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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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 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06

CTDM-114-訴緝-2-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茂旗因誣告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並定於114 年4 月10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開庭 審理,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04

CTDM-113-訴-194-20250204-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楠陽陸橋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引道 惠豐383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 時天侯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迫近告訴人張庭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左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車輛排氣管,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再擦撞旁邊護欄而摔 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03

CTDM-113-交易-52-2025020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芸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24

CTDM-114-金訴-17-202501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加 入同案被告黃龍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公訴意旨誤 載「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予更正)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羅依屏(原名:羅綵泠),訛稱:手機費用 未繳,直接撥打165報案云云,後再自稱「林文風」警官, 訛稱:中華電信將個人資料外洩,賣給歹徒做為人頭帳戶云 云,再將電話轉為自稱「張介欽」檢察事務官,訛稱:要求 清查資產是否合法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指示擔任取簿手 之同案被告黃龍山先行搭乘高鐵自臺中南下高雄,並轉搭乘 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向告訴人自稱 「林家豪」並拿取現金30萬元後,同案被告黃龍山再搭乘高 鐵至高鐵臺南站與被告見面,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嗣經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 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 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黃龍 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詐經過,以及告訴人 有將被害款項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黃龍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但我們沒有一起搭檔行動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是 暱稱「胖丁」之人指示我任務,我領錢後都是交給監控手新 井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稍早,即假 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個人資 料外洩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調查其資金來源合法性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解除定存並 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 武區住家(地址詳卷)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 林家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黃龍山則依指示先搭乘證人陳 法志之多元化計程車離開面交地點,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下車,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號轉搭證人歐文中之 排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附近再回到高鐵左 營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歐文中於警詢 、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訊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主要係依證人黃龍山於偵查階 段之證述內容為論據:  ⒈證人黃龍山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我的公司有在臉書PO小額借 貸廣告,是廖偉智主動跟我聯繫借款10萬元,因為廖偉智借 了4個月都沒還錢,我就去他家找他,廖偉智跟我說過陣子 就有錢可以還,但需要我幫忙領東西,並承諾如果幫忙的話 ,除了可以還欠款10萬元外,還可以另外給我1萬元當作報 酬,因為我之前機械板金的工作發生意外導致失業,我聽到 有多1萬元的報酬就答應廖偉智;廖偉智於110年6月3日7時 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叫我先搭高鐵到高雄左營,我 抵達左營就開始按照廖偉智給的地址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大概領了3個包裹,廖偉智又叫我到高雄市仁武 區找1個小姐拿包裹,我到指定地點就看到1個小姐走出巷口 主動拿了1個包裹給我,交付的同時我正與廖偉智講電話, 我將該包裹放進我手上的塑膠袋裡面,再搭乘計程車回到高 鐵左營站,並搭高鐵到高鐵臺南站將當天領的4個包裹全部 交給廖偉智,廖偉智拿到後就叫我先回臺中等晚上再找他領 錢等語(警一卷第2至7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概 括證稱係由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偵一 卷第113至114頁)。  ⒉然證人黃龍山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改稱:廖偉智介紹我送 貨工作,我有去超商領包裹送給廖偉智指定之人,例如:王 姿君、炸雞等人,我在警詢說廖偉智跟我借10萬元是說謊, 是上游「胖丁」要我這樣說等語(偵一卷第201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6、7月間,「胖丁」他們要我幫忙 找人加入集團並讓我從中抽成,我先在網路上PO一些小額借 貸的文章,是廖偉智主動聯繫我要借款,我記得廖偉智當時 要跟我借1萬元,我原本打算先收廖偉智的簿子,結果直接 把廖偉智拉到集團的群組內,叫他去直接對口集團的其他成 員,廖偉智在集團的暱稱是「胖子」,之後廖偉智開始幫集 團工作,廖偉智在集團內應該都是聽「胖丁」或「南洋炸雞 」的指示行動,廖偉智加入集團2、3天後,集團的人突然打 電話來罵我說廖偉智黑吃黑,還指示我如果出事就把事情全 部推給廖偉智,我們加入集團都要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 集團,我提供給警方廖偉智的身分證照片,就是「胖丁」傳 給我要我把事情推給廖偉智,事實上我不認識在庭的廖偉智 ,也沒跟他見過面,之前指認廖偉智都是按照集團上游指示 說謊,本案是在高雄拿到錢,就一定是在高雄交錢,我是將 本案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丟包路邊,之後就搭高鐵離開高雄 ,我沒有看到是誰收走包裹,應該是「南洋炸雞」或新井豐 他們等語(金訴卷二第220至233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為指示同案被告黃龍山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以及向黃龍山收水之人等主要事實,證人黃龍 山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黃龍 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係因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而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證人黃龍山前開偵查階段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黃龍山於本案 及其他案件中雖曾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臉書頁面擷圖、暱稱「胖子」之人之 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偵一卷第115頁、金訴卷一第69至7 1頁),然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係「胖丁」指示用以誣指被告 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證人黃龍山證述如前,被告亦供 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上游等語( 金訴卷二第243頁),足見證人黃龍山證述其係自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處取得該照片之證詞並非無稽,則證人黃龍山持有 被告身分證資料之事實,已無從推論其確有與被告搭檔合作 ;且前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截取對話日期,內容 除被告稱:「我在高雄 目前去領包」外,並未提及其他與 本案有關之內容,或得以佐證被告自稱高雄領包與本案有關 ,至其他臉書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亦無法看出 被告究竟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等證據均 無從補強證人黃龍山前述不利於被告且具有瑕疵之證述。 ㈢、有關本案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住家前,將30萬元被害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林家 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甲案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 該次犯行向同案被告黃龍山收水之人,並認同案被告黃龍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與被告、「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見 甲案判決,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 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 關於同案被告黃龍山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 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甲案件 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之110年6月13日、15日、16日,依指示取簿、提款 ,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金 訴卷二第37至77頁)存卷可考,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該2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體犯行情 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 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以被告該2案經有罪判決確 定而比附援引於本案。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姚展 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被害款項 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以及黃龍山本案犯行所搭乘之 交通工具、路線等事實,於告訴人及陳法志等證人均未曾指 證被告在場、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之情況下,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黃龍山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 據可資補強其警詢及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24

