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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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希靜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萬4,99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833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 萬398元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予以減縮,爰不贅述)。⒉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收件字第2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下合稱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提起反訴,依兩造間之理財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5萬1,680元本息之判決(下稱反訴),經本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關於本訴聲明⒈、⒉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過戶協議書 、票據法規定,以一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返還本票,各 具有獨立之財產權價值,且難認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事,依前說明,其價額自應予合併計算。本訴 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所示系爭本 票為有價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應以其票面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2, 920(計算式:16萬2,920元+15萬元=31萬2,920元)。至本 訴聲明⒊部分,因系爭登記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本票,均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債權, 經濟目的同一,且所擔保債權額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 是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 本訴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⒊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1萬2,92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1,68 0元,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4,99 8元(計算式:74萬398元+31萬2,920元+105萬1,680元=210 萬4,9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二: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市 ○○段 0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2025-01-07

TPHV-113-上易-464-20250107-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張致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仕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許仕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固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但該判決 認定被告詐騙原告所得僅50萬元,此觀系爭刑案判決(見本 院卷第13、18頁)可明,原告請求逾50萬元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依前開一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且 經第二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06

TPHV-113-訴易-62-2025010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 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 38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 實,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 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13 ;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再證1至6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下稱再審事由㈠),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 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系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 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 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持有發票日103年7月29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 5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訴請伊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500萬 元借款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469萬5 ,000元,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 4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確定。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第1 55號、第14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下稱再審事由㈡),而為同上 二之請求。 四、查再審事由㈠、㈡之原因事實不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事由㈡並非再審事由㈠之補充,依前開一之說明,自 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日送達 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7日確定, 有辦案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 1頁,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 年5月3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㈡,於 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應自113年5月27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6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 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29頁)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2025-01-06

TPHV-113-重再-20-20250106-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12號),並以其經營智慧財產權等市場,已無資力 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 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聲-1-2025010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辦案 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1頁, 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年5月3 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 13;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 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系 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應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3所示證物,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8日始作成(見本 院卷第28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無所謂發現可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雖係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附表乙編號再證 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再審原 告執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表 乙編號再證4所示借據上簽名係再審原告親簽,據再審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附表乙編號再證6所示歷史交 易清單,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下稱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訴訟中,已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至 第8行),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乙 編號再證5則係第1804號、第155號判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84至185頁、第197頁),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9 8頁)可據,均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無不知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 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附表乙(日期:民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再證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3至18頁 再證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25頁 再證3 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例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再證4 500萬元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再證5 吳嘉穎(即吳盈瑩)19筆匯款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之附表) 本院卷第31至32頁 再證6 柳毓鼐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3至42頁

