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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安非他 命殘渣瓶1個」補充更正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殘渣瓶1個」;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易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51頁)」 及被告盧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殘渣瓶1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盧裕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建物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盧裕華 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 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裕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6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18公克,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裕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18公克,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170-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美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顏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亞君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 ),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告訴人 並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教插花及國標 舞,一個小時約200至3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價 值3,980元)雖未扣案,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前開 竊得物品之價額,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1號   被   告 顏美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1分許,在林亞君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白底粉 紅色花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3,9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 包,未經結帳即出店離去。嗣林亞君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 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美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未經結帳即出店離去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服用安眠藥而誤以為已經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君之警詢證述 遭竊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之事實。 3 案發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簡-2055-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崇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素芬(已歿)間有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而徒手 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勢,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 表示,婚姻關係中被告多係以言語暴力,身體上暴力本案為 第一次等語,雙方尚未和解,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過世,死亡種類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慢性肝炎合併急性 肝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有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兄長王星進具狀及到庭 表示告訴人生前在婚姻關係中備受摧殘,被告惡性重大毫無 悔改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儲蓄,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劉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誠與王素芬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詎劉崇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客廳 內,因與王素芬就社區管理費繳納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王素芬推倒在地,致王素芬受有臉部及大 腿瘀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腫脹變形(右側橈骨與 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髖部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素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素芬發生肢體衝突,並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審易-2235-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紹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紹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紹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等待服兵役,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2萬4,165元之商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賠償2萬7,000元,業如前述,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許紹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新 北巿新店區安祥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擔任店員,負 責商品上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0月3日起 至12月23日止,由統一超商益嘉門巿貨架拿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部分供自己食用,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廖柏安,而 將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嗣經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長周 思翰在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許紹恆 侵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周思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紹恆之自白 被告坦承擅自拿取其所任職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食品、香菸供自己或友人食用且未支付價金 2 告訴人周思翰之指訴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香菸、食品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拿取店內商品交予友人之事實 4 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盤盈損報告書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商品經盤點後短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係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員工,案發時均僅有被告1人 在店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擅自拿取店內商品 時,店內商品均在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 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 有之竊盜行為有間,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應 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侵 占 物 品 數量  時  間 1 七星香菸 11包 112年10月3日至12月15日間某日時 2 峰香菸硬盒 10包 同上 3 峰白金香菸 10包 同上 4 佳士達香菸 20包 同上 5 黑七星香菸 10包 同上 6 七星雙味晶球香菸 6包 同上 7 七星硬盒香菸 6包 同上 8 皇家寶馬香菸 5包 同上 9 七星特仕香菸 4包 同上 10 佳士達原聲香菸 4包 同上 11 維斯塔香菸 2包 同上 12 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 2包 同上 13 雲摩爾XS香菸 2包 同上 14 大衛杜夫醇萃香菸 2包 同上 15 寶亨黃SAWA香菸 2包 同上 16 滷味豬肉貢丸 74塊 同上 17 滷味日式魚豆腐 67塊 同上 18 滷味香蔥肉捲 46捲 同上 19 滷味豬血 32塊 同上 20 滷味台灣黑輪 30塊 同上 21 滷味蘭花干 29塊 同上 22 滷味炸豆包 26塊 同上 23 滷味天婦羅 19塊 同上 24 滷味海鮮丸 19顆 同上 25 滷味手工高麗菜捲 16捲 同上 26 滷味甜玉米 14塊 同上 27 滷味米血糕 8塊 同上 28 黑七星香菸 10包 112年12月19日0時58分 29 奶油鮭魚義大利麵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0 揪心酸辣粉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1 蒜辣雙海鮮墨魚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2 焗烤起司紅醬貝殼麵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3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4 真飽涼麵-蒜辣麻醬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5 爪哇咖哩飯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6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7 真飽-黑胡椒鐵板豬肉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8 牛角-炭火燒肉便當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9 法式扇貝蝦仁佐白醬焗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0 香烤雞胸鮮蔬餐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1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 2包 112年12月23日0時46分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聲請人 周思翰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紹恆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113 年10月4 日匯款新台幣貳萬柒仟元,餘款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   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簡-2059-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全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全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全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 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業 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7號   被   告 蔡全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前松山區安平區民活動中心,竊取廖秉宏所有懸掛在大 型重機右後照鏡,廠牌為KYT牌安全帽乙個,得手後攜離現 場。