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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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洪志政 被 上訴人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 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背法令捏造事實,上訴人否認且 不服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8

TCDV-113-小上-175-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原名: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 為被告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 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8

TCDV-110-重訴-616-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曾翔瑜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威泓、鄧欣玫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7

TCDV-112-訴-2059-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信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免利益衝突,聲請選任由第三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李信昌或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王士銘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 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足認已不能行使代理權,參酌本件訴訟所涉決 議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所做成,李信昌為被告第三屆主任 委員,其確為利害關係人,且由其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其聲請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7

TCDV-113-訴-3648-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 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 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 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 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 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 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 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 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 ○○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 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 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 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 (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 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 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 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 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 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 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 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 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 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 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 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 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 ,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 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 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 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 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 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 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 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 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 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 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 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 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 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 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 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 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 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 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 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 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 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 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 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 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 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 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 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 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 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 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 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 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 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 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 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 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 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 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 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 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 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 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 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 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 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 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 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 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 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 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 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 ○○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 ,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 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 ○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 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 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 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 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 ,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 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 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 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 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 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 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 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 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 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 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 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 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

2025-02-14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張中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 5年,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 年之短期時效,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應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就調解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以訴訟勝負作為權 利行使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依據,沒有道理,我覺得我不用 賠償,且事隔10年才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爭點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 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 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98年間成立調解,嗣上訴人持該調 解書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 一、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101年4月27日函、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2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為法律所明定,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係對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加害上訴人之意圖 ,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達成被 上訴人停止執行之不法目的。惟遍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店舖之實際經 營者,即該執行名義得聲請執行之條件即系爭調解書第二項 未成就」、「系爭調解書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故該違約金應予免除;況違約賠償金額 500萬元過高,請予酌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45-57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完全空穴來風,其主觀上應係確信其 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而非全然 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目的。縱使 系爭異議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但此結果乃法院審酌該案兩造所提證據,經審理、調查證 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 經三審判決始得確定,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 造勝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即指摘被上訴人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 ,欲藉停止執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自難認被上 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屬權利濫用而 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4

