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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尚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志尚為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 (下稱本案農舍)之管領者,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同住在本案農舍內之曾祈勝所持 有附表編號1至14、1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 在本案農舍外之蜂槽箱中。嗣因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1時 許,前往本案農舍查緝曾祈勝,曾祈勝逃逸後,經陳志尚同 意,搜索前開農舍,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 57頁、訴卷第106、1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祈勝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0-121、201-202頁)、證人劉蓓雯 、曾建華、洪國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一卷第115-118 、133-134、147-149頁、警二卷第223-225、231-233、580 頁)相符,並有劉蓓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 124-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 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 第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 一卷第4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 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 第81-90頁)、被告111年12月21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一卷 第158頁)、(農舍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2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67 -171頁)、111年12月21日扣押物品照片31張(警一卷第268 -283頁)、111年12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二卷第501- 5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2日 職務報告(警二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 查隊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0-181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時點,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放 在蜂箱寄藏,隔兩天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69頁、訴卷第 10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寄藏行為早於前開其自 承之期間,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起始日如上。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4 之說明欄所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5 日刑理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偵卷第81-90頁)在卷為 憑,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7之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7之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理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 書(警一卷第32-33頁)可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核屬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前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材質 公告及相關修正總說明(訴卷第137-148頁)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21時期間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續持有上述槍 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上開規定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其遭查獲後即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均為曾祈勝(警 卷第5-6頁),而曾祈勝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業已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有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偵卷第237-252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261-26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85-100頁)可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 隊於111年12月21日20時許,因另案查獲曾祈勝涉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一案,前往本案農舍實施拘捕時,驚 覺於農舍週邊養殖蜂巢之蜂箱內有藏匿槍隻,爰詢問本案農 舍所有人即被告,得知該農舍蜂箱尚設置在多處,遂經被告 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帶同被告清查蜂箱,始查扣本案槍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該分局上開111年12月22日 、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是本案警方雖以曾祈勝涉 及另案槍砲案件為由前往本案農舍執行拘提,然顯未掌握曾 祈勝另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在本案農 舍蜂箱中等情資,縱警方在本案農舍意外發現槍枝,亦無從 確認係屬何人所有,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本案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檢警實無從進而查獲曾祈勝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足認上述曾祈勝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 查獲,起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惟考量本案寄藏 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故不予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未 有與槍砲相關之前科,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 期間僅有3天,且被告有向曾祈勝表明不願寄藏,但因曾祈 勝本身有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枝,被告不敢得罪,始為本案犯 行,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然考量被 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於社會 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況被告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而減至三分之二後,其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8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且考量寄藏 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種類之危害性,及被告寄藏 期間雖短,惟數量甚多,不宜輕縱;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所示之物,經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17之槍管2支,屬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5、7、8、9、11、13所示之物,經鑑驗試射 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 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點前某時,在上開地點另寄 藏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子彈4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 前開子彈經抽樣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編號15、16之 說明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可查,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故不成立前開之罪,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 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30張(偵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即編號5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係口徑9×19㎜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9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散彈槍子彈6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散彈槍子彈1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即編號11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散彈槍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散彈槍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即編號1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子彈3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6 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7 槍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第32-33頁):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

