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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同意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自願採尿同 意書每次都要蓋手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我在監所明明就 有採尿,結果監所說我沒有採尿,我隔天驗尿至少也還有數 值云云。惟查: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位已有「吳樂群」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 筆方式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 錄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4、82頁)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有其親自按捺之指印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4至6頁),足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吳樂群」 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自不因其上未經被告按捺指印而不 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自願採尿同意書每次都要蓋手 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 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0頁),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即司法警 察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公司檢驗是 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 觀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 均有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該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 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警察局網站有關刑 事鑑識科學中DNA會定方法介紹:⒈DNA鑑定流程一般刑案 現場可能發現的生物跡證種類凡多,諸如:血液斑、唾液 斑、精液斑、毛髮及骨骼等,經現場鑑識人員採證送至本 室後,實驗人員先以各種初步檢測方式(如Kastle-Meyler 血跡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唾液澱粉脢檢測法) 檢視證物之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檢體做進一步萃取DNA的 工作。⒉證物依種類及性質之不同,以不同之萃取方法為 之,除了傳統之Chelex法及有機萃取法外,目前已經發展 出多種商業的萃取DNA用套組,可針對不同性質的檢體萃 取出DNA。DNA萃取出來後進行DNA定量,以確定檢體是否 含有足量人類DNA並決定接下來做DNA聚合脢連鎖反應所應 加入之DNA模板量。⒊DNA聚合脢連鎖反應係利用DNA在不同 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 應可使特定DNA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 我們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量,足以達到我們可以觀 察的程度,整個反應約需3至4小時,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 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片斷,並以螢光偵測 ,利用電腦分析結果,電泳圖譜如圖所示。經和標準品DN A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型別等節,有刑事 警察局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 書記載,送鑑證物:項次⒈尿液(113刑保管字第1376號, 內含甲、乙瓶尿液各1瓶)、項次⒉被告唾液;鑑定方法為 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鑑定結 果表所載;鑑定結論為項次⒈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 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1.83×10⁻³⁰等情,此有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本院囑託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 ,且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上述科學方法,並利用電腦分析所 得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 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云云,核與上揭科學方法及電腦 分析而獲悉本案鑑定結果不符,實不足採。   ㈣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 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警員係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並記載採尿機關、單位、檢體編號、受檢人姓名 年籍、案由、採尿人員、製表時間等資料,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查,法務部○○○○○○○○○○○○ ○○○○)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13年8月2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24431號函檢附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 檢貞蕭113蒞27060字第1139105619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文書分別係臺北看守所、 板橋分局、新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各別記載函覆事項、檢送被告尿液入庫清單、請法醫室 採檢被告口腔棉棒3支以供比對等公務事宜,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再者,被告之口腔棉棒 檢體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衡諸上開規定,前開文書及物證自得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因地檢署 執行通緝被查獲,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 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但 我於112年10月21日出所後,友人「明呈」及「閔梭廷」 向我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閔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 」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去驗尿,我不知道時間, 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高飛」應該知道那個人是誰。另 外我出所後,有另外一名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 佳宏請警察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 他自己的尿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 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後送驗,時間是112年6月22日當天,這 件事情是「B先生」跟我說的,我認為我與陳佳宏沒有恩 怨仇隙,我與陳佳宏曾經有交往過云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㈢本院將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採集尿液2瓶及113年8月19日在新北地檢署法醫室採集 唾液棉棒3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間之DNA是否相符 ?該局本件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採尿過 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足認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本案之尿液確屬被 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閔 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 去驗尿,另外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佳宏請警察 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他自己的尿 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上面簽上我 的名字後送驗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然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911ng/ml,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1 7ng/ml,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 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既係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佳宏、閔梭庭、「阿志」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係他們來我家說我被冤枉的,有人換掉我的尿 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足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案之尿液 確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至為灼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朋友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持我的身分證去驗尿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出具」及同 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 、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32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 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3-簡上-225-2025022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商嘉浤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聯單、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為連環車禍,共分為五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原告保險 客戶陳偼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前行洪榮進之自用小貨車(洪 員無肇事因素);第二階訴外人許文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 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 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三階段陳建勳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四階段被告商嘉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原告之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五階段王浵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 偼苡;而陳偼苡於第二至第五階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因事故斜停內側路肩 及內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與許文進(主因)、 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左3人與陳偼苡同為肇事因素) ,均為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書。