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汪小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全民健保無法全面補助
醫療費用,仍有許多疾病需要自付額;伊自80年間離婚後即
與其子失去聯絡,目前借住在長女家,為低收入戶,小女兒
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的醫療費用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699萬5872元
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
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
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
行法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執
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9、19-23、29-31
頁)。嗣台新人壽於113年4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94元;南山人壽則於
113年5月2日陳報抗告人現僅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97-99
頁)。再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25-26頁
),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91-93頁),足見抗告人名下
別無財產及所得。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既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
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
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女兒工作不穩定,與兒子失去
聯絡,伊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醫療費用,系爭執行命
令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為45年出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名下無
財產及所得,並經基隆市中正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司
執卷第11、39、91-93頁,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尚有
于涵梅、于祥麒、于善穎等3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料網
站查詢附卷可查(見司執卷第48頁)。而長女于涵梅112年
度所得為5萬1820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4筆,財產總額96萬4809元;長子于祥麒同年所得為1
634元,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次女于善穎同年所得為1
1萬9753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輛1
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306萬1365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7-89頁)
,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
縱抗告人主張與于祥麒已無聯絡,但于祥麒對抗告人亦有扶
養義務,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抗告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
困頓。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⒉再者,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雖有醫療附約,然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
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抗告人對台新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
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南山人
壽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
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之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為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TPHV-113-抗-122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