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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秉章 孔慶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建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交重附民-20-2025012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幸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林建幸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至延 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 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燈未亮起,即貿然向延和路左轉 ,剛好陳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來,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 ,致陳仕杰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建幸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6頁第7頁背面;相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82頁、第115頁),與證人謝邑東【目擊者】於警詢證述 相符(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擷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相卷第118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 (一)辯護人主張:①鑑定意見關於速限部分記載50公里,與該 路段實際速限30公里,顯有錯誤,也沒有鑑定被害人陳仕 杰究竟超速多少,請求再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②撞擊發 生後,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翻覆,為了瞭解撞擊力道為 何,請求向汽車製造商函調相關撞擊測試報告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不必要的理由:   1.發生事故路段的速限為30公里(本院卷第39頁),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本院卷第47 頁),確實有瑕疵,但是在速限50公里的情況下,行車事 故鑑定會都認為被害人超速,實際速限是30公里,肯定也 會認為被害人超速,所以該瑕疵對於被害人超速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   2.又被害人綠燈直行擁有「絕對路權」,被告未遵守交通號 誌侵入車道,造成事故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被害人超 速行駛,充其量只是行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非肇 事的原因,因此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唯一 原因,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只是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卷內事證相符,不論被害人 超速多少,都不會影響被告是唯一肇事原因的結論,沒有 必要只是為了確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實際時速, 就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   3.汽車製造商的撞擊測試報告都是模擬的結果,與車禍事故 發生的實際情況不一定一樣,又被告違規左轉,與被害人 發生撞擊後,被告的車輛隨即翻覆,是明確的事實,整個 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探究車輛撞擊力道的數據毫無意 義,也不會影響法院對於過失犯罪行為的判斷。   4.因此,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未等待左轉燈亮起,即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最 終被害人不幸死亡,讓被害人的家屬深受失去親人的痛苦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而且始終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 事保健食品業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配偶 同住,需要照顧生病的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害 人超速行駛的違規行為,雖然不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 被告是肇事的唯一原因),但是「超速」衍生的撞擊力道 ,不可避免的是損害擴大的因素之一,這部分可以給予被 告有利的量刑考慮,以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提出的金額未 被被害人的家屬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PCDM-113-交訴-35-202501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展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展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 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 2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 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 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魏展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 8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6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 (二)然受刑人已屬高齡老人,記憶、體力及活動極可能深受年 紀的影響,而且後案造成的財產損害,極度輕微,後案判 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顯已注意受刑人之 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 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罰金3,000元,得 易服勞役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確非重大, 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撤緩-3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許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6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許月娥因被告陳浩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傳喚被 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無著,有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 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 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 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押等節,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 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108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子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 23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7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I L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薇綾】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聲請人即被告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 綾,下稱被告)抵臺時,詐騙集團成員已將被告護照沒收, 被告目前手邊無護照可供返國使用,又法院非不得以限制出 境、出海方式取代羈押,阻絕被告持外國護照迅速離境憂慮 ,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在臺灣有親戚黃金豹 (被告之舅公),可供被告於審判期間居住,並非無固定住 居所,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 4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並有起訴 書記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國人 ,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亦無固定居住所,參以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 比例原則、犯罪情節、刑事追訴公益、人身自由私益後, 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有筆錄、押票各1 份在卷可證,確已詳述羈押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稱護照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然 護照遭取走一事,僅有被告片面供述,卷內尚乏客觀依據 可認被告護照已滅失或無法取回,以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 通訊軟體暱稱「木木」背後操控被告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再透過其他管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取回護照可能性,因此原處分認被告為外國人,有外國護 照可迅速離境,並非全然不可能。 (三)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在臺灣有親戚可提供被告居住,惟被告 入境後居住在旅館,來台簽證亦是「觀光」,並非「依親 」或「探親」,而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及臺灣有任何 親友,甚至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向法院聲押被告獲准 後,被告在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係請求法院將押票送 達馬來西亞友人,因此被告在臺灣有親戚一事,是否為真 並非無疑,即便真有親戚,是否能提供被告居住,亦屬疑 問,依現階段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居住 地點。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綜合全卷客觀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並存在羈押原因,平衡、兼顧公益性、被告基本權利維 護與法院審判程序保全,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3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順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景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78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55-20250117-1

金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宗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28分前某時,將申辦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遠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因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指證;㈢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文件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遠東帳戶不是我申 辦的,我也沒有把證件給別人開戶,可能是我之前要辦信用 貸款,資料被盜用,對方說要幫我接照會電話,我才會將其 他帳戶的行動電話做變更,我沒有給任何的本子、卡片,也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認為我遇到貸款詐騙等語 。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被轉帳或提領 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4354 4卷第8頁正背面;偵47320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 證明、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遠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在卷可證(偵43544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 正背面、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偵47320卷第14 頁至第16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 議。 (二)遠東帳戶的申請流程:   1.遠東帳戶是「網路線上開戶」的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 為:①進入申請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手機電話號 碼;②發送OTP簡訊至手機電話號碼,完成驗證;③上傳雙 證件影像檔,並填寫基本資料;④因不是既有客戶,須以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進行客戶身分驗證,跨行 金融帳戶留存手機電話號碼要與①輸入的手機電話號碼相 同,再完成OTP認證;⑤待人工審核結果通知,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函2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9頁、第25頁正背面 。   