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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丞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丞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黄丞妏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 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詎黄丞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某不詳人士聯絡後,竟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112年10月11 日14時11分許以「丞苡實業行黄丞妏」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 旋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該不詳人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基旭」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前之 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新 霖聯繫,佯稱有全新之iPhone行動電話可出售云云,致陳新 霖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温璦 儀於112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進行聯繫,再向温璦儀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 温璦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1日14時13分許 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 殆盡。 二、黄丞妏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陳新霖、温璦儀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新霖、温璦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黄 丞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3頁、第5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6 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 至5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2日高市經發商 字第11300872100號函暨「丞苡實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警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陳新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温璦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 004564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3至1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轉帳至本 件帳戶後,旋將之轉出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 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 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去犯罪等 語(參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 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等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陳新霖、温璦儀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 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亦未曾自動繳交後 述之犯罪所得,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陳新霖 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温 璦儀亦已自行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97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 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於服飾店擔任店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 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被告已有因竊盜 罪遭判處拘役刑之前科,卻又為圖一己之利而違犯上開之罪 ,可見其自制力尚有不足,故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再 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 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 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後曾收到2萬1,000元等語(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4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 與被害人陳新霖業經調解成立,與被害人温璦儀亦已自行和 解,被告因此負有賠償上開被害人全部損害之義務,有前引 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 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22-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安新門市」,以每個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李 雨欣」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益、陳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寶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並寄交暱稱「李雨欣」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行為,辯稱:我有把提款卡寄出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寄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那是工作可以領錢,我沒有租給 人家,對方說提供帳戶一天可以給我新臺幣兩千元,但是我 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且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卷第87-8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 13年10月1日通清字第1130036217號函1份(見偵卷第53-57 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李金益(見警 卷第9-12頁)、陳炳宏(見警卷第65-71頁、第73-75頁)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李金益提出之對話紀錄 1份(見警卷第17-61頁)、告訴人陳炳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81-85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該帳戶提款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 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5歲有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 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達 一天2千元之報酬,天下焉有如此容易賺錢之方式?如此輕 易即可獲利,被告竟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加以查證?被告不問 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獨 居,一個女兒已成年,入監前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供承交付帳戶資料當天曾獲得2千元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金益                      於113年3月22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金益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美創」APP投資操作,致李金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                             24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炳宏                      於113年4月10日,透過臉書私訊陳炳宏推薦加入 LINE群組「e-智匯-匯立」投資股票,佯稱:有主力內線,跟著操作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                             294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04

