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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 ,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4袋(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為被 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2529卷第117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毒偵2529卷第160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袋(含外包裝袋14 只,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13時58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10.399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基簡-10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宸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42024卷第53 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粒 淨重1.5420公克,取樣0.0885公克,餘重1.45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   被   告 林宸珺 女 4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之前某 日,以微信與簡承霖(另案由警偵辦)聯繫購買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26日白天 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151巷前進行交易,林宸 珺向簡承霖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葡萄 造型錠劑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9時3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淨重約1.5420公 克),經送驗後,該等錠劑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宸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警方 扣案被告另持有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綠色不倒翁造型錠劑12粒 、淡紅色圓形錠劑1粒、咖啡包(海豚包裝)4包、愷他命1 包(淨重1.875公克)等物,並無第三級毒品、第四級總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證,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未呈現有施 用第二級、第三級等毒品之反應,分別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自 應由查獲單位另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簡-22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彥麟犯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 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 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 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 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 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該平台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 「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 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 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自海外進口,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 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 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 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 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 「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 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經查,被告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 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 表示該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 他表示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 品質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 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 外國輸入者,亦同。」是自上開條文規範以觀,該條第2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無獨立之法定刑,而係規範特定行 為亦得以同條第1項之罪進行處罰,是自立法體例以觀,該 條第2項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依一般規定 優於補充規定之法理,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 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此部分聲請意旨雖未及說明,然就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 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個於購物平台上向不知情之他人虛偽標示本案商 品檢驗識別號碼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 上販售本案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 ,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存參; 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緩刑附條件等 節,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可 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 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 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售本案商品而獲利有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該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約款1萬5千元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獲 利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劉彥麟願給付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6日(含)前給付1萬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被   告 劉彥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麟明知其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所販售之高 漫GM185HD螢幕繪圖板、19吋FHD觸控LED電繪板、手寫板、 手繪板、液晶螢幕繪圖筆、繪圖板(下合稱本案電繪用品) 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合格,並核商品驗證登錄 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 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使用蝦 皮帳號「lean000000」號賣場帳號在蝦皮販售本案電繪用品 ,並在商品銷售頁面以「BSMI認證:R39916」之字樣,標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予菲洛墨拉有限公司、編號「R39916 」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以此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就本 案電繪用品核發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並行使之,復以此虛 偽標示所販售之本案電繪用品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 驗合格之品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 證登錄號碼之公信力及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實際登錄者即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使用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之權利。嗣經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人員於蝦皮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代理人徐在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 帳號申登人資料、賣場頁面截圖照片、提領紀錄、商品檢驗 業務申辦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7月23日經標檢驗字 第11300652440號函、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列表、證書資訊、商品驗證申辦流程資料、申請須知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 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 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 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 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 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 、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足以 對外表彰本案電繪用品均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及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 品品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9

CTDM-113-簡-2770-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宗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 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東檢方黃114偵279字第11 4900377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而 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且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114年3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至63、69頁) ,足見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 未於本院之轄區。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2 包是我本人所有吸食用,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0月8日 零時許,在我戶籍地暨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遭查獲,是因 該處是朋友住處,我在家裡施用完才去朋友家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第158至160、234 頁),被告嗣亦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第171至177頁) ,則被告之犯罪地仍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於本 院轄區,本院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行為地、住所地,移送於被告行 為地、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謝宗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共5.69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36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及內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其於 同(8)日1時36分許,在友人張志卿及高苡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該址大門未關,為免發生危害而入內查看,見張志卿、高苡 菱及謝宗諺在場且均因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並對謝宗 諺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 吸食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揭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5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6張 證明本案發現經過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證據清單所載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易-8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宇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小時。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宇澄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資訊,於民 國111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繫,其知悉對方告知需提 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領出以美化其帳戶,並要求其至銀行提 領該款項時,要向銀行佯稱是「買房子的尾款」,亦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 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 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弘」、「陳家明」、 負責收水之林耕緯(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 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陳婉琳聯 繫,向陳婉琳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高宇澄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隨後高宇澄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 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 項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 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高宇澄 及辯護人僅表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指示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 戶,再至銀行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1頁),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 「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等節,有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6 7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33至37頁)。