可見許文進、陳建勳、商 嘉浤、王浵妃不分肇責比例,均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陳偼苡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興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點 之規定,主張發生追撞時由第一輛(即許文進)追撞陳偼苡 應負擔85%責任,其餘共同負擔15%責任,而商嘉浤僅只須負 擔15%之3分之一責任等語,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 偼苡負擔25%肇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14年2月6日原告 代理人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第二至第五階段肇事者,應 連帶負擔75%之肇責,亦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 賠償金額之75%,方符合法條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已賠償陳偼苡系爭車輛之損害新台幣492,42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已先與許文進、陳建勳、王浵妃 等人於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全部之 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陳偼 苡後,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一部 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15%,即73,8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林光洋 彭向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共有坐落○○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2)參與合建,地主選屋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選屋辦法第1 條分配原則第1款約定,順序為:(1)計算分配之產權面積, (2)計算可分得之權利價值,(3)依分得之權利價值選屋。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解為係以地主實際所選房 屋及車位權利價值,與前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差價,計算找 補金額,其中房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5%為限有9折優惠;上 訴人可分得之權利價值,其中2樓以上可得產權面積應依2樓 以上房屋之平均價值計算,至系爭產權分配說明第14點約定 ,僅在計算分配1樓房屋之地主可再分配之2樓以上房屋面積 ,而與前開權利價值之差價找補無涉,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應找補面積不足各2.9坪之差額,即不足採。上訴人 可分得權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216萬7425元,其選定房 地及車位總價值各為9039萬7380元,其中房屋有可分得權值 5%以9折計算之優待金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找補 金額各為784萬2010元。上開找補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依補 充協議書㈡至㈣應給付上訴人林光洋補貼款513萬3709元、給 付上訴人彭向陽補貼款227萬2629元,尚有差額各270萬8301 元、556萬9381元;林光洋、彭向陽各匯款305萬4704元、59 1萬5784元予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6403 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補充 協議書㈡第8至10條、協議書㈢、協議書㈣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各34萬6403元(即970萬033 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位之訴既一部有 理由(即各34萬6403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71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秀玲 梁家騫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梁文忠 梁震旺 梁震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梁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人共有彰化縣大村鄉大田段16 6-2、166-3、166-14土地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 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兩造間為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現由本院114年 度司家調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爰請求 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核原告上 開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核閱屬實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9

CHDV-113-重訴-186-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建勳 具 保 人 王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建勳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王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19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60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經交友APP探探暱稱「寶寶 老婆」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王澐」、「 陳大鎮」、「思睿致遠」、「陳梓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3年7月25日18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股票獲利之廣告,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投資 助理陳梓昕」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祝芬佯稱:下載「東益投 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 10月7日、10月21日、11月9日共3次合計面交474萬5千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張忠銘有關連,另 由警方調查中)。其後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9時許,又向洪祝芬訛稱:股票中籤23 張需補齊差額云云,經洪祝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調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指派到 場之專員面交150萬元,張忠銘隨即接獲LINE暱稱「思睿致 遠」之人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之影印店,將蓋有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林陳雅子 」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張貼其照片且記載「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均 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列印後,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外派經理向洪祝芬收取現金 15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且於前揭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偽簽「林宥均」署名後交付予 洪祝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及洪祝芬,隨即經現 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祝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0、95至99 頁、聲押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6、123、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祝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49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1至5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頁)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卷第68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至119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洪祝芬收 取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扣押物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詳述)。   ㈢被告偽造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及上揭工作證之行為,分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寶寶老婆」、「陳大鎮」、「思睿致遠」、 「陳梓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是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單,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 其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入所前照顧父親,有領低收入戶補助,在加油站打工,也 做過長照,但無從事領月薪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東益公司」等 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單上雖有偽造之「東益公 司」等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為之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 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押我身上的現金中,有5千元 是昨(11)日早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 大門旁向一位身穿黑色連衫衣的陳小姐收取85萬元,上手 叫我自己從裡面抽取5千元當報酬,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 (偵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第39至43頁),是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5千元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得支配之財物,足認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5千元。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一天5千 元,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經扣除上述沒收之5千元後,其 餘現金1萬3620元部分,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 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祝芬收取1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且將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隨 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洪祝芬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現金150萬元(其中假鈔149萬5千元及真鈔5千 元)等節,業據證人洪祝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0至 31頁),被告到場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 是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 ,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 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 洗錢可言。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於現場埋伏,見被害 人將真鈔5千元,假鈔149萬5千元交付給你時,你將存款憑 證交予被害人簽名及向其收取金錢後,警方當場依現行犯將 你壓制逮捕,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警員全程監控面 交過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上開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 亦無「著手」隱匿上開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 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萬8620元 左列現金新臺幣5千元沒收。 (其餘現金新臺幣1萬3620元不予沒收)。 2 工作證 2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7張 左列之物沒收。 4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2025-02-13

