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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 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之2 號土地;所有人:乙○○)、同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號土 地;所有人:賴世傑、賴思榕、賴淑君)之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而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亦不得在上 開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堆積土 石」使用行為或「開挖整地」開發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開所 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含)前之某日某時許,著手委 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 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而以此等方 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以「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 方式使用、開發上開土地,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從而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 流失之虞,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未遂。嗣經新 竹縣芎林鄉公所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獲報至現場會 勘,復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 於同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再經新竹縣政府 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許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且認定 堆積土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 40公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新竹縣政府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4號卷 【下稱他卷】第24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 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1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 第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2日府 農保字第110401047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109年12月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與該次會勘照片、109年12月2 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勘 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10年1月18日新竹縣政府辦理 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09年12月29日新 竹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191之2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612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3日府農保字第1124010437號 函暨所附112年2月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影 本、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9年11月16日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 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 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 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 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甲○○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 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前 揭時間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上 開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占用」行為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所規定「開挖整地」之開 發行為;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條項之 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論 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再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 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 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乃占用他人所有之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並於 其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而為使用、開發行為,雖其行為另 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非 法占用及使用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因被告上 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對於未遂犯有明文處罰規定,故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優先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而 不再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191之2號土地、612 號土地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 ,業如前述,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191之2號土地、61 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為本案占用及開發、使用之行為, 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除對於上 開土地之所有人造成相當財產上損害外,亦破壞自然環境、 危害周遭居民與動植物安危;又本案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 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前揭時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上 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40公 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等情,有前揭109年12 月2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 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 第7頁),足見被告堆積土石之數量龐大、對上開土地生態 影響甚深,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且犯後已將其本案犯行所違法堆置之土石清除完畢 ,此除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庭承之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外,復經新竹縣 政府人員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等至上開土地 會勘後,於113年11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1134016625號函覆 本院,該函所附113年11月1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之「會勘結果」欄記載:「三、本府依10 9年12月9日照片及113年11月13日現場會勘比較,原灰色壤 已清除。」,此有該函文暨所附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及該 次會勘照片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 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然被告自陳其尚未依調解書 所定期日履行調解內容(見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所述,其2人對於履行調解內容之先決條件似仍未 達成共識,故當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經濟 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 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 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 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 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甲○○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 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 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用以載運 土石之卡車、用以開挖整地之怪手,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據扣案,該等機具之型號、車號等亦均 不詳;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確係被告所有或第三 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之物,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 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是衡酌本案案發距今已有數年,上開機具是否尚存?非無疑 問,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或造成對於被告或第三人過苛 之結果,爰均不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2-訴-496-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4號 原 告 彭芸繪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第108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刑事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20

SCDM-113-附民-99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9、489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佑展。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4 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玉堂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偵4889卷】第9頁至第20頁、第6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79頁) ,核與證人陳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卷【下稱偵6481卷】第35頁至 第41頁背面、偵4889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7日偵查報告、113 年3月6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51、A2551Q)、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59號卷第4頁至第21-1頁 背面、偵488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偵 6481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第1 30頁、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 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 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 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施用、販 賣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買 等語(見偵4889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牛」之人等語 (見偵4889卷第61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毒品上游查獲 情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於113年11月4日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713號函覆本院,該函所附偵查佐 石晴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記載略以:「有 關被告吳玉堂於本分局警詢筆錄時所供出之上游綽號『土牛』 之人,因僅有綽號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無提供其他證據 佐證,故無法進行後續偵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對象 均為同1人,且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 屬小額交易,堪認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 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 能頗有助益。本院綜酌上情,認為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首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竟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 非甚鉅,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人,堪認其係小額毒品交易之 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鼻咽癌,此 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 HCH)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離婚、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玉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7號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編號2至6號所示之物,亦均 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另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同與本案 無關,此部分均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至編號8、9 號所示之物,則係陳桂妹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部分 亦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1頁),核與陳桂妹 於警詢時所述(見偵4889卷第35頁)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均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5萬8,500元 被告 2 毒品吸食器 5組 被告 3 斜口吸管 3支 被告 4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 5 分裝袋 2包 被告 6 安非他命 46包 被告 7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15) 1支 被告 8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 1支 陳桂妹 9 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9) 1支 陳桂妹

2025-02-20

SCDM-113-訴-385-20250220-1

竹北原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男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刑事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20

