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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嗣因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尚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就本案已經和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 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交訴79 卷第171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 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巫尚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楊 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 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 傷害,巫尚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巫尚恩明知其駕車與楊智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 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在此撞擊下,楊智鈞可能因此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楊智鈞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連同自己車輛因 撞擊掉落之車牌亦未拾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楊智鈞、巫尚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尚恩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說各自賠各自的等語。 2 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1、被告楊智鈞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巫尚恩未獲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巫尚恩警詢時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碰撞之事實。 5 員警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巫尚恩肇事逃逸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楊智鈞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巫尚恩 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0-28

ULDM-113-交簡-110-202410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牛番茄4帶」之記載,應更正為「牛番茄4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月餅1盒、滷蛋2盒、蒜仁2包、德恩奈漱口水2 瓶、牛番茄4袋、統一LP33優酪乳1瓶、香蕉1袋、絲瓜5條及 沐浴球1包(價值新臺幣共1,608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羅遠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省 錢超市內,徒手竊取月餅1盒、滷蛋2盒、蒜仁2包、德恩奈 漱口水2瓶、牛番茄4帶、統一LP33優酪乳1瓶、香蕉1袋、絲 瓜5條及沐浴球1包(價值新臺幣共1,608元)得手,適為店 長許綵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逮捕羅遠盛,並 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綵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6-20241025-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徐秀組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許哲綺 程瑋蒨 陳佳論 戴至隆 蔡睿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6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鄭徐秀組以被告許哲綺、陳佳論、程瑋蒨 、戴至隆、蔡睿青涉嫌過失致死等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 月30日(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 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鄭凱誠先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卸貨區,未經同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民眾報警處理。嗣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藥局內 之庫房並持棍棒敲打房內物品且拒絕離開,而被告許哲綺、 程瑋蒨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藥局後,多次勸導被害人離開該 藥局庫房,然因被害人不予理會,被告許哲綺、程瑋蒨遂請 求廖錦燦(已歿)及被告陳佳論至現場支援,然被害人仍不 聽勸,廖錦燦因見情況急迫,復為降低可能發生之危害,乃 選擇朝被害人所在之上開庫房內之門縫噴灑辣椒水,且廖錦 燦使用辣椒水的時間甚短,復於噴灑後,旋請被告程瑋蒨聯 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告戴至隆、蔡睿青 經通報至現場協助救護並勸導被害人離開上開庫房進行就醫 ,實難認廖錦燦及被告許哲綺等5人處理被害人上開失控行 為之手段,有何執法過當之情狀。  ㈡又被害人強制就醫後,雖於112年5月15日12時3分許宣告死亡 ,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屍體暫冰存,擇日解剖;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12年5月17 日9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解剖室實施解剖結 果,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而毒 物化學報告血液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喵喵)、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 riptyli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 epam、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Mephedrone的參考致死 劑量為1.33-22μg/mL。若使用多藥物導致中毒,會因藥物相 互加成作而降低致死劑量,本案血中濃度達3.245μg/mL已可 造成死亡;解剖結果為死者除脂肪肝外未見明顯疾病存在, 毒物學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喵喵) 、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riptyli 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 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等多種藥物中毒,且Mephedrone 已達參考致死劑量1.33-22μg/mL區間。依據上述研判;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刺激中樞, 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死因為濫用藥物所導致,死亡 方式歸類於「意外」。  ㈢佐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喵喵)之危害性:㈠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 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㈡心臟血管方面會 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 。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㈢精神症狀方 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 、暴亡力或自殘行為。㈣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 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㈤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 抽蓄、牙關緊閉、磨牙,研判被害人可能業已因為濫用藥物 而多重藥物中毒,於藥局發生爭執過程又刺激中樞神經,引 發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業據證人黃萱瑜於警詢 時證述被害人日前情緒不穩之情形明確(見相卷第31至33頁 ),並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747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資料各1份(見相卷第177 至185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在卷可 考。是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未見被害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外 傷,顯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5人施以物理力壓制致血液 循環及心跳加快,導致被害人身體內藥物成分吸收速度加快 而引發休克。再者,聲請意旨所指未慮及如血液循環、呼吸 急促、情緒緊張等增加被害人死亡可能之因素等情,乃屬推 論之詞,復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不符,難認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況被害人被制伏送醫進行生化檢驗前,縱使被害人當時不斷 大喊有人在追殺他等情,慮其行為恐有迥異於一般人之虞, 然任何人實無從依其外觀預先判知被害人體內有過量施用毒 品併多重用藥中毒之情事,而得以採取何種預防多重藥(毒) 物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之措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 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據 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5 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陳述意 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0-25

ULDM-113-聲自-13-202410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雲林縣○○鄉○○村○○000○00號」更正 為「雲林縣○○鄉○○村○○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張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忠自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不慎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於同日14時2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0-23

ULDM-113-六交簡-265-2024102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張清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發自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 但不確知酒精是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9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26分許,行經雲林 縣褒忠鄉中正路與中正路34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人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 有受傷,尚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9月5 日7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人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0-23

ULDM-113-虎交簡-162-2024102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住處」更正為「…住處附近親友家」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許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8鄰橋頭267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飲酒後, 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 0○0號前時,不慎與毛文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毛文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68-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素月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素月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0-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宗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佑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佑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2-202410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 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尚恩、楊智鈞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智鈞告訴被告巫尚恩過失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巫尚恩告訴被告楊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訴-7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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