被告於前揭時 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共99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998,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林耕緯)等情,並據林耕緯於警詢 證述在卷(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耕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仁武 分局警卷二第155、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至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自願役 士兵,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 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家弘」、「陳家明」、林耕 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 訊供稱:我到場後就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 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弟弟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 ,我就將錢給他 ;(問:正常公司會拿手機核對資料就給 錢?)不會。(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去中信銀行 領錢時,對方代辦公司請我跟銀行說是買房子的尾款,但我 實際上沒有買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並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且對方要求被告提款時,向銀行佯稱係買房子之尾款,復指 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約在公共場所以看手機確認身分方式 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他人。縱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 供帳戶資料欲製造金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 「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 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 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 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並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家弘」、「陳家明」 、林耕緯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其等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 得並轉帳、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 於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其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述手法向陳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到「Z世貸」貸款資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方便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轉 交,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之犯罪所得,我沒有要詐 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 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 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 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緣由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 Z世貸」LINE帳號畫面、其分別與「張家弘」、「陳家明」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 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 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 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 疑義。  3.與被告聯繫之「張家弘(房屋符號)貸款專員」,其暱稱除 姓名「張家弘」外,之後記載「(房屋符號)貸款專員」, 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且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依「張家 弘」要求,詳細填寫自己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 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 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 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 、罰單、電信費)、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 科、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 繫時間等,「張家弘」並詳細說明借款10萬元,如分1年(1 2期)至7年(84期)之總費用百分率及月繳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稱「明天 早上有約好銀行經理再次談你的貸款」,並向被告提出經理 「陳家明」之LINE資料,讓被告可與「陳家明」聯繫以處理 關於美化帳戶事宜。綜此,「張家弘」煞有其事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會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所要求被告 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 近,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助辦理貸款,降低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依被告與經理「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陳家明」與被告 打完招呼後,即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以傳送「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文件電子檔給被告。觀諸 該契約之內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 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 貸款項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 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二、雙方提供的資料需 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三、甲方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 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元新台幣作為 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000元新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可知該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代辦收費說明,被告需於 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 犯法律責任,並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時,「陳家明」亦回覆「收到 高宇澄交付現金99萬8000元」,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陳家明」之目的均在逐步 加深其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是被告 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 誤信「張家弘」、「陳家明」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 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非無疑義。  5.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 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6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其復於本院供稱: 我在機場工作2、3年,需24小時都在機場,因我朋友用我名 義在外面跟別人借錢,我有急需,需要還我朋友錢,當時只 想找代辦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銀行或申請過任何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帳號 ,並安排虛假代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被告並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於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 並與「陳家明」確認,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家弘」 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仍繼續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詢問「張家弘 」:「大概何時會下來」、「8/6號以前會下來嗎」、「哈 嘍在嗎」、「有消息了嗎」及打電話聯繫,又二次詢問「陳 家明」:「陳經理數據用好嗎」及電話聯繫,卻均遲遲未得 任何回覆,乃在「Z世貸」帳號留言:「請問一下張專員在 嗎」、「哈嘍」、「已讀?」、「再不於我聯絡 我要跟165 聯絡了喔」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58頁),足見被告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卻沒 有收到消息,多次傳訊詢問「張家弘」、「陳家明」、「Z 世貸」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另於111年8月 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有該專線紀錄 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張 家弘」、「陳家明」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 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恰。⑵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加重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 揭有利被告事證,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 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 之人,而犯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欲申辦貸款,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 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而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997,800元,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0-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1.061公克、0.973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雖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然該 次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係本案施用毒品日期之 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發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111卷第3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因車資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305)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 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34公克)扣 案可 證。足認本案事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18

CHDM-114-簡-373-202503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賢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可得從事廢棄物清 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且其明知上情,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委派不知情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 物至李柏均、李錦文(2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決) 所經營之佑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私 設廢棄物處理場置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 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徐瑋 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並有稽查紀 錄、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指示 徐瑋良運載之物為看板、木板等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雖 對環境有所損害,然不致對人身產生立即危害,被告係將前 開廢棄物交予佑運有限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存放,並非任 意棄置,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廢棄物,其犯罪手段、情狀相 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可認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 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自有可議,惟念被告係受 他人委託而為前開行為,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量清除廢 棄物,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犯罪後填補 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8