TNDM-113-金訴-2307-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陳宥伶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献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173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4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陳 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伶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献章向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献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宥伶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宥伶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23頁)、 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59頁)、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 -69頁)、(陳宥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2 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陳宥伶)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 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是否仍達重傷害乙節,除上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肢全癱 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 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外,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 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可能永久遺存雙下肢顯著障 害後遺症,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仍認定病人下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另告訴人 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又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復健結果 能否獨立行走?該院函復:告訴人下半身癱瘓情形穩定恢復 中,持續接受步行訓練,至於可否獨立行走部分則尚難答覆 ,此有該院113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從上述數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下半 身癱瘓情形顯尚未獲得明顯改善至下肢機能恢復情形,故告 訴人之受傷仍屬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閃光黃燈 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則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37-41頁)可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已達重傷 害程度,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請求賠償逾新臺幣1400萬元,顯遠超過被告能負擔之能力 ),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妹妹、已成年 之女兒,已退休,每月靠15000元之退休金生活,目前在紫 微宮服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93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蔡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獨居,入監前做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私人停車場內,因不滿曾天寶制止其騎乘腳踏車進入,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辱罵曾 天寶,足以貶損曾天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曾天寶不堪 受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之字眼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眼辱罵並詆毀其名譽之事實。 3 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案發時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私人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04

TNDM-113-易-2267-20250204-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在吳書賢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承攬吳 書賢在PCHOME平台訂購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向吳書賢佯稱: 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致吳書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高韋昌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 6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1萬2,500、5,00 0、6,000元(總計2萬9,600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妻陳筱 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簡稱該帳戶)內。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並以 各種理由推諉,吳書賢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 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 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 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 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 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 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 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 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 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 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 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 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 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 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 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 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書賢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 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補稱:被告已有多件同種 手法之詐欺案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因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較 多,安裝有時候會比較晚,可能因為比較晚安裝,客人會以 為受騙,但是我每一個客人都有在聯絡,被告並無任何詐欺 之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貨款,卻未依約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 、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加購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亦已 送達告訴人家中,僅係未依約安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原本說的是九坪的,但是後來變成七坪的,我想說 就算了,反正有安裝就好,價錢也沒有變,但是他後來都沒 有安裝等語在卷,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冷氣 ,尚有誤會。再者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購買冷氣機 除非另外約定,否則冷氣機之安裝,均屬免費之附帶售後服 務,而且冷氣機本體之價格,亦遠高於安裝費用,故被告果 有詐欺之意圖,實無需交付價昂之冷氣機後,再拒不安裝, 從中詐取金額不高之安裝費用。另被告就告訴人催促前來安 裝系爭冷氣一節,雖一再推托,惟仍與告訴人保持連絡,而 非避不見面,此節亦與一般詐欺之行為人財物得手後,即避 不見面、消失無踨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故無法 依約前去告訴人家中安裝系爭冷氣,而非故意詐欺告訴人之 冷氣機款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就被告所 交付之冷氣機,兩人就適用坪數大小固有爭執,即告訴人稱 其購買之冷氣機功能適用之房間大小為九坪,而被告所送來 之機型為七坪,兩者存有差距,惟姑且不論被告辯稱冷氣機 機型不論七坪或九坪,就其身冷氣機經銷商而言,實屬同一 款式,而且其係以價格較貴之易拆之機型,代換原本告訴人 所訂購價格較低之機型,告訴人就此可能有所誤會之辯解, 是否可採,惟此尚屬冷氣機功能多寡之差異(況且2坪功能之 差距,價額可能相差不大),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未 達到前述之純正的履約詐欺之程度,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事後因價錢相同故亦無所謂等語,可資為證,且反 符合被告所辯以較好之機型,代替告訴人原訂購之機型。 ㈢另被告雖有多次相同冷氣機糾紛而被訴詐欺終而認罪之情形 ,然行為人認罪之原因多端,或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因確屬未將冷氣機交付買受人,為免訴訟過程費時,故為認 罪之表示,而法院審判實務上亦因被告已經認罪,即不再深 究被告認罪之原因為何,惟被告身為一冷氣機之出賣人經銷 商,每次買賣均屬不同之個案,自不能以被告有認罪之前例 ,遽認本件被告亦同樣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況且本案中 ,被告確屬已經交付冷氣機,履行最主要之債務,有如前述 ,故檢察官之補充論告理由,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資憑。 ㈣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緝-3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7763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盧文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 INE)帳戶名稱「霞玉」、「黃天牧」(以下分別稱「霞玉」 、「黃天牧」)聯繫後,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 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使用,並依「黃天 牧」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 天牧」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黃 天牧」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霞玉」、「黃天牧」或輾轉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合庫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8、9、10 、12): 1、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2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 辦理抽獎活動廣告,何苨可瀏覽後以IG聯繫,該人向何苨可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 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2、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帳戶名稱「小楊數 碼甄選」(以下稱「小楊數碼甄選」)刊登抽獎活動,郭孟翔 瀏覽後與其聯繫,「小楊數碼甄選」向郭孟翔誆稱:抽中參 加購買產品禮券,須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3、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 登舉辦抽獎廣告,陳韻喬瀏覽後以IG與該人聯繫,其向陳韻 喬謊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納核實金額方 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陳韻喬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2, 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4、不詳之人使用「小楊數碼甄選」名義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 時9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魏佑霖瀏覽後 與其聯繫,其向魏佑霖訛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云云 ,致魏佑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5、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單純交友為 前提」廣告,王御慈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王御慈騙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御慈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 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 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6、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 獎活動廣告,廖凱莉瀏覽後在廣告下留言,該人於113年1月 9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廖凱莉聯繫,詐稱:須先購買商品方 有抽獎資格,且需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 ,致廖凱莉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合庫 帳戶內。    7、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 黃郁雯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黃郁雯佯稱:須購買商品方有 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 0元至合庫帳戶內。   8、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 慈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但須繳納核實金額 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劉又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9、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誆 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各匯款2,000 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㈡、一銀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1、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3日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HAUS」與蔡 梅燕聯繫,佯稱: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 推薦蔡梅燕登入https://tw.havvsvip.com/網址投資,蔡梅 燕不疑有他登入上開網址加入會員,網站內假冒之客服人員 遂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梅燕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2、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9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小陳」與蔡鑫 宸聯繫,誆稱:可以出資17萬5千元,讓蔡鑫宸經營生意, 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鑫宸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 至一銀帳戶內。   ㈢、凱基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移送併辦事實)   1、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林芷琪」與 謝汝慧聯繫,向謝汝慧訛稱:可至網站https://dmmshops.c om/,創設帳號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即 可販售物品獲利云云,致謝汝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 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凱基帳戶內。 2、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蔡姵芸」與謝 天賜聯繫,向謝天賜謊稱:希望匯款幫忙其處理家人後事云 云,致謝天賜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盧文益接獲「黃天牧」 通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帳戶內上述一㈠、1至9所示何 苨可等9人受騙匯入但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7萬餘元臨櫃領 出,盧文益乃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天牧」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印章及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 帳戶內7萬元款項,惟因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行員遂報警處 理無法順利領取,此部分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盧文益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 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網路上結識「霞玉」,按「霞玉」指示 與「黃天牧」聯繫,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 卡寄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其後何苨可、蔡梅燕、郭 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並未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他 人,亦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不知「霞玉」、 「黃天牧」是詐騙集團成員,遭「霞玉」、「黃天牧」所騙 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與網路上結識之「霞玉」聯繫後,依「霞 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黃天牧」所言將其申設 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給「黃天牧」,何苨可 、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 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將事實 欄所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內,匯入款項有部分遭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下午2時14分許,接獲「黃天牧」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 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領款項,惟因有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成功領款,被 告旋遭趕到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13頁;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9頁、第12至17頁;4331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第201頁、第209至21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76至178 頁),復據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 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 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 帳戶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警卷二第51至53 頁、第88至90頁、第139至140頁、第161至162頁、第180至1 