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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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高翊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將其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 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訊息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霖老師」、「王馨沛」、「亞普在 線客服No.515」,向原告佯稱:可加入亞當APP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 1月6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應徵國外工作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予友人 「陳泯錡」,並未提供密碼,斯時被告年僅18歲,尚屬年輕 ,對於「國外工作」是否應提供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並無相關 智識經驗,被告時係遭蒙騙出國打工之受害人,被告於112 年1月3日至柬埔寨後,及遭當地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遭 要求提供密碼,一開始拒絕及遭毆打,之後再集團監視下再 搭機至喬治亞,近年來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致敬 外囚禁之案件,被告應無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均經 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無罪判決,另原告自身亦有疏懈,自身 應負70%之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又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幌施行詐欺後,於112年1月6日匯款17 萬元至系爭帳戶,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然被告所辯到柬埔寨後,因為被毆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提款卡密碼,且在柬埔寨、喬治亞時人身自由被拘束 、毆打,後來回國後有被調查局找去作證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79 頁)佐證;復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於112年1月3日從出境 前往柬埔寨、同年11月8日從喬治亞入境等情,此有被告之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再參以 近年來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至境外後再加以囚 禁之案件,是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已屬有疑。 復觀諸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有該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陳泯錡:我現在國外有一個博弈公司你看有興趣嗎 被 告:在哪裡啊 陳泯錡:用電話講 被 告:等下打給你(語音通話22分1秒) 陳泯錡:帳戶記得趕快去處理好 被 告:好,等等去 陳泯錡:開約定的原因記得說工作用途 被 告:好 陳泯錡:有什麼問題再問我 被 告:行 晚點好了跟你聯絡 陳泯錡: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力綱,約定帳戶綁這個 被 告:好,準備出門了 被 告:我好了 陳泯錡:好,晚上約個時間碰面,存摺跟卡帶著 被 告:幹嘛帶 陳泯錡:發薪水公司會幫你直接打進去存錢,還你的時候會額     外給你10% 被 告:一定要嗎 陳泯錡:那邊的員工統一都是這樣,不會害你啦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稱被騙出國及因為工作而提供提款卡 、存簿予他人,尚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在國外遭控制人身 自由而不得不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密碼,實非無可能 ,而近年來國外詐欺集團為獲可使之人頭帳戶及人力,以詐 欺手段將國人詐騙至國外「詐騙園區」,若受害人不聽從將 嚴刑拷打,實常有所聞,則被告於遭控制人身自由時,被告 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尚不足以自保,為避免自身安全,不得 已而提供密碼,實難認有何侵害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涉 嫌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 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在國內就已經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對 方說是要薪轉使用,當時我尚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詞(見本院 卷第86頁),是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時,即已提供提款卡 予他人,衡以受雇他人多見相關薪資係匯入員工帳戶,然通 常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及戶名即可,從未耳聞尚需提供提款卡 之事,此應為社會上一般人均可具備之生活常識,是被告提 供提款卡之行為,實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難認為無過失 ,然提款機係用以操作ATM(及自動櫃員機),而非網路銀 行,如欲操作網路銀行,則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 與提款卡無涉。而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所匯 之17萬元,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7分匯入系爭帳戶,隨 後即於同日連同其他匯入款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出37萬 元(另加15元匯費)至其他帳戶,再核對該交易明細其他交 易,自112年1月4日起即有多筆大額匯款匯入,此應均為受 詐騙者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方式,均係收 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出,有該明細在卷可查, 可徵詐欺集團係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進行洗錢,而 非持提款卡至ATM進行操作,可見被告雖基於自由意志而提 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然此提款卡並未用作於詐欺犯罪,被 告提供提款卡縱然具有過失,仍與原告所受損失不具因果關 係(具因果關係者應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然此部分係遭拘 束人自由下提供,難認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尚不得命 以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提供提款卡為由,而命被告賠償原告 損失。  ㈤從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予詐欺集團,然提供提款卡與原告之損失無因果關係 ,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則難認有故意過失,應認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4-店簡-10-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又瑜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蘇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六弄七號四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最後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 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 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 為請求,4樓房屋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 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 所有人。