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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11 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 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3年度朴原 簡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倒數第3行所載「持客觀上族認為兇 器之長形金屬片」,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 尺1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倒數第2、3行所載「持鐵撬破壞乙○○ 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 之紅色曲柄板手1支破壞乙○○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 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潘筱葳持 以行竊之鐵尺及紅色曲柄板手,均為金屬物體,長度均約為 15公分,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陳述甚詳(見11號原易卷第 112頁),上揭二者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至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同案被告吳米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至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潘筱葳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潘 筱葳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 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潘筱葳尚有其餘財產犯罪之前科,素 行非佳,然慮及被告潘筱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 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潘筱葳尚未 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潘筱 葳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11號原易卷第1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潘筱葳及同案被 告吳米琪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 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 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手套1雙、鐵尺( 長形金屬片)1支,業據扣案,紅色曲柄板手1支則未據扣案 ,且分別為供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載犯行 所用之工具,前開物品亦均為被告潘筱葳所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長形金屬片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曲柄板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原易-11-202412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安樂街口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黃○欣(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搭載乘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AC 11932)沿安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並禮讓 自右方幹道駛來之被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雙 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上排門牙 斷裂、唇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父黃 朝宗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在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朝宗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交易-573-20241223-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肆枚、捺印共肆枚,均沒 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柏維為林○○之友。陳柏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由警持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853號搜索票對侯俊亦(另案由警移送)執行 搜索,因陳柏維與侯俊亦同在房間內,房間內亦起獲咖啡包 殘渣袋,陳柏維自願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驗尿液,後於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詢問、採尿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林○○」之 簽名(共計4枚,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 起訴意旨時誤為「共計2枚」,應予更正)、捺印(共4枚) ,並持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 、5至10頁,原訴卷第4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嘉義縣○○○○○路○○○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 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 」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 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署名2枚、捺印4枚,該等文 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形式上觀之,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即係表示被告利用「林○○」之名義確 認警方採尿送驗之檢體代號與姓名對照及表明同意受採尿之 意思,而已將該等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足生損害 於「林○○」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 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 「林○○」之簽名共2枚,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林○○」之名義 偽造「林○○」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 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論罪: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5)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2)。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 捺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多次偽造「林○○」署押、捺印 (附表編號1至2、3至5)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 ,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 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至2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 至5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 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其 朋友「林○○」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林○○本人蒙受不白 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3C配件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有車貸等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4枚、捺印共 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38分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同上 筆錄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印」欄位 捺印1枚 偽造私文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意旨之「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林○○」署名共2枚 偽造私文書 5 同上 「住所」、「電話」欄 捺印共3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2-20

CYDM-113-嘉原簡-23-202412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寵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寵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補充為「明知該4,000 元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寵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 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洪 宗錕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新臺 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寵博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ATM提款機前,見洪宗錕 提款時不慎遺留在ATM機檯內未領取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且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洪 宗錕發覺前開現金遺失,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寵博於偵查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提款機前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超商內看到現金隨即拿走離開之事實。

2024-12-17

CYDM-113-朴簡-494-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KHANH(中文名:阮維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KHANH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DUY KHANH(中文名:阮維慶,下稱阮維慶)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0時30分許,在慶新鐵材行(址設嘉義縣○○鄉○ ○村00號)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LO KH AM KIEU(中文名:盧五月,下稱盧五月)上路。嗣於同日0 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秀林28分3東分9 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造成其與盧五月均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時20分許,在前述醫院,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五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酒測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交簡-960-202412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成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更因而自摔受傷,足見被告當時之 意識確實受酒精成分影響,復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論罪處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以上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顯見 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 駕行為有所收斂而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被   告 成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良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福安宮」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 4縣鳳梨橋下,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據報到場送醫,並對成 良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良輝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61-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曾○○為前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永和市場」內,遇見曾○○,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曾○○頭部,曾○○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血 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方○○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55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頭部等 情,惟辯稱:伊手受過傷,不可能將告訴人傷成那樣的程度 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6、54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 偵卷第27-28頁)。  ㈢證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 33-34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警員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嘉義市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39-41頁)。  ㈥本院113年家護字第731號全案卷(含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 報告書、該案裁定書)(調卷資料)。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54頁),並經證 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34 頁),足認被告卻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情明確。  ㈡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 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證 ,且該傷勢情形與卷附之受傷照片顯示之客觀傷勢相符(見 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19頁)。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 被告出手毆打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在大庭廣眾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 紅腫之傷害,要屬不該。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並考量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分,暨告訴人傷勢之程 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 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 已經退休、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60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易-1048-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10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7-8 行『「桃紅   色包包及手機已歸還給葉蒨」』應予刪除,②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參偵卷第   45頁職務報告、易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3 年   2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其中之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取還部分財物   ,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3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9,200 元部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乃其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既已返還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YDM-113-嘉簡-1339-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1號 抗 告 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廖培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故本件抗告顯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小-2381-20241205-4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黃語晨 黃語晴 黃柏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瑞峰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玧霏 陳玧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樺 陳彥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語晨、黃語晴係被繼承人陳李 丹之外曾孫女,聲請人黃柏驊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外曾孫, 聲請人陳玧霏、陳玧樂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曾孫女,被繼承 人陳李丹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李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語晨、黃語晴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外曾 孫女,聲請人黃柏驊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外曾孫,聲請人陳 玧霏、陳玧樂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曾孫女,被繼承人陳李丹 於113年6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李 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陳李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善嘉( 已歿)之代位繼承人陳建勝、陳怡如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而另一名子輩 陳善耀(已歿)之代位繼承人陳玉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 較近之子輩陳善耀之代位繼承人陳玉芳、子輩陳善嘉之代位 繼承人陳建勝、陳怡如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 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3

PCDV-113-司繼-36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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