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彤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彤睿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之2)之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
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
匿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間某日,將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經telegtam軟體告知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
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
城」、「LEO」賭博網站,令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供賭客儲值入金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骰
寶、539等遊戲,透過押中莊家或閒家、押數字等作為賭博
遊戲方式,如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
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客蔡明訓、阮澄
昇上網登入該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換為上開賭博網
站帳號之點數,並得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自己設定之
帳戶,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並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彤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賭客蔡明訓、阮澄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佳睿
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
之註冊及登入網頁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3
年。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此屬得減非必減之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故最終
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裁判時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職是,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
⒉被告以單一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聚眾賭博與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萬元且已自動繳交,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53號收據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尚認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
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賭博集團,因此取得3萬元
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由國
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
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賭客蔡明訓、阮澄昇匯入本案帳戶之賭
金,業遭賭博集團成員轉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賭客 賭客匯款賭金至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 匯入賭金日期 賭金金額(新臺幣) 1 蔡明訓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 1,000元 2 阮澄昇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2時許 1,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49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