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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提繳新臺幣3, 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開一、二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 行、謝明清、劉宜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劉宜蓁如分別以新臺幣45,435元、新臺幣3,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間受雇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 亦為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同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並受派遣至訴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工地從事灌漿、監工等 工作,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 迄至本件起訴之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23,400元未給付。又 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曾代為購買材料而代墊支出費用25,4 95元;另被告於上開2個月原告受雇及期間,亦未就原告提 撥退休金5,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123,400元、返還代墊款25,459元,及提撥5 ,88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勞工,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存在。被告不否認認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明清曾 於上開期間私下委託原告代為採買工地所需物品,然被告完 全不知道原告在金陽公司工地擔任何種工作,又係訴外人李 金順介紹而來,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其工程行之勞工, 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況被告亦分別 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已轉帳匯款25,000元、10,000 元與原告,縱然有積欠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現亦已結清,被 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明清認識;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 曾與被告謝明清有如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42頁參照);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就金陽公司案 場工地代買材料而代墊費用;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工資,亦未 曾就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出之採買單據數紙(即原 證2,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兩 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2 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148,895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為尚賀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被告就原告負給付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首查,被告尚賀工程行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謝旻芮,另被 告謝明清、劉宜蓁係謝旻芮父母,3人共同經營尚賀工程 行而為實際經營者等節,除為原告指述歷歷外(本院卷一 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據被告劉宜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如是(本院卷一第36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如若原告確 實受雇於尚賀工程行,其與被告3人間自均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合先說明。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曾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 雇請原告擔任金陽公司工地案場施作人員。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 13至442頁參照),雙方於前開區間通訊往來頻繁,且內容 多有涉及工地施工等相關情節,如:「上傳每日施工照」 、「工具箱會議,要帶牌子到現場照相,含施工照」、「 施工人數沒有寫」(以上均為被告施明清,本院卷一第426 至428頁)、「我女兒還在住院,我明天也沒辦法進去」、 「現在後續尾款跟利息要怎麼處理?有消息嗎?」(以上 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等語,又被告劉宜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謝明清與原告間就金陽工地事務 確有往來,則兩造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未曾有勞動契約 存在,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工地現場同 事高韋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證稱略以:(法官:1 12年3月至5月,原告鄭力維是否有受僱於尚賀工程行?) 他有去現場,也有去現場照相;(法官:原告鄭力維為何 去現場?)應該是被告謝明清叫他過去的;(法官:原告鄭 力維有說被告謝明清如何給付他工資嗎?)不清楚;(法官 :依你的認知,誰是原告鄭力維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謝 明清;(法官:原告鄭力維在這段時間都在同一個工地為 被告謝明清工作嗎?)不一定,工地有兩、三個;(法官: 每個工地都是被告謝明清叫原告鄭力維過去做的嗎?)應 該是;(被告劉宜蓁:你說原告鄭力維一直在工地跑,你 所認知他在做什麼工作內容?)現場太陽能基礎的板模、 施工拍照等,另外如果有鐵絲等等小零件須要處理,他也 會幫忙;(被告劉宜蓁:除了拍照、買小零件,還有無其 他工作?)有時候也會被叫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參照);上情足認原告確曾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為被 告於金陽工地從事業務。況就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代墊工 務採購支出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6頁審理筆錄第22至27行參照)。而按,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僱用 人(雇主)與受僱人(勞工)間僅需口頭允諾或依具體事證, 足認雙方間有由一方提供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合意,雙 方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援此,上開事證經本院綜合判 斷,應認兩造間確實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非為被告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云云,與事實未符,即難採認 為真。   ⒊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存 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及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款,合計於45,43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合計 123,400元未給付,即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工資 為按月5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 資未給付等語。而查,原告固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 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為123,400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首次調查期日,係向本院陳稱被告尚積欠其2個月之工 資10萬元(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第24至31行參照),顯與前 開民事準備狀主張之金額出入,又原告未曾說明究竟以何 積欠之工資數字為正確,復以,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曾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一有利原告事實既未能由原告 舉證明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3,400元工資未給付 ,即非有據。②第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間約定按月工 資為5萬元,然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因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兩造間於上開區間確實有2個月 之勞動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 資計算原告2個月之薪資數額,亦為當然。查112年之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2個月工資合計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應認有據。   ⒉代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曾於2個月受雇期間,代被告支出 工務用採購之代墊款合計25,495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亦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認為真(本院卷二第43頁上方表格參照),則原告依民 法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5 ,495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清償35,000元與原告:查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款25,0 00元、1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歷次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47 頁參照),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以35,000元 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據。   ⒋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 資54,940元及代墊款25,495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金額 3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435元(計算式:54,9 40+25,495-35,000=45,435)。