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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語,應更正為「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盜之新臺幣( 下同)100元紙鈔10張(共計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借提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確定判決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野獸國台茂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可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抽 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0張(共計1,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黃○可發覺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60-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 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 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本 案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被告郭桂伶尿液中,經送驗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22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677ng/mL,遠 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 標準,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經很久沒施用毒品,但有 聞到二手的等語,顯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AA3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佐,可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 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 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 其所有(見毒偵卷第92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 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0.7490公克。 ⑵淨重:0.5140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12公克。 ⑷驗餘量:0.512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⑹詳113年安字第1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2.5555公克。 ⑵淨重:2.3414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2.339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⑹詳113年安字第1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3 SUGAR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詳113年保字第7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4 吸食器 1組 詳113年保字第7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郭桂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桂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查獲,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06公克、淨重0.0012公克,另 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各為0.7490公克 、2.5555公克,淨重0.514公克、2.3414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桂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 用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坦認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對警採 尿過程並無意見,且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事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YDM-113-桃簡-2310-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李紅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紅桃於賣場自助包裝區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之 商品後,本應交由所在賣場之管理中心或警察機關招領,竟 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 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 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李紅桃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紅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自助包裝區,拾獲許家瑋遺留在該處之傑 克丹尼蘋果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599元),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嗣經許家瑋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紅桃固坦承有取走上開傑克丹尼蘋果威士忌1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空瓶,想 要拿回家當花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許家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發票影本1紙、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8張、商品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當時盒子是 未開封狀態等語,依被告供述之情形,上開包裝盒內之威士 忌即非空瓶,然被告猶取走之,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被告將上開傑克丹尼蘋果威士忌取走後,先將之藏放在自 助包裝區旁之置物櫃,前往他處後,再返回該處取走上開傑 克丹尼蘋果威士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傑 克丹尼蘋果威士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YDM-113-壢簡-1302-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RI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FARIDAH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湖口站」, 應更正為「湖口火車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IFARIDA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PIPIT ADI SAPUTRA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看護 、家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 裝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毒品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2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1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   被   告 SITI FARIDAH (中文姓名:西娣,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FARIDAH(西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湖口站,與其男友PIPIT ADI SAPUTRA(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發布通緝),合資以新臺幣 2,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後共同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PIPIT ADI SAPUTRA主動交付之上 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FARIDAH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PIPIT ADI SAPUTRA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6月6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94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YDM-113-壢簡-2195-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情形時,雖泛 稱:最後一次是在中壢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而未提及具體施 用時間,惟被告仍係在員警無客觀合理懷疑下,主動供述其 有施用毒品,不影響其確有供述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張凱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622號、623號、毒 偵字第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28日0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燒 烤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0時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採 尿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YDM-113-壢簡-2132-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 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以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 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詐得計 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500元(此為自起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原定目的地桃園市○○區○○路000號)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價值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前 已有多次前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搭乘陳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陳志文將其載 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致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駕 車抵達上開地點時,羅思妤方稱其無力支付車資,陳志文始 知受騙,羅思妤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陳志文遂將羅思妤載往警局,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思妤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志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03-202410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人帆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9至10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富邦帳戶、國泰帳戶、玉山 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附件附表 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王姵雯、陳長贊、江秀 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 林宥甄(下稱王姵雯等10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王姵雯等10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4個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姵雯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0頁),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4帳戶之提 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 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姵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林意新」向王姵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APP投資股票,如欲提領獲利,需再繳付總獲利金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致王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 11萬7,345元 玉山帳戶 2 陳長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翅天際」、「智能客服」向陳長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CoinDC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長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江秀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琪」向江秀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4 詹登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寧」、「億昇官方客服」向詹登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億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5 林淑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瞻一號」向林淑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郭玉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成企劃」向郭玉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賴永欣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翔」向賴永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quared 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永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嚴淳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小六」、「DT」向嚴淳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在「RJV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嚴淳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9 周佩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新趨勢」向周佩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leneag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宥甄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動企劃」、「BJVCK」、「DG」向林宥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BJV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   被   告 楊人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帆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3個以上帳 戶,並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12日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之5號住處旁大樓,當面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對價1萬元,以 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星展國際理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姵雯、陳長贊、江秀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 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林宥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人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富邦 、國泰帳戶時是要申請貸款,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跟 我說需要美化帳戶資料,才能把貸款金額拉高,後來因為我 急需用錢,對方跟我說如果可以再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現金 1萬元,並在我交付玉山、台新帳戶時當面將1萬元交給我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姵雯、陳長贊、江秀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 、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林宥甄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王姵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陳長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告訴人詹登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份、告 訴人林淑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郭玉雯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永欣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嚴淳暄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 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周佩怡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宥甄提 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富邦、國泰、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 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 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 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 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 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 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 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 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 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收受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 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並由被告收受該1萬元對價,則 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 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與「星展國際理財 」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申 辦貸款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 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又報告意旨認被害人張瑀安於113 年1月19日17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元2筆至被告國泰 帳戶乙節,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罪嫌。然被害人張瑀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幫我朋友張 佩如資金周轉才匯款3萬5,000元2筆至國泰帳戶,之後我朋 友有將上開款項匯還給我,我不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並有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佐,可知被害人 主觀上係為協助朋友周轉,始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並 由其朋友如實返還,足認被害人於匯付款項時,主觀上未陷 於錯誤,客觀上未受有財產損害,核與詐欺取財罪責之構成 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惟上開部分如 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姵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姵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如欲提領獲利,需再繳付總獲利金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致王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29分許 11萬7,345元 玉山帳戶 2 陳長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長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CoinDC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長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江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秀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投資股票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4 詹登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登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億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5 林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郭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玉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賴永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quared 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永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嚴淳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淳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在「RJV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嚴淳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9 周佩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佩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leneag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宥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BJV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0-15

KSDM-113-金簡-5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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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茂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茂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 即擊傷告訴人時持用之球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藍茂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因細故與吳烽成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持球棒毆打吳烽成,致吳烽成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 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及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胸部及 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烽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茂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烽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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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黃榮祥素 昧平生,僅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 取,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8號   被   告 黃俊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黃俊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榮祥之臉部、手部,以膝蓋撞擊黃榮祥身體 ,致黃榮祥受有鼻部擦挫傷、左臉頰擦挫傷、右手背挫傷及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8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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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 8張」應改成「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已有數度竊取他人 代步工具之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法治觀念顯然淡 薄,前案拘役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惟念犯罪手法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4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盧建宏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 臺幣6,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 盧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腳 踏車照片1張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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