4樓房屋之後陽台因天花板漏水而潮濕發霉,並導 致油漆剝落嚴重而有滴水之情形,因上開漏水處上方即為5 樓房屋,應為5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 化所致,惟被告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同意修繕人 員入內修復漏水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 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進行修復,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 方式,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雖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所致 ,惟依防水協會所為之鑑定,於5樓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 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之情形;而鑑定人員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地坪灑水測 試」後,「水分計量測變化」雖因4樓房屋後陽台T型標籤之 左、右側量測點之含水量分別自4.1%提升至4.5%、自3.8%排 升至4.4%,而認定含水量數值均有明顯增加,惟此二者之數 值變化均在儀表量測可讀取數值之可允許誤差率10%範圍內 ,且水分計顯示數值格式為x.y%,y屬性為不確定之估計值 ,上開含水量數值僅有y值有變化,x值在數量級上並無變化 ,故含水量應僅有些微之增加,鑑定報告所稱含水量數值明 顯增加實屬誇大;且4樓房屋後陽台與5樓房屋後陽台間之防 水層滲漏水需由4樓房屋所有人自行修復,縱認4樓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致,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為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 結果」編號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將5樓後陽台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以及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毀損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之 修復方式進行修復,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 :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之工法、已 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受損之修復工法,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 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 告業已認定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導致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      3.被告雖抗辯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編號5之「5樓 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 屋後陽台坪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經過情形」編號11所載,鑑定人員再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 「地坪灑水測試」後,4樓後陽台之水分計量測點之含水量 數值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而經鑑定人員詢問5樓房屋之承租人,承租人亦表示下雨時 雨水會沿後陽台垂板滴落至後陽台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4),鑑定人員勘查4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垂板,亦確認有潮濕、水漬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2及附件八編號(3)至(6)照片 ),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量測結果,輔以5樓房屋承租 人陳述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觀測情形,認定下雨後雨 水滴落至5樓後陽台地坪後,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 水管破裂,或5樓房屋後陽台清洗、排水管堵塞,均會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 可採認。  4.被告雖又辯稱「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為不確定 數字,本件水分計含水量測量數值尚在10%之可容忍範圍內 ,且本件含水量數值中,x值於數量級上並無變化」,並提 出提出之台大化學系教學網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174頁),然世間檢測設備有千百萬種,每種設備均 有不同之檢測設定,於不同檢測環境下亦有不同解釋,被告 提出之上述資料並未指明適用之儀器範圍,上開網路列資料 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依防水協會114年1月10 日台(114)防協會第017號函之函覆,亦說明水分計儀器之顯 示數值並無被告所稱之「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 為不確定數字」情形,水分計之數值以十進位顯示,x、y數 值亦會隨水分含量提升而增加或進位,且縱有「測量數值之 增加尚在測量之10%誤差範圍內」之情形,4樓房屋後陽台T 型標籤右側之數值於測試前之水分含量為3.8%,測試後為4. 4%,而3.8%增加10%後為4.18%,4.4%顯大於4.18%,亦證明 含水量確有於測試後增加超過原有數值10%之情形,已逾誤 差範圍而屬明顯增加,有該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佐以該協會實施鑑定之人學經歷如下:(見 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實施鑑定之人就滲漏水檢測之學經歷甚為豐富,應有相 當可信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5.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導致滲漏水,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被告自負有5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3第(2) 項所載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一),將5樓房屋後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4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 毀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   2.經查,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造成,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3.被告雖辯稱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為原告所經管 ,因滲漏水所生之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且縱認4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 致,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依該條規定,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4樓房屋 後陽台之毀損。