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範圍 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之2個月受雇區間,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此 未曾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此節亦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而查,原告此區間之按月工資為27, 470元有如前述,對應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則被告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168元(計算式:1,584×2 =3,168),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45,435元,及自113 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07頁上 方簽收欄被告簽名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暨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又被告本件所負上開給付、提撥 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 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勞訴-13-20241129-5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涂沛琳即素食倉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4,000元外,其餘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 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 聲請人積欠薪資55,000元,自113年7月開始,每月20日匯至 聲請人帳戶,從113年7月至114年4月,共計10個月,每月給 付2,000元,共20,000元,其餘款項35,000元,從114年5月 至114年11月,共計7個月,每月給付5,000元;惟相對人僅 於113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各給付2,000元,合計僅給付 4,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51,000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 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9、21頁) ,另有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3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者,且聲請人僅給付4,000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51,000元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勞執-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 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 平房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 ,餘百分之50由被告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鄭景鴻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 為被告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按 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清課(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 世)女兒,被告林陳時則為林清課配偶。緣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90年間,伊獲林清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非本件爭執房屋),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 平房乙棟(此000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 平房),並由伊管理而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 以林清課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係伊自建取得,伊自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無訛, 伊嗣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 間至110年3月31日月止。  ㈡嗣林清課於107年間過世後,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均繼承 林清課之遺產。然系爭平房非為林清課之遺產範圍,此一事 實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林清 課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不料,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 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清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其 2人遂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伊之承租人美樂帝洗車場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 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 租予訴外人洪聖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 平房改出租予被告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伊又 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平房外懸掛著被告文傳公司之招牌, 然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被告文傳公司,顯見被告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依上說明,被告鄭景鴻、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且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 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按月獲利租金,亦獲有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分別向美樂帝洗車場收取之租金18萬元(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3 萬元);向洪聖佑、鄭景鴻收取之租金91萬元(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每月3萬5千元);被告 鄭景鴻、文傳公司則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5千元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 鄭景鴻、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面積488.6平方公尺房屋清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②上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9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⑥被告鄭景鴻、文傳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景鴻:被告文傳公司負責人固為伊之配偶尤澤平,然 伊方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 3日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洪聖佑訂立承租權讓 與契約,由伊頂替洪聖佑原承租人地位,向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 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 中,惟被告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原告, 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⒈依稅籍資料可知,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 面積18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000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 平房(即000號右側房屋),均係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林清課。又系爭平房增建時,林清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稅籍登記,此觀系爭平房 及000號左側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設立時,林清課均出具委 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稅籍申設即知。事實上000號建物左、 右兩側之增建部分房屋,均為林清課出資建立而自建取得 ,自應以林清課為所有權人,縱然有由原告僱工興建情事 ,亦係原告代林清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清課之遺產無誤,前案 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係誤認原告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其2人並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房確為原告所有,並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其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此有維修單據可證;且 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被告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原告有益之無因管理,原告 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被告 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 ,嗣林清課過世後,被告2人與原告均為土地之繼承人, 雖目前仍公同共有中,惟被告2人與原告應繼分各1/3,從 而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租金金額其 中2/3。而查,系爭土地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以及107年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 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面積488.6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 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 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文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被告 文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 第113至121頁)、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上全部建物自稅 籍設立初始迄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案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 至390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48、485至486頁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62至329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讓 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1人單獨所有;林清 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美賢、林陳時均為林 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屏東市 ○○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73頁參照) ,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街000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 