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宗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書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首行至第7行有關陳建宏毀損事實之記載均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桿製作之工具」更正為「鐵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100餘件商品」更正為「竊取50件 商品」。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 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許書銓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許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勞而獲,確屬不該,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而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貨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陳建 宏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 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50件,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14件 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36件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予追究,應認已 達到沒收之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74號   被   告 許書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銓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不詳 時間起,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趁店內 無人之際,對陳建宏所擺放之娃娃機檯,以投幣操作夾具之 方式,將機檯內商品推移至出貨口旁,再使用鐵桿製作之工 具伸入機檯出貨口,將機檯內之商品勾出而竊取之,共計竊 取100餘件商品,嗣經陳建宏於112年7月8日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而發覺上情。 二、而陳建宏於112年8月6日0時許,得知許書銓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上刊登販售竊得之商品,遂聯繫許書銓見面交易,嗣陳 建宏、許書銓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 時,陳建宏即質問許書銓偷竊之事,詎陳建宏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鐵鎚敲打許書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右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及油箱 蓋受有毀損,足生損害於許書銓。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當場查扣許書銓竊取之飛馬自帶線超級快充5個、美好藍牙 音箱4個、飛馬智能穿戴智能手錶2個、美好行動電源1個、I 機達人閃電藍牙耳機1個、美好音箱1個。 三、案經許書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書銓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書銓坦承上開竊盜犯嫌。 ㈡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坦承上開毀損犯嫌。 ㈢ 被告許書銓機車遭毀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建宏毀損犯嫌。 ㈣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許書銓竊盜犯嫌。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許書銓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許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許書銓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25

PCDM-113-審簡-93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謝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2 、19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坤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保險 箱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之記載補充為:「現場 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由被告王志明利用前為向陽冬 瓜肉飯北大店股東而持有該店鐵捲門搖控器之機會,夥同被 告謝坤霖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王志明、謝坤霖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皓雲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1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 起分期給付,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王志明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看護員、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謝坤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第1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 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 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 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 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 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 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保險箱1個及其內現金30萬元、監視 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收銀機內之現金6,500元,被告 王志明分得保險箱內之現金15萬元,其餘財物則由被告謝坤 霖取走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113年度偵字 第19867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 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本案被告王志明之犯 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謝坤霖之犯罪所得為15萬6,500元、 保險箱1個、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 時,如被告2人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自應由 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3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坤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係向陽冬瓜肉飯北大店之股東(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退股,惟王志明持有該店 鐵捲門搖控器。詎王志明因缺錢花用,竟與謝坤霖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王志明將該店鐵捲門搖控器交付給謝坤霖,並 告知店內收銀機、保險箱、監視器主機位置後,即由謝坤霖 於112年12月31日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該店,並使用搖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入內竊取該 店之保險箱(內置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監視器主 機(價值1萬元)、收銀機內現金6,500元後,即騎乘上揭機 車返回其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住處。而王志明則於同日1時3 0分許,在謝坤霖住處旁等候,迨謝坤霖返家後,渠等即各 分得15萬元現金。嗣經該店負責人張皓雲發覺遭竊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王志明、謝坤霖均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雲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㈢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4-10-25

PCDM-113-審易-313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葉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2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葉、李承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葉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風情卡拉OK店」前,因黃俊源前 來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徐玉葉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源,並聯絡友人李承恩到 場後,李承恩復承與徐玉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 俊源,致黃俊源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擦傷、頸部挫傷、背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徐玉葉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黃俊源恫稱「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 ,致黃俊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玉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源發生 爭執動手推打及出言「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云云 。經查:   ㈠被告徐玉葉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驗卷附 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堪認告訴 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徐玉葉雖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查,被告徐玉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且被告徐玉葉於警詢時亦曾供認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查卷6 頁),另在場證人劉 耿宏於警詢亦證稱有目擊被告徐玉葉與告訴人在互打之情 (見偵查卷30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警員 密錄器等錄影所示,被告徐玉葉於警到場處理時均可正常 對話應答,並無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是稽之上 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玉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訊據被告李承恩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 宏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 驗卷附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是被 告李承恩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徐玉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徐玉葉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出言 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徐玉葉 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李承恩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㈠又被告徐玉葉、李承恩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其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徐玉葉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承恩則 曾於107 年間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2 人上開 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 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2 人本案 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索 債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 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2 人此共同 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年 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 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易-891-202410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劉仁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峽區弘園街36巷之公園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仁和於同日20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口,經員警攔檢,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21