CPEM-113-竹北原簡附民-1-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2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彥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且有 悔意,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仍覺過重等語(見簡上卷 第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彥廷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法加重其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為逃避警 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 。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1月25日後之同月某日凌晨2、3時許」;第11行所載 「於112年3月2日」,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3日」,暨證據 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當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至109年10月2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名之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 ,另有傷害、毀損、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警方查 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車牌2面,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喬旭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號新竹市左岸滑板場旁停車場,見張昭揚 質押與中天當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白色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竊取上開白色汽車之前後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 得手後逃逸。嗣中天當舖員工張喬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3月2日23時50分許,發現陳彥廷駕駛黑色汽 車懸掛上開車牌(已由張昭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喬旭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昭揚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2-20

SCDM-113-簡上-9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許慈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部分;許 慈茵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部分,均無 罪。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告訴人張婕 穎、告訴人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PUB」 前騎樓,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 徐偉軒、陳憲輝(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所涉部 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 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被告 許世杰竟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被告許慈茵與徐偉軒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世杰及吳佩樺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 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被告許慈茵、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 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 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 害(傷害部分不受理如下)。因認被告許世杰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許慈茵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 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 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 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 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即 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婕 穎、證人彭沁憶、證人田雨諠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 告、告訴人張婕穎及證人田雨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許 世杰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參與,且我當天 是要去找陳憲輝等語;被告許慈茵辯稱:當天我確實在場, 並有下車,但是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在旁助勢,我拉住田雨 諠是怕她被其他男生打,因為現場人很多等語。 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嫌,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 一、告訴人張婕穎於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號「71%PUB」前騎樓,遭共犯吳佩樺等多人毆打而受有受 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 、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等情,固為被告許世杰、許 慈茵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 偉軒等之供述(吳佩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19-22 頁;蔡佩辰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37-141頁;梁育 祥、徐偉軒部分見本院卷第81-89頁、第91-96頁)及告訴人 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附卷 可稽,此情固堪認定,然被告許世杰、許慈茵以前情置辯, 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參與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二、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於警詢已未能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 張婕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34頁及偵卷第18-20 頁),復經傳喚告訴人張婕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具結證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許世杰再做什麼,我印象是被告許慈茵 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又同案被告梁育 祥、徐偉軒、蔡佩辰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 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犯行(同案被告梁育祥部分見偵卷 第8-9頁、第148-154頁;徐偉軒部分見偵卷第10-11頁反面 、第148-154頁;蔡佩辰部分見偵卷第6-7頁、第148-154頁) ,同案被告吳佩樺亦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許世杰及許慈 茵,亦未通知其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是上開證人均 未有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之不 利證述。  ㈡再就告訴人張婕穎之配偶即在場之田雨諠於警詢(偵卷第35-3 8頁)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對告訴人張 婕穎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而證人田雨諠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許世杰進櫃台跟櫃台人員講話,同 時告訴人張婕穎被拉出去,被告許慈茵是在告訴人張婕穎被 打,我要去攔時拉住我,我起身後被告許慈茵沒有再作其他 事,我就繼續去攔了,沒有看到許慈茵在做什麼,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許慈茵要拉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證 人田雨諠若認被告許慈茵亦參與本件犯行,何於警詢中卻未 指認被告許慈茵,是證人田雨諠於審理中有關被告許慈茵有 出手拉住其之行為等之證述能否逕惟不利被告許慈茵之認定 已有可疑,況乎證人田雨諠雖證稱遭被告許慈茵拉住,然亦 證稱不知被告許慈茵之目的為何等語已如上所述,衡情因現 場人數眾多,又證人田雨諠當時目擊告訴人張婕穎遭多人毆 打,而急欲阻攔,是不能排除被告許慈茵因在旁係為免證人 田雨諠遭受波及始出手拉住證人田雨諠之可能,因此證人田 雨諠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慈茵有何積極在場助勢之行 為。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除見同案被告吳佩樺 一人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外,亦未見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何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298頁),是自難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   ㈣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與同案被告 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告許世杰 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張婕穎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許世杰及 許慈茵前揭所辯,並非無憑,自均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許 世杰及許慈茵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世杰及許慈 茵與同案被告吳佩樺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犯行,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 有妨害秩序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許世杰、許慈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許世 杰、許慈茵雖均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吳佩樺、徐 偉軒等人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吳佩樺 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而被告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 傷害部分,爰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9

SCDM-113-訴-154-20250219-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1號、第6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891號、第666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經拘提到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於113 年10 月28日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於113 年12月9 日上午開庭,被 告卻仍於113 年12月9 日無故未到庭,且以另案待執行怕到 庭無法回家為理由,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可能性,被告所 犯亦為重罪,且被告自白犯行,未來所面對之刑度甚重,且 又以規避執行作為不到庭之藉口,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被告自陳有固定之住所,且有正當之工作,認出具新臺 幣10萬元後,具保代替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同日 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2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有執行 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本件對被 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4年2月12 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9