由林清課委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 料,而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占有使用;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按月收 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聖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與被告鄭景 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  ㈤被告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 洪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鄭景鴻自112 年3月1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 位而為新承租人;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且正於本院及 二審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被告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 使用;被告鄭景鴻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傳 公司名義負責人尤澤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及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 平房係原告自建取得,非為林清課之遺產;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前案刻仍由二審審理 中,後案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3日,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為原告自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非為林清課之遺產 :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 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合先說明。   ⒉依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非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下稱○○街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 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亦係於89年8月起 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原告,且原告亦 保有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而未有變動,則系爭 平房既係緊鄰該房屋右側興建,且又係原告於106年2月7 日親赴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自○○街000號房屋而獨立享 有一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4 9頁參照),於卷附資料無相反證據足堪認定尚有他情下( 例如原告曾授權同意第三人自建取得等),自以原告自行 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為大。   ⒊參以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前經證人即斯時興建系 爭平房之工務人員陳進明,於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 件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 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 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朝欽 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 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 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該案判決 理由參照),交互勾稽前揭系爭平房稅籍登記設立伊始之 歷程,其間並無不符之處,益見系爭平房當年確由原告委 請工人自建取得所有權,為與事實吻合。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徒以林清課當時年事已高,無力管事,方才委由原告 興建,實際出資者應為林清課,自應由林清課保有系爭平 房所以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已可例 舉前揭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本件實難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固援引原告106年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出示之林清課撰寫之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按為林清課】申報坐落屏東市○○里 ○○○○○○○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平房】,為未辦保 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興 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即本院卷一第249 頁切結書),主張系爭平房方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云。惟 原告亦陳明以:當時系爭平房坐落土地即土地為林清課所 有,將系爭平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稅考 量,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參 照)。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是原告陳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平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依首揭說明 ,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 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平房稅籍而撰寫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逕認系爭平屋所有權之歸屬。   ⒌綜上以判,系爭平房應係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前自行僱工 自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林清課之遺產,堪以認定;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主張自林清課處繼承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2/3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就被告 鄭景鴻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文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鄭景鴻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 房部分,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現懸掛公司 招牌於系爭平房,未見原告檢附照片等證據證明其實,又被 告文傳公司經查,係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本 院卷一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顯非系爭平房該 址,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文傳公司確實占用系爭平房事實 ,原告主張其一併負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平房義務,即屬無憑 ,難能准許。又被告鄭景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為被告 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審理筆錄第14 至24行參照),爾後如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現場亦有被告文 傳公司所有物品時,自可認定亦屬被告鄭景鴻為實際所有權 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得一併納入為執行之標的,一併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鄭景鴻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文傳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下稱被告2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於15萬元、84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自109年10月1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 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系車場、洪聖佑及被告鄭景 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樂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聖 佑、被告鄭景鴻)(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 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下列 金額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❶109年10月1日起迄1 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樂帝洗車場租 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此節為被 告2人所自認,即應照准;❷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聖佑、被告鄭景鴻租 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15萬元),此節 亦為被告2人自認,同應照准。至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給付 11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3萬元,以及 自110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2個月租金合計7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2人自認事實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2 人係共同收取前開15萬元、84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被告 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 理時同意限縮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二 第6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其2人間如有1人已負清償之責 ,另一人則就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乃為當然,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   ②被告2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2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前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分述如下:❶系爭平房修繕 費用432,046元,以及出租系爭平房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 介費用3萬5千元部分:被告2人主張,前揭2筆費用,均係 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予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參照)。