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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汪小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全民健保無法全面補助 醫療費用,仍有許多疾病需要自付額;伊自80年間離婚後即 與其子失去聯絡,目前借住在長女家,為低收入戶,小女兒 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的醫療費用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699萬5872元 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 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 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 行法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執 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9、19-23、29-31 頁)。嗣台新人壽於113年4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94元;南山人壽則於 113年5月2日陳報抗告人現僅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97-99 頁)。再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25-26頁 ),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91-93頁),足見抗告人名下 別無財產及所得。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既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 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 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女兒工作不穩定,與兒子失去 聯絡,伊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醫療費用,系爭執行命 令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為45年出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名下無 財產及所得,並經基隆市中正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司 執卷第11、39、91-93頁,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尚有 于涵梅、于祥麒、于善穎等3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料網 站查詢附卷可查(見司執卷第48頁)。而長女于涵梅112年 度所得為5萬1820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4筆,財產總額96萬4809元;長子于祥麒同年所得為1 634元,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次女于善穎同年所得為1 1萬9753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輛1 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306萬1365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7-89頁) ,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 縱抗告人主張與于祥麒已無聯絡,但于祥麒對抗告人亦有扶 養義務,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抗告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 困頓。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⒉再者,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雖有醫療附約,然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 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抗告人對台新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 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南山人 壽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 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之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為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28

TPHV-113-抗-122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 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 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 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 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 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 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 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 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 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 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 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 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 )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 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 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 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 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 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 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 。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 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 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 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 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 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 【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 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 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8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 分之2),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127建號(即 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街00號3樓、同號1、2樓,下 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為系爭 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惟被上訴人竟於A部分土地搭設第一層RC造之騎樓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屬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騎 樓部分,為伊得使用之部分,故伊就占用A部分土地即有占 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8至 309頁、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㈡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2樓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有卷附原審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宜 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9 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 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 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 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 。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 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 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 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完工, 原登記為宜蘭市○○段○○○段000○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 記為訴外人陳芳婷、陳黃桃(下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分割而於同年5月2 日登記為1、2層(沿用分割前同小段931建號,重測後為乾 門三段127建號),及3層(同小段948建號,重測後為乾門 三段128建號);系爭1、2樓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之故 ,由陳芳婷等2人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 月娥,並先後於64年10月23日、100年7月27日將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被上訴人;陳芳婷 於63年5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黃桃, 訴外人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 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7日因拍賣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2日經檢送系爭 1、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系爭1、2樓房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 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1至92頁、第15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陳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為系爭1、2樓 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 各自轉讓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乃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 ,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定之法理,認定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9條之2 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且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且系爭房屋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不符民法第799條之2所 稱之「同一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是系爭房屋並無 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興建完成時有3層樓,且建有騎 樓(亭子腳),騎樓面積為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 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30日宜地貳字第1110008748號函及系爭1、2樓房屋建 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 7至179頁)。審諸系爭土地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見原審 卷第163頁),騎樓亦為陳芳婷等2人所興建,堪認當時陳芳 婷等2人已同意騎樓使用系爭土地。其次,觀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系爭1、2樓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1層(面積58.62平方公尺)、2層(面 積76.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謄本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3樓房屋則為系爭房屋之 3層(面積76.82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08至30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為系 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時,已將騎樓配屬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該騎樓即為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再者,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芳 婷等2人共有,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由兩造共有,應推斷 兩造默許騎樓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騎樓坐落之土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騎樓即為 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系爭1、2樓房屋 所有權人自得使用騎樓占有之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內政 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僅係說明騎 樓不得辦理分割登記,非謂騎樓不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而騎樓既登記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範圍內,當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僅係礙 於內政部前揭函示,始登記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然實際上應屬系爭房屋之共有、共用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且騎樓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違背法定空 地留設目的,且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 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A部分土地係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 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而搭設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 難謂有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騎樓係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 通行之義務,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參同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騎樓搭設 系爭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固無法供公眾通行而妨礙交通; 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 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無足取。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所載之法律見解,乃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 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與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騎 樓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騎樓既屬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得使用 騎樓坐落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並於騎樓範 圍內之A部分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上易-460-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劉昌豪 林慶凉 蕭泳釧 潘高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慶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 開興、陳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 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林慶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陳俊雄、劉昌豪、蕭 泳釧、潘高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許志源負擔百分之十,徐永華 、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林慶凉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林慶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林慶凉於原審以上訴人未將其按月給付之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798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考績 獎金、其他獎金之性質亦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18萬7212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29至14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 、黃開興、陳俊雄(下合稱何裕章等5人)、蕭泳釧於本院 所提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 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 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下與 何裕章等5人合稱何裕章等8人;與林慶凉合稱劉昌豪等4人 )、林慶凉則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 期退休,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個)」欄所示。