PCDM-113-交簡-1211-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杰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為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偉,下稱杰 璽公司)副理,並為名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正 軒,下稱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得 知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龍巖塔位) ,明知其本人並無代為銷售龍巖塔位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高美說佯稱: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緣吉祥生前契約,即可搭配 所持有之龍巖塔位,以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7年5月8 日提供杰璽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予葉高美說簽署,葉高 美說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加購上開商品,於107年5月18日10 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平島郵局,依 劉杰亦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杰 亦即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葉高美說簽 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然經葉高美說多次詢問銷售 結果,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高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杰亦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高美說以 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骨灰罐1個、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 份自用,價格合理,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 僅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可協助尋覓買家,未保證售出,且告 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原有塔位搭配,確可提高售出 機會,可見告訴人確有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動機,被告 實際上亦曾代為詢問買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杰璽公司副理及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4、5月 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迨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 告訴人簽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頁正反 面、132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92至9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107 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 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 第9至1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座龍巖塔位,有人 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售,對方自稱劉杰亦,我們約在基隆市 ○○路00號土地銀行洽談,被告說可以高價出售我的塔位,我 原本希望賣35萬元,他說只要搭配10萬元的生前契約完整出 售給需要的喪家,就可以賣到40萬元,所以我於107年5月1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 拿1份生前契約給我,但都沒有幫我出售塔位等語(偵卷第5 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因為兒子工作 需要業績才會購買塔位作為投資,沒有自用需求,後來是被 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 話,被告說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我們約時間見面,我本來想 說1座塔位賣35萬元就很好了,見面時被告拿委託書讓我簽 ,並且要我先買1份生前契約,這樣他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 賣出去,被告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還叫我選比 較便宜、1份10萬元的即可,後來被告催我趕快繳錢,他說 人家急著要用塔位,要幫我賣出去,我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名 刕公司帳戶,然後去他們公司簽生前契約,過了不到半個月 ,被告有拿1張骨灰罐憑證給我,骨灰罐的部分我不太記得 被告怎麼說,反正就是全部一起賣才有辦法把我的塔位賣出 去,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只說繳了錢很快可以售出, 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也沒有說買家是 誰、是否賣掉;我不需要生前契約,也不需要骨灰罐,當時 是急著用錢才想賣龍巖塔位,這筆10萬元的費用我還是跟別 人借的,被告也知道我急著用錢,不管是生前契約還是骨灰 罐,我就是因為被告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才會聽從被告的建 議購買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所為證述前 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名刕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07年5月19日簽立緣吉祥生前契約 前,確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經辦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 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龍巖真 龍殿個人位壹座」,預售金額40萬元,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 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107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 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 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在卷 足稽,其時序密接連貫,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委託被告 出售其龍巖塔位,始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 骨灰罐供搭配銷售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自己或 家人需求,及個人偏好玉石向其購買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 前契約,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表示會幫 忙詢問云云,惟告訴人既有自用需求,何有同一時間一方面 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一方面卻又委託出售其塔位,如此 使用者完成儀式、火化後,反而無塔位可供安放,遑論告訴 人委託銷售龍巖塔位之時間係在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前 ,被告所為辯解本身已屬矛盾,復與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扞格 不入,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洪正軒借名為登記負 責人,此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偵續卷第1 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正軒、孔廣姍、劉智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16頁反面、130、131頁),卻於110年 2月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不認識名刕公司負責人洪正軒,也 不知道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帶客戶去名刕公司 購買骨灰罐,從中抽取5%傭金,我確實有推銷商品給告訴人 ,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販售塔位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110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 有要幫告訴人販售他持有的塔位,我是賣骨灰罐、贈送生前 契約,我還跟告訴人說不喜歡的話可以原價買回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稱:我是賣告訴 人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有給他提貨券,我沒有要幫告訴 人賣靈骨塔等語(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刻意隱匿 自己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顯在撇清關係,其所稱 「從未協助告訴人銷售其龍巖塔位」一節,絕非記憶謬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我有幫告訴人尋覓買家,但沒 有人要買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縱使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銷售骨灰罐 、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價值尚非顯不相當,或所稱與 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可提高塔位銷售機會之市場供需狀況 並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為一般民眾,所欠缺者實為銷售管 道,被告並無代為銷售塔位之真意及作為,仍藉詞協助以40 萬元對價出售其龍巖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 前契約作為搭配,誘使告訴人交易,前述「搭配各項殯葬商 品提升交易機會」顯係被告話術之一部,使無購買骨灰罐、 生前契約需求、意願之告訴人誤認購入上開商品後,被告將 協助銷售龍巖塔位,並提高「被告」成功出售之機會,自屬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價金,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誘使告訴人以10萬元購入生前契約作為搭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利用告訴 人持有塔位意欲脫手之機會,藉詞代為銷售,誘使告訴人加 購殯葬商品,固有未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第156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 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5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服飾店內竊取他人 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黃鳳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服飾店內挑選衣物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 上之淺藍色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80元,業已發還),未交 付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老闆呂偉正發現而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偉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4-10-16

