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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周蕉治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再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參 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至94年11月10日才約定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嗣 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99年5月12日、103年4月10日依 序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同上區○○路0段0 00號、門牌同上區○○街00號5樓(以上均含坐落基地,詳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於103 年6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0車輛(下爭系爭車輛),均辦 理貸款。伊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期間,先後自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匯款計新臺幣(下 同)418萬2324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以供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 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原審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協議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 財產制,被上訴人因婚後酗酒並沉迷酒店,無法繼續經營機 車行,方將原經營之「○○車業行」登記至伊名下。而伊因10 6年至109年生病,被上訴人將該機車行佔為己有,並將機車 行收入逕自存入系爭000帳戶內,故其轉帳至伊系爭000帳戶 之款項性質仍為機車行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並於94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 夫妻財產採分別財產制;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 5日止,自伊系爭000帳戶匯款合計418萬2324元(下稱系爭 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法人及夫妻 財產登記公告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頁、第1 63至165頁、第125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4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且,該規定於分 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之(同法第1046條參照 )。 ㈡、經查:   ⒈兩造自94年11月10日起即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上訴 人係於94年11月10日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並 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止,自伊 系爭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累計達418萬232 4元,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實有以自己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緣自於伊經營○○車業 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屬於伊所有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受讓「○○機車行」後,於100年7 月26日將該機車行更名為「○○車業行」,設址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 機車零售業(含中古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其他環保服務業(機車排氣檢定)、機車修理業等; 上訴人並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下稱系爭車行)等 情,固有卷附讓渡書、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5至69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434頁);然被上訴人因具有維修機車之技術 專業(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並與上訴人仍為夫妻之 故,於上訴人生病106年至109年期間,系爭車行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維修、買賣新車,與辦理機車過戶等事 宜,車行相關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每日營 業結束後,由被上訴人將該車行營業所得款項存入至 伊帳戶等情,業經同在該車行工作之黃俊銘(即兩造 之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1頁) ;另佐以黃俊銘證稱:車行內之員工均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聘用、面試、管理及訓練,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薪 資;於106年至109年間,上訴人因生病之故,自106 年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車行之營收事宜等節(見原審 卷㈠第280至281頁)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在系爭車行內負責維修、買賣機車並辦理過戶等 事宜,且未領取薪資。嗣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因 生病之故,系爭車行之管理、營運及營收,均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負責,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每日營收 所得款項存入伊自有帳戶乙事,亦未表示異議,益證 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 經營及管理甚明。    ⑵、是以,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期間既係由被上訴人 一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則該期間營運所得款項當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系爭車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即可謂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經營該車行所 得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緣自於伊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 屬於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生活費用,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就夫妻財產制約定並登記採分別 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則係上訴人於94 年11月10日後,分別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均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堪認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所有,且由其所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所生之 債務,自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核與家庭生活費用 完全無關。自難僅因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 訴人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 輛貸款債務,即可謂系爭債務屬家庭生活費用。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 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仍無可 採。    ⒋依上說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既係以自身 之財產為上訴人清償債務418萬2324元,則上訴人自應負 返還該債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 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債務418萬2324元, 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於本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家上-129-202410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賢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偶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吳姄宣所有之布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有腦中風),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 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布偶2隻(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1號   被   告 陳賢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吳姄宣將布偶2隻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布偶而離去。嗣吳姄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姄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姄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2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審被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萬佛庵之原主持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 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並召 開信徒大會。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去世,該庵於111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推舉 伊為住持。