然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係以系爭平房 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 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不符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涉, 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 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本即有繼續出租系爭平房迄今等商用規劃),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原告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係有誤會,不能准許。至就被告2人主張被告亦就前開修 繕、仲介等支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平房係簡單鋼 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 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家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 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 營業後,被告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 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 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 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審 理筆錄參照),足見系爭房屋縱然未經修繕,至多僅因房 屋漏水等狀況而不利於尋找租客,非屬如自住情形下必要 之房屋支出。再被告2人係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 述,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原告因此存 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原告而言,既被告2 人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被告2人 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 ,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本件原告以利 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 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 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被告2人亦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系爭平房占用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 為原告及被告2人因繼承自林清課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2 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 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 .6×10%÷12=19,870),則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 0×2/3=13,247)金額請求原告支付,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 求被告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494頁以下參照)。然查,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林清課生前即 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子林 彥名,該遺囑亦經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沿用兩造 另一前案(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 645號裁定意旨認定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75頁判決理由參 照),堪認原地主林清課生前即有交付、應允原告自行處 分土地規劃。又系爭平房大致係興建於106年2月7日前有 如前述,斯時林清課尚未過世,並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自90年間座落迄今,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原告於林清課生前搭建系爭平房占用土地,應有獲得林 清課同意,且於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曾與林清課就此占 用額外訂立租賃契約情形下,堪認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為基 地,原告與林清課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則縱然被告 2人於林清課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於前開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前,同應承受林 清課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平房作為基地使用之契約義務, 即無從向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給付任何租金,其 理至明。被告2人主張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抵銷前揭債務 ,亦嫌無據,難能准許。至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 ,固已將土地本於被告林陳時於該案侵害特留分主張,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分歸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參照 ),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本件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 房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查被告文傳公司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房 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 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❷查被告鄭景鴻 係於112年3月3日偕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與訴外人洪 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 卷一第445至466頁參照),由被告鄭景鴻自112年3月1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 承租人,按月租金為3萬5千元,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 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 執,且該爭端正於本院及二審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訴 訟審理中等情,除為被告鄭景鴻不爭執外,復觀以系爭租 約第四條特別條款亦經詳細載明上情,則被告鄭景鴻縱係 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占用系爭平房,仍非善意占有 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景鴻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37頁參照),益見被告鄭景鴻非屬善意占有人無 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惡意承租人對於房屋所有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等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 用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3萬5千元,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景鴻於此區間或已按月給付租金 3萬5千元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收執,惟尚無礙原告得本 於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地位為前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主張 。又被告鄭景鴻是否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請求賠償已給付之租金損 害,則屬被告鄭景鴻自己債權是否行使之問題,與本件無 關,一併敘明。  ㈣小結:系爭平房自始為原告所有,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平房,並請求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暨請求 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時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及均 自113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35至13 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 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1、3、5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訴-20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東松 吳順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紀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東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吳順利所有坐落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點29 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於上一所示之排水通過權土 地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且應將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行 使該權利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行使該權利之作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各負 擔3分之1。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分別以新臺幣99,9 0元、7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299,869元、221,100元為原告林東松、吳順利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以原告吳順 利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吳順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江 玉雲(本院卷第331、347頁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既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前開土地所有權衍生 之相鄰關係排水通過權」,已因土地買賣之故而讓與江玉雲 ,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林東松、吳順利起訴請求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 排水通過權,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是否得援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主張權利行使,即有爭執,而 此權利爭執、不安之狀態,客觀上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為原告 林東松所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下稱000-25土地)為原 告吳順利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林東松、吳順利(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之 上開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而供魚塭養殖使用。