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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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何耀東 何天仁 何清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60至74年間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何丁玉 所有,嗣為兩造共有,兩造依序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土地下分稱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臺南市永康 區塩行路4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部分。上訴 人提出之空照圖及證人楊永志之證言等,不能證明何丁玉出 資興建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證明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不符合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等,應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 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9元本息 ,自同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不當得利120元。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其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抵銷,並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10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泳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盈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嘉義縣 ○○鄉○○段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同 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灣内000之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 月字第366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通 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嗣經陳 盈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雖為上訴人而未變更,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勳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247 萬5,000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6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莊閔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嵩霖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 書(下稱甲約),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2)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伊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清償40萬 元,因未能繼續清償,上訴人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24 8萬4,178元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而優先分配。惟利息與 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違約金抵充順序在 原本之後,伊所清償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則以此計算利息 、違約金後,合計應剔除151萬6,69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欄所示)或117萬3,978元(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倘認伊所清償40萬元係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則以此計算應 剔除金額為122萬1,178元(詳如附表三欄所示)。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 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原判 決第4頁第2行誤載為96萬7,458元)部分(即剔除151萬6,693 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係用於延長借款期限所付 之利息,故原本100萬元全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並無 剔除之事由,違約金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上訴 聲明,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 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甲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 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另於同 日簽署書面記載:如屆借款期限被上訴人尚未償還本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 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下稱乙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匯款40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上訴人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利息16萬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下稱甲違 約金)、違約金30萬元(下稱乙違約金),合計分配金額24 8萬4,17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㈡兩造未約定原本與違約金抵充順序,則原本應先於違約金抵 充,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與遲延利息均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 ,抵充後餘額應為60萬元。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原 本100萬元,應剔除其中40萬元。 ㈢甲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第4條第2項 約定之違約金則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債權原本100萬元, 經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上訴人至多於違約期間受有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而依甲約第4條第1項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 違約金,折合年息36.5%,為法定利率年息16%之2倍以上, 被上訴人主張其數額過高,應減至年息16%即26萬7,485元, 尚無不合,是甲違約金應剔除其中74萬9,515元。又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清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違約期間法定 遲延利息8萬3,589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被上訴人倘依約履行,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 乙違約金30萬元應酌減為10萬元,始較適當。是乙違約金, 應剔除其中20萬元。 ㈣利息16萬7,178元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本40萬元已清 償,甲、乙違約金分別酌減為26萬7,485元、10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12分配金額逾96萬7,485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 (即剔除151萬6,693元),為有理由,則其餘如附表二、三 欄所示剔除較低金額之後順位聲明,即無須再為審酌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乙約約定被上訴人如屆借款期限 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 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並 自借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 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匯款明 細資料(見一審卷第29至39頁),似見該40萬元匯款係自借 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以每月匯 款1萬6,000元或每二、三月匯款3萬2,000元之方式,匯款予 上訴人,而與乙約約定之利息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 張該40萬元匯款係屬用以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並非清償本 金,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非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 23、162至163、175至177頁)。則該40萬元匯款之性質為何 ,究係清償本金抑或利息,攸關系爭分配表本金、利息 及 違約金之計算,亦即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之認定,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 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5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黃 馨 誼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廖 乃 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 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張桂美法官(下稱張法官)迴避,係以張法官曾 參與再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下合稱蔡信行等2人)與相 對人蔡信郎間同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 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又張法官與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下稱沈律師 )均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 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態度偏頗,均允許沈律師聲請調查證 據,而拒絕伊之聲請;且張法官網路評價極差,蔡信行等2 人、再抗告人蔡紫緹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 認張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張法官參 與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情形。另張法官與沈律師均曾為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網 路評價、其於系爭事件法官職權之行使及相對人所涉刑事案 件,均不足認張法官與沈律師有密切交誼,或對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蔡信行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 為由,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各 5分之1,嗣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蔡信行 等2人以外之再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暨命再抗告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系爭事件之相關 連事件,而非前審裁判。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機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和明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署寄託 單,將伊所有臥式搪銑床(簡稱臥搪)機台(規格:HBM-16 5)乙部(下稱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成立寄託契約,期間自104年 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保管期限屆至後,經伊催請返 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甚至未經伊同意,擅自拆解、處分 系爭機台零件,經伊員工於110年8月5日至系爭廠房盤點結 果,系爭機台僅存操作艙組、工作台、底座組立等機件,其 餘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油 箱」、「主軸潤滑單元」、「電器箱2組」等逾百項重要零 件均不知去向,系爭機台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伊得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等情。爰 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 未將系爭機台拆卸運離系爭廠房,屬受領遲延,即令伊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依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時之 成本價值為1,519萬4,968元,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至被 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價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 回系爭機台,占用系爭廠房,伊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必要費用或返還所 受倉儲保管利益276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無 償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廠房,參酌民法第590條 及寄託單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台。