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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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0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三星智慧型手 表1支」,應修正為「三星智慧型手錶1支」、第5行「NFK-2 663」,應修正為「NKF-2663」;證據並補充「被告聶清南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是否為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 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已有多次之 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 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嘉簡卷第7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錶 壹支,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3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神腦國際嘉義興業門市」 (蕭吉宏擔任店員)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吊 桿上之三星智慧型手表1支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3,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逃逸。案經蕭吉宏盤點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蕭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聶清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蕭吉宏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照片、被害報告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嘉簡-1493-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因不甘乙○○與其分手,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乙 ○○坐在友人車上,遂試圖打開車門要乙○○下車,乙○○不從。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我不甘願,我 絕對要讓妳好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電 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22-202412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0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天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 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產業道路下寮31南分1 N2389A B06電線桿對向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員警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檢察官誤載為32分)許 ,對林天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4毫克,再將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查,員警是接獲 通報有人自摔,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發現被告有酒 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 爾後我們再將被告送醫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堪 認員警在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遂向被告酒測,故被告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 ,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 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9

CYDM-113-交易-525-202412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緯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4時40分至5時間,在嘉義市 ○○路000號「歌神KTV」飲用2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 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吳信緯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車 輛排氣管音量過大經警攔查,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信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 定及執行後顯未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上路(見警詢筆錄第2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於飲酒結束後未幾旋駕車上路,而 其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於危險駕駛途中 並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 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831-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 其已達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心存僥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依其身 體狀況已因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致其無法安全駕駛,竟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用摻 有米酒之中藥後至同日下午1時5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 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 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 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 ,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 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 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見警卷第4頁), 竟於其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後,加諸其自身身體狀況之影響 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 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過程中雖因不能安全 駕駛而肇事,但幸僅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碰撞,他人雖車輛受 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但未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而被告其 後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自身身體狀況(見警卷第 1至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1002-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1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廠牌:PERFORMER)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 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不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復未 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 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 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 未與告訴人葉桓宇、被害人張永成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為其 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44-202412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毀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戴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無端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造成告 訴人周○○損失之程度;曾有數次竊盜之紀錄;告訴代理人表 示周○○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戴凱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嘉 義縣○○市○○里○○○○00號之8前道路上,以腳踹向周○○所有, 平時由劉旻臻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身,致車身鈑金凹陷損壞。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旻臻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證述在卷屬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

2024-12-16

CYDM-113-朴簡-493-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楷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 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王聖凱知悉不得謊報護 照遺失,其等前開舉止均可能使我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共同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詎 賴明楷依吳厚憲(另案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帶王聖凱出境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2人於105年 4月15日入境我國時,由王聖凱在高雄機場將其申辦之00000 0000號護照(下稱王聖凱護照)無償交予賴明楷收受,並於 105年5月9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謊報其護照遺失 ,賴明楷則於105年4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 灣不詳地點,將王聖凱護照無償轉交吳厚憲收受。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5日自衣索比亞阿 迪斯阿貝巴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英姓名 :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 00號、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日期:OOOOOOOOOOO、 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王聖凱身分搭機 偷渡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經加拿大國移民官於10 7年1月16日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明楷、王聖凱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賴明楷、被告王聖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0至151頁),被告王聖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50至151頁),且互核被告2人前開所述一致,並有被 告王聖凱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賴明楷與王聖凱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搭乘相 同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入境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33頁) 、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警卷第19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王聖凱護 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持照人照片 遭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結果(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賴明楷、王聖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之部分 1、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交付 護照給賴明楷時,有想過要讓人冒用我的名字偷渡;我謊報 遺失的目的是要將護照供人冒名使用;我沒有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代價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1頁), 並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聖凱收受護 照後交予吳厚憲;我沒有以金錢買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復有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聖凱係出於同一 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 明楷,再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而被告賴明楷則係收 受前開護照後,即無償將被告王聖凱護照交付共犯吳厚憲, 洵無疑義。 3、是核被告賴明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王聖凱所為,則係犯護照 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 4、被告賴明楷、王聖凱與共犯吳厚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交付被告賴明楷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乃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 段行為,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涉犯護照條例第3 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雖 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 交付被告賴明楷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聖凱涉犯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 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 此敘明。 6、另被告王聖凱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聖凱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 卷第10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王 聖凱所為涉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 7、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 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 ,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 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 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 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所為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王聖凱前開 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 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就前 開2罪名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入境所 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王 聖凱竟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明楷,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其 護照遺失,被告賴明楷則收受被告王聖凱護照,再無償交付 共犯吳厚憲,共犯吳厚憲又輾轉交付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成年男子,使渠持前開護照冒用被告王聖凱身分偷渡 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被告2人所為,除嚴重影響 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 價,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就護照遺失一事登 載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等非法組織之不法犯 罪行為,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 更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其等所為實為不該。又衡 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警 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5頁,偵卷第53頁反面),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111頁、第150至15 1頁),均有悔意,而被告賴明楷固曾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 第13頁、第85至88頁),惟被告賴明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時 間相近,且其均係受共犯吳厚憲指示收受他人護照並交付共 犯吳厚憲之犯罪情節,是被告賴明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兼衡被告賴明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王聖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現從事雜糧行店員、 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152頁),其領有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素行(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王聖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聖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王聖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王聖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 被告王聖凱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王聖凱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護照號碼: 000000000、中英姓名: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 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 日期:OOOOOOOOOOO、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雖係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及共犯吳厚憲共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前開護照未據扣案,並已交予前開大陸籍成年男子 使用,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明楷、王聖凱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2024-12-06

CYDM-113-訴-174-202412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松澤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24日)上午 6時前某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 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 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 ,陳松澤駕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道0號梅山交流道 南下匝道路口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陳松澤散發酒味後,陳松澤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情 形,再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經警前往醫院對陳松澤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松澤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其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本 案危險駕駛過程雖不慎自撞路邊護欄,但幸未波及其他用路 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嗣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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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IEU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IEU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僥倖   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   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係外籍來臺工作、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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