2025-01-06

TPHV-113-重再-20-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抗-12-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上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被害人身分誣指伊對 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依其起 訴之內容,雖非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竟 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向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 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虛偽指稱伊於109年4、5、11月 間某時,數次在寢室,見其僅著內褲,竟徒手迅速拉下其內 褲且以口含生殖器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行為,其 屢次推開伊並言明無法接受,伊始停止云云,誣指伊涉犯強 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故意誣告伊,使伊飽受訟累、身心俱 疲,其卻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甚至告知他人,使他人誤認 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致伊失去工作,侵害伊之名譽權、工 作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 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對其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告訴涉嫌誣告罪嫌,向北檢提出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對被 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誣告刑案卷宗(內含系爭刑案影印卷)核閱無 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本院限 閱卷第13至15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名譽權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稱上訴人於109年4、5及11月間4次違 反其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05至108、18 1至184頁),而上訴人於同案中不否認其曾對被上訴人為口 交之性行為(原審卷第123、189頁),但否認所為係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等語。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原審卷 第109至119、131至180頁、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7至128、232 至248頁反面)顯示: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我從 來都不知道我說同意過啊!你做了一次原諒你,得寸進尺, 要不要說你做過了幾次?那你知道你平常沒經過我的同意觸 摸我身體是性騷擾嗎?」、「我只能說這件事讓我很陰影吧 !」、「你確定我同意…?」、「所以你認為我當下沒有拒 絕那些你就可以得寸進尺的這樣?」等語,上訴人則分別回 稱:「要不要也說你答應了幾次?」、「我很抱歉是我不對 」、「當時你同意我這麼做我很高興也很抱歉我說了出去」 、「確定啊」、「我是不知道我得寸進尺什麼…」等語,可 知兩造對於上訴人首次為被上訴人口交,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乙節,雙方之認知乃有差異。惟前開通訊紀錄另顯示兩 造於109年6月至110年10月間往來互動頻繁,並曾多次出遊 ,於對話中數次提及「一起洗澡」(原審卷第132至134頁) 、談論性事(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2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曾質問上訴人為何要將其為伊 口交一事告知他人,斯時經上訴人表示歉意後,其曾表示: 「沒事算了」(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8頁)等情,亦見其二 人相處融洽、關係密切,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與行 為人間互動情形迥異,顯難認除首次外,其後二人復3次發 生性行為,係出於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⒉再審酌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其催討金錢債務,及不滿上訴 人曾將兩人性事告訴他人,曾夥同訴外人楊裕坤、楊弼緯於 110年10月6至7日共同對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犯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嗣被 上訴人等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憲兵隊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 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不否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尚 欠9萬6,000元未還等情,有系爭刑案筆錄、系爭傷害案刑事 判決及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系爭刑案影印卷第6、21、181 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可稽,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告訴,亦有出於事後牽制或報復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4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行為,難認全然屬實,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 而知與事實尚有差距。是系爭誣告刑案雖對被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 明。  ⒊又民法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既有不實, 且其指述之內容,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與事實有所差距,客觀上並使參與該偵查程序之第三人知悉 其事,自可認已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上 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開行為,致受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偵查,精神上感受痛苦 ,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狀況(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事後態度以及上訴人因前揭告 訴受刑事偵查,期間逾半年,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之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對 伊為系爭傷害案之行為,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伊因 系爭刑案受異樣眼光而自原單位離職,衡情應再提高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前揭傷害及強制行為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另 上訴人之離職,難認與系爭刑案告訴存有因果關係(詳後述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工作權受損部分:   查兩造係於工作單位之場域內發生前揭性行為,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向工作單位對上訴人所為性騷擾之申 訴案,雖經申訴委員會評議後決定性騷擾不成立,然兩造在 工作單位之不當行止,仍決定應按相關規範裁處,此有該申 訴審議決議書(原審卷第192至269頁)可稽。上訴人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告訴而自原單位離職,致伊失去工 作,工作權受損云云。然兩造於工作場域內發生前揭不當行 止,既屬事實,其嗣後辦理離職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刑案之告訴存有相果因果關係。況工作權非屬民法第195條 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31

TPHV-113-上易-8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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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民裕(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敏(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菁(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曉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幸佩(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為被上訴人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楊任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113年9月2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等 6人(下稱楊民裕等6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2月27日函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楊民裕等6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重上更一-46-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吳咏欣 相 對 人 張文龍 張邦栓 張淵源 張曾素蓮 張佩貞 蔡張秀琴 鄭欽忠 鄭欽誠 鄭雅方 鄭辰威 鄭辰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892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張文龍以次3人、張文龍以 次5人、蔡張秀琴、鄭欽忠以次5人分別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 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 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其餘 與本件無關之聲請及判決範圍不予贅述)。嗣抗告人就執行 法院否准其請求拆除系爭土地範圍內水電瓦斯、電信網路及 有線電視線路內管(錶後管)或內部線路、瓦斯及水電錶頭 、排水管、招牌鐵架、自製電錶鐵箱等標的(下稱系爭標的 )部分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其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標的均係相對人所有或可控制、決定者, 屬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自應准予拆除 ,並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旨,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認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拆除遮雨棚,顯有違誤等語 。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 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 ,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 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 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 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 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係命相對人分別將其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各將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而 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⒋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主張 系爭…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 部分,…拆除系爭遮雨棚應無重大困難或不利益。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文龍、張淵源及張 邦栓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 張曾素蓮、張文龍、張淵源、張邦栓、張佩貞等將附圖c所 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蔡張秀琴將附圖d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鄭欽忠、鄭欽誠、鄭 雅方、鄭辰威、鄭辰志將附圖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拆除,並分別將各自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復於附圖編號b、c、d、e備註為「遮雨棚」,互核系爭 確定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全文,可知其判決主文第二 至五項前段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僅指「遮雨棚」,而 不包含系爭標的。  ㈡惟抗告人同據前開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後段判命「返還土地 」之宣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標的均屬相對人所有或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 執行時系爭標的之種類、外觀、抗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 資料,加以形式審查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 ,以明本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本件執行法院未為形 式審查認定,遽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 占用範圍及面積進行認定及測量,系爭標的並非判命拆除範 圍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原裁定逕 予維持,亦有未洽。茲審酌前開事項之調查宜由執行法院為 之,再據其結果另為處置,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 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應加以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就返還土 地之宣示,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31