觀諸寄託單第2條記載:保管 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完成機台拆卸運送止,至遲 不超過104年12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固應於返還期限屆滿 時前往系爭廠房受領及負責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然上訴人應 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方得 前往受領,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仍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台原狀。 ㈡兩造於110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會同盤點系爭機台之零件,僅 見存有如臥搪設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盤點情形」 欄打勾所示17項零件(下稱所餘零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台於104年間除系爭 明細表編號5所示「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其餘品名規 格之零件均存在,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機台寄託於 系爭廠房時存在除上開「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之其餘1 73項零件;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於會勘時已將所餘 零件以真空封裝並加蓋帆布,須拆除包裝封膜才能進行鑑定 清點,且清點完成後須再真空封裝及復原,因拆封及復原費 用問題,且拆封後僅能確認110年8月5日盤點之所餘零件是 否存在,不論該等零件是否仍保有正常功能,系爭機台之整 體功能已無法運作,兩造因而同意不再另花費用進行拆封及 復原等語,足認系爭機台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致系爭機台 無從正常運轉使用,上訴人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給付殘存之所餘零件 ,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查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該 機台組裝完成時之價值為2,265萬9,170元,依財政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台耐用年數應為5年,因屆滿後無從 再攤提折舊,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價377萬 6,528元,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機台之應有價值。上訴 人抗辯系爭機台折舊至106年12月時已全無價值云云,洵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77萬6,528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情 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為自己營運目的而支出系爭廠房 租金,非為保管系爭機台俾得完整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支出 ,參之系爭機台大部分零件已不存在,顯非屬保管寄託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機台,其 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月至110年9月止共6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按系爭廠 房月租20萬元之五分之一計算之保管系爭機台必要費用合計 276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稽。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6,5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應 以給付標的物於債權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會計 學上之折舊,乃成本之分攤,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將 有形資產之成本分攤於耐用年限的會計處理方式,為資產成 本轉為費用之分攤過程,此觀商業會計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企業將其購置供營運使用之有形資產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列各種資產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費用,再與收 入配合據以計算當期損益,以免企業利用折舊之提列與否, 而達操縱損益及逃漏稅捐之目的。如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可繼續使用,因該資產仍可續為企業提供服務產生經濟效益 ,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均明定於 此情狀,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是原預估之殘值數額於耐 用年限屆滿後尚非全無變動之可能,更難謂該殘值數額即為 該資產所餘不變之價值。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9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機台之價值(見一審卷第7至11 頁)。原審未遑查明系爭機台起訴時之市價究為若干,遽以 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其耐用年數5年屆滿後 無從再提列折舊為由,逕認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之殘值即 為該機台起訴時之價值,而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賠償數額,即 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保管於 系爭廠房,保管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由被上 訴人赴系爭廠房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 兩造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9月4 日會同清點庫存,確認系爭機台仍置放於系爭廠房,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庫存對照表(下稱系爭庫存表)可稽(見一審 卷第9、15、16、113頁);參以系爭庫存表記載:「下表為 我們(即被上訴人)在您(即上訴人,下同)的庫存中寄售 零件的記錄,請參閱並檢查所有零件是否仍在您的倉庫中。 若正確無誤,請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等語,並經兩造於該 表下方簽章確認。似見系爭機台於106年9月4日以前仍完整 存放於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由上訴人續為保管。果爾,何以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限屆滿後,仍將系爭機台 續留於系爭廠房由上訴人保管?甚且其後2年被上訴人均指 派人員至系爭廠房會同上訴人人員清點系爭機台所有零件均 完整存放於系爭廠房無誤,卻仍不將系爭機台拆卸搬離系爭 廠房?此攸關被上訴人究是否於系爭機台返還期限屆至後, 遲未為往取等協力行為,致上訴人無從為給付,而構成債權 人受領遲延,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 ,謂被上訴人不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亦有可議。倘被上 訴人確有受領遲延情形,而系爭機台發生不能返還之損害又 係於債權人遲延中,則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其責任,是否毫無足取,洵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 延,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機台給付不能前另受有增加保管系爭 機台費用之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請求相 抵銷,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機台取回,該機台 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廠房極大空間,伊得依民法第240條、 第595條規定,請求給付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倉儲保管之利益276萬元 ,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245、289頁,原審卷第 423、423之1頁)。原審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 40條、第595條所定之保管必要費用賠償或償還債權,即逕 認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卻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及其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胥未 加以調查審認,自嫌疏略,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 給付及應給付金額多寡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222-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 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4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將軍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柏榮,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7、35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南紡織公司)為開發大將軍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基地所提出之「日南大將軍社區第七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 文件,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日南紡織公司係為本身 管理開發利益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案,非屬無因管理, 日南紡織公司本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7條第1 項、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等規定,請 求大將軍管委會協同日南紡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系 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大將軍管委會,並無理由。又大將軍 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大將軍管委會,系爭社區 於大將軍管委會民國110年8月14日成立前因管理所生權利與 義務,應由大將軍管委會繼受之。日南紡織公司與上訴人日 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與日南紡織公司 合稱日南2公司)所支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污水場代操作費 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8,909元、00000000000號電表 、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 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119萬6,669元、側門門 鎖更換等費用17萬8,583元、魚池沉水馬達更換等費用5萬8, 759元,屬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必要費用,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自其管理之社區基 金支付,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理費用9萬8,450元,兼含 日南2公司銷售餘屋及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潔之利 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項目及費用或非系爭社區公共 設備或設施之用電,或係日南2公司為其營運銷售及興建工 地安全等私益目的而支出之保全費用,或係日南2公司銷售 系爭社區建案時應提供之安全配備,或不能證明監視器設備 因雷擊因素而受損,或係日南2公司為銷售系爭社區餘戶而 增設造景及整理植被,或係日南2公司建置之初因佈線混亂 而影響安全性,致重新配線更改線路而生費用,或未經系爭 社區住戶同意而建置之設施,或不能證明日南2公司有以巡 邏車進行社區安全巡邏,均不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負擔,是日 南2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將軍管委會給付26 2萬2,14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 者,門牌苗栗縣○○市○○○0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日南建設公司 、日南紡織公司所有,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日南2公 司係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大將軍社區不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移交買受物請求權,大將軍管委會依公寓 條例第5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依序移交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予大將軍管委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 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383-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3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所提出第三人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本票,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羅昌模對伊所負9 00萬元之債務有保證契約存在,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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