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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2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二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宣安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錦新街、錦南街口處 之大樓,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張浩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且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 段某處,向許祐嘉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一帶,接續上開 幫助犯意,再次提供給同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 而受騙匯款,並經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帳戶中,因而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 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分二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工具給 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是一次提供, 第二次才另又提供許祐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 受騙款項均曾轉匯入被告上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基於罪疑唯輕,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自己申辦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許祐嘉之帳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 ,但此與第一次交付帳戶的幫助行為有行為部分合致關係, 應論以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友人之請託,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被告並非 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 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被害人黃志誠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小孩,我目前獨居,我的工作是行政助理,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我妹妹在讀大學,我要幫忙籌學費,我 當時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 確保調解條件順利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洪美華、證人張皓然、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 1 (被害人黃志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志誠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注網站獲利,致黃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5萬元,其中於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博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32萬9,973元(包含左列2萬元)至盧維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22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1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至36分許,在同上地點,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1萬8,000元 2 (被害人洪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美華佯稱可透過APP「富達」進行投資獲利,如欲操作投資需進行儲值,致洪美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60萬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22萬元至黃俊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9萬9,300元(包含左列22萬元)至黃俊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2萬9,000元至童奕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2萬元至許祐嘉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於同上地點,持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025-02-05

CHDM-113-金簡-398-20250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04

CHDM-114-交簡-150-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442號、第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森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 為「111年10月20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 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 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分別犯本罪 之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 「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113年 2月15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 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毒品吸食器 1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25-02-03

CHDM-113-簡-2383-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銘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關於犯罪事實欄「112年8月8日送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日送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無力清償債務,竟於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名下之不動 產,致告訴人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之執行,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為大型企業經 營者之風險評估與承擔能力,基於行為罪責,認為判處拘役 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為「運輸司機」、「臨時工」,只能看 債務人願否同意分期給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03

CHDM-113-簡-246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之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 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 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但並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年滿50歲,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 、對於被害人財物受損之風險,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 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欲提出竊盜之告訴,無庸民事賠償之意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03

CHDM-114-簡-139-2025020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應發還楊 定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的行動電話,並非犯罪工具或做 為證據使用,因屬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請求發還等語 。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扣得如主文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示判決 在案。  ㈡扣案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依據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侵訴-44-20250122-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靜華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交簡附民-161-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游佾達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交簡附民-160-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右轉迴車行駛,其 車輛因而橫置於車道上,致告訴人游佾達騎乘重型機車撞上 ,造成告訴人游佾達、陳靜華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成。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並非中低收入 戶。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為本案全部之肇事原因,但仍指責告訴人 陳靜華傷勢非本案所造成,而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僅新臺 幣3萬元,被告連嘗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方式也未曾努 力,難認其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 語之量刑意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2

CHDM-113-交簡-1740-20250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藍彥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藍彥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 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 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 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江皇逸、藍彥淳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此部分所為 ,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江皇逸、藍彥淳因此受有報酬(檢察 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將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 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並無不同。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藍彥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被告江皇 逸則因自白而查獲同案被告藍彥淳,依法得免除其刑,可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 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江皇逸、藍彥 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查扣全部洗錢標的,但因被告江皇逸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藍彥淳,就被告二人而言,不論新舊法之法律效果,均 為「減輕其刑」,被告江皇逸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乃依法分別依據上 開規定之前段、後段,依法減輕其刑、遞減之(本院認為被 告江皇逸並未因此供述出實際拿取帳戶之人,對於查獲本案 詐欺集團的成效有限,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 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整體金額非低,被告二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江皇逸已與被害人林雪鑾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 難認其於犯罪後實際彌補損害。  ⒊被告藍彥淳雖於審理中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林雪鑾 ,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藍彥淳並未到庭參與調解,難認 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江皇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 我做燒烤店廚師,已經結婚了,孩子預計在今年○月出生, 現在跟我父母、妻子同住,我需要扶養父母親、妻子,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從被告江皇逸的戶籍資料看來,被告江皇逸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⒌被告藍彥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之家庭生活、量刑意見。  ⒍被告藍彥淳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藍彥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困難, 尚屬情有可原,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江皇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 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本院考量 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號起訴書1 份。

2025-01-22

CHDM-113-金簡-2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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