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華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48號 債 權 人 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鎮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華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債權 人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㈡債務人陳淑華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㈢提出已對債 務人陳淑華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 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促-20048-2024112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朱本弘 陳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696-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5

PTDV-113-補-695-202411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 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 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田尾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利文豪~專員」之行騙者使用(下稱A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A行騙者取得 本案A帳戶後,即由A行騙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丁○○、丙○○ 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嗣A行騙者遂將 上開金額提領一空。陳淑華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9日9時23分許,在前開門市 內,將其女兒呂○○(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又儀(嘉樂包裝)」之行騙者使用(下稱B行 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 INE告知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B 行騙者取得本案B帳戶後,即由B行騙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B行騙者亦將上開金額提領 一空。陳淑華上開2行為致丁○○、丙○○、甲○○與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A帳戶、B帳戶 及取得匯入款項,陳淑華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行騙者,並幫 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淑華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1至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寄送給 「利文豪~專員」、「又儀(嘉樂包裝)」指定之人,並且 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第一次寄送本案A帳戶係因為要 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會撥款。第二次則 係其在網路找手工包裝之工作,對方說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 申請材料費,其上開2次均係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B帳戶則係被告女兒所 有,上開2帳戶均係由被告寄出給他人,後即有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3人在警詢中指述 明確(警卷第15至32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利文豪~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9張、被告與「又儀(嘉樂包裝)」之對話紀錄截圖65張 、證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查詢12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3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 截圖、行騙者傳送之詐騙連結截圖、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 截圖各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Facebook群 組貼文截圖2張、112年6月19日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證人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張、112年6月19日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證人甲○○提出之 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張、112年7月21日交易明細影本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 8至39頁、第42至45頁、第59至63頁、第70至103頁、第11 6至118頁、第120至130頁、第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 70至172頁、第174至1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 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 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 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 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 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 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 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 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 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 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被告於案發時業已36歲,有工作經驗,復在本院自 陳申辦帳戶沒有任何限制,僅要具備基本資料即可申請等 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知悉上開資訊,對於他人為 何要在網路上收購自身提款卡、密碼等節,實難認毫無懷 疑。而觀諸本案前開2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相關被害人 遭騙匯入款項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元、10 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者會提供盡量沒有餘額之帳 戶,避免遭行騙者提領致生自己之虧損一情相符,應可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行為瞭 然於心。 (三)復被告在本院供稱:其係先在網路上看到做私人借貸的「 利文豪~專員」,不知道公司名稱是否為真,只有LINE, 沒有其他資料,「利文豪~專員」跟其說要提款卡及密碼 才能處理貸款。後來其在網路找工作,找到一個手工包裝 的,叫做「又儀(嘉樂包裝)」,其也沒有對方聯絡方式 ,僅知道對方叫做「又儀(嘉樂包裝)」,對方也是說要 提款卡及密碼才能申請材料費等語(本院卷第46至52頁) 。均顯認被告與其所稱之「利文豪~專員」「又儀(嘉樂 包裝)」之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於相關背景均不甚 了解。被告復稱:其過去有機車貸款經驗,當時沒有要其 提供提款卡,其也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領錢,而為 何「又儀(嘉樂包裝)」稱申請材料費需要提款卡其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2頁)。被告既對其 所稱之上開2網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均不清楚,又上開2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亦與其過去生活經驗或認知有所不同,復 在本院供陳在本案2次犯行前已經有其他金融帳戶資料遭 他人表示要租借而被騙過等語(本院卷第52頁)。再佐以 其與「又儀(嘉樂包裝)」對話紀錄中,被告屢表示「這 樣真的不會變警示戶嗎?」「之前被騙過還有點會怕」「 昨天也跟您提過也被騙」「結果變警示戶」等語(警卷第 79頁、第87頁),則被告主觀上在本案2次犯行前即應可 預見將本案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素 不相識之人,且最後該等金融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 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刑而 執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偵字第842號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3頁 )。是經上開調查、判決及執行後,被告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網路上人士極可能涉嫌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知之甚詳,卻仍再次將本案2帳 戶資料分別提供給其在網路上認識而未見過面之人,自已 足認被告對此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前,係其將款項提領至144元、10元, 因為怕對方騙其的話,自身也不會有太大損失,頂多變成 人頭帳戶而已等語(偵字第842號卷第37頁)。