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展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展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
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
2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
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
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魏展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
8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6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
(二)然受刑人已屬高齡老人,記憶、體力及活動極可能深受年
紀的影響,而且後案造成的財產損害,極度輕微,後案判
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顯已注意受刑人之
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
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罰金3,000元,得
易服勞役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確非重大,
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PCDM-114-撤緩-3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