然再審被告於75年間即已放棄信徒身分,竟於11 1年4月13日非法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 經楊慶鳳、陳金桃推舉為該庵之住持,致該庵之住持身分陷 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由,提起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雖曾於75年間已放棄信徒身分,然於79年9月3日信 徒大會(下稱79年信徒大會)再度成為萬佛庵之信徒,且經 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住持,而伊並非該庵信徒,自無法 選任為住持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住持方素珠於10 9年8月28日依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102號 函示(下稱內政部103年函示)意旨,曾召開109年信徒大會 (下稱109年信徒大會),並於109年9月3日重新陳報信徒名 冊(下稱系爭109年信徒名冊),然再審被告並未列於該名 冊之中,自非萬佛庵之信徒,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依萬佛庵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並憑以79年信徒大會決議 之信徒名冊(下稱79年信徒名冊),及證人陳淑宜所為虛偽 之陳述為據,認定再審被告為該庵之信徒,並以未蓋印信之 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認再審被告合法選任為住持, 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之職務,且系爭109年信徒名冊將伊列為新 加入之信徒,並未將再審被告列為信徒,致為伊不利之判決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 證人陳淑宜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 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款之再 審情事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第一審判決)廢 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 ;再審原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75年間放棄萬佛庵信徒身 分,未列於系爭109年信徒名冊中,自非該庵之信徒 ,且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違法,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未蓋印信,不生效力,其住持身分不存在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以:依證人陳淑宜所述,並佐以79年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可認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居住在 萬佛庵,又曾表明有意願於該庵靜修,嗣經79年信徒 大會決議重新取得該庵之信徒身分,實符合系爭章程 第6條之「自願」住在庵內靜修者,即得經信徒大會 決議,加入成為信徒規定,另佐以109年信徒大會之 開會通知所附信徒名冊、會議紀錄及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所寄送之信徒名冊,分別將再審被告列為原信徒、 缺席之信徒及應出席信徒等節,更可證再審被告確實 已於79年信徒大會中取得該庵信徒身分為據;其次, 依新竹縣政府79年、109年及111年之函文所示,可認 方素珠去世時,該庵之信徒應以79年信徒名冊為準, 再參證人陳淑宜之證述,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亡故 及放棄信徒資格之信徒名單後,認定方素珠於109年9 月26日去世時,該庵之信徒僅有再審被告、楊慶鳳、 陳金桃等3人,嗣前開3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再 審被告為該庵之住持,該決議程序核與系爭章程第20 條規定相符,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 同意備查,並准予變更該庵之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有 新竹縣政府峨眉鄉公所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24日 函即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可憑,堪認系爭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為真正,可證再審被告業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 任為住持(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 ㈠至㈡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 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具備該庵信徒及住持身分之認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信徒及住持身分, 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陳淑宜及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而為判斷;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 證人陳淑宜證述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經79年信徒大會決議重新 取得萬佛庵信徒身分,又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該庵 之住持;再以再審原告未合法成為該庵信徒,則無法合法 選為住持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該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均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淑宜虛偽之 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又以證人陳淑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見本院 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理由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僅說明證人陳淑宜之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及事實不符之處 ,故而不足採信,並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 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陳淑宜 之虛偽證述採為判決基礎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陳淑宜證詞與 其餘證人所述及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而為伊不利認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證人陳淑宜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 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未合,是其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 據。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職務(即再證3方素珠與伊之合影數張) 及萬佛庵曾依103年函示(即再證1)造報系爭109年信徒 名冊(即再證2)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1、2(即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萬佛庵109年9月3日 函檢陳之系爭109年信徒名冊)部分:      依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該庵109年9月3日函檢陳之系爭 109年信徒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 ),可知內政部103年函示之發文日為103年10月2日 、名冊係於109年9月3日陳報,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原確定判 決案由欄所示),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證物。 再者,依該庵109年9月3日函及109年8月20日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可知系爭109年 信徒名冊係依109年信徒大會決議所製成;並參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該庵信徒理由之一乃該庵於109 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再審被告為缺席之信徒(見 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所示),可認內 政部103年函示及系爭109年信徒名冊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並經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證3(即方素珠與再審原告合影照片數張)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伊 與原方素珠之合照,又參方素珠業於109年9月26日去 世,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則為113年1月23日, 業如前述,是再證3照片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前開 照片至多僅可認再審原告曾照顧方素珠,無法據此認 定再審原告為萬佛庵合法選任之住持,而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證物,均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 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再-54-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劉秀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謝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許 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1年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但抗告人屆期卻拒絕給付,故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履 行離婚協議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 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於調解時,對於系 爭協議書上之給付義務再三推託,且竟於113年3月6日 擅自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4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然 系爭不動產業已於92年間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所剩無幾,致伊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 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在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 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雖釋明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為由,裁 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6日應渣打銀行之 要求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商討貸款事宜 ,但其後伊未向渣打銀行貸款,故業於113年3月21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實已清償完畢,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逾800餘萬元,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00萬元,伊並未陷於無資力清 償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 查:     ⒈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 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 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 當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已向法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業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業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     ⒊其次,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於112年2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 ,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可 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就其財產增加不 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 損害相對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之虞,已致相對人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 之情事發生。