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坤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
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力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坤能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力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坤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陳力綱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過路口
了,與告訴人同向的兩台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超車從旁
邊溜出來撞我,我是被撞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與沿新北市三重
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18、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
至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0、34至35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過路口、沒有過失云云,然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車速約20公里,行駛至路中才
發現對方由右側駛來,發現時約3至4公尺,我反應煞車時即
事故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我車速約40公里,
到達事故路口時,我要直行通過巷口,對方突然由左側駛出
,發現時約2公尺,我反應煞車同時即事故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7、1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之雙方碰撞位置、車損位置及
倒地位置,可見雙方約同時抵達路口,行駛於支道線之被告
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暫停再開、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告訴人。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規定,仍逕自行駛穿越交岔
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8至9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至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佐(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偵卷第
23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
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
人受傷,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PCDM-113-交易-27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