上開土地於 尚未分割前,原告吳順利即於現今000-25土地東南側設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將魚塭 排水向南流經000-25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土地上之排水 溝後,接續往南排入屏南工業區排水系統(即附圖一所示同 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呈東北、西南走向,範圍至少涵蓋000、 000、000、000等地號【按僅列舉,不限此4地號】土地之斜 線區域,下簡稱屏南大排);另原告林東松所有之000-4土地 亦將魚塭養殖廢水,利用系爭排水溝循上開模式排入屏南大 排。系爭排水溝自設置迄今已約40年之久。  ㈡嗣98年間因土地重測,兩造所有之土地多有地界位移,致原 告賴以排水之系爭排水溝,有部分面積遂占用被告之000土 地。詎被告竟於110年10、11月間,於系爭排水溝內砌置水 泥石塊阻礙原告排水,致原告之魚塭於大雨時,因無從排水 而使養殖之魚類溢出蒙受巨大損害,雙方屢次協調未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土地, 就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枋測法 字第065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29平 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排水溝有排水通過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開設置於系爭排水 溝內之障礙物,同時應容忍原告爾後利用系爭排水溝排水, 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林東 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吳順利所 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編號000⑴部分土地設置排水設施,並將於該部分土 地設置妨害原告排水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排水之行為。③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排水位置即系爭排水溝將導致螃蟹大 量寄生,使伊所有之魚塭有遭螃蟹鑿洞之風險,而螃蟹之習 性均由魚塭底部鑿洞,從而影響魚塭堤岸之穩固,倘魚塭堤 岸因此而崩塌,勢必造成財產上巨大損失。況原告林東松所 有之000-3、000-4土地北臨豐漁路,而豐漁路旁現況即有溝 渠,倘由此處排水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依鈞院囑託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實測複丈,即應以附圖一、二 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區域為鄰地損害最少之 過水方式。另原告吳順利所有之000-21、000-25土地西臨00 0-19土地,現況亦有道路及排水溝渠,亦應以附圖一、二所 示編號000-21⑴區域面積55.93平方公尺,及000-19⑴區域面 積4.67平方公尺之2區域排水,合計使用面積僅60.6平方公 尺,為原告方案之一半面積左右,自屬侵害鄰地最小之妥適 方案無訛。乃原告捨上開妥適路徑不擇,執意將排水流經00 0土地長達約150公尺左右,面積達114.29平方公尺,顯然侵 害鄰地之被告權利過大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全部面積均作 魚塭之用;原告魚塭爾來均利用系爭排水溝向南排水至屏南 大排;系爭排水溝占用被告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一 所示000⑴區域範圍;系爭排水溝為原告吳順利所搭建,已歷 數十載,其內亦有非本案當事人之魚塭排水幹管放置其中, 現況如本院卷第45、47、193、19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 排水溝內建置如本院卷第45、47、195、197、199頁照片所 示之水泥塊,已完全堵塞系爭排水溝向南自然流水動線;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現況亦作魚塭使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000-4、000-25、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5至36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枋寮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及複丈成果圖2紙(本院卷第221至223、309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 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應可肯認。查原告所有2土地既現況均為魚塭之用,自有排水需求,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既包含農業用水之排泄在內,原告引之為本件主張權利基礎,核無不合,本院即應實質審認原告主張確認之權利範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屬可採,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 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係有理由:   查原告所有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南北毗鄰,2土地魚塭 廢水長賴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向南排入屏 南大排,又系爭排水溝係原告吳順利搭建於數十載前,其內 亦有其餘訴外人之魚塭排水幹管設立其中等情,既為兩造無 爭執而說明如前,又觀以系爭排水溝如上占用範圍,固已屬 重測後之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惟其坐落區域係緊鄰被 告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線處,面積實測 亦僅占000地號土地百分之1.8(計算式:114.29㎡/6,353.26㎡ ≒0.0179),對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效能影響微乎其微 ,況該處現況本供系爭排水溝使用歷有年所,被告亦已知悉 系爭排水溝存在並能容忍多時,衡以土地相鄰關係使用現狀 之恆常維持,應為維護土地權利人既有權利之最佳平衡。又 原告前開魚塭排水情形,前據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及該府環 保局,分據其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有土地非依水利法縣管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土地面積未達列管標準,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排放水質不受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33、147 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屏府水工字第11166587400號函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樹局111年12月16日屏環水字第1113607 9100號函參照),益可見原告藉此方案排水,刻應無相關法 規之明顯違反。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 114.29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為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有據,應可確認 。  ㈣被告主張原告排水應通過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 、000-19⑴區域方案,應非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損 害最小方案,辯解即難採准:   被告辯稱,就原告林東松部分,其所有000-4地號土地,事實上可藉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於埋設暗管後,即可向北排入該處排水溝(即本院卷第205、207頁照片參照);另原告吳順利所有000-25地號土地,則可向西經由其所有之同段000-21地號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面積55.93平方公尺、000-19⑴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架設溝渠後,向西排入位於000-19地號土地西側之現況排水溝(即本院卷第113、201、203頁照片參照),而上開方案,原告林東松使用之土地面積僅5.14平方公尺,原告吳順利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60.6平方公尺,縱然將2人上開使用面積相加,亦僅約為原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面積114.29平方公尺一半左右,顯屬侵擾、損害鄰地最少方案,自屬更為妥適之選擇等語。惟按,民法779條第1項排水通過權之規定,事實上係類如同法第786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立法形態,即需役地之權利人僅能擇以侵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法律賦予之最大相鄰權利,此觀前開2條項規定之但書用語大致相同可證,則就袋地通行權之法院歷來相關闡述釋示,應無不能借鑒本件之理。第按「就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意旨可知,於判斷是否屬侵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非僅止於通行面積多寡之單一判斷,尚應就整體通行情況,於綜合考量上情後擇定,方屬適法。又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系爭排水溝),恆係在地歷經多年之多數魚塭排水共採系統,被告多年來就此亦無爭執,且系爭排水溝已經緊鄰被告000地號土地西側邊界,於被告土地利用幾無影響,僅因兩造爾來略有勃谿,致生本件訟爭,惟於本件最適排水通過權方案之考量而言,兩造間前述紛爭,應非本件首要考量重點。援此可知,縱然如被告主張,所提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000-19⑴區域範圍土地,其總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方案,然同步考量原告方案最終廢水係排入屏南大排,該大排吞吐雄渾,有卷附照片足參(本院卷第41頁空照圖、第43頁地籍圖及第187頁現場照片參照),海納原告及其他魚塭排水,量有餘裕而不致引發大水漫灌(否則當地應不致多年、多人採行以系爭排水溝排水方式經營養殖魚塭);至被告提出之前揭方案,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北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5頁照片參照),實非能比擬屏南大排之排水量,另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000-19⑴排水方案之西側,即000-19土地西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1頁照片左側、第203頁照片右側溝渠),更僅為農業灌溉溝渠寬度,目測僅約5米寬度上下,且深度亦淺,否則不致有本院現勘當日之溝水倒灌情事發生(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筆錄第21至28行參照),又地勢恐亦低窪,難收真正排水之效,反有溢流可能。從而被告本件既未能充足證明所提排水方案確屬妥適、可採,而有其實際效果,參諸原告前開方案已歷經數十載考驗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大致能和平共處,實用性、可能性上並無顯然可替代之其餘方案呈現於本件審理中,則被告前揭所辯,尚未能推翻本院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採納所辯而駁回原告請求。