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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L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L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VU VAN LUONG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泥醉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0號   被   告 VU VAN LUONG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LUONG(中文名:武文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某不詳 時間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飲 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L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78-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路邊起駛並貿然逆向駛入車 道欲橫越馬路,復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本件 告訴人2人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本件被告與交通參與者 之過失程度與違反相關交通規定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曹畯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畯勝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右側路邊(車頭朝往新竹方向),欲橫越中原路2段往新竹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適有涂錦漢騎乘並搭載 胡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段 由新竹方向往龍潭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涂錦漢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 折併肩膀挫傷等傷害,胡雪萍則受有臉挫傷、雙小腿挫傷、 雙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錦漢、胡雪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70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莊健福 非訟代理人 莊美玲 聲 請 人 陳世宗 余陳連雀 林金秀 詹鈞惠 詹子儀 黃林阿銀 黃銘生 黃銘德 黃淑惠 游翔宇 游漢松 莊玉玲 莊玉璇 葉秀鑫 相 對 人 洪崇榥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相 對 人 洪守坿 王瑞珠 鄭濟源 洪宥彤 陳從俊 陳聖文 謝宗佑 許卉萱 徐銘駿 林妤珊 徐筱筑 徐嘉營 徐裕博 徐稚甯 潘冠宇 陳瀅如 陳曼薇 陳政謙 冼高名 徐堃評 陳得謙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上同段100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建築完成時,即規劃為 商場使用,並區隔商場內各店鋪之使用範,由共有人按其買 受之店鋪分管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前共有人祝美 玲於111年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祝美玲竟未依法通知他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即2號攤位)出賣予本件相對人其中22人 ,而相對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九公司)罔顧系 爭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逕於113年5月1日以多數決將系爭 建物為標的出租予第三人高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 )(下稱系爭管理決定),並通知聲請人前往領取租金,試 圖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系爭分管協議,其管理決定之作成粗暴 、蠻橫,且顯非基於系爭建物管理之最佳利益為目的,其內 容亦牴觸系爭分管協議內容而顯失公平,為免既有承租人權 益受其影響,並維聲請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其所買受或繼 承之攤位專用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變更管方式回復至系爭分割協議所默示約定之管理方式繼 續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非常老舊,依 民法經過多數決重新制訂分管方案出租處分等語,聲明: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第822條分有明文。本法稱關係人者,謂抗 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 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 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 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 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 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民法第820條修正理由參 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亦有固有必要共同與類似必要共同事件 之區分,前者須法律關係之全部歸屬主體一同成為事件當事 人,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後者僅須一人或一部分權利 主體成為事件當事人。民法第820條第2項法院所為變更管理 方法之裁定,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該項非訟事件屬 必要共同事件,惟究屬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抑或類似必要 共同非訟事件,民法第824條第2項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為事件之聲請人,惟就其餘共有人應否成為事件之相對人即 全體共有人為事件之當事人則未明文規定,是此時應從事件 權利之性質、紛爭解決之實效性、當事人與未成為當事人者 之利害關係之調整,兼衡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衡量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管理方法得以多數決為之,且該多 數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權能 ,除一人應有部分即逾2/3之情形外,於實體法上並非單一 共有人所得單獨決定,而法院所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變更裁 定,就全體共有人間內部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紛爭具形成效力 ,於程序法上自應於全體共有人間為一舉、一律之解決,且 倘僅以一部分共有人為相對人,則其他未成為當事人之其餘 共有人,因未參與該非訟程序,即無從保障其就共有物管理 方法應為如何變更之陳述權及程序參與權,而因一部分共有 人之聲請變更事件,而損及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實體法上共 有權益之虞,是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非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 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一舉、一律解決全體 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 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 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 四、經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有張永健 、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1頁),惟聲請人未以其他共有 人張永健、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為相對人,相對人 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本院亦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命聲請 人於10日內補正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36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63頁),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含,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聲-235-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B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BA B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 於偵訊時則辯稱:其僅飲用2瓶啤酒,雖有吹酒測器,但認 為本件0.51毫克的酒測值不是機器所顯示的,警察有叫我簽 名,但沒讓其看酒測數值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在通 