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故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抗告人自陳伊曾於113年3月6日與渣打銀行商談 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伊有資金需求, 則伊之資產日後非無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有所變動,致 相對人未能即時保全之可能性,即有陷於無法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狀態,自不以抗告人現存財產有無 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所不同。故抗告人以伊已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業 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主 張債權,因此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足見相 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 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家聲抗-5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廖裕正 被上訴 人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具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翌日將貸與款項30萬元匯至 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7 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下稱借款①);上訴人另於111年1 2月12日簽具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同年月16日將貸與 款項30萬元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 1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下稱借款②);惟上訴人屆期均 未清償。爰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清償借款,並各自到期之翌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呂秀美前因對被上訴人夫妻負債,而將 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黃麗卿所有;嗣伊及呂秀美於111 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夫妻簽署和解書,約定伊2人以470萬 元向黃麗卿買回系爭房地,伊當時言明如被上訴人可貸與伊 70萬元,伊才願和解,但嗣被上訴人未貸與伊70萬元,另伊 已就470萬元給付1個月利息。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僅兩筆30萬 元即系爭借款①、②,一筆是要做金流讓伊有信用可向銀行貸 款,另一筆係於112年2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而需繳納之稅費。但伊不相信呂秀美前對被上訴人夫妻有 龐大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借款①、②之借據係上訴人所簽署;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 2年2月8日、111年12月16日就借款①、②各匯款30萬元至上訴 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 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以免債務人之責任 反因遲延而減輕。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為借款①、②之各30萬元消費借 貸,兩造並約定到期日各為112年3月7日、112年5月11日 ,及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2%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而上訴人對上 開借據係伊所簽具,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1 年12月16日就借款①、②各匯款30萬元至伊系爭帳戶等情均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清償 上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為借款①、②之消 費借貸及屆期均未清償,係屬實情。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及母親呂秀美於111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 夫妻簽署和解書,約定伊2人以470萬元向黃麗卿買回系爭 房地,伊當時言明如被上訴人可貸與伊70萬元,伊才願和 解,但嗣被上訴人並未貸與伊70萬元,且伊不相信呂秀美 前曾對被上訴人夫妻有龐大負債,又伊已就470萬元給付1 個月利息云云,經核上訴人前揭抗辯均與本件借款①、②無 涉。則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 則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9

TPHV-113-上易-632-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田蕙珍 田竹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田新曾 劉馬嬌 田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2人與被上訴人田新曾之母親翁金梅於民國1 04年10月17日死亡前後,父親田爾康以其要將母親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先後向伊2人索取印鑑證明、要求伊2人在其 所持立協議書人簽章頁之紙張上簽名、提供印鑑。嗣伊2人 於109年間發現屬於翁金梅遺產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於1 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 所有;田新曾再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下稱持分)各1/2予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劉馬嬌、其子田 永霖所有,劉馬嬌復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路房 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田新曾又於109年1月19 日將編號3.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2人並未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供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伊2人與田爾康、田新曾意思 合致,即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仍屬翁金 梅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伊2人、田新曾公同 共有,故前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且伊2人亦未同意田 新曾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故前述夫妻贈與、贈與登記亦均 為無效,應予塗銷;另田新曾未經伊2人同意擅自出售附表 編號3.4.5.所示土地,其收取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予翁 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 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 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劉馬嬌、田永霖應 將○○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將○○路 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 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田新 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田爾康與翁金梅為讓田家子嗣免予擔憂居所 問題,早已規劃其財產之分配方式,此為子女即上訴人、田 新曾所知悉,故均將印鑑與印鑑證明交予田爾康,且於翁金 梅死亡後,均同意翁金梅之遺產由田爾康處置;嗣田爾康先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予田新曾、上訴人簽名,即翁金 梅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田爾康再將 該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所交付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一併 交予地政士申辦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 ,自不容上訴人多年後反悔先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田 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劉馬嬌、 田永霖分別為田新曾之配偶、長子;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 翁金梅之遺產,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所示簽名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㈢翁金梅死後,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田 爾康辦理遺產登記;嗣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地於104年1 2月18日、附表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於105年1月4日經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㈣田新曾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 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再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㈤田新曾於 109年1月19日將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該600 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路房地 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馬 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 元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田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附 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其遺產,編號1.2.所示○○路房地係於10 4年12月18日、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係於105年1月4日, 均經以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0503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110 年1月3日地籍字第1100000318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系爭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34 、335至377、37、4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而前述供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 上訴人自行交予田爾康,至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 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中上訴人 簽名、印文,則係上訴人自行簽署、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 蓋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審卷一 第28頁);且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頁背面,與立協議書 人簽章頁之間,亦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 見原審卷第50、60、63、332、345頁),可見上開2頁文 書,已藉由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使成單一 文件,均屬系爭協議書整體之一部而無從割裂。