SCDM-113-訴-384-20250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杰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 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傅杰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丞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丞鋒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 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丞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傅杰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證據能力,辯稱 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在於其所載 傷勢與病歷不符,該醫師是根據告訴人孫丞鋒自述車禍受傷 ,而非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告 訴人並非救護車送醫,醫師怎知告訴人就診前在事故現場及 離開現場後又發生過甚麼事,該診斷證明文書屬個案且該項 文書內容為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不具 例行性之要件也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 第89頁、第135頁)。經查: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均係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依其醫 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的傷勢為診斷及治療處置,並依醫 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文書。就告訴 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其日後訴訟上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症狀」欄內所載「車禍」、「車禍後... 」等文字,並非診治醫師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 的類型化特徵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 113年10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覆略以:「診 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之內容為『病患主訴』。」(見本院卷 第85頁),已明確說明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告訴人就診時主 訴所記載,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多次主張上 開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卷內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國軍醫院病歷等資料不符 ,而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記載瑕疵之情形(詳後述) ,然此均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高低(即是否足以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要難據此推論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製 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雖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意見 ,然細譯其所述,係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 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經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雖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然細譯其所述,除前揭診斷 證明書3份外,均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傅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 人孫丞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悖,且捏造事實、提供與本案車禍無關 之舊傷(第6、7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0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 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 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 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 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 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 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1 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 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 第84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 前揭路口,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1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車禍被撞到躺在地上,是 被告下車把我的機車移到路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移動他的 車,因為我很痛沒有去注意,我於處理完車禍後,當天自行 去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復於偵 訊時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停紅燈,傅杰駕駛汽車從後方 撞我機車車牌,車牌彎曲,我人也飛出去。傅杰有把車牌拗 平回來,幫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我起來就覺得胸部超痛的, 當時還沒有報警,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搖車窗有問我 要不要送醫檢查,傅杰跟救護人員說不用,說我們自己解決 。後來我實在太痛,我說我左胸肋骨很痛,救護人員有把我 帶進去救護車内檢查,摸看看肋骨有無斷掉,摸一摸覺得好 像沒有斷掉,但是叫我最好去大醫院檢查一次,我也有測量 血壓。我沒有報警,警方有到場,我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警 方說我左胸刺痛,有受傷,他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我回家 洗完澡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桃園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檢查 ,醫院正面照X光說可能是肋骨挫傷,開三天的藥,但是我 躺著痛到受不了,我又再去急診,醫院又多照了幾張,才發 現我第6、7節肋骨裂掉,說只能開三天的藥給我,叫我自己 再去門診。」、「(問:你當時外觀何處受傷?)右腳腳踝 可能摔倒有淤青,主要是左胸刺痛,讓我不能睡。」、「( 問:當時有看到這樣的傷勢嗎?)我第一次去醫院急診時就 有寫我腳踝淤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因為我在停紅綠燈 的時候被告撞到我,我整個人拋飛出去,被告有問我要不要 打119,我說一定要,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也 說要,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剛好有一台救護車經 過車禍現場,看我倒在那邊,救護員叫我上去檢查,被告當 時跟救護員說這不用、這沒什麼事情,救護員還是叫我到車 上檢查一下,我當時跟救護員說我肋骨這邊很痛,救護員有 摸我肋骨的地方,但沒摸出什麼結果,我一直跟救護員強調 我肋骨很痛,救護員事後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一下,有些撞 到的時候看不出來,隔天就問題一大堆,當初我筆錄做好, 我等交通隊的筆錄做好我才去醫院,醫院診斷證明都有記載 我去醫院的時間,我並沒有半句假話。」、「我是在回家路 上停紅綠燈被被告撞到,我是等到所有筆錄做好才回家,我 洗完澡、吃完飯之後真的很疼痛,我叫我兒子載我去醫院, 我記得我到國軍醫院的時間大概是5點多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身體感覺、疼痛情形、救護車路過暨救護人員為告訴人檢查 傷勢之經過、告訴人返家後再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之經過等情 ,歷次供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或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案量刑意見也僅陳稱: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說謊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有人車倒地,當時孫丞 鋒在路中間,我把他人、機車扶到路邊,我打119、110報案 ,當時剛好有一台南寮消防隊的救護車經過,我招手請他們 下來,救護人員下來後,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帶他 去救護車上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 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消防局)影本(見偵卷第21頁)所載,新竹市消防局就本 件車禍之「出勤時間」及「到達現場時間」均記載「04-08 14:33」,且「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受傷機轉 」欄勾選「■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勾選「■機車」,而「未運送原因」欄則勾選「■拒送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倒地,而救護 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遂在救護車上為告訴人檢查傷勢,然 並未將告訴人載送至醫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所載 ,被告(即當事者)1係填載「3.