CTDM-112-金訴-197-2025012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原告黃束治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嗣黃束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 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命其繼承人梁宗慶、許毅鎮、許逸 文承受訴訟等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112 年度附民字第 15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紙在卷可憑。而本件附帶民 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部分,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9萬元部分,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判之範圍,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2-附民-154-20250123-2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戴文章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3-交簡上附民-30-2025012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答 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 ,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 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 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法院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侵占新臺幣 (下同)173 萬元,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 就被告被訴侵占79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而關於被告侵占上揭起訴書所載173 萬元以外部分,因與本 案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逾79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 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2-附民-154-20250123-3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4 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593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戴文章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進發(下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亦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欠佳,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而高雄市阿蓮區 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路口處之無名路為不對稱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我從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偏左側之台39線行 駛時,偏左行駛係合理的駕駛行為,縱我靠右行駛,本案交 通事故仍無法避免,我並無過失,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待轉 即直接左轉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12 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之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刮地痕起點則幾乎在無名 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左 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31、59至63頁),而因機車碰撞後倒地即會產 生刮地痕,故可推斷該刮地痕起點應係兩車發生碰撞之處或 碰撞處附近,是自乙車刮地痕起點可知兩車發生碰撞處確係 位於無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附近,可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 無名路時即左偏。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無名路未劃分向 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59至6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於行駛在該無名路時,本應靠右行駛。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佐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 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 時、地,在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 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 卷第59至62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在未劃 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疏失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  ㈣被告固辯以:我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而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 岔路口,我從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偏左側之台39線行駛時, 偏左行駛係合理的駕駛行為,縱我靠右行駛,本案交通事故 仍無法避免等語。惟查,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岔路口,自無 名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台39線位於無名路左側,此有本案路 口GOOGLE地圖截圖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1 頁), 則自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台39線時固然須向左偏駛,然亦應 係待車輛完全駛出無名路、進入本案路口時方可向左偏駛, 而非仍行駛於無名路時即偏左行駛,佔據整個車道,影響對 向來車行駛,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名 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可於尚行駛 於無名路時即搶先偏左行駛,且被告如有靠右行駛,告訴人 即有足夠之空間行駛進入無名路,當無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 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另主張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待轉即直接左轉方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乙節,有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51頁),其無照騎乘乙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 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 否肇事無一定聯結,且若駕駛人無照駕駛,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仍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為同條項第1 款 得加重事由)規定加重其刑,是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 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 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 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 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騎乘乙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 我見係綠燈號誌後繼續直行往岡山方向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則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通過本案路口欲進入無名路 ,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乃因本案路口為不 對稱交岔路口所致,已如前述,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 須如其他續在本案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 28線西側待轉區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 待轉之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 結論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揭該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與本院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之 結果相符,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本院考量 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本毋須待轉,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遽採。  ㈥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雖各以前揭情詞分別主張原審判決 不當,然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仍執前開 事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 求撤銷原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3455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卷,稱交簡卷。 3.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卷,稱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進發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戴文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自無名路由南向北往台39線行 駛,行經無名路與台28線、台39線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不對稱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其行向為綠燈遂往前直行 ,準備通過系爭路口進入台39線,告訴人則從台39線由北往 南進入系爭路口,未待轉即直接左轉,自其左側衝過來擦撞 到其所駕駛車輛,其全然無法反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 過失在於告訴人應在系爭路口待轉卻未為之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系爭路口處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準備越過系爭路口續直行台39線時,適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事 實,有證人戴文章之警詢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以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7、59-63頁),被 告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車禍現場刮地痕起始點則幾乎在無 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 左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換言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 名路時即左偏,自有於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過 失。  ㈢至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疏未待轉而為本案事故肇因之辯解部 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併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醫院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警卷第27、37頁), 告訴人自述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 ,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乃因系爭路口為不 對稱路口所致,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須如其他續在系 爭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28線西側待轉區 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待轉之過失。又 經本院將本案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該單位鑑定意見書參照),亦同本 院上述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曾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發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口 處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28線、台 39線交岔口時,欲越過該交岔口並往台39線直行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靠左前行,適戴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戴文章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戴文 章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1-23