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 中之水泥石塊阻礙,且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通過權,為有理 由:   按「(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二)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有排 水通行權,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又參照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 定之排水通行權,係源於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 衍生之周邊權利,為落實權利內容,維護土地所有權暨援此 衍生之相鄰關係權利,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後段規定,命被告移除如本院卷第45、47頁等照 片中所砌水泥塊等橫亙於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系爭水溝中之 阻礙排水物,並被告此後不得再有其他妨害行為,亦屬有據 ,同應准許。  ㈥至被告擔憂,果准許原告採其方案排水,恐將招致螃蟹築巢 並致侵蝕被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基底等情。查未來 於原告藉系爭排水溝排水,如若真有因此而生損害於被告權 益,被告自可依法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相關損失,本件確認原 告有排水通過權,並非在剝奪被告其餘財產上權利行使,被 告迭主張如上,係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000-4、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系爭 排水溝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命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中之 阻礙,且日後不得有妨害原告藉此排水權利,均有理由。又 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項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有排水通過權,固係肇因 於被告作為,惟其等權利究係於現狀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行使 ,參以民法第779條第2項權利人應支付償金之立法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認本件酌由原告2人各負擔1/3訴訟費用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1-訴-421-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恩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9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5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孔繁瑋 訴訟代理人 孔慶玉 被 上訴人 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因行車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犯刑法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上訴人稱:「你沒懶覺不敢 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與 人格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因本案心理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需要長時間吃藥,受有嚴重精神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因伊一時情緒過大 ,伊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就本件案發事實既未否認,足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 所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又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節,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之慰撫金 為妥適,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陳明, 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心情長期鬱結,需看病吃藥,且因而 終日惶惶不可,所受精神壓力極大,又被上訴人始終未真心 道歉,心理陰影猶在,原審判處之慰撫金僅1萬元,顯然過 低,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113年3月7日 開庭後簡易庭法官已經判決了,之後上訴人一直要找伊麻煩 ,伊覺得對方要求5萬元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99萬元主張。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99萬元中之4萬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95萬元部分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亦 未就前開敗訴之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前開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之其餘95萬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1萬元部分,均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因行車 糾紛與上訴人父子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 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對上訴人辱罵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 啦」等言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 、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責罵、侮蔑且具攻擊 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 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辱罵行為,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上 訴人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上訴人為 大專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亦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 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以1萬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有過低情事。上訴人固執上詞 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起立、鞠躬、道歉,且 亦為上訴人方當場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 照),則原審1萬元金額之賠償,應足以適度慰藉上訴人心靈 ,並警惕被上訴人爾後注意言行,莫再有類此侵權之舉,即 無必要另命被上訴人增加慰撫金給付,亦為兩造同社區鄰居 關係未來和睦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萬元金額範圍內勝訴,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 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8

PTDV-113-簡上-60-20241128-1

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鄞啓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鄞啓民、王韶蓉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7

PTDV-113-訴聲-4-20241127-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謝佳臻 杜俊和 劉麗慧 陳薇任 包江蓮 葉家妏 鄭仕傑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雅芳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 法定代理人 杜英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合計1,514 ,589元(計算式:253,879+472,134+230,166+137,716+248, 190+40,758+131,746=1,514,58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0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3即10,699元(計算式:16,0482/3=10,699);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8,349元(計算式16,048- 10,699+3,000=8,3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 障礙養護院之法定代理人杜英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7

PTDV-113-勞補-44-20241127-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 ,689,098元(計算式:2,279,440+145,920+4,346,945+419, 328+2,631,426+831,744+989,927+237,120+1,900,364+510, 048+3,646,980+314,496+2,289,440+145,920=20,689,09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9,381元(計算式:194,072 2/3=129,38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691元(計 算式194,072-129,381=64,691)。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 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蕭瑞傑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7

PTDV-113-勞補-45-20241127-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中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威凱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 為李芳裕,嗣於113年9月4日變更為鍾威凱,並於113年9月4 日完成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變更(見本院卷第357至365 頁 ),被告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3 1日向被告辦理退休,退休前職務為營業三處營業二區之地 區經理,負責高屏區業務事項。又伊於被告公司總年資為30 年10月25天,退休前6個月(即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工資總 和即應為新臺幣(下同)784,16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據 此計算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係為130,693元,經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乘以基數45後,被告應 給付之退休金應為5,881,185元,然被告本件僅實際給付伊3 ,432,015元,短少2,449,170元,被告自應就短少差額部分 給付與伊。  ㈡被告固主張,伊於112年5月、同年7月分別領取之「銷售獎勵 金」132,825元、124,437元,非為薪資,僅屬公司恩惠性給 予,即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同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依據被告所 訂立之「營業三處銷售獎勵金計算辦法」(下稱系爭銷售獎 勵金辦法)可知被告公司內部訂有所謂銷售獎勵金制度,該 獎勵金可分為「超額銷售獎勵金」及「主管績效獎勵金」2 種(下合稱系爭銷售獎勵金)。