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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萬郡於民國114年1月29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藥酒之刺仔雞後,已達不得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00 號前,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以致其於駕車由北往南迴轉 時,撞擊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 方向行經上址前之何素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詹萬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萬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素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接受酒測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1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5 號、第12944號、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鐵鉗1把、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香菸12包外)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0張、113年9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楊玉桃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1 份、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4張、113年9月12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雄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編號3所 示地點現場照片6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編號10-21)。  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員職務報告2份。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然查,依告訴人蔡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的自宅 內倉庫的財物遭竊,所以至所報案。平日家中(安和村250號 )沒有住人,我都當客房及擺放機具等語,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地點主要係做倉庫使用,於案發時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參酌附表 編號2所示檳榔攤之現場照片、114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 亦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皆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建興 113年9月13日6時52分許 蔡建興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無人居住建物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把,撬壞左欄建物大門後,入內行竊 蔡建興所有之: ①三用電鑽機1台 ②電動機1台 ③砂輪機1台 ④監視器主機1台 以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何楊玉桃 113年9月12日2時36分許 何楊玉桃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檳榔攤 徒手並以身體撞壞左欄檳榔攤後門後,入內行竊 何楊玉桃所有之: ①香菸41條 ②啤酒6箱 ③現金1萬4000元 以上財物價值合計6萬1820元 黃金城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蘇世雄、蔡耀仁 113年10月10日3時49分至4時49分間某時 蘇世雄所有位在嘉義縣○○鎮○○00號之住宅兼商店(1樓為商店,2樓以上為住宅,1、2樓空間相通且未上鎖)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鉗1把,撬毀左欄住宅之鐵捲門,再徒手打破玻璃門後,入內行竊 ①蘇世雄所有之現金2萬元 ②蘇世雄及蔡耀仁所有之香菸30餘條(其中12包香菸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蘇世雄,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2-27

