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牛番茄4帶」之記載,應更正為「牛番茄4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月餅1盒、滷蛋2盒、蒜仁2包、德恩奈漱口水2
瓶、牛番茄4袋、統一LP33優酪乳1瓶、香蕉1袋、絲瓜5條及
沐浴球1包(價值新臺幣共1,608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羅遠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省
錢超市內,徒手竊取月餅1盒、滷蛋2盒、蒜仁2包、德恩奈
漱口水2瓶、牛番茄4帶、統一LP33優酪乳1瓶、香蕉1袋、絲
瓜5條及沐浴球1包(價值新臺幣共1,608元)得手,適為店
長許綵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逮捕羅遠盛,並
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綵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ULDM-113-虎簡-26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