卻在本院 時改口稱都係正常使用至餘額剩下144元、10元等語(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另對於上開前案部分,在本院表示係 因為租借帳戶遭人所騙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參 以上開前案判決,被告該時實係堅稱帳戶資料遺失,有前 開判決存卷可考,被告所述顯然矛盾,則被告在本案空言 辯稱本案2次均係遭詐騙帳戶,皆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 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就本案A帳戶部分幫助行騙者詐騙2人獲得款項,而本案 A帳戶、B帳戶則均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 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 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 為累犯諭知)。被告2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2次犯行之情節,侵害附表所示之人權益程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3頁),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 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 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中華郵政營業部經理,向告訴人丁○○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求測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 ㈠112年6月19日18時49分許。 ㈡112年6月19日18時51分許。 ㈠4萬9,983元。 ㈡4萬9,985元 本案A帳戶 2 丙○○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佯稱賣物品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 ㈠112年6月19日19時13分許。 ㈡112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 ㈠2萬8,985元。 ㈡985元。 本案A帳戶 3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人員,向告訴人高以瑄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㈠112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 ㈡112年7月21日17時4分許。 ㈢112年7月21日17時19分許。 ㈣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9,986元。 ㈢2萬9,123元。 ㈣1萬9,985元。 本案B帳戶

2024-11-21

CYDM-113-金訴-74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鈞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4萬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6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豐興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 陳明宗於民國70年4月16日死亡後,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 其父陳明宗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被告陳寶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迨至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陳科宏繼承登記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後,被告陳寶林於107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林秀玉代理其子 即原告陳科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陳科宏出售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寶林及朱 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元」、其第4條第3項約定:「 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 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 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 ,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 寶林名下」,更進一步確認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擅自 出賣與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實收9, 096,240元),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48,120元(9,096,240元×1/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8,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0年4月16日單獨繼承之遺產 ,其餘繼承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均拋棄繼承,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無效之買賣合約內容主張 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張足(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陳瑞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 次男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 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麗珠(00年0月00日 生)、次女宋陳素珠(00年0月0日生)。陳明宗死亡後,被 告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12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陳瑞選 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被告與陳科宏(由母親林秀玉代理, 嗣經陳科宏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 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 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 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 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 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128、129、168頁),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 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 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 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明宗 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 人,從未與他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調取陳明宗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卷第175至181頁),經函詢地政 機關則因逾保存年限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已辦理銷毀,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卷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抗辯其為陳 明宗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核無客觀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再 依三筆土地買賣合約(卷第67頁)記載:「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 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 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 陳寶林名下」,依契約最末可知賣售祖產即為系爭土地,並 記載「9,096,240÷2=4,548,120元-2人各可分得(卷第71頁) ,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瑞選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僅係陳瑞選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 則被告亦無須給付實際所得之半數。被告抗辯三筆土地買賣 合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契約主張本案有借 名登記存在,然縱該契約無效,被告於合約之協議內容仍可 作為本案認定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即屬有據。   ⒉陳瑞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陳瑞 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則原 告為陳瑞選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惟被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9,276,241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卷第71頁)扣除稅金等費用 被告實際所得9,096,240元,故被告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548,12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2分之1,又因原告尚 未就繼受陳瑞選財產為遺產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4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2225-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2-重訴-786-20241111-4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健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放置於置 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倒數第1至2行「…分別匯款4萬9,98 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之記載,則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旋遭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另證據應補充:被告藍健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4至8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至第22條)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就被告涉嫌罪名臚列該法條,顯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藍健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55分前某時,在 臺南高鐵站,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日19時53分前某時,以臉書買家「陳淑華」、L INE暱稱「李嘉玲」名義,佯以欲購買鋼琴地毯,再佯稱須 賣家在旋轉拍賣平台開設一賣場,並再假冒線上客服人員名 義要求林宛儀操作平台相關認證手續,致林宛儀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21時55分、同日22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嗣林宛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齊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以每個月2萬元至3萬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05

TNDM-113-金簡-54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641,124元(計算 式:①聲明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36,9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範 圍53.96㎡=1,991,124元+②聲明第二項排除侵害部分165萬元=3,64 1,124元,至於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4

PCDV-112-訴-3275-20241104-2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春見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均任職在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貿易協會),上訴人擔任 行政業務處處長,被上訴人則擔任市場拓展處商情採訪組高 級專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貿易 協會不實指稱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10分間,在 國貿大樓6樓612會議室之會議上(下稱系爭會議)對被上訴 人有言語暴力情事,如:「加害者(即上訴人)突然提高音 量,很大聲且惡聲惡氣責罵受害者(即被上訴人):你算什 麼XX,…等。加害者臉部脹紅,眼有紅絲,面目表情很可怕 ,很嚇人…等。…情緒難以平復,至今腦中仍是加害者的大紅 圓臉」(下稱系爭言論一),惟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上從未有 上開言論,詎被上訴人將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給諸多任 職於貿易協會之員工,而於貿易協會內部廣為流傳。另被上 訴人同時擔任貿易協會工會理事長,於109年度勞裁字第18 號不當勞動行為程序中(下稱系爭裁決程序),對於上訴人 有諸多不實之人身攻擊,於系爭裁決程序申請書中檢附之多 封電子郵件中,指控上訴人「行政處長抓到機會對貿協工會 下毒手」、「打壓工會給貿易協會同仁看」、「要送工會去 沒有隔音、空調的儲存室」、「亂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二),皆屬刻意栽贓侮蔑上訴人、毫無事實根據之言論,嗣 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不實 指控並以書面致歉,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回應。被上訴 人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個人評價,且於貿易 協會內外廣為流傳,被上訴人發表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僅憑個人情緒無端指摘上訴人,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上訴人任職貿易協會多年克盡職守,卻遭被上訴人之言論破 壞其在貿易協會同僚中之信用與名譽,因而造成極大精神上 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知系爭言論一為不實、惡意捏造之 子虛烏有言論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論,於貿易協會內部及 外界流傳,易使貿易協會內部人員誤認上訴人有前開舉動, 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實屬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所發表之言論,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原 審竟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論與事實大致相符且屬合理評論,而 逕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顯然有誤; 又被上訴人身為貿易協會之高級專員及貿易協會工會之理事 長,應熟知貿易協會內部事務之運作而具有較高之查證能力 ,詎被上訴人經查證後明知上訴人未曾逼迫貿易協會工會搬 遷及打壓貿易協會工會,且貿易協會工會最後仍搬遷至被上 訴人所希望之辦公室,被上訴人竟仍發表系爭言論二,顯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鉅,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僅屬 於意見表達,且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屬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於系爭會議上對被上訴 人厲聲咆嘯、職場霸凌,有證人邱志祥於原審之證述及110 年3月8日被上訴人撰寫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書可佐,且被上 訴人於同日下午通報職場不法侵害之電子郵件之正本收件人 均為調查與處理該通報案之相關當事人、副本收件人則係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無於貿易協會內部廣為流傳;又 上訴人確實於108年1月初擬將貿易協會工會辦公室自展示間 4E15搬遷至無獨立照明、無獨立空調、無隔音隔間之台北世 貿一館2樓H區,有證人張聞松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14日寄給臺北市生物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以協調搬遷貿易協會工會辦公室之電子郵件,該副本收件人 僅被上訴人一人收件,亦無廣為流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至110年間均任職在貿易協會,上訴人擔任行政 業務處處長,被上訴人則為市場拓展處商情採訪組之高級專 員,並同時擔任貿易協會工會之理事長。兩造因貿易協會員 工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而於110年3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被 上訴人於同日寄送含有系爭言論一之電子郵件予貿易協會相 關員工,通報上訴人有言語暴力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嗣上 訴人於同年4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對上訴人 之不實指控並以書面道歉,被上訴人已確實收受;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間有以其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8日所寫含有 系爭言論二之電子郵件為證據,向勞動部提起系爭裁決程序 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協恆國際法律事務 所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 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 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 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 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 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故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一、二等明知不實、惡意捏造之言論 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論,於貿易協會內部及外界廣為流傳 ,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言論一部分:  ⑴貿易協會因退休員工退休金計算方式之爭議,於110年3月8日 在國貿大樓6樓612會議室召開會議,兩造均有參加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質之證人邱志祥於原審時證稱:110年其 為貿易協會南展一館專門委員,亦為舊制退休金監委員會委 員,當天其有全程參與會議,被上訴人針對員工退休金計算 方式與行政業務處人事組發生爭執,而上訴人是主管,由上 訴人代表發言,當時被上訴人主要是與上訴人有爭執,最後 沒有共議,上訴人就大聲生氣對被上訴人說「你是什麼東西 」,被上訴人私下就跟其說她被霸凌、欺負;其印象中上訴 人就是惡聲惡氣,上位者對下位者的責罵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第137頁),而證人趙予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間渠為貿易協會行政業務處人事組高級專員,當天會議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因退休金計算方式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願 