告訴人提出35萬 元購車價格後,旋即於同日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 往新竹監理站見面,有前開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交互觀之,足認被告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 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因於111年8月21日見告訴人已告知其 備妥35萬元購車金,被告始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 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 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而被告既無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確又隱瞞此情,仍與告訴人相約於 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 之事宜,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答應告訴人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且111年8月26日是因為告訴人殺價,就直接離開, 並沒有自告訴人處收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僅因見告訴人備妥35萬元 ,始會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 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且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35萬元,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 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程,始自111年5月,且過程中, 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6日確認車況,且在111年8月26日被告 與告訴人見面前,告訴人已傳送備妥35萬元現金之訊息予被 告,均如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仍僅會為 求確認車況,而備妥現金與被告相約在辦理車籍移轉之監理 站見面,況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各該直接及間接證據補 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實 難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本 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備妥現金, 遂隱瞞不欲出售小客車之真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 訴人因而共交付35萬元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794-202501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倫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虛擬貨幣兌換之差價,在未明確審認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者之身份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欺犯 罪所得,即在網際網路上出售虛擬貨幣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為不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周然鴻和解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之損失,獲致其宥恕,有前開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然鴻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 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周然鴻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本件而自告訴人周然鴻、梁銘哲處分別獲取新 臺(下同)2萬元及4萬2,00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需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所受損害,是就2萬元部分若仍宣告沒收 ,顯然過苛,是就2萬元範圍內,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4萬2,0 00元犯罪所得部分,且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仍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廖倫德應給付周然鴻新臺幣(下同)1萬4,000,並當庭給付7,000元,其餘7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匯款至周然鴻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倫德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個人幣商,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 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 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人(下稱「阿華」),以附表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倫德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內,廖倫德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 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梁銘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稱於112年3月間起,在蝦皮賣場刊登幣商廣告,明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進行實名制認證(KYC),惟未落實KYC程序,其提示之「阿華」LINE頭貼與「趙執華」身份證照片不相符,且多次與「阿華」進行交易均係透過不同銀行帳號轉入,被告雖有起疑,惟並未審慎看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明知案發日之USDT之平均交易價格約30.5元兌換1顆USDT,為了賺取價差,以偏離市場價格之35元兌換1顆USDT報價出售USDT予「阿華」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電機研究所畢業,在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其具有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經驗,原本只想把已投資之USDT處分變現,後見有利可圖,竟未能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以高額且頻繁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仍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然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CoinMarketCap網站(https://coinmarketcap.com/zh-tw/currencies/tether/)之USDT價格圖表 證明在112年4月14日之平均交易價格為30.5元兌換1顆USDT之事實。 5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9003P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及對話紀錄 ②被告提供與「阿華」之蝦皮賣場及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起,以蝦皮帳號「imopd」(使用者ID:0000000)與「阿華」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開始聊天,被告明知應對「阿華」進行實名認證,且「阿華」於短時間(112年4月11至112年4月14日間)、急迫性找被告進行大額且頻繁之交易,每次交易以不同帳號匯入時均以「我朋友」、「我小弟要買」等理由搪塞,被告雖有起疑,非但未進一步確認「阿華」身分及交易性質,反而趁機調高USDT售價賺取價差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倫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周然鴻 (提告) 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富經濟」向周然鴻佯稱:於「CUCOIN」註冊會員,委託「訊富經濟」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偵 22045 2 梁銘哲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5時8分許 42,000元 113偵 5014

2025-01-02

SCDM-113-金簡-147-20250102-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新竹市OOOOOOOO 耀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 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四 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在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 威公司印有仿冒「銀盾」商標(附表二,即原判決附圖2所 示「銀盾」文字及「盾牌」圖樣之商標)之抗菌噴霧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在耀威公司上址,以桌上型電腦上網連結 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發覺上情,以佯 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 物網平台」下標購買,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司提供之 付款方式,各給付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 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係 於110年6、7月間,將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在網路通路 上架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一 節,所審酌之時點應為110年6、7月上架該等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時;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9年1 、2月就想要申請商標等語,且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與告 訴人為競爭同業,被告更自承為「真正市場之先行者」,足 認被告對於商標權為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有所認知,更對於 市場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者,110年6、7月間,告訴 人之「銀盾」商品已曾經媒體公開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 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名度,更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 ,依照上揭情況證據,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7月上架商品 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然原判決似僅審酌被 告於上架前(即108年至109年間)之行為,並據以推論被告 無主觀犯意,而疏未審酌110年6、7月間之情況證據以評價 被告於110年6、7月間之主觀犯意,已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 要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 ,嗣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分別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下單購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供稱: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定稿 ,並於000年0月使用在本案商品之外包裝,因耀威公司前於 94、95年間開發「銀剋菌奈米銀抗菌噴霧」商品(下稱銀剋 菌商品),在網購通路是熱銷商品,因發生消費糾紛,於10 9年4月9日遭搜索查扣生產器具和原料,造成000年0月生產 之本案商品未能上市,為了維持耀威公司營運,110年6、7 月間才在「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販售,告訴人購買之本案商品是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品;伊 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告訴人大,是 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而告訴人所提 供110年6月之媒體報導,僅是登載在紙質平面媒體A18版, 且其銷售之「銀盾抗菌液」僅為該媒體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 一項,且媒體報導提到公益捐贈,也僅是針對歸仁區公所為 之,不具有知名度,伊銷售本案商品,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等語。  