未受傷」,而告訴人(即 當事者2)係填載「2.受傷」(見偵卷第12頁);又依卷附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稱略以:「(問: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 (見偵卷第23頁)、卷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上記載略以:「...肇事後孫男受傷救治...」(見 偵卷第3頁)、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 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抵達現 場時消防救護人員已對肇事當事人檢傷完畢離去...」、「. ..孫民於現場亦向警方表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身體 傷害等情事。」、「...當事人孫丞鋒於現場向職陳述因本 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84頁至 第8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確已明確向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上揭證述與 上開事證無違。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卷內事證相 符,其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 ⒉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⑴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 傷,自述「車禍,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經該醫 院醫師郭汶顯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胸壁、右膝及右足 挫傷」之傷勢,且拍攝告訴人右足及右膝之傷勢照片,對告 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 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上開醫院 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 年4月14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4 分許又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星期六車禍,左肋 痛」,經該醫院醫師陳柏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胸 壁挫瘀傷、右足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 訴人宜休養1週、定期藥物服用及必要時門診追蹤,上開醫 院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 2年4月18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左肋疼痛1個禮拜」 ,經該醫院醫師林政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第6和 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宜休養3日 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此有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新竹國軍醫院112年10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 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5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12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 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 13000507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 80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 憑。  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 「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部分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 醫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覆略 以:「(一)依病歷紀錄,病患(按即本案告訴人;下同) 112年4月8日及4月13日就診均為112年4月8日車禍所致...該 病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亦有因 車禍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診斷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 折。(三)1.依X光顯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應為陳 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2.此外,於112年4 月13日之X光,可發現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新的)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見偵卷第6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再就上開事項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 3年3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0982號函覆略以:「(一 )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見稍微明顯之骨折(第五肋)。依 此結論回推112年4月8日可見一條極不明顯之骨折線。故推 論此第五肋骨骨折源於此車禍。(二)同一之論述,此一骨 折不明顯,若非上次函文重新檢視此X光,不易發現。」( 見偵卷第88頁);且依該函文所附新竹國軍醫院醫師郭汶顯 出具之書面意見暨X光照片(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可見第6、7肋骨骨折,第5肋骨處則無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仍可觀察到第6、7肋骨骨折,惟此時骨折已有 癒合之情形,另此次可見第5肋骨骨折,故認「第5肋骨骨折 應為近期外力所致」。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 及新竹國軍醫院歷次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 因車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年月17日對告訴 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左側第6、7肋骨有骨折情形 ;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又於同日、同 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 左側第5、6、7肋骨有骨折情形,其中第5肋骨骨折情形為11 2年1月17日檢查後所生之新傷,然因該骨折線於112年4月8 日拍攝X光時極不明顯,故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為告訴 人診治之醫師均未於診治時發現上開骨折情形,而112年4月 20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又誤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已有之 舊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判斷為該次告訴人胸痛之主因 ,始於上開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 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迨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數度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醫師經重新詳細檢視告 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確認告訴人「左側第6和第7肋 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而 告訴人「左側第5肋骨骨折」則係近期外力所致,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 骨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前揭誤載情形,然縱使排除該份診斷 證明書之證明力,依上揭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 查報告等資料,仍無礙於新竹國軍醫院對於告訴人歷次傷勢 之診斷,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另左側第6、7 肋骨骨折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碰撞不具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所受「左側 第5肋骨骨折」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均未發現告訴人 有何明顯傷勢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 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剛開始孫丞鋒說腳有疼痛有擦傷, 救護人員有把他的鞋襪脫掉察看。當時孫丞鋒右腳拇指的瘀 傷血已經發黑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 於車禍現場確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腳部疼痛,且經救護人員 初步檢視,其右足確有瘀傷之情形,此與前揭卷附新竹國軍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告訴人「 右足挫瘀傷」之傷勢情形相符。又前揭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之「現場狀況」欄係勾選「■創 傷」而非「□非創傷」、「受傷機轉」欄係勾選「■因交通 事故」而非「□非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係勾選「■機車」;另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就告訴人(即當事者2)部份係 填載「2.