82頁、第209至211頁、第252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2 2至32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5至27頁; 77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0 至63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7至31頁)、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3至25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33至3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3 頁)、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提款填寫之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27頁)、合庫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29頁)、被告與「霞玉」及「黃天牧 」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1至61頁)、被害 人何苨可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65至79頁)、被害人蔡梅 燕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1至71頁)、被害 人郭孟翔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07至123頁)、被害人陳 韻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51至153頁)、被害人魏佑霖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害人謝汝慧提出 受騙匯款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84頁、第186至199頁)、被害人 王御慈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 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33至245頁)、被害人廖凱 莉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65至282頁)、被害人黃郁雯提 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301至309頁)、被害人劉又慈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二327至332頁)、被害人蔡鑫宸提出受騙匯款之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二35至49頁)、被害人陳姵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70至89頁)、被害人謝天賜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5頁)、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 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 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 第87至95頁;警卷二第49頁、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 87頁、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至1 50頁、第163至16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第200 至205頁、第207頁、第215至219頁、第232頁、第247頁、第 251頁、第259至262頁、第283頁、第287至288頁、第289頁 、第293至295頁、第311頁、第316頁、第321頁、第324至32 6頁;警卷三第35至38頁、第63頁;偵卷二第15頁、第19至2 1頁、第31至33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頁、第64至6 5月、第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一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將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 交「黃天牧」指定之人後,任由他人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何苨 可等13人,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先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後更層升 為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或參與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 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或自行參與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罪 責。 2、被告雖否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 他人,然由被告所提出與「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 分,以LINE將其提款密碼傳送「黃天牧」,被告否認上情,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就其何以將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交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密碼告知「黃天牧」一事,辯稱係 遭「霞玉」、「黃天牧」所詐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且 提出其與「霞玉」、「黃天牧」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固於 警詢供稱其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跟「霞玉」以LINE互加好 友後聊天,告訴對方需要借貸30萬元,對方說可以用日幣轉 到一銀帳戶,並告知已轉600萬日幣給我,因為我的帳號沒 有開通外幣功能,導致日幣被鎖在金管局,對方介紹「黃天 牧」的男子說是金管會委員,在處理這塊領域的人,可以將 帳戶開通讓錢順利轉入,就依照「霞玉」指示請「黃天牧」 幫忙,並按「黃天牧」指示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凱基帳戶提款卡用小紙箱包好,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左右,前往統一超商操作店到店交貨便把提款卡寄出去, 收件人叫陳*志,沒有顯示電話號碼,收件店為統一超商新 勤益門市,不認識該人,只是為了要辦外幣才寄出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一第7至9頁),被告上開辯解看似與其所提出跟「 霞玉」、「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辯解並非無據 。然被告自承:「(你與『黃天牧』或『霞玉』的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曾見面?)完全沒有。(你是如何與『黃天牧』或『霞玉』加 為LINE好友?能否提供2人LINE之ID?)暱稱『霞玉』是我臉書 上加入好友的(ID不清楚),另外暱稱『黃天牧』是『霞玉』分享 好友連結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警卷 二第5頁、第1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霞玉』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為何『霞玉』叫你寄提款卡你就寄?)我要去 第一銀行開通外幣,銀行說很麻煩就沒開通,『霞玉』叫我寄 給她,她開通外幣功能比較快。(你有無跟『霞玉』交往?)沒 有。(『霞玉』叫你做什麼你就信?)我白癡。」等語(見偵卷 一第47至48頁);原審審理時坦承:「(你跟明玉什麼關係? )網路認識的。(有無見過?)沒有。(明玉住哪裡?)不知道 。(哪裡人?)我聽她的口音是臺灣人。(黃天牧是誰?)我不 知道。(提示警卷第3頁,你說有跟霞玉的詐騙集團聯絡,霞 玉跟明玉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你把密碼提供給他們,不 怕他們使用你的帳號嗎?)我不清楚會那麼嚴重。」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 霞玉』、『黃天牧』,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霞玉』,我忘記當時 我要做什麼變更,『霞玉』叫我將卡片寄送到臺北給『黃天牧』 去變更。(你說的對方是何人?你是否認識對方?是否知悉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黃天牧』真實姓名為何 ?)我不知道...(你既然都不清楚,為何他們說什麼你就做 什麼?)有求於人,他們怎麼說我只能配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第176頁、第17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對象「霞玉」、「黃天牧」完全不認 識,亦未見過面,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職業等個人資 訊,被告一概不知,對渠等毫無信任基礎,卻將自己申請之 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霞玉」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黃天牧」所指定者收受,並告知「黃天牧」提款密碼 ,供渠等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收、提款項, 質之被告交付渠等使用理由為有求於人才配合辦理,顯見被 告為獲得其所稱日幣600萬元款項之對價,不惜配合交出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上開帳 戶提供「霞玉」、「黃天牧」使用,而不顧「霞玉」、「黃 天牧」利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 風險,堪認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霞玉」願意借款給被告,並匯款600萬日幣至其 申設之一銀帳戶,因該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而無法接收該筆 款項,遂按「霞玉」指示聯繫「黃天牧」辦理開通帳戶接收 外幣功能云云。惟揆諸被告與「霞玉」間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所提出雙方最開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頁),「霞 玉」提到要將一筆其在日本工作的錢匯到被告帳戶,待其日 後回臺以該筆款項與被告一同購屋做生意,可見被告與「霞 玉」在此之前已對話多時,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雙方 完整對話紀錄,而「霞玉」如上提議後,被告回覆:「可是 你要在日本換成臺幣再匯,因為臺灣的帳戶不能直接收外幣 要去辦理開通手續很麻煩政府怕人洗錢」等語,由此可徵被 告對於其申設帳戶無法直接收受外幣及要直接收受外幣存款 必須另外辦理開設外幣帳戶手續,且政府目前嚴防利用金融 帳戶洗錢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提款卡寄出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後,被告猶質問「霞玉」:「到時候?