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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LIM JOON MENG KELVIN(中文姓名:林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29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5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04年4 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256,629元未給付 ,其中252,395元為消費款,3,73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52,395元自1 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訴前孳息 違約合計 1 信用卡 256,629元 252,395元 20 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 20,053 616,482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800 總計 256,629元

2025-01-24

TPDV-113-訴-482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20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等約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4,281元未給付,其中49,619元為消費款,   2,646元為循環利息,2,01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61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 .33.183)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15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其所積欠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504,7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04,739元自113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4,281元 49,619元 15%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4,739元 504,739元 10%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559,020元

2025-01-24

TPDV-113-訴-6528-20250124-1

聲管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代 理 人 王天業(行政執行官) 相 對 人 林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懿慧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琴,嗣變更為周懷廉,周懷廉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 部113年8月16日法令字第11308522290號令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 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   。  ㈡詎相對人於明知有前開納稅義務存在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其配偶個人或公司所負債務及宗教捐 獻,或用於清償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或用以支付其女兒 之美國留學費用,應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管收事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管收相 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配偶王保 善公司之相關債務,並有相關金流可證;又相對人雖有以王 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 教會、並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合計 1,844,750元之情事,惟此應屬私經濟行為,自難據以認定 聲請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管收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 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 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 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 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 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 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 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 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 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   ,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 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 有管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系爭房屋之出售而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 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102年3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20454501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此與聲請人所述之事實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訊問筆錄 有關:「我賣信義路四段的房地時,就知道要繳奢侈稅」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屋 時,即已知悉有相關稅務之繳納義務;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係 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相對人獲取之淨利高達64,98 8,998元,是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已 知悉有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 彼時應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 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彼時應 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詳如上述,然依據相對人所提 出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相對人於出 售系爭房屋後,竟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 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自身 之其他資產用於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債 務;並以王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新生命教會;再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積欠其他 民間債權人之款項,自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形,並有同法第3 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進行處分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再查,相對人於短期內即已將其責任財產全數處分殆盡,是 聲請人應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亦無從依法撤銷 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之陳報 狀中,仍主張其所為之責任財產處分行為均屬私經濟行為, 而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 權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除管收外已無其他 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 其履行義務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要件,並有管收必要性,且無不能管收之事由,是以, 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聲管更二-2-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9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吳典哲律師 相 對 人 周金鐸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請求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 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第三人李明財之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李明財之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 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以典權人並無請求出典人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之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李明財應已委任律師向相對人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請求   ,且相對人亦多次催告李明財支付典價,是相對人對李明財 應確有典價回贖請求權之存在,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李明財典價回贖請 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典權者, 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 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民法第911條、第9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是出典人回贖 權之行使,僅需以意思表示送達典權人即足。  ㈡查原處分有關出典人並無請求典權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 利存在之認定,於法雖無違誤,惟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李後 政律師聲明書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3頁),李明財應已向相 對人為回贖典物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亦已向李明財為典價 支付之請求,應足認李明財確有支付原典價予相對人以回贖 典物之高度可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執行法院自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從而,原處分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 臻妥適之處。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臻妥 適之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 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執事聲-629-20250124-1