受傷」、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係記載:「(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 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 )。我☑有...)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 禍經救護人員當場檢視及警員詢問告訴人後,確實認定告訴 人受有傷害。雖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然依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 「未運送原因」欄係勾選「■拒送」,而未記載「未發現當 事人傷勢」之旨,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右足挫瘀傷」之傷 勢並非嚴重,是救護人員確有可能評估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 送醫診治之急迫性,並兼顧告訴人意願及醫療資源妥適運用 之前提下,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而係囑咐告訴人自行 觀察、就醫,自不能憑此推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傷害。  ⑵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 示,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及「左側胸壁挫瘀傷」之傷 勢,外觀並不明顯,倘非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恐難立 即發現;而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更屬 難以外顯於身體表面之傷勢,需經醫療院所以X光儀器進行 檢查方可發現,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至新竹國軍醫院急 診檢查所拍攝之X光照片中,左側第5肋骨骨折線並不明顯, 致上開醫院醫師多次診治時均未發現,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數度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醫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 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始確認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 折」傷勢既需經醫院以X光儀器檢查及多次診治、檢視資料 後,始能判斷、確認,又何能苛求在車禍現場僅短暫以徒手 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之救護人員能立即發現?況依被告 及告訴人所述,救護人員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未發現 明顯肋骨斷掉之症狀後,亦曾囑咐告訴人可自行就醫或帶告 訴人至醫院檢查,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之救護人員及 警員未立即發現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左側胸壁挫 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實係因該等傷勢於 身體外觀並不明顯,需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或以X光儀 器檢查方能發現、確認,自不能以此推認該等傷勢係告訴人 所虛構或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產生。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郭 汶顯因工作而存在某種「利益共生關係」等語,並聲情調取 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 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 。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問:112 年4月8日當天是星期六,下午都是休診的,你去國軍醫院之 前有沒有跟郭汶顯醫生聯絡過?)我不知道那個醫生叫什麼 名字,因為我是去急診,急診室有什麼醫生就什麼醫生,我 也沒辦法指定,我去急診就跟醫生說我停紅綠燈被車撞,醫 生就幫我檢查哪邊疼痛,後來腳踝的疼痛是還可以,但肋骨 的疼痛真的很痛,然後就開始照X光,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醫 師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當初也沒有打電話預約就去急診。」 、「(被告問:在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寫你左胸壁、右膝 、右足挫瘀傷,這是你要郭汶顯寫的,還是郭汶顯自己寫的 ?)這是醫生自己寫的,其實我也沒有保險,我也沒有想要 請保險費。」、「(被告問:你這三張的診斷證明,你有用 這個診斷證明去跟勞保傷病給付或跟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板模工,那你認 識醫院的醫生嗎?)不認識,我也很少去醫院。」、「(檢 察官問:你不認識醫生,那你認識郭汶顯嗎?)不認識。」 、「(檢察官問:所以醫師寫什麼,你也完全不知道、完全 無法左右嗎?)我也沒有保險可以請,我也沒有請過任何保 險包括勞保、公保或是我自己的保險,我左右醫生那個沒有 用。」、「(檢察官問:被告懷疑你跟醫生有串通,有無此 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5頁)。又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請求鉅額賠償,業如前述,本案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足認告訴人與郭汶顯熟識,或彼此間有何利害關聯、利 益交換情事;且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3度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 時,診治醫師分別係郭汶顯、陳柏翰、林政翰,並非同1人 ,其中於112年4月20日開立載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 傷勢之醫師亦非郭汶顯,是被告前揭辯稱核屬其主觀憶測之 詞,難以採認。  ⑵關於本案告訴人歷次至新竹國軍醫院診治之經過與治療處置 情形,均有前揭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 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 在卷可憑;而就上開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車禍」、「車禍後...」等文字均係醫師依 據「病患主訴」所登載乙節,及上開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係與本件車禍無 關之陳舊性傷勢、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方屬與 本件車禍有關之近期外力所致等情,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及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後,該醫院已分別函覆詳細說明 如前,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部份,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 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 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有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點名單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 第107頁、第15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孫丞鋒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積極 協談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前揭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448-202502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祺盛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一街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 街時,其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祺盛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 行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彎,適 李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在林祺盛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李三寶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祺盛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祺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智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1頁至第17 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前揭路口,欲右轉進入 嘉豐一街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6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 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三寶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 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李三寶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692-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三寶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8

SCDM-114-交附民-1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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