TPHV-113-抗-1536-2024123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Wee Leong 被上 訴 人 曾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 人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欣(Nicky Huang)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上 訴 人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Scott Andrew Mitchell變更為Wong Wee Leon g,並更名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223至2 27頁);被上訴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傳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頌蕙(Joanna Chang)變更為 黃心欣(Nicky Huang)(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據上開 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23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之製造商及廣 告商,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購買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 下稱系爭雞精)供訴外人即伊母親李董秀清食用,因系爭雞 精有瑕疵且廣告不實,致李董秀清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食用 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 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三得利公司、傳立公司分別為馬來西亞商、香港商在臺灣設 立之分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我 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 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傳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演公司)、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公司)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靚星公司,上開公司下合稱傳立 公司等4人)於110年間製作3組白蘭氏雙認證雞精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使用「天天喝」、「免疫力」等用語,誤導 消費者以為長者天天喝1瓶雞精可增強免疫力,伊因而於110 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 爭雞精供李董秀清食用,惟系爭雞精於製造過程中處理不當 ,產生黴菌,致李董秀清食用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上 訴人曾淑婷(下逕稱其名)為事發時三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 第194條及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 ,擇一請求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擇一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賠償,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含伊支出之殯葬費13萬8,675元、所 受精神上損害136萬1,325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2日民事 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與 系爭雞精無關,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追思廣告、追思會 場租等項目並無必要,其擴張請求1,000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另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抗辯:上訴人係於李董秀清死亡 逾2年後,始在112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針對系爭雞精出具測試報告,無法 證明系爭雞精於上訴人購買時存有其所指瑕疵;傳立公司抗 辯:伊僅轉介、協助三得利公司接洽廣告平台,並未參與系 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刊登、報導等;大演公司抗辯: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廣告有何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處以及其係觀看 系爭廣告而購買系爭雞精;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抗辯:伊等 僅單純仲介演員參與系爭廣告演出,非系爭雞精之代言人或 薦證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李董秀清係00年0月間出生 ,110年6月19日於其住所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 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其遺體已火化。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 司製造之系爭雞精,該雞精係於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 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曾淑婷於110年間係三得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系爭廣告係由三得利公司經由廣告代理公司委請 大演公司拍攝製作,再委託傳立公司接洽廣告播送平台與播 放時段,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提供演員參與拍攝;系爭廣告 曾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對外播送等情,有李董秀清 死亡證明書、系爭雞精訂單及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系爭 廣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7號影卷〈下稱17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8 、148至152、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係食用系爭雞精致死亡,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 眾檢舉紀錄表、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函、監察院111年12月 2日函、申訴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系爭廣告截圖及製作公司資料、系 爭廣告影片光碟(即原證14)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78 、86、116至124、134至138、3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光碟內共有3支廣告影片,用語均提及「白蘭氏雙認證雞 精」、「體力打底」、「每天喝」、「強化免疫力」、「時 時刻刻有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系爭廣告係由大演公司製作,以及上訴人曾向食 藥署、監察院檢舉系爭廣告不實及警語標示疑義涉及違反相 關衛生法規,經食藥署函覆認系爭雞精標示之保健功能敘述 等未超過查驗登記許可範圍,並經食藥署及監察院將系爭廣 告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表 示因事證不足,難以評判等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雞精 