依前所述 ,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則係經全 體繼承人意思合致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 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之協議內容,至其上伊2人之印文則 係田爾康以伊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時並無前一 頁協議內容云云。觀之立協議書人簽章頁(即原審卷一 第63頁),僅有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未記載任何協議內 容;惟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以表 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反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協議書必 先有協議內容,當事人方據以簽章。倘如上訴人所稱伊 2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協議內容云云,其等又如何以「 立協議書人」自居而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 情不符,其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 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云云,雖 提出田竹曾之配偶王淑華於000年0月間與田爾康及田新 曾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至88頁)。惟 參該錄音譯文,僅見王淑華一再質問、指責田爾康欺騙 上訴人、偏袒田新曾云云;但翁金梅之繼承人即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係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王淑華對翁金 梅遺產則無權置喙,田爾康更無需對其為任何交代,是 由王淑華就翁金梅遺產僭越質問與指責田爾康,已有可 議;況田爾康對王淑華之問責,亦未提及其係以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為由而要求上訴人簽名等情。是上 開錄音及譯文,無從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    ③且參上訴人主張因父親田爾康係職業軍人退休,甚有威 嚴,伊2人至今仍對其又敬又畏,故對其表示要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均不敢有何意見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6頁)。但上訴人對有關翁金梅遺產之處置,既均 因敬畏田爾康,而不致對其未就翁金梅遺產分配予伊2 人之安排有反對意見,則田爾康當初逕行對上訴人直言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使其等在其上簽名即可,何需誆 稱係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藉以取得上訴人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使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可 見上訴人主張伊2人係因遭田爾康欺騙,而在僅立協議 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人並非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內容而在其上簽名云云,亦非有據,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伊2人印文係田爾康以伊 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 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交付印鑑章予田 爾康供辦理遺產登記使用,且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 業如前述,則其等交付印鑑章予田爾康,自係授權田爾 康以其等印鑑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則在系爭協議書 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立協議書人簽章頁與協議內容頁 背面之間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均屬田爾康經上訴人 授權所為,而無所謂偽造之情,且益證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協議。  ⒊依上所述,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至上訴人主張該協議內容非伊2人 與田爾康、田新曾達成協議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記 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係經 翁金梅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 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云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 地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 馬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 無理由?  ⒈有關民法第1146條第1項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 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 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 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 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號解釋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經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 及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既如前述,上訴 人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認。則以系爭協議書辦理附表編號 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及 田新曾嗣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 2移轉登記予劉馬嬌、田永霖所有,暨劉馬嬌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㈣),均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上訴人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即屬 無據。  ⒉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 權為前提,是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 該特定物之共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 規定而就該特定物為請求之餘地。   ⑵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 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以系爭協議書 辦理附表編號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 新曾所有後,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於消滅,上 訴人就該等不動產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且後續田新曾以 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以贈與為原因將其○○路房地 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亦均與上訴人無關,易 言之,前述分割繼承、夫妻贈與、贈與登記,均無侵奪或 妨害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權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元予翁金梅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是若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係以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嗣田新曾將上開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第 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該600萬元價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 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亦如前述。則田新曾取得上開土地,及其出售上開土地 而取得買賣價金600萬元,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田新曾返還該600萬元予翁金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 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 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同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3.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22-20241009-1

家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君煜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琪、陳珏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已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將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準此,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 不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4條第5、10 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者,第二審法院所為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賴麗卿原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前 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應仍屬陳賴麗卿遺產,伊已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而因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以98萬8422元出售予第三人(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8萬 8422元,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 銷陳賴麗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其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標的價額應僅為49萬4211元(98萬8422元1/2=49萬4 211元)。是相對人就上開標的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所為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 裁定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8