PCDM-113-簡-448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葉祐丞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之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祐丞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 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孫文權 ,有手機領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 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葉 祐丞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四川大樓1樓櫃檯處,見保全人員孫文權離 去他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從櫃檯抽屜 內竊取孫文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後離去。 二、案經孫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文權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56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運動鞋壹雙、全能萬用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鄉村肋排、起士牛肉捲、蒜味大香雞排、隨緣南洋叻沙拌麵、正安韓金泡菜、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焦蔥豚骨鹿兒島拉麵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盛合壽司、紐奧良烤雞、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47分許,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全球公司)經營之中和大潤發賣場(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 拿取男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全能萬用 剪刀1把(價值119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9分許,前往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拿 取美式鄉村肋排、起士牛肉捲、蒜味大香雞排、隨緣南洋叻 沙拌麵、正安韓金泡菜、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焦蔥豚 骨鹿兒島拉麵各1個(價值共計635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 取之。  ㈢於112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復前往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 拿取大盛合壽司、紐奧良烤雞、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各1 個(價值共計541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潤泰 全球公司告訴,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公司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07

PCDM-113-簡-3698-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3 年度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鄧 世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至於未經 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國庭店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 ,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 、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竊得餐盒價格新臺幣99元,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竊取餐盒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等同於該餐盒價金之數額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餐盒1 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   被   告 鄧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內,趁店員邱繼 柏不注意之際,竊取餐盒1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勇店內微波後食用完畢,而 遭邱繼柏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繼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繼柏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04

PCDM-113-簡上-325-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参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圳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8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罪數之說明: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 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未及 時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楊家齊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又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證人郭育聖名義接 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證人郭育聖之署押, 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 證人郭育聖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署押(含簽名3枚 及指印4枚,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頁數出處 偽造署押數目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偵字卷第14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字卷第18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字卷第23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 合計: 「郭育聖」之署押共7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   被   告 林圳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適有楊家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前方,並因前方車輛迴堵而減速,林圳霆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林圳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覺楊家齊車輛 已減速,而自後追撞楊家齊之機車,致楊家齊摔倒在地而受 有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圳霆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經警發覺而 遭逮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友人郭育聖 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3枚及捺指印4 枚,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家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圳霆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郭育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楊家齊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㈥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 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簽名捺 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 揆諸上開判汧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 及指印,係為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依前揭說明, 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04

PCDM-113-審交易-123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