「超額銷售獎勵金」與伊之貢 獻額度有關;「主管績效獎勵金」除與伊之主管職責有關外 ,亦與銷售及管理行為有關;系爭銷售獎勵金每季計算乙次 。而伊於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中之端午節金132,825元,實 為第一季之「超額銷售獎勵金」99,654元加上「主管績效獎 勵金」33,171元;112年7月之中秋節金124,437元,則係第 二季之「超額銷售獎勵金」89,151元加上「主管績效獎勵金 」35,286元。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銷售獎勵金實有其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而應 列入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 告本件主張扣除不列入計算,顯然違背勞基法規定。  ㈢又伊於112年7月領有不休假獎金計111,100元,此由附表一可 知。然被告於計算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僅將其中4 1,800元(附表二參照)列入為計算基礎,其餘差額部分69,30 0元未予計入,此部分亦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有 違,被告自應補償計算不足之處。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第4款、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4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申請退休,並於同年7月31日離職,其年 資共計30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45,回推原告6個月之薪 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應為76,267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薪資 項目中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者係附表二所示 之「本薪」、「主管加給」及「基本津貼」,則被告應給付 之退休金應為3,432,015元(計算式:76,26745=3,432,015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原告完畢。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如何認定之問 題,惟依據被告公司訂立之系爭銷售獎金辦法、工作規則等 ,所謂銷售獎勵金並非經常性給予,係屬恩惠、勉勵之性質 ,核發原因在於激勵員工工作士氣,核發金額多寡則須總經 理考核評估後決定,與員工提供之勞務非全然相關,即非屬 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且系爭銷售獎勵金係以利潤共享為原 則,當公司有盈餘且經過主管考核及總經理核准後才予以發 給,故銷售獎勵金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另不休假獎 金係為補償員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補償金,屬公司 勉勵員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予。況依勞動部函釋意旨 ,不休假獎金應否併入工資計算,應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 之時點,是否落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區間而定,倘未落入 該區間,則不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就特休假之計 算,係採週年制,即以原告到職日計算結算日期,而查,原 告110年特休假剩餘未休之152小時結算點為111年9月7日, 另111年特休假未休之結算時點為112年9月7日,均未落在原 告退休日即112年7月31日往前回溯6個月內,尚無從計入平 均工資內併與計算。被告為履行照顧員工之承諾,特將原告 110年特休未休獎金41,800元例外併入計算,而使原告之平 均工資已由原先之69,300元提高至76,267元,已屬對原告優 惠待遇。原告本件起訴稱尚應併入計算111年度之不休假獎 金69,300元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應屬誤會。  ㈢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1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在被告公司退休,原告退休前職務為營業三處營業二 區之地區經理;原告退休基數按勞基法第55條定義,係45個 基數;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係以附表二所示細項金額計 算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432,0 15元;原告於112年2月起迄同年7月止所領薪資細項即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110年、111年之特休假未休時數分別為152 小時、240小時,各該年度可請領之不休假獎金分別為41,80 0元、69,300元,合計為111,100元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 理時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被告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本 院卷第27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即時交易查詢明 細影本(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單影本(本院卷 第233頁)、原告111年8月薪資單影本(本院卷第351頁)等可 佐,上情自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 為: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究應依附表一或附表二 計算為合於勞基法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銷售獎勵金非屬工資性質,原告主張列入退休時1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尚非可採: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各項給與,即令按月按季給予,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均非屬工資。查依「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上訴人之陳述,足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發放「系爭理專等4獎金」,係為促使其所屬理財顧問積極推廣理財業務,理財顧問每季須達到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季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之發放標準後,被上訴人始於計算後發放,再按所發放獎金之20%分別提撥季遞延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並於遞延2季後,再依理財顧問發放當時之年度績效評核等第發放;倘未達前述標準,被上訴人則不發放。「系爭理專等4獎金」,顯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理財業務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僅取決於上訴人個人之工作表現及內容,尚有涉及被上訴人公司全年度之營運狀況、各部門之考核結果,並再經總經理進行整體評估後,最終送交薪酬委員會以為審議核定,則系爭考核評定表之評核結果或上訴人個人之工作表現,均與系爭績效獎金之核發金額未存在絕對關連,系爭績效獎金之核發及數額確定,亦係綜合參酌公司財務性及非財務性之多項指標,而具不確定性、變動性,此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亦未盡相同,而非屬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當然報酬。是系爭績效獎金其性質上應係被上訴人於年度終了時,經綜合各部門員工之工作表現,及該公司當年之營利狀況後,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發給具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付,並未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難認屬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援上實務見解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如係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競賽獎金等具有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性質之給予,因尚須考量公司營利狀況等情經主管單位綜合以斷,尚非純以員工實際績效達成即必然給予者,性質上即應解讀為係公司為激勵士氣、鼓勵員工長留之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而無從認屬勞基法上「工資」之意義,即非同法第55條第2項「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先與敘明。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銷售獎勵金合計257,262元,依被告公司107年9月1日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下簡稱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本院卷第279頁參照)第五條「獎勵金之計算」規定(本院卷第283頁參照),僅消符合該條第二項公式所列標準,被告公司即應發放,且細觀上開辦法全部規定,亦無以被告公司當年度須有盈餘為發放條件,復附表一所示前開原告領得之257,262元銷售獎勵金金額,全可勾稽計算自前揭107年版銷售獎勵金辦法(原證6、7參照),被告公司抗辯系爭銷售獎勵金屬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而非工資,不列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退休金計算基礎,於法不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❶被告公司前開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第二條係載明「本辦法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又參照被告提出之該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按被告本件提出之「工作規則」版本為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09頁參照),惟經檢視上下條文,規範內容與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規定相關而具母法性質者,應為第二十條,此應係被告所提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原應適用舊版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致,茲酌以新法第二十條規定意旨說明如下】「津貼及獎金:(第一項)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獎金,其發放要點另訂之。...」(本院卷第213頁參照),並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第一條亦明揭「為激勵銷售人員之工作士氣,提高有效之銷售,以達成營業目標,特訂定本辦法」,則原告本件應適用之系爭銷售獎勵金發放辦法及標準,依其母法、子法規定意旨綜合以判,實需公司有盈餘且就員工考核並無過失後,方予發放,目的在激勵員工銷售士氣,依照首開說明,系爭銷售獎勵金性質似較近於獎勵性、恩惠性給予,是否堪認屬原告主張之勞基法「工資」範疇,已有疑義。又依前開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第五條第二(主管)㈠(超額銷售獎勵金)、第四條(名詞定義)五(扣除額)㈥(銷售退回)⒉(罰扣對象)⑴至⑹等規定:「超額銷售獎勵金」計算尚應減除主管應負擔之扣除額,扣罰對象則視原銷售人員任職久暫情形而可能罰扣其主管,惟特殊情形如經公司「核准」後,又可免列為扣除額計算;另依第五條第二(主管)㈡(主管績效獎勵金)⒈、⒋及⒌等規定:「主管績效獎勵金」應乘以「考核積分倍數」,且考核項目得依各通路營運特性(基準)不同設定不同(標準),考核指標於每年底由「總經理室提案總經理通過」後實施,每年檢討外勤主管「績效考核SOP與績效獎金發放狀況」,綜合上情以觀,可認系爭銷售獎勵金,應非如原告主張,係公司主管(即原告)達標後必然發放者,猶須經主管為一定程度之考核程序後,酌定原告基於主管職務貢獻度而決定是否發給,益見系爭銷售獎勵金是否具有原告主張「經常性給與」之勞基法「工資」應備性質,亦屬有疑。