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商嘉浤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聯單、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為連環車禍,共分為五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原告保險
客戶陳偼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前行洪榮進之自用小貨車(洪
員無肇事因素);第二階訴外人許文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
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
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三階段陳建勳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四階段被告商嘉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原告之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五階段王浵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
偼苡;而陳偼苡於第二至第五階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因事故斜停內側路肩
及內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與許文進(主因)、
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左3人與陳偼苡同為肇事因素)
,均為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書。可見許文進、陳建勳、商
嘉浤、王浵妃不分肇責比例,均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陳偼苡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興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點
之規定,主張發生追撞時由第一輛(即許文進)追撞陳偼苡
應負擔85%責任,其餘共同負擔15%責任,而商嘉浤僅只須負
擔15%之3分之一責任等語,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
偼苡負擔25%肇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14年2月6日原告
代理人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第二至第五階段肇事者,應
連帶負擔75%之肇責,亦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
賠償金額之75%,方符合法條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已賠償陳偼苡系爭車輛之損害新台幣492,42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已先與許文進、陳建勳、王浵妃
等人於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全部之
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陳偼
苡後,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一部
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15%,即73,8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