PCDM-114-訴緝-1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9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 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 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金額之百分之2。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 企鵝」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彥銘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放投資股 票之不實廣告,適林蓮金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聯繫。暱稱「林淑雲」向林 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使林蓮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 月8日上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 時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復偽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 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子興」印章1個 (另案扣案)後,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於113年1 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巷口與林蓮金見 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 承辦人」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偽蓋「陳子興」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林蓮金收受而行使之,林蓮 金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 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 益及林蓮金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 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 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告, 適許宏壽瀏覽到該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聯繫。暱稱「鄭弘 儀」、「林秀娟」及「艾麗」向許宏壽佯稱:可下載「千興 投資」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許宏壽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1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前之某時,偽造「 陳子興」名義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 之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 投資」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 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攜帶上述 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許宏壽碰面後,即出示上開「陳 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 陳子興」署名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許宏 壽收受而行使之,許宏壽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 信用權益及許宏壽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前揭款項後, 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   嗣林蓮金、許宏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現金收款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警方,經警將該等 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發現與黃彥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 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7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0 729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7470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5173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7日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許 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各1份(見第40 729號偵卷第53至57、59至76、77至85頁)、告訴人林蓮金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交款採證照片截圖1份、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822號鑑定書1份 (第37470號偵卷第13至17、19、22至30頁、本院金訴字第3 2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 人許宏壽、林蓮金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⑵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 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分 別為⑴有期徒刑7年、⑵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 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 犯行,顯有疑義。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第253頁),附此 敘明。  ㈣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 興」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 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千興投資」 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其等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 、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 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子興」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7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54至5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損失上開金額,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 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 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各獲得6,000元、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54頁),足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4,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工作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或出示予告訴人林 蓮金、許宏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 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 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 「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章,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然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 第2977號卷第93頁),是該手機、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 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收據,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㈥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交予被告收受之上開現金,均經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 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起訴書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2 「陳子興」印章1枚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⒈未扣案(見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陳子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4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113年度院保字第2151號)。 ⒉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陳子興」署名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6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7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5、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1、93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2977-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潁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有關「於112 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6日前1、2天某時許, 在新北市不詳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潁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潁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張潁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 9月1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逮捕張潁芝, 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張潁芝帶回派出所時對其執行附帶 搜索,並自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 管1根。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潁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伊當時只有施用愷他命,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的毒 品都是伊朋友給伊的,伊不知道有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如 果有問題是藥頭的問題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18

TCDM-114-易-27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益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梁逸萍 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8店鋪「第一味飲料店」 (下稱本案店鋪),見該店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翻越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櫃臺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梁逸萍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益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為躲避警察而 進入本案店鋪,進出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鐘,並無竊取本 案店鋪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徒步經過本案店鋪,並 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雲檢偵 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見中檢偵卷第17至25頁)、勘驗筆錄1份(見雲檢偵卷第5 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店鋪於111年12月20日置放櫃臺抽屜內1,900元現金遭人侵入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逸萍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中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見中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1頁)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案店鋪窗戶入內 ,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戶離去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而本案店鋪自 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同日上午9時3 0分許發現遭竊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進入,是依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以本件並無其他DNA證據,無從認定其犯罪等語置辯,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日雖有翻越窗 戶進入本案店鋪,但時間短暫,不可能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當日有行經本案 店鋪附近,但僅係在附近抽菸,且本案店鋪窗戶上鎖,我並 未翻越窗戶進入本案店鋪等語(見中簡偵卷第9至13頁、雲檢 偵卷第58頁);嗣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改 稱:我有爬進去本案店鋪內,進去裡面看一下,發現沒東西 就出來了等語(見雲檢偵卷第58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稱係為躲避警察追緝,始爬窗進入本案店鋪,僅入時間只 有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或稱僅於本案店鋪附 近抽菸未入內;或稱進入本案店鋪後,未發現可行竊之物即 離開;或稱係為躲避警察進入本案店鋪,被告說詞前後不一 ,已難憑採。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翻越本 案店鋪窗戶入內,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自本案店鋪窗 戶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58頁) ,是被告辯稱其進入本案店鋪時間僅有2秒,亦與事實不符 。   ㈣至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逸萍等節(見本院卷 第141頁),然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梁逸萍警詢時指訴之證據能 力,且證人梁逸萍證述內容亦僅係證明本案店鋪遭竊之事實 ,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 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台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90、897、1169號判決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影本 及台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約2年多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加重 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 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業已考量本案店鋪損失金額 為1,900元,所處刑度相較加重竊盜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 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3-易-19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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