CYDM-113-易-1259-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柏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工作證1張(含卡夾)、工作證影本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持不同 工作證,替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車底下,可 能係擔任車手以偽造證件或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仍 為賺得取款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 泰經理(翰寬)」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不詳之詐 騙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 姚淑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淑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及面交現金。林彥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與「和泰經理(翰寬)」合作。後不詳之人再次要求姚淑 瓊交付投資款項,然姚淑瓊已知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 「欣星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至 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門市(下稱全家 福氣門市)面交現金80萬元,「和泰經理(翰寬)」遂指示 林彥柏前往收款。林彥柏於同日先行印製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然因列印錯誤而未行使。林彥柏於同日復在全家福氣門 市印製偽造之欣星工作證,欲持該工作證取信於姚淑瓊而行 使之。後交易因故取消,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盤 查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之林彥柏,林彥柏坦承擔任車手,並 為警扣得本次欲使用之工作證1張(影本)、他次面交欲使 用之工作證1張(含卡夾)、列印錯誤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與「和泰經理(翰寬)」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 二、起訴範圍及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不及於詐欺取財未遂,然本 院審理後發現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詳如下述 ),且與上開2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不 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且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載 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被告林彥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識別證影本、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電話記錄及扣案物品。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 的,當時對方說銀行人手不夠,需要有人協助收款等語。然 查: (一)扣案之工作證2張,被告分別為欣星之數控專員、BBAE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曾使用 嘉源、永財、富崴國際、BBAE、欣星投資之工作證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扣案的工作證影本跟 正本,分別是不同公司、不同部門、不同職位?)當時對 方傳給我的就是不同公司,我每次都是用不同公司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與「和泰經理(翰寬)」聯 絡,卻同時以不同公司之不同部門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 取款項。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泰經理(翰 寬)」說他是跟不同公司合作。我不知道什麼是數控專員 等語。然被告既未應徵其他公司之工作,縱使「和泰經理 (翰寬)」有與其他公司合作收款業務,被告也應僅係以 「和泰」員工之身分,替其他合作公司收款。然被告每次 收款卻有不同公司、職稱,顯與常情相違,其收款工作實 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出示工作證給客戶確認身 分,卻不知工作證上自己任職之部門代表何意義,顯非正 常求職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次與客戶見面時,上面會要 求我通話,他會跟我說如何跟客人溝通,我要戴耳機等語 。如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收取文件工作,理應於正式工作 前,熟練與客戶接洽流程,或者由正職員工帶領在旁實習 。而非由「和泰經理(翰寬)」以此種類同「監控」之方 式,同步教導被告與客戶溝通。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和泰經理(翰寬)」的年籍 跟聯絡方式,聲音是年輕男子的聲音等語。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交錢是到附近的停車場,他叫我放在他指定車旁邊 ,他說我是試用期,不方便跟正職員工見面。正職員工會 跟他說有一輛什麼車,裡面沒有人,他就會叫我放那台車 下面。警卷截圖編號20,這是他叫我放在這輛車下面,我 拍照後跟他確認。編號40是車子的左後輪,我把錢放在照 片中的紅色袋子,放在輪胎內側旁邊的地上。我會用視訊 通話跟他說我錢放好了,但他的畫面是黑色,他沒有開鏡 頭等語。現今無論是ATM轉帳、線上轉帳、臨櫃匯款等金 錢流通方式多元,且透過銀行支付亦可確保安全性,僅需 支付些許手續費。然素未謀面之「和泰經理(翰寬)」卻 要被告替其收取高額款項,且支付被告高於銀行交易手續 費之報酬。而被告交付數十萬、百萬鉅額款項之方式,竟 係以類同「藏放」之方式,依指示放在「沒人」的車底下 、輪胎內側等隱密地點,如同「丟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陳:(問:這麼大筆的錢,你敢隨便放在一個地上 就離開?)如果我自己的,我不敢等語。顯見被告亦與常 人無異,知悉此種交款方式異常、風險甚高。 (四)被告雖於國小三年級至高中畢業之期間,均在越南讀臺灣 學校,並未在臺灣生活。然被告高中畢業後,返回臺灣就 讀大學2年,後亦曾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搬家工人,顯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我缺錢不去緬甸工作,是 因為抖音上面有,去緬甸就回不來了,因為會被詐騙園區 關起來等語。顯然被告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清楚知悉詐 騙猖獗之國際現況。由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之內容、每 次使用不同工作證、與客戶接洽時需與「和泰經理(翰寬 )」保持電話連線、交付款項給上游之方式、「和泰經理 (翰寬)」即使視訊也從未露面等節,被告應有預見其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製作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屬 偽造之可能,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與「和泰經理(翰寬)」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關於詐欺取財未遂之補充說明: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 詳之詐騙人士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即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 行。縱使告訴人未受騙,或嗣後交易因監控之人發現有遭查 緝風險而取消,致未能與告訴人成功面交,均係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且因被告與「和泰 經理(翰寬)」為共同正犯,是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 共同正犯自應同等論斷。本件共同正犯已行使詐術而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也依分工偽造工作證,自不因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面交而切割認為被告尚未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故本 件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應可認定。又本件詐欺取財 因屬障礙未遂,而非出於己意之中止未遂,故雖依未遂犯減 輕刑度,然仍應與中止未遂減輕之刑度有別。 六、關於自首之補充說明:   本件係因告訴人發現疑似為詐騙報警後,與員警進行誘捕偵 查。監控手可能察覺有異,而通知被告取消交易。員警因見 被告當時也在超商內,且有背背包,於取消交易後即欲搭計 程車離開,行為模式與車手相類,以此對被告進行盤查。此 應係員警依其辦案經驗之判斷,尚無法以被告當時背背包, 且要準備搭計程車離開,即謂有合理證據懷疑被告為取款車 手。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坦承其為取款車手,並交付相關物 品扣案,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合理懷疑前,即自 首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481-20250227-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9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時51分許,在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王品璇當時之住處外,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重達10公克以上) 給王品璇施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政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王 品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王品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 予指明。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王 品璇說要先試我的安非他命看好不好,然後他叫我拿安非他 命過去,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是跟他兩邊的毒品都互試看 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轉讓禁藥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朴簡-4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火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 00○0號之順興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同區立仁路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 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4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iP 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 am暱稱為「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馬斯克」指定之人,藉此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賴銘宇並從「馬斯克」取得iPho ne7手機1支,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賴銘宇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賴銘宇知悉共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Facebook刊登股票明牌廣告,誘使林淑貞於113年6月20日 23時許,點擊廣告中之連結,將LINE暱稱為「胡立陽」、「 陳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由「陳依依」向林淑貞 佯稱:在「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資可 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雙方嗣並約妥面交投資款項。賴 銘宇則利用上開手機中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與「馬斯 克」聯絡,並下載「馬斯克」所傳送之電子檔,再依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馬斯克」所交付 之「陳維安」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 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假冒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勤營業員,向林淑貞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林淑貞所交付之現金150萬 元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林淑貞收執,而行 使之。其得手後,旋依「馬斯克」指示,將前述贓款持往嘉 義市中山路某處,丟入另名詐欺集團車手頭所駕駛之紅色馬 自達休旅車中,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交給「馬斯克」所指定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1張、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2張 、上址「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審理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情,然其並未主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 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 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馬斯克」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 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 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 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 受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以及被告向 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高達15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在本案中用以與共犯「馬 斯克」聯繫之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均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陳維安」印文各1枚、「陳維安」之簽名1枚,經辦人:陳維安,日期:113年7月12日)1張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安)1張

2025-02-27

CYDM-114-金訴-17-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凱元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慢車道內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家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紀錄、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侯俊旭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附民-57-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O CONG TRONG(中文名:武工仲,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CONG TRONG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O CONG TR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互殊,併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 ,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 四、受刑人雖具狀陳稱:目前的案件還沒全部判決確定,全部判 決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適用。聲請人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予以處理。而受刑 人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另案,仍得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擄人勒贖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112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4年1月2日

2025-02-27

CYDM-114-聲-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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