CTDM-113-交簡上-1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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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郁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7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3、575、576、5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史郁嫻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75頁),猶 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上訴(金簡 上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 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 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雖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解,然告 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應由金融機構 依法返還,且告訴人劉育宗民事求償權利亦不因被告是否受 緩刑宣告而受影響,是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知所 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就宣告緩 刑事由詳為審酌,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被告僅與告訴人蘇士傑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陳均伃、 劉育宗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尚未歸還,若 予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除與告訴人蘇士傑、帳戶所有人丁冠翔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完畢外(偵十二卷第3至7頁,審金易卷第71頁,金 簡卷第47頁),告訴人陳均伃於偵查中即已陳明無意與被告 進行調解,若被告返還受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069元 ,告訴人陳均伃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而被告業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如數匯款27,069元至告訴人陳均伃指定帳戶 等情,有告訴人陳均伃之表示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 卷可稽(偵三卷第41至42、47、55頁),足認被告確已填補 告訴人陳均伃所受財產損害並獲寬宥;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 ,因與告訴人劉育宗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偵八卷第3至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參與調解,惟仍因告訴人劉育宗 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金簡卷第41至43頁),非自始無賠 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不得宣告緩刑,故原判決既斟酌前述各情 而為緩刑之宣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三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偵八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偵十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72號(審金易卷)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金簡卷)

2025-01-21

CTDM-113-金簡上-1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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