訂單查詢、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居服公司回覆函及服務 紀錄、事後拍攝之系爭雞精外觀照片、上訴人與照顧李董秀 清之居服員對話紀錄、國家賠償請求書、李董秀清死亡照片 暨住處馬桶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2、158至198、23 6至244、27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6日在YAH 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110年1 月19日製造出廠,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該雞精於11 0年5月29日送達指定地點,居服員曾於同年6月1日協助打開 其中1瓶雞精,李董秀清則表示「晚點再喝」等語,李董秀 清同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住所留有部分雞精,馬桶留存許 多髒汙,以及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 情;上訴人並稱其係於同年11月25日至李董秀清住所始發現 雞精有漏液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公 證書、與振泰公司間之聯絡資料及振泰公司出具之編號JTS2 02308A1905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A)等(見原審卷一第4 70至546頁、卷二第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 8月2日持部分之系爭雞精連外包裝紙箱一併送請公證人公證 ,並依現況拍照,確認上開物品有外包裝破損、漏液情形, 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將其中2瓶雞精委由振泰公司測試 ,結果顯示內有黴菌及酵母菌;惟上開公證書、測試報告A ,均係於112年8月間作成,距離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無 從推知該等雞精係從何時開始產生前開外觀狀態、何時產生 黴菌與酵母菌。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雞 精於上訴人購買及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 處理不當、產生黴菌等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李董秀清生前 曾食用含黴菌之雞精致生死亡結果。  ⑵另查,上訴人前曾對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提起自訴,主張系 爭雞精黴菌含量超過最大限量,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其等 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自字第67號判 決三得利公司、曾淑婷均無罪,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7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527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2份振泰 公司測試報告,分別為振泰公司112年8月14日收樣檢驗而出 具之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A,以及112年8月29日收樣檢驗 另2瓶雞精而出具之112年9月8日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 告(下稱測試報告B,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其中測 試報告A固記載送驗之2瓶雞精「生菌數:陰性」、「黴菌及 酵母菌:2.7×10² CFU/mL」(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測 試報告B記載另2瓶雞精檢驗結果為「黴菌及酵母菌:陰性」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經臺北地院依測試報告A所載黴 菌及酵母菌數值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雞精中黴菌之限量問題 ,該部於113年3月6日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mL),黴菌 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 分,除非產品因溫溼度保存不當或包裝不良,才可能導致黴 菌和酵母菌伺機大量生長,而造成食品之腐敗變質,包括肉 眼可見之霉斑、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變色、凝結或沉澱等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足見測試報告A所載雞精黴菌 及酵母菌含量僅屬微量,且測試報告B所載雞精並未驗出黴 菌及酵母菌,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雞精數量為72瓶(見原審 卷一第152頁),於出廠及上訴人購買時,是否均有上訴人 所指黴菌存在,即有疑問。佐以李董秀清死亡時,係高齡91 歲,醫生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 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記載 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 見17號卷第36頁),亦即其死亡原因經醫師判斷為老化及上 開疾病,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亦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李董秀清死亡前與其同住之房客黃秀卿到 庭作證,以證明李董秀清確有食用系爭雞精(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惟黃秀卿之親屬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罹患失 智症等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況 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事隔2年多後送驗之雞精,僅有部分驗 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故上開證人縱能證明李董秀清生前 有食用系爭雞精,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 聲請將本件證據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以證明系爭雞精是否存有黴菌數值超標之瑕疵、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患者飲用後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410頁),惟系爭雞精有無黴菌超標之瑕疵,業經本院依 卷附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B及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函認 定如前,且李董秀清之遺體已火化,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生 前確實之身體狀況不明,亦無可能僅憑推論即認定其係因罹 患高血壓心臟病及食用系爭雞精而死亡,自無再行囑託醫院 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食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 精致發生死亡結果,其主張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製造有瑕疵 之雞精,傳立公司等4人則製播不實之系爭廣告,致其誤信 而購買系爭雞精,因而支出李董秀清之殯葬費及因李董秀清 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三得利公司、 曾淑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及第5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負廣告不實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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