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一節,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 是否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0年6、7月間,在「momo購物網平 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本案商品,主觀上有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經查:   1.本案商品外包裝圖案(即附表二商標)之設計版次之日期 為「201905出版」,有該設計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中國廣東省九江桃苑頤養院經 營者許輝於108年5月19日、20日之微信對話記錄,提案耀 威公司之抗菌商品於九江桃苑頤養院銷售一事,被告即有 提供附表二商標所示商品外包裝設計底稿予許輝,有卷附 對話記錄及商品包裝設計底稿可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 ),又告訴人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購得之本案商品,外包裝標示製造日期〔2020.02 〕,亦有本案商品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保全字第99號卷第7頁),則被告供稱附表 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設計完成,及本案商品於109年2 月生產一節,應堪信實。準此,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 109年2月18日,同年10月1日經智慧局准予商標註冊登記 ,有該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第14頁 、第37頁、第41頁),可知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設計 完成時,尚無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案,附表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當無參考或使用本案商標之可能,縱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構成近似,難認被告於本案商品使用附表二商標時 ,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2.耀威公司前製造、銷售「銀剋菌」商品,因涉嫌使用逾保 存期限之「LS D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 大量商品名稱為「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頁),又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第6行記載「銀剋菌」商品之成分為「Nano S ilver (奈米銀)」,此與本案商品之主要成分為「Nano Silver (奈米銀)(見他字卷第21頁),二者為成分相近 商品,且「銀剋菌」商品於銷售當時成為網購通路同類商 品之熱銷排行榜商品,並被「momo購物網平台」特別推薦 使用,亦有卷附網路推薦商品文及momo銷售網站網頁資料 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則耀威公司前自行 研發銷售之「銀剋菌」商品,已有累積相當銷售實績與商 品商譽,不論其事後於108年5月更換外包裝設計為附表二 商標,109年2月使用於本案「銀盾」抗菌噴霧商品,110 年6、7月間於市場上重新上架銷售之原因為何,實無利用 或攀附本案商標來提高商品知名度之必要,此適可證被告 前開供稱伊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 告訴人大,是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 等語,應非虛言。   3.上訴意旨指稱110年6、7月間,告訴人之「銀盾」商品曾 經媒體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 、7月上架商品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提出其生產銀盾系列商品之行銷資料,包 含:⑴109年4月7日告訴人在○○市○○區公所舉辦記者會,捐 贈銀盾抗菌液商品給歸仁區各公立幼兒園,該捐贈資訊經 發佈於歸仁區公所官方網站內之「歸仁新聞」欄位(見本 院卷第71頁);⑵110年6月10日之經濟日報網路報導一則 (見他字卷第49頁),觀其內容係介紹告訴人開發包含「 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室內空氣清淨機」 、「銀盾戶外噴霧空氣清淨系統」及「銀盾手持抗菌噴霧 機」、「銀盾-金鐘罩系列」之銀離子口罩及銅離子口罩 等商品。依上,告訴人109年4月7日從事捐增銀盾抗菌液 商品之公益活動時,本案商標尚未經核准註冊,且該訊息 僅屬○○市○○區之地方性消息,並未廣為全國所宣傳,又經 濟日報之讀者向為關心產業、股市、金融、國際、財經等 相關訊息之特定族群,而非一般民眾,且與本案抗菌噴霧 商品為類似商品之「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 手持抗菌噴霧機」僅為該報導中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一部 分,並未特別單獨報導,則本案商標是否因上開公益捐贈 活動或經濟日報報導而於業界有相當知名度,即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110年6、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本案商品時, 依前揭本案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取得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期 間、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並非密集透過廣告、宣傳品 或電子媒體(包括網路)等,在全國各地大量且廣泛刊登 與播送為行銷,顯然其使用期間不長、範圍及地域亦非廣 泛,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銷售本案商標抗菌商品相關銷售資 料,佐證其於業界有相當知名之事,是依告訴人實際使用 本案商標所從事的商業活動卷證資料,當無從認定本案商 標具有相關事業普遍認知的相當知名度,則被告於110年6 、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商品,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本案商品 包裝及廣告上使用附表二商標,與本案商標指定之商品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告 訴人之本案商標權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檢察官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紋綦、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市○區○○路000號耀威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悉商標 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下稱附圖1商 標)係告訴人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洋 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 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在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威公司 所製作之抗菌噴霧印有仿冒「銀盾」商標(下稱附圖2商標 )之自製抗菌噴霧,在○○市○區○○路000號,以桌上型電腦上 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商標權利 。嗣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人員在網際網路上發覺上情,以 佯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 日依耀威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8 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 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 無非以被告劉蓓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momo 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銀盾商品之 網頁頁面影本、「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銀盾商品之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 細影本、品牌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四季洋圃前往耀威公司地 址之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及被告販售之銀盾抗菌噴霧2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圖2商標印製在耀威公司所產製之抗 菌噴霧上,並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刊登販賣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之訊息及照片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商 標法的意思,附圖2的圖案108年年初委託設計師設計的,因 為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霧不能使用「銀剋菌」這個名稱, 所以就改成「銀盾」,附圖2的商標我大概在109年2月就已 經貼在抗菌噴霧上,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購買貼有附圖2商 標的抗菌噴霧是我在109年2月所生產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之商標權係 於109年10月1日取得,而被告所經營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 霧因使用「銀剋菌」的名稱產生爭議,於109年4月9日經搜 索後,耀威公司已經陷入停擺無法再生產抗菌噴霧,故告訴 人四季洋圃公司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所購買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實際上是耀威 公司為109年2月間所生產製造,故被告將附圖2商標用於抗 菌噴霧產品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早於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取得附圖1商標權,從而,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善意先行使用,況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年間委託設計師 設計,被告本身也沒有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商標權之故 意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附圖1商標為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且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商品,商標權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 