TPHV-113-家訴聲-1-202410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 江秀杏 陳賢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 司)之前董事長陳錄琳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擅自歇業,其 經解任前後,從不召開股東常會、並拒出席監察人所為股東 臨時會,致公司無法改選董監事、成立新任董事會正常行使 公司營運業務,   因該等董監事任期已滿卻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113 年8月23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依法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 會能行使職權。爰聲請選任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 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 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 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 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 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 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 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 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 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 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興洲公司於67年08月25日設立登記、77年12月13日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輝明,並於77年12月21日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108年08月06日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錄琳、董事 有「陳輝明、李文霞、陳蕭碧霞」,因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於113年0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擅自歇業滿6個月,須依法處理 。經濟部於113年08月05日函覆有關興洲公司假決議,認興 洲公司必須於113年08月23日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 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經濟部亦於113年08 月14日以興洲公司未合法召開113年股東會,要求興洲公司 文到15日內申復未召開股東會,因此出席人「陳輝明、陳賢 德、陳呂月女、江秀杏」於113年08月21日決議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113年08月26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同時陳錄琳、李文霞亦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要求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108年6月6日及113年9月6日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4日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2月20日函、陳呂月女議事錄、聲 請人寄陳錄琳之存證信函、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而興洲公司 之董事長、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 之113年8月23日前改選,已當然解任等情,亦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卷第41-45頁),固然堪認興洲公 司目前無董事能行使職權。然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無法 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之,相 對人目前股東有陳輝明(5180股)、陳賢德(5180股)、陳 呂月女(2220股)、江秀杏(2220股)(以上四人合計1478 0股)及陳錄琳(5180股)、陳蕭碧霞(2220股)、李文霞 (3700)、陳晏樞(3700股,以上四人合計14800股)等人 ,此有聲請認製作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卷第21頁),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 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相對人即 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 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 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MLDV-113-司-6-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 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係就伊所生產商品,接 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向伊訂購其所需商品,再出口予其國外 客戶,並收取買賣價金,藉此賺取價差。惟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發票、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777萬9300元之豆 腐乳商品,並已出口予其泰國客戶,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 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由伊作為被上訴人商品之銷 售端接受客戶訂單後,委由被上訴人生產商品及出貨,伊於 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本,將剩餘貨款交付被 上訴人,從過往均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被上 訴人之模式可印證上情,故兩造間之交易應為委任契約,而 非買賣關係。則伊就所銷售被上訴人商品,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應於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方有交付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然伊就附表所列發票之商品尚未收 得客戶貨款,自無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 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原法定代理人周天富,股東包括其 配偶周劉秀琴、子女周惠惠、周美君、周金銘、周金城;上 訴人係周金銘於102年4月2日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㈡兩造於 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4、46至 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已依該等發 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按原 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所示價格出貨予 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並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之付款明 細表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77萬93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7條固規 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該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 4、46至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而被上訴人均已 依該等發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 己名義,按原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出貨予向其提出訂單之國外客戶(即泰國林先 生),及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除有上開被上訴人發票、出口報單、上訴人發票及被 上訴人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另有卷附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至4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逐一核對後(見本 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可知兩造間之上開交易,上訴人 已就110年9月前之被上訴人發票陸續給付貨款計615萬667 0元,但尚有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後之被上訴人發票所載 貨款計777萬9300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開交易過程,除上訴人自承係國外客戶向伊下訂單,伊 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予伊後,伊再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予國 外客戶,國外客戶以訂單價額(即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被上訴人發票價額付 款予被上訴人外(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21 6頁);且於前述交易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金銘尚 實際負責被上訴人營運(見原審卷第350頁),而兩造前 述交易係以買賣方式進行,此參上開被上訴人發票係屬商 品買賣發票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4、46至58頁);可 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其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 買賣,並以出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其之買賣價金、以 買受人身分給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 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此從過往均 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對應發票之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之模式,可知伊係於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給付被上訴人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金錢義務,即兩造間之交易並非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發 票記載之商品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歷來交易與上訴 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其帳戶之明細資料,及援引被上訴 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證人黃綉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02、303至367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 一第374至383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兩造歷來交易及上訴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 下稱系爭對照表),以其中107年8月份結算紀錄為例(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其係於107年10月5日給付該月 份全部應付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但其此月份對 客戶銷貨之應收帳款71萬7228元,其中3萬3443元、8萬 3580元係於107年10月15日方才收得,即上訴人於給付 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時,其僅自客戶處收得貨款 60萬0205元(計算式:71萬7228元-3萬3443元-8萬3580 元=60萬0205元),縱未扣除上訴人營運成本,亦不足 支付被上訴人全部應付貨款,另參107年11月、108年1 、2、4、6、8、9、10、12月、109年1、3月份結算紀錄 ,亦有類似情況,且金額差距更大。