嗣廖秉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蔡全丁經員警 通知後,始攜前揭安全帽至警局說明,為警扣得安帽乙個( 報告意旨移送刑法第337條,容有誤會)。 二、案經廖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全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拿取告訴人前隨安全帽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安全帽放在活動中心的櫃枱書櫃上,讓他找一找,伊沒有拿回家等語。 2 告訴人廖秉宏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辯不可採,伊牽機車時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5張、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乙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6號函及後附員警續查查證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簡-2127-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收據 」補充更正為「薛揚昱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 錄報表(見112年度他字第7667號卷第73至74頁、第77頁) 」及被告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發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任培文,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 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 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50萬元,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做工,日薪約 1,5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收款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處罪 刑,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二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等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建置虛 假之「同信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航健」 、「陳譯文」、「陳之易」與被害人聯繫,嗣任培文瀏覽網 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任培 文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 任培文相約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瑞安街住處(地 址詳卷)大廳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任培文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50萬元給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薛揚昱,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給任培文,以取信任培文,薛揚昱再 依「路遠」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U來客虛擬貨 幣商店,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 址,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 二、案經任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任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識別證及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PDM-113-審訴-1532-2024110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1-審原易-25-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受 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及左臂均有擦傷之 傷害」更正為「左鎖骨部位紅、右手背、右中指背側擦傷及 左臂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廖晉毅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等部位分別擦挫傷等傷 勢,雙方因爭執而告訴人丟擲紙張後被告為上揭犯行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要加重處分等語,另參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物業課長,月薪 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趙家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進為廖晉毅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之主管,於民國113年4月 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雙方因勞 資糾紛而有所爭執,趙家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廖 晉毅,致廖晉毅受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 及左臂均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晉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為了保護小孩,有以拳頭攻擊,並壓制告訴人廖晉毅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告訴人廖晉毅片面指訴外,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自被告趙家進站立於保全 櫃檯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至被告進入保全櫃檯內傷害 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終站立於保全櫃檯內,於此期間告訴人 應無立即危害保全櫃檯外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小孩之可能, 是現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該名小孩之行為,則 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是否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顯 非無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欲將其壓制 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經告訴人不斷掙扎後 ,告訴人並未受制於被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證,況訊之被告供稱:有以拳 頭攻擊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 伸向告訴人頸部方式,欲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另具有強制 之犯罪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 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亦成立強制之罪責。惟前開 強制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審簡-21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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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桂珍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桂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桂珍(化名余姿儀)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 自己與其所受僱之不詳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盤商負責取得未 上市、櫃之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通公司)、亞迪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張婉玲」、「林承志」、「葉芊蕙」等成年 人擔任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並寄送上開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而尋找有意願購買之 客戶。待客戶同意購買股票後,即由業務員要求客戶以LINE 等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客 戶印章,再由盤商辦理過戶,而余桂珍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購買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股 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共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案經黃添柏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 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 ,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余桂珍於109年9月2日前不詳時日起,即有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嗣為警於「109年9月2日」查獲,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前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前案遭查獲後, 我不敢再去,但他們又一直拜託我,情緒勒索我,所以我才 又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 而為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於前案之109年9月2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之問題及被告答覆之內容,均為其受非法盤商人員 所託交付股票及收取款項之內容,足見被告於109年9月2日 為警查獲時,當已知悉其係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甚 明。準此,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既係於其前案被查獲後,所 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且被告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於前案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應至此終止。詎其另行起意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 圍。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論罪科刑 云云,應有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人蘇進棻所提供被告收受款項錄影譯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論處。 ㈡、被告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 非法盤收所託而交付盤商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並收取股 款,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有價證券之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且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屢經查獲,然未知悛悔,於釋放後 即再為本件犯行,實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夜 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薪資,並罹患○○○、○○○等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暨被告於本 案僅係受僱擔任業務人員,並非主要經營者,其參與本案犯 罪程度較低,且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併考 量其手段、時間長短、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係以跑腿次數計酬, 不論收取之金額,每收一次可以向助理領取500元等語(見1 10他10130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蘇進 棻所提供被告收受款項錄影譯文之內容相符(110他10130卷 二第223至224頁),以此為基計算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交付 股票、收取款項之次數共計16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8,000 元(計算式:500×16=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 價證券,而涉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罪嫌等情 。     ㈡、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以行為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公開招 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 券為要件。次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則 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 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參照)。至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其種 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承銷業務、證券承銷商)、有價證 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業務、證券自營商)及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經紀業務、證券經紀商)。 ㈢、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所屬盤商所為,尚難認定係非 法經營證券承銷或自營業務,而應係居中媒合股價交易,而 與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證券經紀業務有關 。又所謂「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 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 6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 5條)。以此可知,所謂證券經紀業務,不論係為他人計算 之「行紀」或為他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媒介之「居間」,其 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之區別 在於,證券經紀業務之「行紀」或「居間」,行為人性質上 係擔任買方或賣方之「仲介」角色,非自己基於有價證券出 賣人或隸屬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買買。從而,依前述本案經 營模式,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部分確認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DM-113-金訴-36-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耕 緯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林耕緯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款項 ,惟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5萬元款項並非本案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補充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對話紀 錄、遭刪除之照片、好友名單等)1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7466號卷第151至27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林耕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 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Koi資產副理」、「侯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林彥鋕 、黃涓涓、黃子芩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當 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正經各法院審理 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 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 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可自領得款項中抽1,0 00至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38頁、第2 07頁),其本案收水共2次如附表所示,故認其犯罪所得共 計2,000元(每次抽取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駁回上訴 ,已於113年4月15日確定,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彥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向林彥鋕詐稱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㈠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筆、8,000元、1萬元2筆。(未包含本案被害人款項) ㈡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5分至49分許,在前址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㈢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8分至14分許,在西園路1段17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店自動櫃員機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上開金額共計28萬8,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二 黃涓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佯為寶雅員工,向黃涓涓詐稱誤植資料至團購名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5,12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5,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黃子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佯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每月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   被   告 林耕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政雄」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ric H uang」、「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雄」於111年7月28日起 透過line與曾以薰(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以辦理貸款須 作帳為由,要求曾以薰提供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9000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迨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得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之上開帳戶,再由「賴政雄」指示曾 以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額全數領出後,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予依「 Koi資產副理」、「侯杰」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耕緯,林耕緯 再將款項至臺中汽車旅館或網咖等指定地點交予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彥鋕、黃涓涓、黃子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 2 同案被告曾以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以薰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上手被告林耕緯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彥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涓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彥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涓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水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子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存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銀行9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曾以薰名下帳戶,且有如上開款項轉入或存入,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內,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111年7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⑴被告為左列門號申登人且該門號仍使用中之事實。 ⑵左列門號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2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被告收水時間、地點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1 林彥鋕 於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彥鋕佯稱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彥鋕有重複扣款情形,致告訴人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0分許、19時42時許,以ATM轉帳9萬9,789元、9萬9,7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彰化銀行9000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18時06分至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70號,提領計28萬8,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下同)。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0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28萬8,000元。 2 黃涓涓 於111年7月28日21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涓涓,佯稱寶雅員工誤植告訴人黃涓涓資料至團購名單,致告訴人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以ATM轉帳5,12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13分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5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24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79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 3 黃子芩 於111年7月28日20時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子芩,佯稱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告訴人黃子芩每月會被扣款,致告訴人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2分以ATM存入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3萬5,000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57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3萬5,000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87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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