3至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上,並 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 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人員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 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 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南 地檢111他3994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 復有「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 銀盾仿冒商品之網頁頁面、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細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5至第18頁、第19 至3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附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所生 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耀威公司所 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功能為抑菌,並產生防護膜等情自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使用 附圖1商標係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人體用 消毒劑類別之商品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將附圖2商 標用於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類似之商品。  ㈢被告於商品包裝及廣告上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是否與附圖 1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 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 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1商標 係將「銀盾」文字置於經設計之盾牌圖樣內所組成,此經告 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透過文字與圖案結合之特殊設計,相當程 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而被告所使用附圖2商標圖樣 ,係將「銀盾」文字部分圖像畫,並搭配設計後之翅膀與盾 牌之圖案所組成,就附表圖2之商標整體觀察與附圖1之商標 圖樣外觀比較,二者整體構圖皆係以文字與圖案之結合所構 成,外觀屬近似圖樣,二者所傳達之觀念相同。再被告所使 用附圖2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與附圖1商標文字讀音均屬相同 。準此,兩者有明顯相同,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無明顯差異,是相關 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應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  ㈣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 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亦即,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如附 圖1所示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 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圖2商標為其於108年間委請 設計師設計,並因先前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使 用「銀剋菌」商標產生法律爭議,遂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 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乙節,供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7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存有附圖2商標之外包裝圖 案照片,該外包裝版次上之日期為「201905出版」,有該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附圖2商標之設 計應早於108年5月,佐以被告所經營之耀威公司因使用「 銀剋菌」於抗菌噴霧上,因涉嫌使用逾保存期限之「LS D 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量商品名稱為 「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 頁),則被告為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將其委請他人設計附 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上,並非不 可想像;雖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附圖1商標 外觀近似,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 年5月前即委請他人設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季洋圃公 司之附圖1商標係於109年10月1日始登記取得商標權,憶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使用早於附圖1商標前即已設計完竣 之附圖2商標於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實難遽論 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時,主觀上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即便被告主觀上有怠於查詢附 圖1商標之過失存在,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並未處罰過失犯,尚難以此,而論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 即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雖將與附圖1商標近似之附圖2商標使用於與耀威 公司所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然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商標 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圖1: 附圖2:

2025-01-02

IPCM-113-刑智上易-1-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關於「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 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 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 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且未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法學士之學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意,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 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訟事件,包 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並向李燕佳出示其所偽造 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行使,」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 付9萬元予周子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睿騰於受 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足生損害於李燕佳及國 立中興大學對學士學位授予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事答辯狀」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關於「列印成109年5月29日 原告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 狀之紙本」應更正為「列印成109年5月27日被告李碩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答辯狀之紙本」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周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83 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緝卷第187至1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國立中 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之事實,且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部分,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 由本院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易緝卷第60至61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且 非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竟行使偽造之「國立中興大 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賠償,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為9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 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周子承應給付李燕佳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2月10日起迄114年3月10日止,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3萬元。款項均匯入李燕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周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承於民國109年間起受雇陳睿騰,在睿騰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簡稱睿騰工程行)從事工地工程業務,平時對陳睿騰 及工程行內之其他員工,均誆稱其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 取得律師執照,且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恰睿騰工 程行之客戶李燕佳,因其所經營之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 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陳睿騰聽聞後引薦周子承予李燕佳。周子承明 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 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 處理該訴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致李燕 佳不疑有他,誤為相信,遂於109年5月14日委請周子承代為 處理官司訴訟,並簽立「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 事」、「民事委任狀」,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 元。