譯陪伴下,自承其有本件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0.51毫克,酒測單上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不諱,有卷 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所辯與實情不符,且依被告自 承其遭酒測前,確有飲用至少1千毫升以上之酒類乙情以觀 ,且於飲酒完畢後遭酒測之時間約僅間隔1小時等情以觀, 則其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亦與其自承之飲酒及查獲 過程大致相符,益見其所辯無足採取,則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PHUNG BA BE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嗣 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業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書函在卷(見偵字卷,第5 3頁)可按,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 制驅逐出境等情,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PHUNG BA BE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居所不明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BA BE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UNG BA B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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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林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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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6元,及其中新臺幣11,65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其中新臺幣900元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96元及其中11,657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3 9元,及其中900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辦資料 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表、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 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300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 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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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沈慈瑩即六両六企業社即鮮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2-27

PCEV-113-板聲-260-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歐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6,5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 收、追徵亦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歐淳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案發後到現在,都在 做網路的交易,且今年9月我都還有在做,我不是單一詐騙 本案的告訴人許勝凱。因為告訴人沒有回我,而我的帳號不 能用,才沒有送貨給告訴人,不是詐欺他等語。並提出被告 事後與告訴人聯絡等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仍然從事這個行 業,以自己名字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宗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供承:其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間,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散布販售PS5商品之訊息, 並向劉宗翰索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匯款1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 款等自白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辯稱: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原判決依據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 封鎖並非事實,且因被告始終未提出FB帳號、商城遭封鎖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未於該期間尋求解決之道。且因被 告可再次依地址寄送貨品或進行聯絡告訴人,竟故意拖延未 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其所辯委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擷圖照片乙節,經查:雖其中1張有 「許勝凱」之名,惟無法證明擷圖上的訊息為何人傳送給許 勝凱,亦無許勝凱之已讀、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 其餘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從擷圖上顯示的 名字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是以,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此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顥 被   告 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歐淳因購買汽車配件而積欠劉宗翰新臺幣(下同)16,500元 之款項,歐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李廣 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之FB Market商店發 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許勝凱陷於 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旋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劉宗翰稱欲返還欠款等語,劉宗翰因而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給歐淳。歐淳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許勝凱 ,許勝凱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日2時48分許、同日2時5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歐淳以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許勝凱遲 未收到PS5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勝凱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歐淳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 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 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 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惟嗣後未依約將PS5 商品出貨給告訴人許勝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詐 騙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詐騙他和封鎖他。因為我FB帳號、 商城遭封鎖,才沒有辦法回應他,也因沒有告訴人之地址等 相關資料,所以無法出貨給告訴人的。我的帳號被官方封鎖 ,我不知道為何被封鎖,我後來無法聯絡告訴人,後來我有 透過朋友聯絡他,但是他也沒有回應,對方地址在對話紀錄 裡面,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在七月的時候被移除商城,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就是這時候被封鎖、沒有辦法聯絡告 訴人的。因為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因我另有洗錢防制法案 件帳戶被凍結。