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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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1份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調-416-202501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張宏林 被 上訴人 柯新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538,283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8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16

CYDV-112-訴-354-202501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岳霖 相 對 人 鄭乃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因賭債而簽發,屬於自然債務, 相對人不得請求票款。爰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本 票裁定聲請駁回。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 審卷第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且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 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賭債而簽發,屬於自然債務」 等情。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 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 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 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27日 600,000元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TH478126

2025-01-16

CYDV-114-抗-1-20250116-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16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1月1日該月計算 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5年2月(即62月) ,是本件標的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5,000元×62月= 3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非調-278-20250116-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該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暫-43-20250116-2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號),聲請人主張其等經濟拮据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法請求 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4-家救-3-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抗 告 人 湯○○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曾○○、湯○○均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 號、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為未成年長女湯○○(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長男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向本院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   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抗第22號抗告人乙○○、丙○○間 (兩造均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抗告事件,因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湯○○、湯○○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免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姜欣如係 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床心理師,研究專長為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壓力與生活適應調適,人際 困擾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復在司法院 提供程序監理人參考名冊之列,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姜欣如 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湯○○、湯○○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湯○○、湯○○過去及 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基於未成年人湯○○   、湯○○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 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重要參考。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 抗告人乙○○、丙○○各先行預納19,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家聲抗-22-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贏灃 相 對 人 蔡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 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 第36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 60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以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受理 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694號本票裁 定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執 行卷縱核閱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非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原因,故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聲 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14

CYDV-114-聲-3-2025011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扶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茂松 被上訴人 蔡亭羽 法定代理人 蔡佳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亭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後於114年1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5,224,572元,應徵裁判費378,786元,扣除上訴人 擴張上訴前已繳納之141,238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37,5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擴張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13

CYDV-113-簡上-7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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