惟查,4樓房屋後陽台之毀損,既經認定為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4樓房屋後陽台房屋修繕所 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致滲漏水,損及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修復4樓房 屋後陽台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所 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二),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5樓房 屋漏水所生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經防水協會之補充鑑定,附件一、二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 1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40,000 +36,000=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前雖 已繳納3,530元,然此係因訴之變更,致先前繳納裁判費較 最後聲明應繳裁判費為多,溢繳部分無從退還,亦無從命被 告負擔,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鑑定費152,400元【見本院卷第97、105、123頁】),本件 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前述鑑定費中之初勘費用8,400元、複 勘費用134,000元,實係包含廁所天花板漏水鑑定,但經鑑 定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故該等鑑定費用不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即各負 擔71,200元(計算式:【8,400+134,000】×0.5=71,200), 再以鑑定附件一、二所需費用鑑定費10,000元,因此部分均 為陽台天花板相關鑑定費,均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83,080元(計算式:1,880+71,200+10,000=83 ,0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8,400元 本院卷第97頁 複勘費用 134,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附件一、二所需費用之鑑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152,4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2-26

STEV-113-店簡-1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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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英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答辯略以:我覺得金額有點高,我對於過失賠償責 任沒有意見,撞到哪裡賠到哪裡,我只有撞到後保桿一小部 份,車主卻將整個後保桿全部修理等語,是本件被告僅爭執 賠償數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 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卷附警方拍攝之原告保車(車號00 0-0000)車損狀態,其保險桿下方處有1處遭磨損痕跡,有 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至於本院卷第82 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板金亦有凹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亦無從自照片中看出有凹損痕跡,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維修 前、中、後照片供本院核對,依現有證據,應認本件車輛損 壞輕微,僅有損及保險桿外層處。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有維修、噴漆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9,110元)、後保險 桿飾板、護板之材料(共10,560元),就工資部分,被告雖 辯稱原告將後保桿整個修理云云,惟縱然損壞面積較小,維 修本須整個拆卸,噴漆亦無法僅針對單點處理,否則將造成 色差,則上述維修、噴漆工資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至於材料部分,本件碰撞輕微,警方拍攝照片難以 定認有更換零件之需要,因原告未提出任何維修前、中、後 照片,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是就前材 料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 ,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1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3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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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王培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33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 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 2270號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0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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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泰為 被 告 湯觀華 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76元,及被告湯觀華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胡秀媚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76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湯觀華(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21號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光 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未保持 50公分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 裂之傷害。胡秀媚為6221號機車所有權人,明知湯觀華無駕 駛執照,不得再行騎機車,竟將6221號機車借予湯觀華使用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觀華辯稱: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意見,我 當時要右轉,只是不小心輕輕碰到而已,我認為原告有過失 ,我自己只有10%的過失,當時我以為沒有事,我兒子發燒 所以才離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了,醫療費我覺得是造假 的,且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傷,原告腳的傷勢我認 為是假的,我沒有碰到原告的腳,我已經已經賠償131,000 元,已經給原告很多錢了,原告會不會不安心?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胡秀媚辯稱:6221號機車是我的,當天湯觀華說要用車,我 就借給湯觀華,我沒有想到湯觀華駕照被註銷,我是被害的 ,我知道原告有受傷,但當時在警察局原告說身體還好,做 筆錄當時原告只有說手受傷,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 傷勢,此外原告請求金額太多了,我們1個月工作也沒多少 錢,這一點點傷應該不需要輔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湯 觀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騎 乘6221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等情(嗣撞擊後,湯觀華肇 事逃逸,且經警方事後酒測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 克),有警方交通案卷在卷可查,先與說明。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 驗,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於下午5時49分2秒騎至路口 並停止,湯觀華騎乘6221號機車自後方騎來(有打右邊方向 燈),下午5時49分14秒原告騎乘之機車開始移動,湯觀華 機車則自原告之機車左側右轉,兩車於下午5時49分16秒發 生撞擊,湯觀華停車2人交談後,湯觀華即於下午5時49分40 秒駕車離去,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6、173頁以下),茲節錄部分畫面 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5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原於路口停等,湯觀 華則自左後方騎來,並欲在原告左側右轉,且已開啟右邊方 向燈,而原告在湯觀華右轉前,亦已向前起駛(依原告於本 院陳述,其當時欲直行,見本院卷第166頁),撞擊前兩造 車甚為接近,後即發生撞擊,則湯觀華應有①右轉前未注意 原告已起駛之車前狀況、②於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③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原告則有①未注意早 已撥打方向燈並在其左邊右轉之湯觀華之車前狀況、②起駛 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之之注意義務違反,且依當時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視線、路口狀況均可見列畫面),均 難認為無過失,而湯觀華及原告過失,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應堪認定。  ㈢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  1.原告就其傷勢,於本院陳稱:事發後我直接打110報案,警 察就去湯觀華家裡,將湯觀華找出來,我們再去派出所做筆 錄,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我以為只有手臂受傷,做完筆錄後 就直接回家休息,到了隔天早上我發現腳趾會痛,我再去醫 院,才發現腳趾也受傷,隔天早上轉門診才發現照出來我腳 趾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2.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診斷證明書1(見偵查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2(見附民卷第87頁)   本件案發為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48分,因湯觀華肇事逃逸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7分逮捕湯觀華後(見偵查卷第77 頁),原告先於112年10月9日晚間8時34分前往慈濟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診斷證明書1所示左側前臂擦傷,後於當日晚 間9時25分至39分在木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 5-27頁),可徵左側前臂擦傷應為車禍造成,至於診斷證明 書2所示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腱斷 裂傷勢,對照原告說法及診斷證明書2記載,應係原告於112 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前往就診,始診斷發現該等傷勢, 雖經被告否認該等傷勢與車禍之關聯性,然本院考量:①本 件車禍係湯觀華自原告左側撞擊而來,而依前述監視器畫面 編號4所示,原告左腳雖放置於腳踏墊上,但其腳趾明顯向 左突出(本院在該圖以綠色框框標記),而湯觀華自左側撞 擊而來時,兩車相撞實緊密相連,則原告左腳突出機車之腳 趾,遭湯觀華騎乘之6221號機車撞擊受傷,機會甚高。②一 般車禍後,當事人通常驚魂未定,再加上湯觀華肇事逃逸, 原告不得不另費心思思考如何處理、告知警方湯觀華特徵、 經果,過程中未必能謹慎全面檢視全身傷勢,原告於派出所 製作完筆錄時間為晚間9時39分(見偵查卷第25頁),為一 般人返家休息之時間,故原告於筆錄製作完成返家休息,嗣 隔日一早發現左腳腳趾疼痛,隨即於上午9時51前往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 腱斷裂傷勢之傷勢,其車禍後發現傷勢之經果,並無時間過 久或有任何違常之處。③腳趾骨折並非一般傷勢,通常需要 大力量撞擊而產生,本件並無原告事發至就醫間發生其他意 外或蓄意自傷之事證,自不能僅以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僅提及 手部傷勢,即認翌日另發現之傷勢均與車禍無關。綜上,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 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 辯稱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查湯觀華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之95年間遭註銷, 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湯觀華 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駛,湯觀華並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證稱:胡秀媚是我弟弟的老婆,我的駕照是因為酒駕被 吊銷,後來我沒有再去考駕照,我於112年間開始跟胡秀媚 借機車,我沒有機車用,就會跟胡秀媚借車,很常借,(問 :借車前,胡秀媚有問過你有無駕照嗎?)沒有,(問:你 駕照被吊扣,有跟胡秀媚說嗎?)沒有。(問:你有無用什 麼方法讓胡秀媚認為你有駕照,例如騙她你有駕照或是用其 他方法?)沒有,我只有跟胡秀媚借車,胡秀媚就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胡秀媚則於本院自承:(問: 你把機車借給湯觀華前,有無向湯觀華確認湯觀華有無機車 駕照?)沒有確認,我覺得朋友之間不需要問,我沒有想這 麼多。(問:剛剛湯觀華說妳是他弟弟的老婆是否如此?) 是。(湯觀華說112年他跟妳借車很多次是否如此?)有。 (問:你有哪一次向湯觀華確認有無駕照嗎?)沒有。(問 :湯觀華有跟妳說他有駕照,或用什麼方式讓妳誤認他有駕 照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9、167-168頁),又湯觀華與 胡秀媚雖為姻親關係,然並未同住,胡秀媚於107年與湯觀 華之弟結婚時,湯觀華之駕照早已被吊銷,是胡秀媚與湯觀 華間並無長久可相信對方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此等基礎,如 父子同住多年,子已騎車甚久,某日子駕照被吊銷,卻未告 知其父,父對子即有長久可相信子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應 於借用機車前向湯觀華詢問有無駕照,如此解釋始能保護交 通安全。上開湯觀華、胡秀媚陳述,堪認胡秀媚出借6221號 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是胡秀媚疏未注意查證, 即出借車輛而允許湯觀華無照駕駛6221號機車之行為,與湯 觀華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認定:  1.醫療費88,157元部分: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 88,157元,業經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99頁) ,再對照醫療單據所載科別為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均 為其傷勢可能之就診類別,應認該等醫療單據均為治療本件 車禍傷勢之必要回復費用,被告辯稱前詞並非可採。  2.就醫交通費1,980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資料( 見附民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 ,應予准許。  3.看護費188,000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 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該院醫師表示建議原告手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有該院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再酌以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生活必須輔具2,500元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記載,醫師 建議原告使用減壓鞋保護(詳前),並經原告提出購買單據 (見附民卷第105頁),足徵該等費用為增加生活之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393,128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所載原告宜休養 3個月,自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於 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收入為98,282元,有外送收列 印報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135頁),雖該等報表所 載外送員姓名為郭育彰,而非原告,但證人郭育彰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我老婆的哥哥,我將自己foodpanda帳戶交給原 告使用,大概是我從111年5月28日申請後幾個月,就交給原 告使用,我自己從來沒有用過這個foodpanda帳戶,一開始 本來是要自己用但沒有用到,原告知道就跟我借,所以以你 名義進行的foodpanda收入,都是原告跑的單,這些收入都 是存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將提款卡給原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該等郭育彰之foodpanda外送收 入實為原告收入,應堪認定,被告亦表示對原告平均月收入 98,28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但原告如無法外 