2024-12-19

CTDM-113-訴-108-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 、1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曜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曜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7-11」之 人(無證據證明許曜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7-11」 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郭英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英傑、林淑芬、郭香蘭、李春春、紀秀美、陳昭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張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曜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4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8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簡卷第76頁、金簡上卷第123、197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帳戶地點GOOGLE地 圖(偵緝五卷第13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 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 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人 亦受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6號(即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即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該部分 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上訴後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 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 201至23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 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 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確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 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英傑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   ⑴5萬 ⑵5萬 ⑶4萬 ⑴告訴人郭英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9至53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至57、58、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4至55頁) 2 告訴人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林淑芬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3時1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3時3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⑴告訴人林淑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KNNEX交易所、禮券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7、38至46頁) ⑶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二卷第5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 3 告訴人 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香蘭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郭香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9、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至62頁) 4 被害人 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葉秀玲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被害人葉秀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葉秀玲提出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3、75頁) ⑶被害人葉秀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7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9頁) 5 被害人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徐秀喜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徐秀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11分許 325萬元 ⑴被害人徐秀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20頁) ⑵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91頁) ⑶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詐欺集團免責聲明、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設置之交易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7、99、101至103、107至16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8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7至88頁) 6 告訴人 李春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李春春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李春春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三卷第23頁) ⑶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函文、出金轉帳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7至37、3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5、4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至42頁) 7 告訴人 紀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紀秀美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紀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紀美秀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紀美秀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偵四卷第37、41頁) ⑶告訴人紀美秀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3、45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49、51、5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7至48頁) 8 告訴人 陳昭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昭武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昭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昭武警詢證述(警四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陳昭武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匯款資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8、53、54頁) 9 告訴人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張雅雯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9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張雅雯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併警一卷第53、63至71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金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併警一卷第53至5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3至74、85、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3至84頁) 10 被害人 蔡佩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蔡佩芝佯稱:於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蔡佩芝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至2頁) ⑵被害人蔡佩芝製作之匯款明細表(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被害人蔡佩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8頁)

2024-12-18

CTDM-113-金簡上-87-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議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議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9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 昌路與大學三十街口,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47毫克。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家中尚有一老一小需 我工作扶養,經濟勉持,請考量我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案 亦無肇事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撤銷原判決改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又其前於99、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應屬妥 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於警偵均坦承犯行、本案並 未肇事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又被告雖於上訴後另 提出其父患有疾病之診斷證明及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交簡 上卷第13、2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為3犯酒駕,其前次酒 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 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足見其屢經酒駕科刑判決後,仍然漠 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重 大,是縱被告提出上揭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8

CTDM-113-交簡上-11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黃志菁 被 告 姚庭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志菁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姚庭俊之答辯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第277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 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8

CTDM-113-附民-368-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陽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嘉陽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18時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間之空地,見 告訴人趙翎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於112年4月17日11時5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本案機車懸掛他車號牌(778-P ZC)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經警以交通違規通知單 通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始知本案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 號車牌為警攔查,然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偷本 案機車,本案機車是李怡薰入監前放在我家,因為一開始就 沒有車牌,所以我才另外拿他車車牌懸掛其上後騎乘,我已 經騎了7、8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號車牌 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坦認 (警卷第2頁、他卷第26頁、簡卷第52頁、易字卷第100至10 1頁),另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9至10 頁),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簡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7頁)、調 查筆錄(警卷第29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1至33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機車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等語(警卷第7頁) ,且本案機車於111年4月20日經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並驗 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車 二字第1130049902號函檢附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檢驗查詢資料(簡卷第27至35 頁)在卷可考,應堪認本案機車於上開過戶時點至失竊前均 為告訴人所管領;參以證人李怡薰於109年7月20日因案入監 執行,至112年2月4日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顯無可能於服刑期間 ,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亦可認證人李怡 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並非其留給被告之機車等語( 易字卷第96頁)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前揭所辯固不可採,然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 為警查獲,此情僅足供認定告訴人確有失竊本案機車,及被 告持有本案機車此一贓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竊 取本案機車。蓋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固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竊盜而持有贓物,然亦不能排除其係因故買、收受或其 他偶然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單從被告持有贓物之外觀,尚難 遽以認定被告必有竊取本案機車。又本案並無諸如監視器或 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過程等足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機車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犯行,自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 前者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以行為 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 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收受而持有本案機車另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為 贓物而取得贓物持有始克成立,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 ,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竊盜、詐 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竊盜罪 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所侵害 之法益亦有不同,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是若 認被告另成立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竊盜 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8

