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柏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工作證1張(含卡夾)、工作證影本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持不同
工作證,替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車底下,可
能係擔任車手以偽造證件或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仍
為賺得取款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
泰經理(翰寬)」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不詳之詐
騙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
姚淑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淑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及面交現金。林彥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與「和泰經理(翰寬)」合作。後不詳之人再次要求姚淑
瓊交付投資款項,然姚淑瓊已知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
「欣星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至
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門市(下稱全家
福氣門市)面交現金80萬元,「和泰經理(翰寬)」遂指示
林彥柏前往收款。林彥柏於同日先行印製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然因列印錯誤而未行使。林彥柏於同日復在全家福氣門
市印製偽造之欣星工作證,欲持該工作證取信於姚淑瓊而行
使之。後交易因故取消,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盤
查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之林彥柏,林彥柏坦承擔任車手,並
為警扣得本次欲使用之工作證1張(影本)、他次面交欲使
用之工作證1張(含卡夾)、列印錯誤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與「和泰經理(翰寬)」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
二、起訴範圍及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不及於詐欺取財未遂,然本
院審理後發現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詳如下述
),且與上開2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不
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且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載
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被告林彥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識別證影本、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電話記錄及扣案物品。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
的,當時對方說銀行人手不夠,需要有人協助收款等語。然
查:
(一)扣案之工作證2張,被告分別為欣星之數控專員、BBAE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曾使用
嘉源、永財、富崴國際、BBAE、欣星投資之工作證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扣案的工作證影本跟
正本,分別是不同公司、不同部門、不同職位?)當時對
方傳給我的就是不同公司,我每次都是用不同公司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與「和泰經理(翰寬)」聯
絡,卻同時以不同公司之不同部門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
取款項。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泰經理(翰
寬)」說他是跟不同公司合作。我不知道什麼是數控專員
等語。然被告既未應徵其他公司之工作,縱使「和泰經理
(翰寬)」有與其他公司合作收款業務,被告也應僅係以
「和泰」員工之身分,替其他合作公司收款。然被告每次
收款卻有不同公司、職稱,顯與常情相違,其收款工作實
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出示工作證給客戶確認身
分,卻不知工作證上自己任職之部門代表何意義,顯非正
常求職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次與客戶見面時,上面會要
求我通話,他會跟我說如何跟客人溝通,我要戴耳機等語
。如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收取文件工作,理應於正式工作
前,熟練與客戶接洽流程,或者由正職員工帶領在旁實習
。而非由「和泰經理(翰寬)」以此種類同「監控」之方
式,同步教導被告與客戶溝通。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和泰經理(翰寬)」的年籍
跟聯絡方式,聲音是年輕男子的聲音等語。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交錢是到附近的停車場,他叫我放在他指定車旁邊
,他說我是試用期,不方便跟正職員工見面。正職員工會
跟他說有一輛什麼車,裡面沒有人,他就會叫我放那台車
下面。警卷截圖編號20,這是他叫我放在這輛車下面,我
拍照後跟他確認。編號40是車子的左後輪,我把錢放在照
片中的紅色袋子,放在輪胎內側旁邊的地上。我會用視訊
通話跟他說我錢放好了,但他的畫面是黑色,他沒有開鏡
頭等語。現今無論是ATM轉帳、線上轉帳、臨櫃匯款等金
錢流通方式多元,且透過銀行支付亦可確保安全性,僅需
支付些許手續費。然素未謀面之「和泰經理(翰寬)」卻
要被告替其收取高額款項,且支付被告高於銀行交易手續
費之報酬。而被告交付數十萬、百萬鉅額款項之方式,竟
係以類同「藏放」之方式,依指示放在「沒人」的車底下
、輪胎內側等隱密地點,如同「丟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陳:(問:這麼大筆的錢,你敢隨便放在一個地上
就離開?)如果我自己的,我不敢等語。顯見被告亦與常
人無異,知悉此種交款方式異常、風險甚高。
(四)被告雖於國小三年級至高中畢業之期間,均在越南讀臺灣
學校,並未在臺灣生活。然被告高中畢業後,返回臺灣就
讀大學2年,後亦曾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搬家工人,顯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我缺錢不去緬甸工作,是
因為抖音上面有,去緬甸就回不來了,因為會被詐騙園區
關起來等語。顯然被告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清楚知悉詐
騙猖獗之國際現況。由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之內容、每
次使用不同工作證、與客戶接洽時需與「和泰經理(翰寬
)」保持電話連線、交付款項給上游之方式、「和泰經理
(翰寬)」即使視訊也從未露面等節,被告應有預見其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製作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屬
偽造之可能,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與「和泰經理(翰寬)」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關於詐欺取財未遂之補充說明: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
詳之詐騙人士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即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
行。縱使告訴人未受騙,或嗣後交易因監控之人發現有遭查
緝風險而取消,致未能與告訴人成功面交,均係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且因被告與「和泰
經理(翰寬)」為共同正犯,是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
共同正犯自應同等論斷。本件共同正犯已行使詐術而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也依分工偽造工作證,自不因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面交而切割認為被告尚未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故本
件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應可認定。又本件詐欺取財
因屬障礙未遂,而非出於己意之中止未遂,故雖依未遂犯減
輕刑度,然仍應與中止未遂減輕之刑度有別。
六、關於自首之補充說明:
本件係因告訴人發現疑似為詐騙報警後,與員警進行誘捕偵
查。監控手可能察覺有異,而通知被告取消交易。員警因見
被告當時也在超商內,且有背背包,於取消交易後即欲搭計
程車離開,行為模式與車手相類,以此對被告進行盤查。此
應係員警依其辦案經驗之判斷,尚無法以被告當時背背包,
且要準備搭計程車離開,即謂有合理證據懷疑被告為取款車
手。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坦承其為取款車手,並交付相關物
品扣案,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合理懷疑前,即自
首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訴-48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