是哪天 ?我急須用錢,30萬臺幣;你都不答覆我30萬臺幣借我的事 ,你是不是不借我?」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並 非如其所辯,係因「霞玉」願意出借30萬元,而遭「霞玉」 所詐騙,將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告知「黃天牧」,而是在知悉其所申設臺幣帳戶不得接收「 霞玉」所稱日幣匯款,且政府已嚴格管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 行為,貪圖取得「霞玉」所宣稱之外幣匯款,無視其行為可 能涉及洗錢犯罪,依「霞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 「霞玉」、「黃天牧」所言寄送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提款卡,再將密碼告知「黃天牧」,被告有預見其行為 可能因此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酌然至明。 4、再揆諸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一第33頁、第47頁),顯示被告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提款卡寄交「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黃天牧 」提款密碼後,曾補登存摺交易紀錄,發現其寄出提款卡之 金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被告隨即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給「霞玉」、「黃天牧」,質問「黃天牧」:「怎麼 可以把我的提款卡及帳戶拿給別人使用呢?」並告知「霞玉 」其剛剛將上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黃天牧」且質問 上情,「黃天牧」回覆被告:「工程師是在測試請您放心; 請您不要亂動不然數據會導致失敗」等語,被告並未再有質 疑反詢問:「請問:日幣600萬何時能入帳?」上情可徵, 被告向「黃天牧」質問怎可將其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意,僅 在抱怨「黃天牧」何以未自己使用,而交給其他人使用,且 由被告發現其金融帳戶遭用於存、提款項後,並未因此向銀 行申請停用或為其他防止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行為,可合 理推測被告一開始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給「 黃天牧」並告知密碼,係為提供帳戶給「黃天牧」本身使用 ,嗣後發現「黃天牧」更轉交其他人使用,而有所疑問,但 聽聞「黃天牧」說詞後,仍默示同意「黃天牧」或其轉交之 人可使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而未在知悉有非其授權之人使 用後,採取任何防免他人使用之措施,足徵被告上開質問, 並非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無同意「黃天牧 」使用帳戶之意,因此嗣後發現帳戶遭使用,特地質疑「黃 天牧」何以使用其帳戶甚明,被告自始即同意「黃天牧」使 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嗣後更同意任由其他人 使用其帳戶存、取款項,要無疑義。在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 戶於「霞玉」、「黃天牧」所告知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可能涉 及帳戶接收犯罪或其他非法取得之不明款項而有洗錢犯罪風 險,猶決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實施詐騙及洗錢犯行, 顯見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因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又否認曾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 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 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合庫 帳戶後,尚未遭其他共犯提領之詐欺贓款,但上情有被告與 「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3頁、 第45頁),顯示「黃天牧」指示被告: 「去合作金庫刷簿子 ;由於您之前擅自挪用裡面的款項導致現在帳戶異常;您等 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做生意」等語,且 有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上開 被害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7萬元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及被 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7萬元款項時,因合 庫帳戶已遭警示,行員遂報警處理,接獲通知之本案承辦員 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上情,堪認被告確實因「黃天牧」指示 前往銀行領取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贓款無 訛,被告辯解與客觀證據相扞格,難以採信。再由「黃天牧 」上述訊息顯示,其指責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給「黃天牧」等人使用後,擅自挪用存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雖不知所挪用者為何筆款項,是否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或是否為「黃天牧」等人所詐騙取得,而應以對被告有利 被告認定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而未涉其他詐欺取財 犯行,然由此可見被告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予以處 分,嗣後已層升其原本之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正犯意思,參以「黃天牧」指示被告將匯入合庫帳戶款項領 出時,被告並未詢問該款項之來源,及「黃天牧」何以突然 要求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領取合庫帳戶內7萬 餘元款項之緣由,以及該款項若無違法,「黃天牧」何以指 示被告向行員謊稱係被告自己的資金,要用來做生意等不合 理之處,可見被告此時已預見「黃天牧」、「霞玉」等人極 有可能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合庫帳戶內因此有款項匯入 ,且因並非合法所得,方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自己的財 物,且領款用途合法,被告既然對於「黃天牧」、「霞玉」 等人行為未置一詞,並全力配合,顯見被告有其行為若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而同意為提領合庫帳戶 詐得財物之行為分擔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霞玉」、「黃天牧」要求其交付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或取得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再者,被告嗣後又依「黃天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尚未遭人提領之剩餘款項領出,顯已不單止於提供帳戶為人所用,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嗣後並參與其中臨櫃欲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先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後更自己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是遭「霞玉」、「黃天牧」詐騙,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黃天牧」密碼,不知「霞玉」、「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任職多 項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由被告 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功能、相關洗錢規定,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金融及法律知識,對於「霞玉 」、「黃天牧」要求其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或嗣後指示其臨櫃匯款時,諸多有違常情 之處,當無未發現「霞玉」、「黃天牧」等人行為有犯罪嫌 疑之理,詎被告竟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物品及資訊,寄交「黃天牧」指定 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霞玉」、「黃天牧」及取得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存取來路不明款項,嗣又依「 黃天牧」指示臨櫃欲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 庫帳戶未遭提領之剩餘款項,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被告本可預見將上開申設帳戶交給「霞玉」、「黃天牧」或 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所申設上開帳戶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供被害人將受騙贓款匯入 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方式取得,然 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或 臨櫃提領款項行為,自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因其一開始僅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後受「黃天牧」指 示臨櫃欲提領合庫帳戶內上述被害人何苨可等9人受騙匯款 尚未提領之7萬餘元,已實施詐欺取財及著手實行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由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 錄,可看出被告曾分別與「霞玉」、「黃天牧」使用LINE網 路電話通話,且分別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霞玉」、 「黃天牧」,質問何以將帳戶交付其他人使用,「黃天牧」 