送,同時亦將免除其他成本(包含油料、車輛保養維修費、 車輛折舊等),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載,以其他汽車貨運之法定毛利率32%計算原告從事外 送工作之獲利,則原告之淨收入應以每月66,832元計算(計 算式:98,282×【1-0.32】=66,832,小數點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00,496元(計算式:66,832×3= 200,49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093,919元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業經本院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在案,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又本件事 發為112年10月9日,事發後3個月部分,業經本院判准3個月 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128年6月5日,又原告每月淨收入為66,832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0,099元(計算 式:66,832×12×0.05=40,099,小數點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66,671元【計算方式為:40,099×11.00000000+(4 0,099×0.4)×(11.00000000-00.00000000)=466,671.0000000 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466,6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0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湯觀華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亦與有過失、兩造財稅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 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上開金額合計為969,804(計算式:88,157+1,980+60,000+2, 500+200,496+466,671+150,000=969,804)。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 被告及原告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及湯觀華應各負5 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484,902元(計 算式:969,804×0.5=484,902)。  ㈧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26元, 有存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揭規定, 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另湯觀華業已賠償原告 13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已清償 部分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16,876元(計算式 :484,902-37,026-131,000=316,87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湯觀華部分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胡秀媚則於113年9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湯觀華部分自 113年3月30日、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6,876元,及湯觀華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2,926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2,396元 ),其中3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88,157 88,157 2 就醫交通費 1,980 1,980 3 看護費 188,000 60,000 4 生活必須輔具 2,500 2,500 5 工作損失 393,128 200,496 6 勞動能力減損 1,093,919 466,671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50,000 合計 2,767,684 969,804

2025-02-26

STEV-113-店簡-1006-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魏梓羽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因超速超車,導致原告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腳多處擦錯倉 ,請求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72,994元、看護費24,000 元、薪資損失60,000元、車損11,6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我有超速行駛,但原告 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該地方為國小大門口,當時是上課時間 ,原告不是國小人員,應該不能左轉,原告左轉我才會勾到 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辦法支付,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警方 調取車禍案卷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處速限 為30公里/小時,但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40公里/小時(見本 院卷第138頁),車禍當時被告顯已超速行駛,若未超速行 駛,於案發時即有可能防免撞擊之發生,依當時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難認無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製作之現 場圖如下:   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左轉前我有先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 側無來車後甫慢慢往左切,等遊覽車過後,於左轉彎前(仍 在進行時),遭左後方對方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於本院又自承:(問:當時撞擊時你 已經在左轉了嗎?)方向開始有點偏我就被撞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再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 果為:檔名「123」部分:畫面顯示原告、被告車輛一前一 後行駛,檔案時間3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後側,4 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向左移動,4至5秒間兩車發生撞擊。檔名 「456」部分:畫面顯示被告機車駛過原告機車左側後,兩 車即人車倒地,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33以下頁),足徵原告係左轉過 程中,與左後方直行之被告發生撞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雖稱已有先確認左後側有無來車云云, 然事實上既有被告於左後方直行而來,可徵原告所稱確認左 後方來車並未確實;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打方向燈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打方向燈) ,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失,另被告辯稱該處不得左轉云云,然查事發處並無任 何禁止止左轉之標誌、號誌、標線,亦無法規規定國小旁不 得左轉,被告泛稱旁邊是國小故不得左轉云云,亦非可採。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 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與 本院認定相符)。