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詩淇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附件所載可適用
現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理由固有見地,但最
高法院既已表示最新一致見解如上,本院自應從之。此
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本案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
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與此不
符部分,應予更正。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建銘,而共同詐欺、洗錢,不但使告訴人周昀蓉、被害人陳
佳甯受有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之結果,危害交易秩序
,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與上開被害
人先後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
(雖不生撤回效力,但仍可見上開告訴人澈底不追究之意),
有對話紀錄、和解書、轉帳資料、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
上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不追究、同意給
予緩刑),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取得報酬,被
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各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從而,基於未經
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被 告 林詩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
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
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戶號碼傳送予「陳建銘」。嗣「陳建銘」取得上開甲、
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以暱稱「Jc Chen」之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使該詐欺
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周昀蓉、陳佳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戶號碼傳送予「陳建銘」,嗣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所提供之手機截圖4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53頁至第71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銘」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昀蓉(已提告)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c Chen」之帳號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3,700元之價格出售高鐵車票,之後又佯稱需要給付1,850元,方可處理購票錯誤之環節,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②112年9月30日上午1時30分 ①3,700元 ②1,850元 乙帳戶 2 陳佳甯(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下午8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c Chen」之帳號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出售高鐵車票,但於匯款之後隨即拖延交付車票,最後直接拒絕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聯繫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 2,500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操作之帳戶 1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9分 3,600元 乙帳戶 2 112年9月30日上午7時51分 1,822元 乙帳戶 3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 1,800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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