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連同要給睿騰工程行之工程款62 萬4470元(含發票之稅金),以匯款方式匯款71萬4470元至 睿騰公司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委請陳睿騰將其中9萬元交付周子承 ,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李燕佳先自 行撰擬一份民事準備書狀,以電子檔寄送予周子承,周子承 略為修改內容及格式,列印成109年5月29日原告浩筑設計藝 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狀之紙本交給李燕 佳,由李燕佳於109年6月4日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嗣李燕佳於109年07月0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 未見周子承到場並得知其並未向法院遞交委任狀,又無法聯 繫,查問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燕佳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證明其確未取得律師證       書,有與告訴人李燕佳簽署委任契約,並代 其擬具一份     答辯書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對其 以及工程行員工均陳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在國泰建設公 司擔任法律顧問。2、證人有介紹告訴人李燕佳與被告 認識,知道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3、證明 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1萬4470元至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並於當日提領9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四)證人陳冠佑即證人陳睿騰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 明被告在公司都有跟大家說他有律師證,被告自己也有 講他要幫告訴人處理官司。2、證明證人陳睿騰在車上 有把告訴人要給被告之委任費交給被告之事實。  (五)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民事委任狀各乙      份: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其民事 訴訟案件之     事實。  (六)告訴人之匯款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29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上開帳戶之明細各乙       份:證明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 1萬4470元     至上開帳號,證人陳睿騰並於當日 提領9萬元,準備要     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七)證人陳睿騰提出其手機內「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翻拍照片乙紙:證明被告曾經傳送該證 書給證人陳     睿騰之事實。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1號卷內告訴人遞      交由被告代為修改之109年5月29日具狀之民 事準備書狀     影本乙份、109年7月2日開庭之報 到單:證明被告有代     告訴人撰擬書狀,並未 向法院遞交代理委任狀乙情。 二、核被告周子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 訴訟事   件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9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2024-12-31

SCDM-113-竹簡-1254-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OIRUL UM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OIRUL UM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FAHMY ERBYANTO」署名參 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OIRUL UMAN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葉 秋芳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民宅(無故侵入住宅犯嫌未 據告訴),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即將QOIRUL UMAN帶返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QOIRUL UMAN未規避查緝,竟基於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 人「FAHMY ERBYANTO」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FAHMY ERBYANTO」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 私文書及署押,並將之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A HMY ERBYANTO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QOIRUL UM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QOIRUL UMAN指紋卡片、護照影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 港查驗外國籍入(出)境船員名冊。  ㈤FAHMY ERBYANTO護照內頁影本、附表所示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 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 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 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 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①、2①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FAHMY ERBYANTO」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或受詢 問人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 其為「FAHMY ERBYANTO」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 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 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FAHMY ERBYA NTO」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用以表彰如附表「表彰意思」 欄之意,而屬私文書之性質。  ⒊又被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偽以「FAHMY ERBYANTO」之 身分受詢問後,並對詢問過程中關於權利行使、是否請律師 或親屬到場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內容,自得為任意與否之 意思表示,亦對「FAHMY ERBYANTO」本人具有法律上用意; 合併多頁始成之 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 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已足為 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② 所示文件內所按 捺之指印,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⒋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②、2②不具刑法私文書、準私文書性質, 而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即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①、2①部分所示之署名及 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 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 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 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 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 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 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 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誤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 誤會,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 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竟即冒用其友人「FA HMY ERBYANTO」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偵辦 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FAHMY ERBYANTO」署名共3枚、指印共7 枚,仍係偽造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 表彰意思 所在卷頁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①被通知人姓名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 捕拘禁者為「FAHMY ERBYANTO」 偵查卷第23頁 ②簽名捺印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私文書)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①受詢問人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為「FAHMY ERBYANTO」 偵查卷第21頁 ②筆錄騎縫處 「FAHMY ERBYANTO」指印4枚 表彰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準文書) 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20頁背面至21頁

2024-12-27

CPEM-113-竹北簡-51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 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83頁、第121頁)、告訴人楊大緯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9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被告2人提起上訴希望可以 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仍請求從輕量刑,另 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希望 可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 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 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 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 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 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 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 ,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 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 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 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 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 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 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 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 