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8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一審判決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其認為量刑太重,因其家屬收信期間未告
知本人,本人在南部,以致回程時耽誤上訴日期,上訴逾期
實感遺憾,其出庭時會自白,因要照顧老人,難以出門,會
盡快結束此案,請求輕罰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佳臻(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巷0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判決正
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同居人即其夫楊春光簽收受領,
且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審簡第886號卷第13、15頁、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卷第13頁),是本件判決書自送達至抗告人前址住所之日即
113年9月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本件自113年9月5日
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其住所位於
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
間應於113年9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
1份為證(本院113年度審簡第886號卷第21至23頁),顯見
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
,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