2.又遠東帳戶留存的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且是使 用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進行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的程序驗證,並 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開戶(線上申請日:110年12月17日 ),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華南帳 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29頁、第67頁)。 (三)不排除是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   1.華南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平台,將行動電話 變更為0000000000,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的資料1份在卷 可證(金訴2139卷第115頁),又被告坦承是自己使用網 路銀行完成變更程序(金訴213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5 頁)。   2.按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 ),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7日,向暱稱「鄭凱文」申請 貸款,並陸續將健保卡、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作 為審核使用,再依照指示,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 變更為指定的0000000000。又對話過程明確提到「3次銀 行電話照會」,而當時已經完成2通電話的照會流程,所 以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變更華南帳戶留存的行 動電話,方便進行銀行的照會流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3.此外,申請遠東帳戶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偵緝卷 第20頁正背面),與被告提供給「鄭凱文」申請貸款使用 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有一 樣的背景和拍攝角度,可以認為是「鄭凱文」將被告的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拿來申請遠東帳戶。   4.但是仔細觀察被告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從未同意「鄭凱 文」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申請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也只有 將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鄭凱文」,表示自己的往來 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並未將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鄭凱文」使用。甚至「鄭凱文」向被告 表示所屬公司名稱是「慶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地 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本院卷第117頁),實 際存在的公司實在難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會從事不 法行為的人,言談的過程,被告肯定想不到「鄭凱文」會 透過「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申請遠東帳戶。   5.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人不是被告,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3頁),又遠 東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都與華南帳戶留存的 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不一樣(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67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該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與被告 有關,因此不排除是「鄭凱文」未經過被告同意,冒名申 辦遠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的可能性,那麼不 詳之人使用遠東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即難以要求被 告負責。 (四)被告固然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成「鄭凱 文」指定的號碼,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正在從事申請 貸款的流程,與「鄭凱文」的對話紀錄中,也不存在任何 足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不法份子的蛛絲馬跡。此外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並不是日常生活中設立 金融帳戶常見的途徑,一般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原來可以用 這樣的方式開戶,要求被告必須洞悉「鄭凱文」的指示與 設立金融帳戶有關,不免過於苛刻,也不盡情理。縱使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法院 也不認為被告對於自己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的行為,將導致 遠東帳戶的設立結果,有辦法預見得到,因此在被告變更 華南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 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明顯存在疑問。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 (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崐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崐陽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崐陽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8日12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49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7分 1萬2,000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9分 4,000元 2 范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網路與告范沐芸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沐芸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 2萬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更一-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克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吳韻傑」於111 年2月22日前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明倫,以辦理信 用貸款為由,取得李明倫證件照片等資料,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向告訴人張心恬佯稱:可代 為變賣2台實體電腦以獲利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依指示提供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使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456元,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證人李明倫於警詢證述 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844號起訴書、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有一個人說要 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先申辦手機門號,辦完以後就把門號交 給對方,但我沒有申辦成功,也不知道對方拿門號來做什麼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桃檢 偵卷第85頁)。 (二)不詳之人雖然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明倫聯繫,取得證人 李明倫身分證照片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1.證人李明倫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請人貸款 ,對方叫做「吳韻傑」,電話是0000000000,Line的ID則 是louis580590,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對方等語(桃檢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於審 理證稱:我後來有和「吳韻傑」見過面,也有撥打過0000 000000的電話和「吳韻傑」聯絡,聲音確實就是「吳韻傑 」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證據 (桃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主動 加我Line,暱稱叫「路易」,並用語音電話聯絡我,「路 易」叫我使用0卡分期的APP刷2台電腦讓「路易」變賣, 總共刷了9萬9,456元,後來「路易」繳了1期分期貸款1萬 1,260元就消失,「路易」說自己叫李明倫,還有傳身分 證給我看等語(桃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 頁;偵緝卷第73正背面),同樣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 據(桃檢偵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104頁)。   3.比對證人李明倫和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對方使用相同 的大頭貼照片,而且「路易」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 就是證人李明倫為了辦理貸款,傳給「吳韻傑」的身分證 照片,上面甚至有拍攝到證人李明倫的手指(本院卷第60 頁),可以認為取得證人李明倫身分證照片的人,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的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又依據證人李明 倫的證詞,該人也確實擁有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 (三)但是本案門號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與「路易」見過面,接觸的管道都是 透過Line,「路易」實際上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施用詐術。   2.又「路易」(即向證人李明倫取得身分證照片的人)使用 的Line帳號,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 ,有Line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足以 證明本案門號的使用與「路易」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無關, 「路易」就算沒有取得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路易」還 是能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以「路易」取 得本案門號使用一事,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結果,兩者 欠缺因果關係。 (四)假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是真的發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門號以後,未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發生詐欺犯罪 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的 行為,並未因此讓不詳之人更容易對告訴人行騙,或是擴 大告訴人的損害範圍,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針對告訴人被 詐欺的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的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則與 本案毫無關聯,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交付的手機門號是否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易-1072-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H ZHI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志偉】 許育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EH ZHI WEI(中文名: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葉志成」印章壹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 單據、工作證各壹張及YEH ZHI WEI、許育銜所有IPHONE手機各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YEH ZHI WEI(中文名:葉志偉)、許育銜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1日前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長順」、「 吉田」、「斯掰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 月某日,向陳清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 輝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 二、YEH ZHI WEI並依「長順」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拿取偽造「葉志成」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至 超商列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各1張,並在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位偽簽「葉志成」1次及 蓋用「葉志成」印章1次,再於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18號統一超商員和門市,向陳清輝 收取10萬元,並出示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志成」。 