並未否認實際使用之人為他人,僅回覆被告係工程師在測試 ,被告可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自己外,尚有「霞玉 」、「黃天牧」及實際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不詳之人均為正犯,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 ,則可認定被告嗣後有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自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嗣後 提升為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則被告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彼此間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 一開始僅單純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黃天牧」與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雖已將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但並未 配合「黃天牧」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原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行為,惟其嗣後於113年1月 10日受「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欲將被 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 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款項 領出,則已著手實行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雖其嗣後因故未能成功提上述款項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何 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領出之贓款因而未成功 遭掩飾、隱匿來源、去向,造成金流斷點,惟被告如上所述 對於合庫帳戶內上開何苨可等9人匯入上未領出之款項係「 霞玉」、「黃天牧」即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自亦有從幫助洗錢提升至一般洗錢之直 接正犯,僅合庫帳戶部分未能完成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及著手洗錢而未成功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 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 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 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 霞玉」、「黃天牧」抑或其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對 何苨可等1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嗣後依「黃天 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何姵菱遭詐欺而匯入合 庫帳戶內贓款中尚未轉出之餘款7萬元臨櫃領出,即係升高 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故被告此時除仍同 意以其帳戶作為詐財工具外,並同意自己參與提領詐騙款項 ,業如前述,被告接洽之正犯至少有「霞玉」、「黃天牧」 2人並認知有上開2人外不詳之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但被告僅參與後端之接收及提領詐騙贓款,而未參與前段實 施詐術行為,對於前端實施方法是否涉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 電子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應無認識, 故被告於事實攔一㈠1至9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犯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形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 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 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款項,雖因 被告臨櫃匯款前已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內 剩餘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成功,但因上揭被害人受騙後, 已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上揭被害人對所有財物已失其支配 力,上揭被害人財物移轉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處於被告 及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可隨時提領取得,則上揭被害 人財物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及其他共犯取得,被告及其他共 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目的而屬既遂,僅被告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開始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欲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領出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拒絕依其與被告 間之委託契約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致被告無法自受託保管 詐欺財物之銀行處取得財物,而未能完成洗錢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犯意嗣後既已提升為自己實行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是評價事實欄一㈠1至9被告行為應從新犯意, 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至於事實欄一㈡、㈢轉化犯意前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因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 ,仍應予以整體評價,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此部 分屬一開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低度行為,應為嗣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及併辦事實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但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幫助犯或正犯之犯 罪參與僅型態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提供3個 帳戶給「霞玉」、「黃天牧」使用,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構成要件部分,因被告行為已該當洗錢或洗 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其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已為上開洗錢或洗錢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㈢2所載被害人 謝天賜遭詐取財物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 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 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 、蔡梅燕、蔡鑫宸、謝汝慧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間, 就事實欄一㈠1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 均係為求詐得各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先後對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予科刑 ,固屬卓見。惟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已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內,失渠等對於財物之支 配權限,被告與共犯則處於可隨時持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合庫 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之狀態,何苨可等9人形 同已將受騙財物交付被告及共犯,何苨可等9人交付之詐欺 贓款已置於被告及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詐欺取財既遂, 嗣後係因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因國家權力 介入將之警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遂拒絕依約將款項實際給 付給臨櫃提領之被告,使被告雖著手實行領取款項以隱匿去 向之洗錢行為,卻未能得手完成洗錢行為,故被告詐取何苨 可等9人財物已達既遂階段,僅洗錢行為仍屬未遂階段,而 應論處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未能 成功提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餘 款7萬元,而論處被告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 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論處被告9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不當之可議之處,檢察官 以被告行為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原判決僅論處被告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先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已不可取,嗣後更層升犯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依共犯指示提領受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匯入合庫 帳戶款項,更值非難,本案受害人共計13人,受害人何苨可 等13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金額甚多,合計達309,000元,幸有部分合庫帳戶款項遭警 