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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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李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需代步,即以徒 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吳玉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衡以其所 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機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7號   被   告 李玉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號,見吳玉雪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 ,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嗣吳玉雪發 現其前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玉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玉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30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仕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 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兼衡以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約2月、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此有本 院命被告文到5日內陳報對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該函文送 達回證附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已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2025-03-03

CTDM-114-聲-10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9、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8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共3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 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7 日7時18分前某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1 3年5月7日7時18分為警查獲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任意持有前述已貫通槍管共3支,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在卷可憑 ,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空包彈12顆、裝飾彈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 政部函文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支,經檢 測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附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品,復遍查卷內資 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已貫通槍管 3支 鑑定結果: 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9mm空包彈 12顆 鑑定結果: 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裝飾彈 6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左輪手槍 (槍枝編號:113052號) 1支 檢測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  5 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電鑽 1支  7 游標卡尺 1支  8 鑽尾 6支  9 鐵鎚 1支 10 復進桿含復進簧 1組 11 鋼管 4支 12 鉸刀 2支 13 沖針 1支 14 砂紙 3張 15 銼刀 1支 16 通槍條 1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吳春生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 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支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嗣經警 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貫通槍管3 支、IPHONE手機1支、左輪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經性能 檢測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復進桿含復進簧1組、9mm空 包彈1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經鑑定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電鑽1支、鋼管4支、游標卡尺1支、 鉸刀2支、沖針1支、鑽尾6支、鐵鎚1支、砂紙3張、銼刀1支 、通槍條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持有,於偵查 中則坦承犯行,且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送鑑驗均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1 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5 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持有本案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已貫通槍管3支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鑑驗後,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在卷可參,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2025-02-27

CTDM-113-簡-3029-20250227-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盧琳琇 被 告 許孟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7

CTDM-113-原簡附民-24-20250227-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許舒婷 被 告 許孟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7

CTDM-113-原簡附民-23-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彤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彤睿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之2)之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 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 匿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間某日,將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經telegtam軟體告知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 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 城」、「LEO」賭博網站,令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供賭客儲值入金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骰 寶、539等遊戲,透過押中莊家或閒家、押數字等作為賭博 遊戲方式,如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 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客蔡明訓、阮澄 昇上網登入該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換為上開賭博網 站帳號之點數,並得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自己設定之 帳戶,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並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彤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賭客蔡明訓、阮澄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佳睿 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 之註冊及登入網頁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3 年。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此屬得減非必減之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故最終 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裁判時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職是,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  ⒉被告以單一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聚眾賭博與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萬元且已自動繳交,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53號收據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尚認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 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賭博集團,因此取得3萬元 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由國 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 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賭客蔡明訓、阮澄昇匯入本案帳戶之賭 金,業遭賭博集團成員轉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賭客 賭客匯款賭金至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 匯入賭金日期 賭金金額(新臺幣) 1 蔡明訓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 1,000元 2 阮澄昇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2時許 1,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TDM-113-金簡-497-20250227-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鍾宜佑 被 告 許孟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7

CTDM-113-原簡附民-2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怡靜(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 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91至11 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至8 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9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過失輸 入含有「Hyaluronidase 」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 瓶,共計20瓶)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 時、地購買「LIPORASE(hyaluronidase )」共2 盒(下稱 本案藥品),但我不知道不可以購買本案藥品,我不知道我 的行為違法,我沒有犯意,請判我無罪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 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 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 、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 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 ,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 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 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 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是 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 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美容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03561號卷第27頁;簡上卷第 72-1頁),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 對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本案被告係上網至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商品,並透過APP 註冊EZ WAY處理報 關輸入事宜,則被告顯具有利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其可於購 買出貨地為中國大陸之本案商品之際,先行上網查閱法律之 相關規定,或為其他任何查證作為,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 得困難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率爾將本案商品輸入我國境內 ,並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認為被告有正當理由,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 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過失輸入禁藥等情(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 計20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靜所輸入之物檢出 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 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 藥安全;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 盜犯罪前科紀錄(無違反藥事法前科,本院卷第17至39頁) 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 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 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 倉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原應注意輸入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物,為一 種能水解透明質酸的酶(透明質酸為組織基質中具有限制水 分及其它細胞外物質擴散作用的成分),用於人體能暫時降 低細胞間質的粘性,可促使皮下輸液、局部積貯的滲出液或 血液加快擴散而利於吸收,為一種重要的藥物擴散劑之藥品 ,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且「Hyaluronidase」成 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 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向某不詳大陸地區 不詳之賣家,購買「LIPORASE hyaluronidase 」,數量計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 ,於112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 輸入臺灣地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0H4VZTFH, 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231211U201S9HM) 。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 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 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個案委託 書、扣案之本件貨物照片、被告所有之含有「Hyaluronidas 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 共計20瓶)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27