CTDM-113-易-217-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庭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協 理,告訴人丙○○則為該公司營業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 日7時50分許,在該公司大廳舉行晨會時,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老鼠屎」、 「偏偏要當整個公司的老鼠屎」之語詞影射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刑事告訴狀、錄音光 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影射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的主管,因為我們公司的業績都 是公開的,告訴人個人業績差會影響整體公司業績,因此我 在公司晨會時發表上揭言論目的只是勉勵大家積極進取,不 要影響整體榮譽,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情節(他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22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檔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3至2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公司晨會 時為上揭言論,與會人數有十數人,會議地點為公司大廳,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簡卷第19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他卷第37頁、偵二卷第22頁)相符,可見其 為上開言論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情亦 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固提及「有人不配合,有人願意 要當老鼠屎。那個丙○○,你應該很得意吧...我不賣就是不 賣,我不讓你達標,就不達標,你應該很得意啦吼」、「偏 偏要把,當整個公司的老鼠屎」等語,而有於出口「老鼠屎 」一詞後提及告訴人姓名。又「老鼠屎」一詞出自「一粒老 鼠屎,壞了一鍋粥」之俗語,比喻因團隊中一個人的問題, 將牽連影響整個團隊,亦為吾人所周知,堪認係具有貶抑性 之詞彙。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主管,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 明確,再觀被告於公司會議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其先 談及公司員工應有之工作態度,接著引用時事新聞,提及政 治人物因個人行為引發輿論因而成為政黨之「老鼠屎」,再 稱告訴人業績未達標,而成為公司之「老鼠屎」,自該言論 之整體脈絡而言,顯係針對告訴人業績未達標之「事」而為 評論,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而告 訴人身為公司營業員,其績效表現本屬公司主管可檢視、評 比之事項,且依被告提出公司110年1月至11月、111年1月至 11月、112年1月至10月營業員績效考核排名表(簡卷第20-1 3至20-17頁),告訴人業務績效表現確在公司排名靠後,是 被告所為上揭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業績表現為評論而表示個 人意見,縱其曾提及「老鼠屎」數語,略有尖酸刻薄,而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 要目的,主觀上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對 告訴人本人名譽為言詞攻擊,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錄音檔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3至24頁): (一)【檔案名稱:voice_305140】被告:這個才上禮拜五,最後一個營業日跟大家分享敬業、專業、樂業的四個工作態度,跟大家分享,這個是上個月月會我才跟大家報告的,我的態度,我的要求,希望我自己能做得就是這樣子。小事情,我可以都接受,可以忍耐,都可以包容,都沒有關係。大事情,公司的事情,公司的制度,公司的法規,公司的業務目標,對我來說就是大事情,所以我都已經跟你們講過。今天要跟大家分享一件,一句話,人必自重而後人重之,人必自辱後,人必自辱後而人侮之,育君你最年輕有沒有聽過這兩句話,成語,有沒有學過,你們學校有沒有學過,這是孟子裡面的成語。育佳你應該有聽過吧。什麼意思,很簡單,跟大家講,做人必須要自己做,敬重自己,做敬重自己的事情,別人才會尊重你。相反的,人一定是自己做了自取其辱的事情,做了侮辱自己的事情,侮辱自己工作、職業的事情,別人才會侮辱你,別人會瞧不起你,因為你自己先瞧不起你自己,自己先不把自己做好,自己尋好。最明顯的例子,就是那個,去年那個林智堅,林智堅那個論文不是被人家告抄襲嗎?死不認錯、死不認錯,還硬凹,結果不只他不認錯,連整個民進黨跟黨主席都不認錯,還要硬挺。結果,臺大撤了,臺大已經撤了,臺大是全臺灣第一大、最高學府,他還硬要跟臺大槓,結果你看結果。其實孟子,不是只有請講個人,國家、社會都一樣,一個國家自己不強盛,別人也不會來幫你,對不對,所以你看民進黨去年敗成這樣,林智堅是最重要一個目標,因為大家會看,你連臺大都在對槓,那臺大都不能信任,那臺灣還有什麼學校可以信任,這社會觀感差嘛。所以他就是一個老鼠屎,他就是民進黨一個老鼠屎。所以,我希望每一位同仁自己好好了解這兩句話,不要當這個老鼠屎。那個,那個誰,婕依,你今天晚點走。我要跟你們講的就是,有人不配合,有人願意要當老鼠屎。那個丙○○,你應該很得意吧,你現在應該很得意吧。你看,全公司就是我一個人,我不賣就是不賣,我不讓你達標,就不達標,你應該很得意啦吼。既然你的,既然你沒辦法達到主管的要求,你的各項業務… (二)【檔案名稱:voice_305158】被告:每個人的要求不一樣,那你,我看你大概比較適合去潮州,岡山不太適合你,因為我們的要求,你不能,沒辦法達到我的要求,你要不要考慮請調去潮州,我願意協助你去請調潮州,不然去臺南好了,臺南的人,潮州跟你這樣子的人比較多,什麼事情喜歡拖到最後一刻的人比較多,或許他們的主管可以接受,楠梓雖然近我看你也不適合,你要不要請調去潮州,如果你要的話,我會協助你,幫你請調去潮州,不然你這樣子,繼續這樣子下去,你在岡山你會很難過。就是很簡單的事情,東西事情來了,目標來了,我們就盡力去做,盡力去把它達成,阿強在確診中人家都可以完成,為什麼你不可以完成,就是這麼簡單的事情,偏偏要硬拖到隔一年,讓人家過年不好過,這就是你的目的是不是,如果這是你的目的,我跟你講,你真的是太可惡了。偏偏要把,當整個公司的老鼠屎。新年第一天應該是要…(錄音結束)。