TCDV-113-簡上-514-20250214-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昱雯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 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往民權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 (下稱系爭斷枝)擊中,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 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 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⒉被上訴人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 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 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上訴人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 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 ,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198,516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系爭斷枝掉落位置雖與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尚有距離,惟當天 有風勢,且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照片拍攝位置是否為系爭斷 枝是否因風勢或其他汽機車行經時移動原位,非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所認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一節 ,依卷內並無該路段與風向間關係,其所認定僅屬臆測,不 足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採信其所主 張系爭路段例行維護均正常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下 列疑義,原審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為判決,即 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⑴單憑系爭斷枝折斷處及其上樹葉色澤判斷是否完足例行性維 護,已嫌速斷。  ⑵又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 載有五權路巡查紀錄,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事發路段,且不見 巡查後之處置,縱使卷內有GPS軌跡定位記錄器及影像記錄 截圖,仍不見被上訴人如何盡管理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隻字 未提。  ⑶再者,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事發當 日風勢並未強至吹斷系爭路段之路樹樹枝,僅造成「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未達第8級級(強)風會造成「 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 爭斷枝係遭風勢吹落之偶發事件云云,並無道理。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甚至未曾提及於原判決理由 中。  ⑷另依被上訴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維護路段契約及系爭路 段維護、巡查報表(下稱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於111年8 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均在巡查 日報表「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建議處理 」欄位填寫「修剪」、「備註權責單位」欄位填寫「已通知 廠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負責廠商後續處理紀錄,足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僅達巡查程度,未予維護改善,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已盡其養護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有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 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 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 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系爭路段之行 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 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 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 (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 」,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 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 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 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 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 從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 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 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35元:否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雖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 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1年 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上訴人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 事故無關,更可證明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 司之工作收入。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否認上訴人所提勇成車業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⑷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上訴 人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設施有欠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段或行道樹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是否係因遭系爭斷枝擊中而倒地之事實及該擊中之 斷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維管之路樹之事實,並未盡舉責任:   經觀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 係在路口轉彎處,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 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難認系爭事故與 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勢強勁,系 爭斷枝散落路面,該樹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維管之行道樹上 所出,仍非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提及111年8月4日、12日、24日、同年9月1日之巡查 日報表,內容是關於植栽養護部份,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因系 爭斷枝受傷,應與該巡查日報表內容無關。請鈞院參考同年 8月1至3日之巡查日報表,內容有提及其他路段灌木茂盛、 枯木需處理之案件,被上訴人皆是依各路段現場狀況進行巡 查表登載。另針對上訴人提及維護之部分補充說明,例行植 栽維護僅針對環境清潔澆水、修剪之維護,修剪僅針對枯枝 及下垂枝之部分修剪,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是颱風 天後之景象,目前其提及的大斷枝是完整的,並非被上訴人 欠缺維護所造成,是屬於天災不可抗力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上訴人 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 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 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96頁上方照片) 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第294-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 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斷 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已有相當距離,則上 訴人是否係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倒下,已有可疑。再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 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上訴人出院後 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 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可佐,亦難佐證上訴人確有遭系爭斷枝 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 近而風勢較大,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 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94-295、298頁),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 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難認系 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 ㈢末查,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111年度行道樹、園道、綠地 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中西區」契約書、廠商維護報表、巡 查報表(見本審卷第8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 定時維護相關路段之行道樹及園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 日因颱風接近,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 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有當日之 風力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自難僅憑地面 上有樹木斷枝遽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 。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在111年8月4日、8 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於「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 選「否」,足認其維護系爭路段植栽有所缺失等語,然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前最近之8月24日,五權路之缺失情形係記載 為「分隔島草長」(見本審卷第145頁),亦難認與系爭斷 枝之產生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4

TCDV-113-國簡上-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劉泰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義 被 告 劉泰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順 被 告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超 劉仁祺 劉仁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 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劉仁義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劉泰霖、劉泰成、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 煊、劉淑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超、劉仁祺、 劉仁煊、劉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1、158-3、158-9、158-10、158 -12、70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東勢區玉高段 264、345、339、336、341、340、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又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已遭套繪,而受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惟原告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農舍之所有人,且願承受遭套繪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市價找補其餘共有人作為前揭遭套 繪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殊無違反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可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避免管制失靈,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取 得比例欄之比例所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泰霖、劉仁義則以:  ⒈希望依土地法規定回歸協議分割方式處理,原告未經協商逕 行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不合理之分割論述,忽視多數共有 人想協調討論的意願。  ⒉另鈞院有進行鑑價,鑑價後原告表示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 處理,然每塊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內政部臺中市東勢區 之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結果,與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表之 差距頗大,希望可以有協商空間。系爭土地均是祖產,皆繼 承而來,原告要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協商,不能直接依估價報 告書之價格處理。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在地籍重測時有通知地籍謬誤待釐清,在尚未釐清前之資料 可能有錯誤。又估價師提供之資料都是比較臨路的價格,惟 被告之土地完全沒有靠馬路,估價師只是在遠方目視,並未 實際進入土地勘測。  ⒊如鈞院裁判分割,請考量被告前揭所述。除原告主張原告受 原物分割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保留自己之應有部分 ,不願意金錢補償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泰成則以:   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起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此為分 割,並非買賣,應由大家協商才恰當。請鈞院考量大部分被 告都還願意協商討論,希望討論後有共識後再判決。且系爭 土地有爭議之其中二筆土地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 面積與原有之面積少了50多坪,仍有多處待釐清,故地政事 務所一直還未登錄,此為地政事務所通知開會時所述,目前 尚未拿到資料等語。  ㈢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則以:   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亦無其他方案提出。  ㈣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煊、劉淑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告劉泰成亦自承: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 漂、劉淑貞沒有參與協議等語;被告劉仁超亦稱其沒有參加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然在全體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⒊又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有69東鎮使字第10984、 80東鎮使字第10509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東勢段石角小段1 58-1、158-3地號土地係有86工建使446號農舍使用執照,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306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 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 ,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 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 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 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 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 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 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 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 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 此,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 分割合併,自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同段416、 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 系爭玉高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弄 00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農牧地及空地等情,據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有本院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359-361頁)。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 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 比例維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 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金錢補償,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分別 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由渠等分 得該等土地應屬適當,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參酌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並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 ,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可供 參酌之分割方案,應係目前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福興段54 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 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所示分割 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 償,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             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泰霖 劉泰成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煊 劉淑英 劉仁修 865,934 775,973 193,992 193,992 193,992 193,992 387,986 387,986 劉仁超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祺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義 50,194 44,980 11,245 11,245 11,245 11,245 22,490 22,490 合計 1,782,058 1,596,923 399,231 399,231 399,231 399,231 798,462 798,46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9地號、158-10、158-12、702-4地號(重測後:玉高段264、336、341、340、344地號土地) 94% 劉泰霖 1/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劉仁義 1/6