CTDM-113-簡上-14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於民國73年6月1 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表示工作失敗,而陸續由聲請人等 之母親以婚前積蓄及嫁妝協助貼補家用,實則相對人當時 已沾染賭博惡習而對聲請人等母親隱瞞,嗣聲請人等母親 戊○○積蓄用盡後,不得已而舉家搬到高雄投靠娘家姊姊, 相對人則在高雄地區之機車行工作,但因其工作狀態不穩 定,遂於76年間向聲請人等母親戊○○表示要去臺北找工作 ,聲請人等母親戊○○又向親友借錢供其前往臺北求職。相 對人前往臺北工作後稍微穩定,聲請人等母親戊○○及聲請 人甲○○遂於1年多後亦遷往臺北同住。然相對人於81年間 自行創業後不久,即又開始簽賭、打牌等惡習,並因沉迷 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經常無法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等母 親戊○○只好兼職從事美髮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多次倚賴娘 家母親及兄姊給予經濟上資助。在聲請人乙○○、丙○○陸續 出生後相對人仍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陸續與其他女子 發生外遇,且不聽勸阻,於家中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 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更因簽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屢有債 主及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聲請人等母親因此心生恐懼,遂 於8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3人遷回臺南市居住生 活,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仍勉予維持完整家庭。 (二)詎相對人在聲請人等返回臺南居住後,不僅未提供任何生 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等,甚至於1年多後即因躲避債權人追 討賭債而逃回臺南,自此即不再工作而持續向聲請人等母 親索取金錢多年,期間持續賭博惡習,並一再發生外遇情 事,聲請人等之母親勸阻則屢遭相對人以三字經等不堪言 語辱罵,甚至丟擲、打砸家中物品洩憤致聲請人等母親心 生恐懼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相對人母親長期受此侮辱、虐 待而難以忍耐,終在聲請人等之鼓勵下,於93年4月28日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等母親起初仍持保守 觀念,希冀使兒女可保有完整家庭,而忍痛繼續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住處,相關生活及扶養費 用全由聲請人母親戊○○一人獨力負擔。然相對人仍一再因 賭博負債致聲請人一家不得安寧,聲請人等母親與聲請人 等迫於無奈遂於104年間起陸續遷出,並依靠自身之收入 自立更生,是聲請人甲○○、乙○○、丙○○3人實際上均仰賴 聲請人等母親扶養至成年。再聲請人丙○○於96年10月18日 因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為申請社會補助而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戊○○自93年離婚後雖仍同 住,然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態,且經常 需面臨債主討債而受到騷擾,聲請人一家實際上均仰賴母 親工作及借貸度日,期間相對人從未實際監護聲請人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自婚後即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 生活多半由聲請人等之母親維持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 ○○出生後不久,即因沾染賭博惡習無心經營店務而將店內 事務均交給聲請人等母親戊○○及店內師傅,不僅負債未再 提供家庭生活費,後聲請人等更於83年底即由母親帶回臺 南獨力扶養,當時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年僅約 10歲、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需要父母扶養照顧之 際,然相對人工作所得寧願拿去賭博也不願扶養聲請人3 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在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亦經常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重大侮辱行為,其情節重大, 若令聲請人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請求免除聲請 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 請人甲○○、乙○○、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甲○○、乙○○、丙○○既為相對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 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 (三)聲請人甲○○、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三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 。我跟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甲○○即女兒就出生,剛開始 我們租外面房子,是由我負擔全家的生活費,相對人有賺 錢都沒有拿回家而且都負債,相對人欠人很多錢,會有人 來討債,後來我就搬到高雄住我姐姐家,然後我從事美髮 ,也是由我支付全家的生活費用,後來到聲請人甲○○6歲 左右,相對人就去臺北,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帶聲請人甲 ○○去臺北,到臺北有關於聲請人甲○○的生活費用也是我在 支付,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乙○○在臺北出生後,也是 我自己帶,聲請人乙○○的扶養費用也是我在付,聲請人甲 ○○是我自己在帶,所以沒有什麼花費,相對人有分擔一點 聲請人乙○○的日常費用。之後聲請人丙○○出生,我就請保 母,保母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後來83年,我就把三個小孩 都帶回臺南,相對人一個人在北部,這個期間,都是由我 自己獨力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後來因為相對人欠人錢 就回臺南跟我們住,相對人回臺南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 養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都在睡覺四處跑不 過問家裡的事情。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三個小孩就跟 我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支付扶養費,都是我在照顧小孩。 96年聲請人丙○○要改相對人為親權人,是因為要聲請補助 ,不是因為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還 是由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等主 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 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於聲 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 、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丙 ○○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丙○○之義務,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甲○○、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16-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忠於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 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文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文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25

CTDM-114-交簡-3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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