2024-12-18

CTDM-113-易-27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石敏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係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理事長 ,並非精神病患,伊自動走到告訴人林O質的農地上,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穢語,當然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尊 嚴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O質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觀諸原審附表勘驗 內容所示: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      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我      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       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      我馬上把它弄壞,…。  被 告:幹你娘。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 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      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      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錶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      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 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由上開雙方對話顯見肇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再經告訴人同意 而仍繼續使用在告訴人土地上所裝置之水錶(見告訴人警卷第 20頁)所衍生之口角糾紛,而其過程中,除見被告以三字經辱 罵告訴人外,告訴人亦以將會毀損被告之水錶及罵被告「不要 臉」等語作為回應,足見本件僅因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甚明。故依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上開情境所為之辱罵行為不符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 與告訴人林O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 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 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 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 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 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 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 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 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 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 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 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 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 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 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 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犯意。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 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勘驗標的 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2024-12-17

KSHM-113-上易-486-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岳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4月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段關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託運單上 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等記載,應更正為「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託運單上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 9號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即 原判決第11頁至第28行至第12頁第15行)」部分,已說明有 關被告郭翔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40 0元,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主文欄漏未為此部分之諭知,自足認 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7

CTDM-112-訴-354-20241217-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則上訴人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220萬元調解成立,惟事後卻拋棄繼承而分文未付,犯後 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在其土地上焚燒落葉,竟疏於防範,未能確 認現場是否有殘餘火苗或灰燼即離去現場,致本件火災事故 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衍生人員傷亡;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兼 衡以本件受燒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 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為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與母親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女兒被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已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乙 節納入審酌範圍,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 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中午至晚間,因欲整地出售,在其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園,陸續將落 葉堆整點火燃燒時,本應注意點火燃燒後應確實將餘燼撲滅 始得離去,以防失火,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於111年8月4日18時1分許,因餘燼引燃引發火勢 ,因而蔓延燒燬乙○○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荔枝園內之荔枝樹約70棵,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旗山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土地上焚燒落葉, 竟疏於防範,未能確認現場是否有殘餘火苗或灰燼即離去現 場,致本件火災事故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 衍生人員傷亡;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可參 (調院偵卷第7、8頁),並據被告供陳明確(審易卷第52頁 );兼衡以本件受燒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 之物品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女兒(審易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6

CTDM-113-簡上-88-2024121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黃翁琇玲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然原告業已提出聲請狀載明如認被告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者,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1

CTDM-113-附民-4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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