三、許育銜則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0分,依「斯掰特面」指示 ,先至該超商觀察地形,並將YEH ZHI WEI前來收取款項情 形及時回報「斯掰特面」知悉,又因陳清輝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YEH ZHI WEI、許育銜而未 遂。   理 由 一、被告YEH ZHI WEI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又被告許育銜於準 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 31頁至第132頁),與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擷圖、職務報告及 手機鑑識報告各1份(偵卷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 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及扣案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印章、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 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 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YEH ZHI WEI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 種文書」。   2.被告YEH ZHI WEI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 訴人接觸,並由被告許育銜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 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YEH ZHI WEI與告訴人 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YEH ZHI WEI收受,這 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YEH ZHI WEI 、許育銜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 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YE H ZHI WEI、許育銜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YEH Z HI WEI、許育銜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 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 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印 章,並指示被告YEH ZHI WEI列印現金繳款單據後,再簽 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葉志成」)及蓋用偽造印章,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 ,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水箭龜」、「長順」、「 吉田」、「斯掰特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 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 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YEH ZHI WEI按照「長順」的指示,攜帶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金繳款單據 、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又被告許育 銜按照「斯掰特面」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YEH ZHI WEI的取款行為,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 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可以認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 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 、許育銜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YEH ZHI WEI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 有犯罪所得,又被告YEH ZHI WEI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YEH ZHI WEI處罰。    3.因為被告YEH ZHI WEI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YEH ZHI WEI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YEH ZHI W EI、許育銜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YEH ZHI WEI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YEH ZHI WEI洗錢未 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YEH ZHI WEI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 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的處罰,法院只需 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YEH ZHI WEI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 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 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 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YEH ZHI WEI同意為詐騙集 團出面收取款項,被告許育銜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YEH ZH I WEI的取款行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詐騙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 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YEH ZHI WE I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10萬元),又被告YEH ZHI WEI始 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許育銜則於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 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YEH ZHI WEI沒有前科,被告許育銜因為毀 損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 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又被告YEH ZHI WEI於 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來臺灣前從事飲料店工 作,月薪約馬幣2,5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許育銜則於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 做工,月薪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 ,及被告許育銜於審理承諾賠償5萬元,卻未給付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 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YEH ZHI WEI):   1.被告YEH ZHI WEI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YEH ZHI WEI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YEH ZHI WEI確實知道自己的錯 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 程,被告YEH ZHI WEI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YEH Z HI WEI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 ,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YEH ZHI WE I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此外,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YEH ZHI WEI(本院 卷第138頁),而且被告YEH ZHI WEI目前只有18歲,長期 待在監所與社會隔離,將嚴重影響被告YEH ZHI WEI的人 生,在監獄沾染惡習以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減反增 ,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為了讓被告YEH ZHI WEI能 儘速離開監所,返回馬來西亞後,回歸學業或工作,並與 家人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YEH ZHI WEI 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被告YEH ZHI WE I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因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且簽證已到期,於我國境內無固定居住地點或是親友, 不宜讓被告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的必要,因此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並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 適用。又該規定如果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 合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 或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 刑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即應該優先適用。 (二)偽造印章:    扣案「葉志成」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被被告YEH ZHI WEI拿來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各 1張,屬於被告YEH ZHI WEI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被告 YEH ZHI WEI、許育銜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 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五)至於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 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80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 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金繳款單據本體可以完 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 ,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 沒收宣告。 (六)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於偵查、準備程序表示並未獲 得報酬(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3頁),又卷內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確實獲得詐騙集團 成員承諾給付的酬勞,因此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 得,並無必要。 (七)又被告YEH ZHI WEI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被扣到的錢 是我在馬來西亞換的錢等語(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8 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扣案現金2,500元與本案有關 ,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4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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