則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過往交易均係客戶先支付貨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 被上訴人之模式云云,已非實情。    ⑵其次,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附表所示發票貨款,其中編號1 .2.部分,上訴人實已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月28 日收得客戶所付全部貨款,另編號3.部分,其亦於同年 6月15日收得客戶就應付貨款美金4萬1325元所付其中美 金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110年9至11月份結算紀 錄),然上訴人就此,卻未如其所稱於收受客戶貨款後 ,即就對應發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交易, 既多有上訴人先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嗣其方收得對應 發票之客戶貨款,及於收受客戶貨款後,但未給付對應 發票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是其是否給付貨款予被上 訴人,自與其是否收得客戶貨款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交易,係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即交付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金錢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敝公司 自2018年5月1日將委託上訴人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 司開立出貨發票及收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 ,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云云。惟上開通知書 僅係被上訴人通知其前客戶,嗣後購買其商品逕與上訴 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出具發票並收取貨款,即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採購模式而已。且上訴人係以 自己名義分別與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 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 分給付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非代理被上 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開通 知書所謂「代理」云云,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自無從引 申為兩造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之意。    ⑷至上訴人尚援引證人黃綉菊之證詞,抗辯兩造交易係委 任契約云云。惟查,前述上訴人所提系爭對照表即係證 人黃綉菊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證人黃綉 菊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會等到收到客戶款項,資金夠 的話,就會依據發票先後順序付款給被上訴人;若客戶 未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不會給付貨款給被上訴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核與其所製作系爭 對照表中,多有上訴人先行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再收 得客戶貨款之情不符;況證人黃綉菊於另案即其與被上 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交易關係,係 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款即可,而毋庸負擔呆帳風險(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亦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絕非繫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交易係委任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兩造及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係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客戶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賣人 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分給付 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理被上訴人與 客戶買賣商品,且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 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亦非繫 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則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 發票之交易,自係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上開 買賣發票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並不足採。又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商品買賣,被上 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計777萬9 3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 7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原 審司促卷第66頁、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4

TPHV-113-重上-179-2024100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數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52條第1、 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於分居後提起 離婚訴訟,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 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 有裂痕,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 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夫妻一方以雙方長 期分居致裂痕加深而生婚姻破綻為由訴請離婚,一方遷出後 別居之地即應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結婚後 ,原與年幼2子及相對人之母同住伊所有之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5房地(下稱臺中住所),惟相對人於105年8 月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其母長期對伊為精神虐待,相對人 亦不問是非而袒護其母,伊不堪繼續同居,乃於109年10月1 2日攜同2子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娘家(下稱娘家住 所)居住,而相對人於109年8月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 對伊與2子亦不聞不問,迄已逾3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 付扶養費及代墊家庭生活費、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有卷附訴狀、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1 2、14頁)。原法院以其就本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 定專屬管轄權為由,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惟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 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法院,均有競合 專屬管轄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 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關於管轄之規定,倘其起訴法院屬競合管 轄權之法院,該法院即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 於他法院。 ㈡、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母與伊同住臺中住所期間對伊為精 神虐待,相對人不問是非而袒護其母,伊不堪繼續同居而於 109年10月間攜同2子搬至娘家住所居住,而相對人於109年8 月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亦對伊與2子不聞不問,迄今已逾3 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除其搬至娘家住所而與相對人分居前,兩造婚姻已有裂 痕外,於兩造分居後,因相對人對其與2子不聞不問,已逾3 年,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兩造分居後因關 係疏離而生婚姻破綻,亦為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是抗告 人遷出臺中住所後別居之娘家住所,自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娘家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即難 謂無管轄權。 ㈢、況兩造原雖與2子同住臺中住所,然除相對人於109年8月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攜同2子搬至桃園娘家 居住,迄今逾3年,業如前述外;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間將 臺中住所出售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則居住新竹市 (見原法院卷第121、111頁);是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已無共同住所,則不僅臺中地 院就本件無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需求,反而因本件尚涉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代墊家庭生活費之請 求,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追求實體及 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兩造2子居住娘家住所之所轄原 法院更無從謂其為無管轄權。 四、從而,原法院未查明其就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係有專屬管轄 權,而以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 ,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4

TPHV-113-家抗-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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