2025-02-14

TCDV-112-訴-37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黃玉惠 黃春蘭 黃正穆 黃佳璇 吳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萬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吳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吳黃誠受雇於萬和公司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與萬和公司簽訂關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萬和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 以140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  ㈡原告對於房屋交易事項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規定實屬陌生,被 告萬和公司於買賣交易前應盡注意與調查義務,提供正確適 用房地合一稅之資訊予原告,作為原告決定委託銷售價額之 參考依據,然被告吳黃誠竟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問題,稱「房地合一那個是怕人做短線、炒作的,這個從10 5年開始,如果他是從105年以後擁有的,就會有這個稅」、 「你這個是50幾年的到現在是要怎麼課稅」、「基本上不會 有房地合一稅這個問題」等語,致原告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未料原告事後竟收到國稅局來函,表示本件課徵 房地交易應適用稅率為45%,需補徵稅額,並核定原告黃玉 惠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 正穆應補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 吳家樺應補徵308,526元。兩造約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萬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並應負責提供諮詢服務,自應就房地產相關稅 捐法令提供正確訊息,萬和公司未提供原告正確稅捐資訊, 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稅捐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黃誠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之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玉惠62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 442元、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 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就 其因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難以被告未告知具體稅額,而認被告對本件交易未盡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沒有向 被告表明如要課徵房地合一稅的話,原告就不出售系爭房地 ,契約上復未載明,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 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糾紛向臺中市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內容稱其111年6月8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辦理信 託歸屬時,代辦地政士有告知將來出售土地須注意房地合一 稅問題,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在未來交易時會有房地 合一稅適用之問題,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6月8日委託萬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 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以140 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嗣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黃玉惠應補徵6 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正穆應補 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吳家樺應 補徵308,5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約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第7條 :乙方(按即萬和公司,下同)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 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 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原告)補貼。」,上開約定固有 記載萬和公司受託仲介銷售所做諮商服務之文字,然參酌該 契約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其諮商範圍自應與出售系 爭房地之重要事項有關而已(如鄰近房地價格、房地現況等 ),難認有包含稅捐之諮商。況該契約第4條已約定「第4條 :稅費繳納:⑴依稅法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其他依法 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⑵若本標的物尚在 重購退稅5年管制期間,因出售本標的物致遭追繳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房 地之稅費應由原告繳納,且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本為繳納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是否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負擔多少稅捐,本應自行評估,自難以原告受國稅局 追徵稅款,遽認萬和公司或被告吳黃誠有違反契約上義務之 情形。況原告負擔上開稅捐,係依法律規定,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萬和公司違反契約上義務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惠62 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442元、 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32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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