示而未能提領成功,實際損害非鉅,又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 下,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分文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有健全家庭生活, 但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9次所為三人 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上述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一銀 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 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 之人使用,上述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之款項,若非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即是仍留存於合庫帳戶而未能領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41-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阿公、爸爸、哥哥,在工業區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5號   被   告 陳宏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聖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由南 往北直行行駛,途至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與中華路128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謝 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 沿中華路24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而與陳宏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素珍、謝榮 家均人車倒地,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榮家則受有雙膝 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宏聖明 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謝素珍、謝榮家受傷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 26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素珍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謝榮家均人車倒地,其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謝榮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對方有下車看我一下,我有叫他不要跑,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後來還是往北朝中山路方向騎乘機車離開了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榮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搭載告訴人謝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告訴人謝素珍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我母親當時有叫他不要跑,可是他沒有留任何姓名及電話資料給我們,就直接離開現場了等語。 4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與南11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與和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查獲照片共計8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1-21

TNDM-113-交訴-24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雄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舜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舜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 勢好股票!」 關於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粉絲專頁,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 ,利用個人於投資社群內之影響力,而於股票投資相關應用 程式之討論社群中,轉貼由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聯 絡資訊,恐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掉入圈套、施用 詐術之犯罪流程重要環節,仍為求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利用個人於股票 社群之影響力,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下 稱「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 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下稱「liu-0807」 )之人所提供,載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資訊之貼文至「 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liu-0807」向被告表示只須轉 發該聯絡資訊貼文2分鐘後即可刪文,被告遂照指示「liu-0 807」完成貼文及刪文,並於111年4月7日、8日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6000元、61500元、24000元(共計21 萬1500元之報酬。嗣李沖於上開「籌碼K線」APP討論社群中 閱覽該貼文,即依貼文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分別為「一拳熊」、「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飄紅天下E110」之投資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下列行為:  ㈠111年5月1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已與外資貝德 萊公司合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吳秀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5月3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北極星藥 業-KY股票公開申購中籤共計38張,須支付認購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 韓朝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1年6月16日,「一拳熊」、「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 」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抽中采鈺股票共計28張,須支付 認 購股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 ,匯款288萬元至楊若威(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 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予告訴人,「一拳熊」、「 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人 以貝萊德公司帳戶洗錢遭調查,須繳納保證金以避免帳戶遭 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匯款1 66萬6千元至林閔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嗣李沖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fa cebook粉絲專頁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u-0807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㈣被告在籌碼K線APP註冊 帳 號頁面截圖1份、112年6月6日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 (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㈤ 本案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拳熊」、「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1份,㈥貝萊德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吳秀娟帳戶資 料圖片、告訴人新光帳戶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㈦中籤通知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㈧告訴人(起訴書誤繕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一拳熊」、「瑩瑩」、「貝德萊 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㈨偽造 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公文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文1份、告訴人與「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1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營臉書「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 !」粉絲專頁,曾與事實欄所載時間,與IG暱稱「liu-0807 」之人聯繫,同意「liu-0807」提供貼文至「籌碼K線」APP 之討論社群,並因此獲得共計21萬1500元報酬,告訴人循前 開貼文,加入詐騙集團「飄紅天下E110」後,遭詐騙集團以 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業配, 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且我有聲明從未開立群組,請 大家不要上當等語,辯護意旨亦以,1、本案自始未見被告 發布於籌碼K線APP之發文內容,如何得知發文內容與告訴人 受害結果有何關聯性;2、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依貼文於111年3月間加入群組,而此時被告尚未發布轉貼貼 文,且告訴人更於3、4月間即因賠錢就退出該群組,後來再 於同年5月,因「一拳熊」、「瑩瑩」與之聯繫,告訴人受 邀始再次加入群組,益見告訴人加入群組與被告無涉;3、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四次詐欺行為,時間均是111年5月9日之 後,顯係告訴人再次加入群組之後所發生,核與被告無涉等 語前來。 