管更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管更三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乃正 朱穎 相 對 人 王玉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 112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雖於108年1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進行 財產報告,相對人並於108年1月15日進行財產狀況之報告。  ㈡惟相對人所為之財產報告,內容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相 對人於虛偽為財產報告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 之規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是以,聲請人爰依 法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項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制度之目的   ,應在於解決債權人無調查權致使債務人有無可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陷於真偽不明之「僵局」,是以,債務人倘已依法進 行財產狀況之報告,其於財產報告所為之陳述即應推定為真 實,而應暫時免除其受強制執行之責任;惟於此同時,因債 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且其因財產 狀況之報告而享有暫時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是債務人就其 所為之財產報告自應負擔較重之擔保責任。準此,如債務人 於財產報告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債 權人即得依法聲請法院管收債務人,於此情形,因債務人所 違反之義務係其就財產報告所負之真實陳述義務,法院自無 庸再為詳查債務人是否確有隱匿責任財產之情事。再按管收 制度雖係國家以強制力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制度,惟其制 度之目的仍在於滿足債權人之個人債權,而具有相當之私權 性質,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財產報告確 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另管收制度 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 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影響甚 鉅,是以,債權人所提出事證之證明力,自應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心證程度,方為公允。 三、經查:  ㈠查,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 之應予管收事由,於113年8月6日,以北院英民戊113年度管 更三字第2號通知,命聲請人具體陳明相對人所為之財產報 告何以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並應提出相關證據或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應已於113年8月 2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相對人 並於收受聲請人之陳述意見後,再次就其所為之財產報告進 行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83頁),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之財產報告,應與客觀事實有所不 符之主張,固陳稱相對人於103年之停止親權案件期間,曾 向社工陳稱其收入約為每月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且可提出 700萬之存款證明,是相對人於財產報告中有關伊已入不敷 出而未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陳述應非真實等語,惟查,聲 請人所為前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能反應相對人於103年 前後之收入狀況,此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財產 報告期間有所不符(相對人係依本院108年1月7日北院忠107 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進行財產報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財產報告之期間應以107年1月17日起 至108年1月7日為準),自無從據以為管收相對人之依據, 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查,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有關伊擔任律師期間委任案件 之收費係以每件40,000元計算之陳述,與客觀事實顯所不符 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之陳報狀中,應已明 確說明其所為之前開陳述係依會計師所提出之報表為之;且 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案件審理期間,亦已提出其 事務所之實際收入存摺及營收報表等件以供本院查驗,自難 認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報告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是聲請人據 以主張相對人應予管收,亦不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於財產報告中所主張之借款未 有借據或其他證據可做為證明,應有虛偽之可能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財產報告制度之目的   ,本在於解決債務人有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陷於真偽不明 之「僵局」,是以,於相對人已依法進行財產報告之情形下   ,其於財產報告所為之陳述即有推定為真實之效力,於此情 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陳述確有虛偽之情事等節, 舉證已實其說。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相 對人確有虛偽陳述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收受本院 之通知後,並未向本院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揆諸舉證責任之 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之前開主 張,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相對人 確有於財產報告虛偽陳述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有所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管更三-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6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是否確有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仍有所疑義,是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 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如為有理由,則系爭裁定有關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即有 變更之可能,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 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 惟查,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應係消極確認之訴   ,難認有執行力可言;又前開判決應已由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是聲請人應 無從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就前開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從而   ,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裁定應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卷內現有資訊觀之,難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如准 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 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4-聲-4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1號 原 告 賴玉瓊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3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62號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 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應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之 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是原告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有所不符,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 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 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本院113年11月30日北院英113司執寅字第36262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應無疑義。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 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訴-6501-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文桂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溢繳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40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7,568元,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惟 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3,200,000元,方為允洽。因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28,160元,是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之199,408元部 分即屬溢繳,自應退還予原告,從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1-重訴-380-202501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 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仍有所疑義,是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 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 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 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 惟查,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應係消極確認 之訴,應難認有執行力可言;又前開判決業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是聲請 人應無從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就前開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   。因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有利聲請人 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 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4-聲-41-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鐘琪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鐘琪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 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辦理退休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 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17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確已於111年3月24日請 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 1頁)之記載,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合計為2,671,421元(計 算式:1,720,310元+419,664元+69,522元+461,925元=2,671 ,421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伙食 費每月9,00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每月648元、瓦斯費每月 655元、醫療費每月800元、租金13,000元,合計為每月24,1 03元等情,惟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主張,應屬過 高,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 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 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0,2 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20,280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 值雖價值2,671,421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 至少4,156,353元(計算式:761,114元+2,543,355元+502,3 13元+349,571元=4,156,353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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