我本來要跟對方面交,但是他住在桃園,我 在高雄,所以才改用匯款方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前因積欠劉宗翰16,500元之汽車零件欠款,嗣被告於112年 7月2日與告訴人許勝凱談妥販售PS5商品之價格共16,500元後 ,旋即於7月2日當日19時26分許,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告 訴人許勝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向劉宗翰稱「因轉帳 餘額不足 所以我分兩個帳號給你 總數16,500 已全部付清」 等語,此有被告與劉宗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 據證人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且此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於上 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 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 等自白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參,是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認。 ⒉被告向告訴人許勝凱稱其販售PS5商品,價格共16,500元,告訴 人許勝凱於上開時間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向被告傳訊「餘額不夠分兩個戶頭匯款」等語,並提供出貨地 址給被告。嗣被告於7月3日傳送宅急便之貨單給告訴人許勝凱 ,並稱7月5日送達,惟嗣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詢問商品寄送 進度,被告均藉故推辭並於7月15日後即未再回覆等事實,有 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07至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 (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⒊告訴人許勝凱瀏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後向被告私訊表示欲購買P S5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分別2次各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提供其出貨地址、聯絡電話號 碼,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向其佯稱已經出貨云云,惟嗣後皆未 收到商品,告訴人乃於112年7月19日2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告訴人許勝凱指訴其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應非子虛, 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偵卷第215至221頁 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許勝凱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觀之,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匯款後,直至112年7月1 8日之2週期間內,被告均未出貨,而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 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7月15日雙方仍有對話紀錄, 被告並於7月17日移除商品資訊,最後則係告訴人於7月18日 先遭被告封鎖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人方於7月19日晚 間22時41分許至警局提告,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封鎖並 非事實,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以提供與其他買家對話 記錄,卻偏偏找不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且上開對話 記錄中並無任何討論面交後改為郵寄之對話內容,再參以偵 卷第215頁第19則對話紀錄被告辯稱有寄貨單據紙本,其上 已明確紀錄告訴人姓名、手機、收貨地址,被告大可再次依 該地址再次寄送或進行聯絡即可,然其卻未為之,而故意拖 延未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另被告自本件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112年7月 19日22時41分許)後迄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11日 )止,期間已長達近1年之久,惟其均未提出相關FB帳號、 商城遭封鎖之佐證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也未於該期間尋求 解決之道,難認其前述辯解、空言否認有何依據,是其上述 辯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歐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犯罪,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李廣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 之FB Market商店發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 貼文之許勝凱陷於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 旋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述迂迴曲折的第三方詐騙手法,同時 詐騙告訴人許勝凱匯款至其提供之劉宗翰本案帳戶內,欲以 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且無 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嚴重危害正 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 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詐欺詐得之利益 、受騙之人數為1人,以及考量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參與 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報案後劉宗翰已於112年7月24日主動歸 還16500元予告訴人許勝凱,此有劉宗翰與許勝凱間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所生危害已減低 ,暨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前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 元,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同 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全聯物流,有三 個未成年子女,各為9、8歲、8個月,及還有媽媽要扶養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也未對告訴人或對劉宗翰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許勝凱施用詐術所獲得之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16,500元 ,為其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因被告迄今 均未返還該詐欺所得利益,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5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美霞」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王美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26

PCDV-113-訴-1797-20241226-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陳郭寶珠(Pao-Chu Kuo Chen) 陳瀅蓉(Grace Ying Jung Chen) 陳怡秀(Betty Chen Smith)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文祥繼承權一案,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雖主張陳郭寶珠(Pao -Chu Kuo Chen)、陳瀅蓉(Grace Ying Jung Chen)、陳怡秀 (Betty Chen Smith)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於113 年7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據聲請人陳明何時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亦未提出知悉之釋明文件, 又聲請人等雖提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然其上記載「立書人」分別為Pao-Chu Kuo Chen、Grace Ying Jung Chen、Betty Chen Smith,但並未提出Pao-Chu Kuo Chen、Grace Ying Jung Chen、Betty Chen Smith即為 陳郭寶珠、陳瀅蓉、陳怡秀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拋棄繼承聲 明書上所載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通之聲請補正知悉時間 之說明及聲請人中英文姓名對照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書之聲明人即為繼承人 ,且縱認拋棄繼承聲明書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等 又未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本院僅得依卷內資料認 定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9月22日便知悉成為繼 承人,故聲請人等應於111年12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6

TPDV-113-司繼-20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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