意蓋章,退休員工就不能領退休金,印象中上訴人有對被上 訴人說「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被上訴人就覺得上訴 人霸凌她,當場拿錄音器說要錄音申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8 7頁、第188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確實因退休 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發生口角爭執,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 斥責無誤,而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記載上訴人曾稱「你算 什麼XX」一詞,亦核與證人邱志祥、趙予玟前揭證述大致相 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實屬事實陳述,參以被上訴人於 前揭會議遭上訴人斥責,向貿易協會申訴遭受上訴人職場霸 凌而傳送電子郵件予相關處理人員,被上訴人雖於電子郵件 中記載上訴人「惡聲惡氣」、「臉部脹紅,眼有紅絲,面目 表情很可怕,很嚇人」、「至今腦中仍是加害者的大紅圓臉 」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感受陳述,無論真實與 否,均非屬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為其唯 一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證人趙予玟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曾證述上訴人曾出言辱罵被 上訴人,然觀諸證人趙予玟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其就上訴人 以何口氣對被上訴人稱「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上訴 人有無面部脹紅、其有無中途離開會議室等細節雖均稱沒有 印象,惟其就上訴人曾稱「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之言 詞卻印象深刻,果若上訴人當時口氣平和,且兩造未曾發生 口角爭執,則證人趙予玟當不致於原審審理時,仍對上訴人 所言「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之記憶如此清晰,佐以證 人邱志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訴人當時口氣就是惡聲惡氣 ,上位者對下位者之責罵等語,自難單憑證人趙予玟之證述 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系爭言論二部分:  ⑴貿易協會於108年2月22日曾提供世貿一館展示間2C25室予工 會做為會所,同時收回4E15室,惟遭工會反對,並於同年3 月11日要求貿易協會改以同館3E43室做為會所,嗣後貿易協 會於同年月19日同意改出供上開3E43室予工會做為會所等節 ,有貿易協會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19日函及貿易協會工 會同年3月11日函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 205頁),足見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工會確實有需搬遷 會所之情形存在;復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8 日所寫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及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14日僅寄送電子郵件予當時台北市生物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 會王理事長,另副本寄送予被上訴人本人,而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工會其他幹部,討論工會會所搬遷 議題,是被上訴人108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寄送予一人, 另同年月28日之電子郵件則僅寄送予工會幹部等特定人士, 且均係論述與其有切身相關之工會事項,及當時工會會所搬 遷處所亦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屬意圖散布於眾 ,並專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之情形,至被上訴人 寄送電子郵件予貿易協會秘書長,及於109年間向勞動部提 起系爭裁決程序,並將前揭數封電子郵件引為證據,亦僅為 向貿易協會反應工會會所搬遷議題,及申訴貿易協會不當勞 動行為,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工會會所之所在攸關所有 貿易協會員工之權益,被上訴人雖以「抓到機會對貿協工會 下毒手」、「打壓工會給貿易協會同仁看」、「要送工會去 沒有隔音、空調的儲存室」、「亂搞」等語指控上訴人,縱 其用語有誇大聳動而令上訴人不愉快,然因顯係對此可受公 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評論,亦未踰越合理評論原則,實不構成 侵權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指示要求將工會會所搬遷至世貿一館二 樓H區等語,然貿易協會通知工會搬遷會所事宜係由行政業 務處承辦,且上訴人時任行政業務處處長,而證人張聞松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原任貿易協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 108年間伊接受組長邱慧玲指示,說位在世貿一館面對信義 路二樓H區原來當職安教室及倉庫的地方,要改當作工會辦 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行政業務處確實曾計 劃將工會會所搬遷至世貿一館二樓H區無誤,是被上訴人主 觀認為係上訴人指示亦核與常情無違,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捏 造事實之行為。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 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吳美蓉、邱 麗琦、陳淑華、邱慧玲,及調取貿易協會稽核室之訪談錄音 電子檔及譯文,以證明其為系爭言論一、二之真實始末,本 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30

TPDV-112-勞簡上-23-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就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作成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第一次分配表,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 稱第一次訴訟)。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11月29日分 別作成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各該分配表僅相 對人之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再抗告人得於第一次 訴訟中就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為聲明之更正,本無須就第二次 、第三次分配表再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先(案 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下稱第二次訴訟)、後 (即本案訴訟)重複起訴。第二次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就第一次 分配表所列之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喪失其異議權,對 該無異議部分,不許其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因 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㈡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 對人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次序15之相對人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21、2 2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1億1,8 62萬3,224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法 提起第一次訴訟。執行法院嗣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 三次分配表,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11月3日、同年12月29日 ,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分配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剔除其 分配金額後,再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因而增加,因以同一事由 ,重新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於法定期間依序提起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請求將各該分 配表次序9之相對人分配金額剔除,變更為0元,第二次訴訟 聲明該分配表次序1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 為140萬4,866元、1億2,425萬3,329元;本案訴訟聲明次序1 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41萬6,800元、1 億2,571萬9,995元。第二次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6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第 二次訴訟,則僅第三次分配表之異議程序仍存在,復無重複 起訴之情,新北地院於同年4月19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依前說明,即有未合。乃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撤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 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再抗告人不得就第三次分配表再聲 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72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