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 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判處被告羅 永璿、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宣告緩刑及諭知 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就此仍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二)考量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之子楊子毅索 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後態度、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永璿拘役30日、被告張峻瑋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 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因 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9頁),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是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復按, 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併諭知命被告應遵循之 事項,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 無故意失出、失入,即難指為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觀諸 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認被告2人宜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 擔,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一再以原審判處義務勞務部分 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云云,然如被告2人確不欲 受緩刑之宣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 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楊大 緯之子楊子毅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 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 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 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 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 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 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 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 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 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 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 2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簡上-80-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5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葉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WB-1501」號車牌2面 ,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杰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 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 他人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 CEBOOK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聯繫,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 購買偽造之「BWB-1501」車牌2面後,於113年7、8月間之某日 起,懸掛「BWB-1501」車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李寶蓮。嗣巫旻豈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雙園路2段附近欲駕駛上開車輛時,因上開車輛懸掛 偽造之車牌而遭警方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巫旻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A紀 錄及影像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車牌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25

SCDM-113-竹簡-1399-20241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朝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21、25、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提供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獲致被害人原諒,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莊朝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廖好名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東山街325號台電配電中心前,明知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逕行左轉,不慎與同向左側、顏翊軒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顏翊軒因此受有右側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告 訴)。惟莊朝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 報警處理,竟與顏翊軒交談後,未經顏翊軒之同意,逕行徒 步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顏翊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朝爐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核與告訴人顏翊軒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告訴人)、陳 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車損及現場相片、台電配電中心門口 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89-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 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 ,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 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 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 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 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 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 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 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 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 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 「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 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 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 「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 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 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 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24-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LE VAN HIE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玉娟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 李玟錩、林玉娟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IEN(中文姓名:黎文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民 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HOANG THI TA M(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起,假冒郵 局員工致電予李玟錩,誆稱:網路購物時因誤下訂單,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 元至HOANG THI TAM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李玟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H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配偶HOANG THI TAM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事實。 2 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玟錩所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配偶HOANG THI TAM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LE VAN HIEN(中文名:黎文顯)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越南小 吃店內,將其不知情配偶HOANG THI TAM(中文名:黃氏心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友人NGUYEN TAT THANH(中文名:阮必成,另行通緝)轉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19時許,假冒「生活市集」 網站及郵局客服致電予林玉娟,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 誤將其帳戶設定為5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始可解除云云,致林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 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玉娟發覺有異並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LE VAN HIEN於警詢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HOANG THI TAM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娟所提供之手機通聯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91號 (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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