❷益有進者,被告自始否認原告退休時就系爭銷售獎勵金之發放得適用前開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主張,該公司為釐清系爭銷售獎勵金性質及定位,已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新修訂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即被證7、8,本院卷第301至318頁參照),又為免公司同仁不知前開新修正規定生效,被告公司特於109年6月17日舉辦外勤考核獎勵金辦法宣導會議,原告當日並有到場參與,此有當日「營業三處業務宣導簽名表」上原告簽名可證(本院卷第231頁參照),原告亦無從諉稱不知新法已經施行,況當日宣導內容主旨含括:「為勉勵員工之工作士氣,安定其生活,公司以共享利潤之原則,於達成營業目標並考核銷售同仁表現後,得自公司盈餘發放獎金,非固定性發給」等語,亦經載明於上開簽到表上,此情亦有當日會議資料(PPT檔截圖)其內載明「新修訂之每季考核機制,應由單位處主管初評後層總經理核定」等語可見(即被證9,本院卷第347至350頁參照),足認新修訂後之系爭銷售獎勵金發放(辦法),即原告112年7月31日退休時所應適用之版本,已明確界定系爭銷售獎勵金純屬鼓勵性、恩惠性給予之獎金性質,衡非勞基法上規定之「工資」等語。查被告前揭抗辯,業經本院逐件核實提出之各該證據資料,並經審視無論109或110年版本之修訂後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其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均經載明以:「為勉勵員工之工作士氣,安定其生活,公司以共享利潤之原則,於達成營業目標並考核銷售同仁表現後,得自公司盈餘發放獎金;最終核定獎金仍需總經理核准後發給」等語(本院卷第301、311頁參照),再參照前揭被告公司提出之111年2月18日「工作規則」版本,係生效於原告112年7月31日退休前而本件當有其適用,以及該規則第二十條已以母法地位明揭,津貼及「獎金」係於被告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於公司有盈餘且經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僅對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在在足認,系爭銷售獎勵金無論本於被告公司母、子法規定,均非績效達成後必然發給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之給付,揆諸首揭關於勞基法工資定義之說明,亦難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257,262元營業三處考核獎勵金(即系爭銷售獎勵金)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退休金計算,係屬可採。又原告固否認前揭109、110年版本之被告公司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為真正,惟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前開宣導會議簽到表證明確有此情,原告除未否認曾經出席該宣導會議外,復未能於本件審理中舉證證明前揭辦法或工作規則確由被告公司偽造、變造而非實情,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亦難認相符,自無從使本院生成對其有利心證,主張礙難採信為真。   ⒊綜上,系爭銷售獎勵金,經依卷附資料判斷,核屬被告公 司具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不符勞基法工資定義之「經 常性給與」特性,即非該法所定「工資」,被告未將附表 一所示257,262元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1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難以採准。  ㈡本件原告110、111年不休假獎金結算日期,均非在原告112年 7月31日退休前6個月,毋庸計入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 算,被告抗辯尚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被告係於伊退休當月即112年7 月給付伊110、111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合計111,100元,此 為伊退休事件發生前6個月內工資之一部,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自應視為同法第55條 第2項規定之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範疇,詎被告竟自 行剔除其中111年度不休假獎金69,300元未計入,僅計入 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度不休假獎金41,800元,於前揭規定 自有未合,即應補償原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 略以,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係採週年制,即以員工到職日 起算屆滿1年之日計算其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 本件即應以原告到職日屆滿週年翌日之歷年9月7日,計算 上一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得請領金額,亦即以9月7日為結算 基準日期,而原告就兩造關於特別休假係採此週年制約定 乙情並無爭執,援此,本件原告110年度不休假獎金結算 日期係為111年9月7日,111年度不休假獎金結算日期則為 112年9月7日,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退休,上開2個結 算日,均未落於退休日往前回溯6個月期間內(即回溯至11 2年2月1日止),被告公司係於原告離職時之112年7月,依 原告請求結算(特休假未休請求補發工作獎金)而補發該2 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事實上此獎金本應於各該年度9月7日 即應結算,自無由因原告始終未與結算並遲至退休當月始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遂可主張計入退休金計算基礎,勞動 部前並已就此發布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 號函釋,係採相同之認定,又被告公司為提供原告較佳退 休福利,已經寬認並主動計入110年度不休假獎金41,800 元(即如附表二)為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內,原告今 又請求將111年度不休假獎金金額69,300元計入,於法不 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等語。   ⒉查本件原告110年、111年之特休假未休時數分別為152小時、240小時,結算之時間點分別為111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各該年度可請領之不休假獎金分別為41,800元、69,300元,合計為111,100元,被告公司已經計入110年度不休假獎金41,800元為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如數給付原告等節,為兩造無爭執業說明如前,且與被告提出之被證6原告員工請假單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33頁參照);參照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關於不休假獎金發放係明定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本件被告公司前揭所辯,110、111年度不休假獎金分別應以111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為結算及發放工資基準日,核無不合,即均非原告112年7月31日退休事件發生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一部,尚無從計入而為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就兩造前開勞動約定條件,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前揭爭議,亦據該府以113年8月15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35048222號函覆本院採相同解釋,而略以:『...【二】、依據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釋說明略以:「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三、復查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四、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合先敘明。【三】、依據貴院來函所述事項,該勞工(按即原告)111年尚未休完之特休假薪資於112年7月31日退休時給付,非事發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故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四】、另110年未休完之特休假薪資,其年度終結計算時點為111年9月6日,又退休日期為112年7月31日,非為事發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亦可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參照),益見原告本件主張與勞基法規定尚有未合,即無從准許所請。  ㈢小結: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第4款、第55條規定,請 求被告另計入257,262元系爭銷售獎勵金、不休假獎金69,30 0元,為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於勞基法前揭規定均 有未合,難能准許。又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公式,計算原告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76,267元,經乘以原告不爭執之退休 時45個基數,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退休金3,432,015元(計 算式:76,267×45=3,432,015),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同屬無據,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第4款、第5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257,262元系爭銷售獎勵 金及不休假獎金111,100元其中69,300元,均列入退休時1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449,17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均有 未合,不能准許,被告本件已足額給付原告退休金,堪以認 定。原告本件起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原告主張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單位:新臺幣/元) 期間 本薪 主管加給 基本津貼 不休假獎金 銷售獎勵金 備註 112年2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3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4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5月 39,300 18,000 12,000 132,825 112年6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7月 39,300 18,000 12,000 111,100 124,437 合計 235,800 108,000 72,000 111,100 257,262 (235,800+108,000+72,000+111,100+257,262)6=130,693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單位:新臺幣/元 ) 期間 本薪 主管加給 基本津貼 不休假獎金 備註 112年2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3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4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5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6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7月 39,300 18,000 12,000 41,800 合計 235,800 108,000 72,000 41,800 (235,800+108,000+72,000+41,800)6=76,267

2024-11-26

PTDV-113-勞訴-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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