伊等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均屬工資,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 資應包括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退休金(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慶 凉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人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獎金 及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退休前3個月或6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何裕章等8人前以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之退休金差額,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劉昌豪、潘高山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易 字第4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 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何裕章等8人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 額。其次,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 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 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慶凉則提起追加 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慶凉118萬7212元,及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60至161頁、第430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 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 制年資結清;劉昌豪等4人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 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有卷附何裕章等5人舊 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計算清冊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 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179至188頁) 。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 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有 卷附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至64頁 、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 、第89至92頁、第95至98頁)。  ㈢上訴人與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 訂系爭協議書,何裕章等5人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並未在上 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何裕章 等5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算退休金。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8 頁)。  ㈣上訴人給付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㈢考績等獎金是否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茲就兩造 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係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其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 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 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 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等規 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 休金差額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⒊次查,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 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何裕章等8人在前案依上開 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 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 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 人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及主張者為限,何裕章等8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 費、領班加給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 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乃當事人處分權 行使之範圍,應由何裕章等8人自負主張責任。再者,本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 勞上易字第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0 9年3月3日、110年7月20日、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3頁、第249頁、第2 75頁),上訴人未於何裕章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乃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 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何裕章等8 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 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⒋準此,何裕章等8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部 分),更行起訴。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 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且依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前案相同,均係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為請求,則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屬同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故何裕章等8人再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 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於法自有未合。  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慶凉之退 休金: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 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 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 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 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 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5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 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 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 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 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 ……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 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 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 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 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 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 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 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 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 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林慶凉於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節,有 林慶凉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林慶凉係因上訴人 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 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慶凉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 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 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且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 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 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 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 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撫辦法及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惟觀 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06頁),雖未將領班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 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依據『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 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 ),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領班加給) 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 207至208頁),惟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領班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 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 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 ),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 ,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林慶凉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給與、超時工作報酬、 領班加給、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且依系爭作業 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0 3頁),並非僅以林慶凉之基本薪給計算平均工資,則基本 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 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③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 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6頁), 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 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 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 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0 2頁)。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林慶凉 不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領 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⒊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慶凉之任職期間為自66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止,係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林慶凉有關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 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 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 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 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 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核准退休前 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⑵又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林慶凉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林慶凉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林慶凉勞基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領班加給,並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林慶 凉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平均工資差 額」欄所示,林慶凉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16萬79 8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 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㈢考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經查,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先後於111年8月、11 2年1月,發給林慶凉其他獎金7萬3791元、考績獎金8萬1916 元乙節,有林慶凉111年度、112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 頁、第482至483頁)。細繹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 ,佐以上訴人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獎金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當年度經營績效 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而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 於考核獎金(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45頁),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發給林慶凉之其他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見本 院卷第482至4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係依獎金實施要點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業 如前述,而依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即經濟部 )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見本 院卷第343頁);獎金注意事項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 核發之各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 決算時先行核算估計,以應計款保留處分,俟考成成績確定 及績效獎金總額奉核定後再予核發。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 績效,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 以及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 核發」(見本院卷第445頁);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 處依獎金注意事項訂定之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下稱獎金核發 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獎勵方式係由本處成立委員會 研訂……」(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考績等獎金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即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所給付報酬。  ⒊又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關於考核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工 作獎金)發給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 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 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343頁);獎金核發原則第3 點規定:「獎金核發所採行之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等 ,以當年度1月1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料為限」、第 4點第1款關於工作獎金之核發方式規定:「1.年度內考勤減 發獎金事項:⑴曠職1天減發工作獎金3天(不滿1天者以1天計 )。⑵請事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1天(不滿1天者不計)。⑶請病 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0.5天(不滿1天者不計;住院病假取據證 明者,其實際住院期間免予扣減)。⑷請事、病假(不含公傷 病假及住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不發 工作獎金。2.因請假減發之工作獎金,留供請假人員所屬組 段運用,並由該組段經理依代理職務權責輕重及工作表現成 績情形核發」(見本院卷第473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是 否發放考核獎金及發放考核獎金之數額,端視員工當年度之 工作考成成績而定,則上訴人發放考核獎金,即非具有經常 性。又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之工作獎金,乃依 員工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發放,並依曠職或事、病假 日數,減發工作獎金,足見上訴人發放員工考核獎金,即非 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由此可知,上訴人發給林慶凉 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  ⒋再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前項『政策因 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 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 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 内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 」(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 度提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見本院卷第445頁 ),上訴人依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 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績效獎金,而上訴人是否 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 素之影響,可見績效獎金性質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證上訴人發給之績效獎金性 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至明。  ⒌林慶凉雖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均自上訴人受領考績等獎金, 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定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 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考績等獎金,非具有經常性 ,且為激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並非工資,業如前 述。而考核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考成成績如何而決定 是否發給及發給數額,績效獎金則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 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 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亦如前述。可見考績等獎金是否 核發、核發數額如何每年皆不同,自非經常固定給與。況績 效獎金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 令上訴人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 ,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尚難據此反認考績等獎金係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指之經常性給與。至於林慶凉提出之經 濟部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等件(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第 415至4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屬之國營事業,及新聞報 導上訴人發放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而交通部所 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並非上訴人發給考績等獎金之依據;另電力修 護處工作金、績效獎金分配及運用要點、上訴人輸變電工程 處及所屬各施工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員 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綜合研究所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系 統規劃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發電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資 訊系統員工獎金核發原則、電力通信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 電力調度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等件(見本院卷第399至414頁 ),均非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訂定之獎金核發原則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是則林慶 凉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 。故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考績等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則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 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 額118萬7212元,即為無理。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林慶凉 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上訴人即應於林慶凉退休之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30日內,給付列入領班加給之退休金差額16萬7 985元,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林慶凉請求上訴人 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12年2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慶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 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編號7「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 表編號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何裕章等8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6、8至9「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慶凉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慶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訴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聲-440-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蕭泳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九 ,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蕭泳釧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其 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 第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 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33頁、第265至284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被 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㈡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前案依上開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 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 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 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 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 限,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考績獎金及 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 ,乃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主張責任 。再者,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 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10年7月20日 、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223頁、第275頁),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時,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  ㈢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考績等獎金部 分),更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資 之給付項目即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 金為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何裕章新臺幣(下同)136萬754元、徐永 華114萬458元、許志源133萬3173元、黃開興115萬960元、 陳俊雄141萬1077元、蕭泳釧73萬9534元各本息(見本院卷 第129至141頁),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情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網路 銀行即約定轉入帳號,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塵塵」之人,供其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所 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塵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皓」之 人,向原告佯稱:其在做買賣缺資金,可供插乾股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上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一空,致伊受 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現在沒有 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皓」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0頁,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0號卷第43-44頁、第89-102頁),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8頁),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9

TPHV-113-訴易-5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相 對 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交裁判費,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 卷第357至36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1條定有明文。則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倘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或變 更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欠缺執行名義而失其效力。是 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假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 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 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應以地上物 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請求:⑴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39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4.7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82平方公尺),均予以拆 除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並恢復原狀而將上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590元本息;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 可稽(見原審卷第362-3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 10頁、第39頁、第287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乃係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 利益為準,亦即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 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排除相對人請求 執行之金錢利益。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抗告人雖陳報系 爭地上物價額為15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抗告人 復未能支付鑑定費用,就系爭地上物交易價值進行鑑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關於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因抗告人如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自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10年列計其占有期間,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16.76平方公尺,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3 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040元(見 原審卷第400-407頁),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1萬0955元(計算式: 4萬9040元×16.76平方公尺×5﹪×10年=41萬0955元);再加計 抗告人得以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債權金額為4萬9590 元;總計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 利益為211萬545元(計算式:165萬元+41萬0955元+4萬9590 元=211萬545元)。  ㈣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系爭地上物免遭 拆除之財產利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 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利益,總計為211萬54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211萬545元。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211萬545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545元,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逕以其本案訴訟實體上之抗辯,指摘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5

TPHV-113-抗-912-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顏春輝 代 理 人 吳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71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 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13

TPHV-113-聲-3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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