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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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史恩嘉 被 告 吳佳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243-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5號 原 告 葉乙儀 詳卷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254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 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 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時的自白」以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 」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與處遇的說明:  1.本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邊 緣性人格疾患」,且智力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 然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 的程度(而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但在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並建議被告多 重物質濫用部分接受治戒,並配合規律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 療(本院卷211-212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 的最重要參考因素。  2.前科表記錄,被告在111-112年間多次犯下竊盜行為(都判 處拘役刑)。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短時間內多次竊盜 行為,和她上述特殊身心狀況存在關聯。所以本院認為被告 和社會一致需要的,不是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 接受治療之後可以改善行為並融入社會。因此,本院決定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在被告賠償被害商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永康店)的前提(負擔)下,給予緩刑的機會,並 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被 告能獲得治療。 三、被告所犯的竊盜罪,法定刑的選項包括罰金刑,在斟酌被告 特殊情況後,認為若量處最輕刑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 並不會過重,因此被告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所以不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 四、被告若能根據本院的命令賠償被害商家的損失,她本人就不 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上 述情形,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的意見,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宣示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六、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   被   告 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婷(原名蔡○婷、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設○○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萱所管領之 架上商品共80件(價值新臺幣9,962元,品項詳如警卷第37 至41頁所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萱發覺架上商 品顯然短少,清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婷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述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我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上述情事,是看過警方提示的 監視器畫面後才認為是我拿的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所竊物品列表(見警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2025-02-13

TNDM-114-簡-22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偵查中曾 經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事發的原 因、被告下手的強弱,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形,逕以簡 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號之皇家聯盟娃娃機店的辦公室內與游英傑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計算機砸向游英傑後,再以徒 手攻擊之方式,朝游英傑頭部毆打並與之拉扯,致游英傑受 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傷害。 二、案經游英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游英傑、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㈢ 證人李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㈣ 證人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的事實。 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4分許前往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 妨害自由罪嫌。經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欲離開本案辦公 室,被告上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後在門口與被告對峙, 雙方保持距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可證,堪認告 訴人當時應尚可自由走動,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拘束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之行為,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妨害自由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上述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上開妨害自 由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5-02-13

TNDM-114-簡-42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獲取的安全帽1頂,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 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8號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南 區黃金海岸停車場,因見黃道源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1 頂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載上該頂白色安全帽後,將自 己的黃色安全帽置於黃道源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嗣 黃道源發現上開白色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 黃色安全帽上採得王彥凱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道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43753號鑑定書1份 、現場及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5-02-13

TNDM-114-簡-482-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259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圍牆旁,見李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鑰匙撬開機車車頭後將機車發動,得手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現場,並騎乘至新營火車站停車場停放。嗣經李俊 維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 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2-13

TNDM-114-簡-334-20250213-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睿 輔 助 人 陳○茵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湯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函 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的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3.因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不是 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於程 序上不合法的請求,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三、本院的調查與決定:  1.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調閱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308號案卷查證,得知聲請人所告訴的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129號),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認為聲請人的再議不合法,而依規定簽結並以113 年12月4日檢誠113年度上聲議2308字第1139015429號函覆聲 請人。  2.所以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是上述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而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屬於不合法的聲請,本院決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聲自-8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9,8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告訴人的報案紀錄,以及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認定被 告下手竊取告訴人的腳踏車。並參考被告的素行、犯後態度以及 腳踏車的價值,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陳建都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3時5分左右,偷取停放在台南市善 化火車站廁所前的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800元,車主為吳倩怡 )。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我在那個時間的確有從善化火車站內走出來,但監視器畫面 中那個偷腳踏車的人不是我。    二、基礎事實以及爭點:  1.告訴人吳倩怡於113年3月15日21時左右,搭火車返回善化火 車站後,發現她的腳踏車失竊,於是報案並且提出告訴(警 卷3-5頁)。員警受理報案之後,調閱善化火車站出口及停 放腳踏車位置的監視器畫面,確認有人偷取吳倩怡的腳踏車 ,並認為那位下手行竊的人就是被告陳建都(警卷7-13頁) 。  2.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同意警卷照片編號11中, 從善化火車站地下道出口步行出站那位「身穿長袖上衣、淺 色背心、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 、背包上掛外套」者就是他本人(警卷11頁、本院卷22頁) ,但主張他並不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下手之人。  3.因此,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警卷7-9頁),下手偷取腳 踏車者是否是被告所承認的編號11畫面中之人,就是本案調 查的重點。    三、比對結果:  1.善化派出所警員黃柏蒼到庭作證時,確認上述全部編號的警卷照片,畫面上顯示的時間都和實際時間相差4分鐘。因此,編號4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08,實際的時間大約是13時04分左右,他當初在打字時錯誤載為13時01分(本院卷68頁)。  2.警卷照片編號4-6,與警卷照片編號11分別是不同的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且無法確定是否為相同主機。但編號11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55,員警在照片下註記「善化火車站時間慢4分鐘,實際時間為13時04分」。因此,證人黃柏蒼警員說他是根據時間的密接性,以及除上述畫面中人士之外,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而認為警卷照片編號4以及11畫面中出現者是同一人(本院卷69-70頁)。  3.經於法庭上勘驗警卷照片編號4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確認 下手行竊腳踏車的人,是一位「身穿長袖上衣、淺色背心、 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背包上 掛外套」的男子(本院卷70-72、75-79頁)。並再勘驗警卷 照片編號11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畫面中的男子的穿著完全 相同(本院卷72、81頁)。  4.經由上述說明,無論從時間的密接性以及穿著的相同度進行 觀察,被告所承認警卷照片編號11畫面中走出善化火車站的 他,就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在火車站廁所前下手偷取 腳踏車之人。    四、論罪: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五、量刑:  1.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贓 物等財產性犯罪紀錄,雖然大都被法院判處拘役刑,且不是 嚴重的犯罪行為,但次數頗多,被告顯然不是守法的公民。  2.本案犯罪後,被告另有3個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分別判處拘役59、55、45日),在法律上那3個案件的刑罰 和本案是可以合併執行的,但拘役刑合併執行後,依刑法第 33條第4款的規定,上限是120日。所以本件若再判處拘役刑 ,等同於不處罰被告。所以,本院決定判處罰金刑,若判斷 無誤,被告應該會以易服勞役的方式執行刑罰。  3.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偷取腳踏車的價值,被告的犯罪後 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決定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 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六、沒收:   被告獲取的腳踏車1台,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七、補充說明:   被告在開庭前已經被合法通知,但他沒有正當原因卻不在指 定的時間到場開庭。因為本案若是成立犯罪,是法院會判決 罰金的案件,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 ,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的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2244-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高振傑 高珮軒 陳健次 陳欽賢 陳欽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原審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人( 除原告陳欽仁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以外,餘均為10分之1) 等情,固為被告所同意;然則,參加人前對於被告提起撤銷 贈與等事件之訴訟乃主張:「(1)被告與黃祈祥就系爭土 地、上開同段699地號、699之1地號、195之3地號及702地號 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 、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佩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等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參加人全部勝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撤銷贈 與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 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當庭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2

MLDV-113-訴-60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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