PCDM-113-金訴-2407-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 詳人士,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聖倫佯稱:可 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 1日20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 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 鄭守廷,及鄭守廷借用該帳號借他人匯款後即領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友 人鄭守廷稱伊之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而向其借用銀行 帳戶,其因對方說款項匯入後會馬上領出,覺得沒有關係, 才將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給鄭守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友人鄭守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中,於112 年9月1日,佯裝告訴人陳聖倫之友人,以通訊軟體(暱稱「派大星」)向告訴人陳聖倫佯稱: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告訴人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匯款87,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柏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聖倫與暱稱「派大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聖倫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鄭守廷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鄭守廷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 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友人鄭守廷之客觀行為,且在其 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87,0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客觀事實 發生,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鄭守廷係詐欺集團 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觀諸卷附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 頁),顯示該帳戶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112年8月1日、3日、7日、21日、24日、25日、29日 均有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其間亦有以APP轉帳、ATM提款之 紀錄,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平常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堪認屬 實。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樂天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雖 非多,但亦非僅有個位數或無法以ATM領出之數額,與實務 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 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不符,是實難僅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借予友人鄭 守廷後,告訴人陳聖倫遭他人詐欺之款項即匯入該帳戶並即 遭領取等情,即據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係基於其於鄭守廷間之情誼,而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資 料給鄭守廷,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問 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尚有 不同。且依被告所辯其於樂天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聯絡鄭 守廷並與之碰面,鄭守廷向伊表示會處理好,並提供其個人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郵局帳戶存摺供被告拍照作為擔保, 有被告所提出之鄭守廷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鄭 守廷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將 樂天銀行帳戶借予鄭守廷供他人匯款後提領等情,堪認屬實 。故實難僅以告訴人陳聖倫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樂天銀行 帳戶,即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鄭守廷為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認定被告有將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218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昊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宸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持個人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末5碼:48984,卡號詳卷),操作 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後卻向銀行端 否認該筆預借現金交易,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渠會還款而先行預借現金,造成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516號函 暨檢附之ATM提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上開時、地,有自ATM領取500元之現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即 「好巿多」聯名卡),因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巿多」終止合 作,而伊所申辦之信用卡尚有「多利金」500多元未使用, 伊乃於112年7月間電詢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方表示「 多利金」之後會匯入伊向該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內,惟需4、5 天之作業時間,伊於上開時間操作ATM係要領取上開「多利 金」,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持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信用卡(卡號末4碼:8984,卡號詳卷),操作該銀行之ATM後 ,自ATM拿取現金500元。而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後4碼:8984),於同日有向該行申辦預借現金500 元之 紀錄。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 :4122),於113年12月9日有1筆525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 摘要記載「信用卡款 國泰世華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28516號函暨檢附之ATM提領資料、被告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4122)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 封底、內頁明細、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各 1份、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2份(見 偵查卷第5頁、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 、第39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卷附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固 可認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5日有持 上開信用卡經由ATM操作預借現金500元之程序。然被告所持 之操作之信用卡,確係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是伊持上 開信用卡操作時,所輸入之相關資料均正確,與非本人持有 信用卡或提款卡,而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卡片之相關資料後 輸入,使ATM誤信為本人所操作之情形顯然不同,實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觀諸卷附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 申辦之「好巿多」聯名信用卡,於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巿多 」終止合作後,確尚有525元之「多利金」未使用,且該銀 行之客服人員曾向被告提及該筆525元之款項可轉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係欲領取前揭多利金,因不諳英文 導致操作成預借現金等語,尚非無據。  3.觀諸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 1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5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尚有 餘額599元,是被告若欠缺500元之款項使用,依常情應會選 擇較簡便僅需輸入密碼之方式(即持提款卡提領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非選擇程序較複雜(即持信用卡預借現 金)且需額外支付手續費之方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 之本意係為提領上開「多利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堪認 屬實,故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  4.綜上,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 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 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易-1565-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為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陳冬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但 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 規定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劉陳冬妹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三人,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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