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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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7號 原 告 張庭姍 被 告 李承煥 仝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67-20250115-1

國審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 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 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 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 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 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 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 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 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 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 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 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 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 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 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 、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 」(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 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 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 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 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 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 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 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 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 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 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 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 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 ;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 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 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 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 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萬梅花 具 保 人 楊學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學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學宜因受刑人即被告萬梅花(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到案執行,然被 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聲-138-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黃雲蘭 被 告 曾永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38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峻杰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 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 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上開2罪宣告 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月,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人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自有未洽。從而,本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 情形(即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自須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惟遍觀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有何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如定刑聲請切 結書等),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3.27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判決日期 112/11/20 112/12/29 113/03/28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2/15 11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10.10 112.08.15 112.08.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113/07/31 113/07/31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至6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1-13

PCDM-114-聲-37-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4號 原 告 呂美瑤 被 告 曾永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媛 」、「花旗環球-沈佳穎」,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開 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執行,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間起 ,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 日10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原告並遭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164-202501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數詐欺案件,自113年2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法務部○○○○○○○○,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 漠視緩刑寬典,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3日至116年5月2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302號案件執行,並對受 刑人核發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且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報到時,業經檢察官諭知於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且不得從事不正當工作、參與不良組織或有其他違警情事 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2年12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596、 644、697號判決判處有罪(共33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罪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起訴書、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108-25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承 認有交付帳戶、伊確實有為上開判決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 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詐欺集團往還,自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甚明。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未及1年,旋為前 揭詐欺等犯行,造成眾多民眾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情節非輕,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受刑人所為 前揭犯行,雖與本案判決罪質有別,然仍可徵其漠視、輕忽 保護管束之命令,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 心,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 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6、3572 0、3719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案件偵查,而認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6、3 5720、37192號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尚無從憑此判定受刑人是否即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08-27至108-33頁),是自難認此部分 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 情並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68-202501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旋 遭轉帳」,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 一所示時間「民國112年8月9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 月9日10時40分許」、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清 單編號3「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 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 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帳戶 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 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卷 第61頁),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30號卷第32頁、同上金訴卷第37頁),是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罪,業如前 述,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犯罪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6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與告訴人王台賢、黃美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 訴人王台賢、黃美娟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金訴卷第47 至48、69至72頁),而被告雖因告訴人蔡昇宏、李東旭未到 庭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然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彌補、賠償 告訴人蔡昇宏、李東旭之意。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 戶之款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或轉匯一空,然此 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 人,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對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 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昇宏 112年6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被鎖不知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蔡昇宏後,向蔡昇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4日 21時10分許 1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7月14日 22時37分許 15,000元 2 王台賢 112年8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in」、「程宏明」假冒為富邦保費專員,向王台賢佯稱:需匯款繳納保費云云 112年8月11日 12時4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美娟 112年8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dy」向黃美娟佯稱:伊為黃美娟姪子,需借貸周轉云云 112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4 李東旭 112年8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東旭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以利開通賣貨便服務云云 112年8月12日1時56分許 4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12日1時56分許 9,016元

2025-01-09

PCDM-113-金簡-424-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 原 告 李東旭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PCDM-113-附民-24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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