伍、經本院查,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 到趨勢好股票!」粉絲專頁,於111年4月間,在股票投資軟 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 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之人所提供貼文 ,告訴人依貼文連結加入群組,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公 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秀娟 、韓朝陽、楊若威、林閔翔等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社群軟體facebo 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網頁截圖1份( 見偵卷第19至22頁)、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全(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覆被告申辦電話資料1份 (見偵卷第23至25頁)、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 組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4頁)、人頭帳戶所有人吳秀娟、韓 朝陽、楊若威及林閔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1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金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組交談內容截圖(見偵卷 第207至212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 3至214頁)、告訴人於5月9日與「一拳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5至232頁)、貝萊德APP使用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 至241頁)、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表(見第242至243頁)、111年5月30日及5月25日告訴人抽 中新股通知、匯款帳戶(見偵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7頁)、告訴人與「一拳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49至250頁)、告訴人與 「瑩瑩」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51至260頁)、告訴人與「貝德萊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263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整頓通知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見偵卷第265頁至267頁)、告訴人與「 貝德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告訴 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7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9至280頁)、「一拳熊」於 IG、臉書、PPA首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在卷可資 佐證,又被告轉發「liu-0807」貼文而收受報酬一節,亦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頁)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2019年加入「籌碼K線」APP,11 1年3 月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當時我們是用個人帳 戶去投資,3、4月間就報一些明牌給我們,讓我們故意賠錢 ,當時我就退出,他又再把我拉進去,最後5月9日他又邀我 一次,說投資會讓我以前虧的錢賺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6頁),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固然有 可能見聞被告所轉貼貼文,並循貼文加入「飄紅天下E110」 群組,並已因實際操作受有虧損即於3、4月間自行退出,其 嗣後5月9日再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純粹是因告訴 人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後所致,核與被告轉發貼文無涉 ,自難認與被告貼文有何關聯性。 二、再者,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受詐騙(111年5月10日、5月3 0日、6月16日及7月5日)及嗣後匯款之時間,均是5月9日即 第二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後,而此時核與被告轉貼 貼文無涉,業如前述;而被告更於5月9日於IG主頁上公開聲 明「本人一拳熊沒有對外群組社團 如果有人利用本人名義 開筆或以本人之邀稿為群組宣傳,後續責任都與本人無關, 提醒&呼籲同學們不要加入來源不明之群」,隨後即有人前 來提出截圖並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均告知不是,並再次 提醒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截圖照片內容可憑(見偵卷第 113頁),可見被告早於5月9日已公開貼文提醒有人冒用其 暱稱「一拳熊」進行詐騙之事;又被告於「籌碼K線」之暱 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早 已在暱稱上公開表示並未開立群組,提醒大家不要上當,顯 見其自始並無容認他人利用自己名義開立群組並從事詐騙之 犯意!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拳熊」於IG、臉書、PPA主 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可知告訴人既知被告於籌 碼K線暱稱是「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 上當」,且對被告所使用暱稱「一拳熊」於各社群媒體平台 主頁均相當知悉,其大可利用上開各項主頁向被告確認,惟 其均未向被告確認!又被告固然自承轉發貼文並因此獲利, 惟內容為何?告訴人有無特別因此陷於錯誤,公訴人並未舉 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之犯嫌 。 染、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NDM-113-易-23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立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以 每月、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哲治」之人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玫瑄,致附表所示之林 玫瑄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林玫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立杰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加到對方 的LINE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會成為警示戶,對方說不會, 他們是正規合法的。對方也有透過通話的方式告訴我台南有 許多人在做這份工作,他也跟我說也有同事跟我一樣欠債而 接到這份工作,我覺得有道理,所以就此相信對方云云。經 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3-15頁)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玫瑄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林玫瑄( 見警卷第67-73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告王 立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7- 49頁)、被害人林玫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見警卷第75-79頁)、被害人林玫瑄提出之匯款執據1份( 見警卷第79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 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 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 將詐得款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2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 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達15萬 元之報酬,天下焉有如此容易賺錢之方式?且被告既已向對 方提出質疑「會不會變成警示戶?」、「我需要先把流程搞 懂 因為我之前被詐騙過哈哈」,此復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頁 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被告 既已產生對方為詐騙集團之疑慮,然質之被告有無進行任何 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之查證?被告竟答「我沒有去查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不問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竟仍恣意 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 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現從事搬貨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玫瑄(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6月25日16時23分許 9萬9998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07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0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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