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人車 倒地,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支出72,994元部分:原告人車倒地後,經送急診診斷 受有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發性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 斷裂、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肘、右手掌、左小腿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入住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固 定、肌腱縫合手術,術後需石膏固定,111年8月17日出院,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傷勢非微,其中涉及骨折、肌腱斷裂,衡情尚需多次復 健始能恢復舊觀,則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59,044元、 龍昌診所醫療單據850元、紹善診所醫療單據6.250元、黃嘉 欣中醫診所醫療單據2,560元,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被告泛稱:我覺得是假的,因為不可能這麼多,太貴了云云 ,未明確說明其理由,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至於其餘醫療費,或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或提出之醫療單 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認部分,本院已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未 經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2.看護費24,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月 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仍 應認宜休養1個月、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有萬芳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自 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 全日計算)至111年8月22日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9 月22日,共計44日),原告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要。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事發後原告係由其夫邱建宸看護,有看護證明在 卷可查,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2,000×44=88,000),原告僅 請求24,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 月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 仍應認宜休養1個月,嗣111年9月19日拔除鋼釘時,復經醫 師建議休養1個月,有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177頁),則自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 (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全日計算)至111年9月19日 拔除鋼釘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10月19日,共計71 日),原告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查原告原任職於和 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該公司出具之人 身保險業務員承攬資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 ),原告雖未提出因請假遭僱主扣除薪資之證明資料,然一 般業務員係以績效核算獎金,若未外出爭取業務即可能無獎 金可領,自無所謂扣除薪資可言,而原告不能工作既屬事實 ,本院認宜以車禍前之110年報稅薪資估算薪資損失,查原 告110年自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執行業務所 得為562,558元,有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則以此估算71日薪資損失應為109,429元(計算式:562 ,558×71/365=109,429,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0, 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4.車損11,630元部分: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7,93 9元(工資1,495元、零件6,444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該金額未達原告起訴狀所 稱之11,630元,原告於本院則稱請以7,939元為主(見本院 卷第221頁),被告復對車損維修費7,939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頁),則MKE-5770號機車之車損維修費應以7,939元 認定,然該車並非新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5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元,再加計工資1495 元後,為2,13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上開數額合計為234,843元(計算式:59,044+850+6,250+2, 560+24,000+60,000+2,139+80,000=234,843)。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兩 造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 認兩造之疏失均為肇事主因,應各復5成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7,422元(計算式:234,843×0.5=117,422,小 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2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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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傅偉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4

STEV-114-店補-1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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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仕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6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4-店補-1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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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蘇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順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 仍欠缺法律上程式,如原告不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何書 寫,亦可詢問熟稔法律之人(原告因受詐欺壓力甚大,法院 都能體會,但法律要件部分,本院受限於法規,仍應遵守法 規處理,敬請見諒),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4-店簡-17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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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丁無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另上訴人住於新北市,應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以 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17日期滿(因114年2月16 日為假日,故延至114年2月17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 日(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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