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秋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蔡范學慧行騙,致蔡范學慧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54
元至江惠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4時7分許
,自前開土銀帳戶轉匯84萬8,000元至沈秋香所提供之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
息,之後透過LINE與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絡,「路彥林」稱
伊帳戶金流不漂亮,要伊提供帳號、密碼,以匯款至伊前開帳
戶內,製造金流,2、3月後即可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是遭詐騙
云云。經查:
㈠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而告訴
人蔡范學慧前揭遭詐騙後,匯款51萬554元至江惠玲所申辦之
土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
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44頁)、前揭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3頁)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
款訊息;另被告雖提出與LINE暱稱「路彥林」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偵卷第77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6/21
(三)」詢問「我的案件大概還要包裝多久?」經對方回覆「下
周三左右就可以了」,被告即未再主動與對方聯繫確認,迄「
昨天」(因前開對話內容為截圖,無法確認係何日期)被告再
傳訊詢問「我的案件包裝完成了嗎」,之後即再無任何對話,
核前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無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即無法執為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明。
㈣再細繹被告所辯,其就貸款之緣由,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了跟
朋友合開網拍公司云云(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伊前夫外遇,沒有給伊家庭費,伊需要繳房貸、車貸及信
貸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
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
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替被告
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
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
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自承其有房貸、車貸,即
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
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
處,應有所察覺。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帳戶只有幾千幾百元進來,第3、
4天發現金額突然變大,有大約50至100萬元,伊大約於交出帳
戶資料一星期後打去永豐銀行稱資金往來有點怪異,請先暫停
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於傳訊詢問「我的
案件包裝完成了嗎」後,均未再獲回應,則斯時被告理應知悉
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然被告不思保存證據而反將與對方之LI
NE通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承習慣刪除對話紀錄)
,復未報警處理,迄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始於112年8月9日
至警局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偵卷第69至70頁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非法使用,仍未積極
處理,而任令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㈥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6歲,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
),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求,
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對於前開不
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上顯
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
,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
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
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
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
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
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
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
,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
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
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其需支付子
女之學費及每月5000元之孝親費,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ILDM-113-訴-98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