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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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慶宏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EV-114-宜補-50-20250219-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添盛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EV-114-宜補-4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室輔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室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 繳納新臺幣(下同)7,02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6,000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947元之部分,未能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9月3日於本院 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65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繳納7,026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 中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第107 頁),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61頁、 第163頁、第175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 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 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陳明 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訊問時更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 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 立理由所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 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㈡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 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 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 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 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 解成立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DV-113-消債更-69-20250219-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曾郁翔 被 告 陳靜宜 陳阿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1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29-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宏諭 林良諭 相 對 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林宏諭、林良諭,異議 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本件異議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已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證明,系爭裁定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所 稱之「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作為 執行名義,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前開執行名義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限。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所為酌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 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提出系 爭裁定以為證明,惟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 項規定所為之酌定律師酬金裁定,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已如 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雖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惟訴訟費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仍應經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後方得為之。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2月17日以宜院深113司 執壬字第2286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異議人林宏諭、 林良諭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1日收受後仍未補正 執行名義(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卷第14至15頁),是以 ,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非適法為由,駁回異 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 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8

ILDV-114-執事聲-3-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與相對人品臻工程有限公 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 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聲請選派相對 人品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無可供即時換價 之財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 清算程序費用表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 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等費用。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7

ILDV-114-司-2-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葉素利 被 告 江子膺 指定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子膺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與詐 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張禹堂接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 告至宜蘭縣羅東鎮建國大旅社,被告於上址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禹堂,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 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認識原告葉素利,並向原告詐稱可 參與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由訴外人吳雅淳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22分 許轉匯其中596,8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有工作,能以分期方式償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DV-113-訴-644-202502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守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馨琳揚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款及小額付費共新臺幣(下同)11,905元(電信費 6,600元、補償款4,605元、小額付費700元)未清償,履經 催討,迄未給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 月17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 頁)、電信費用帳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 1月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EV-113-宜小-411-202502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潘俊恆住所地、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劉紋旭 住所地,是本件上訴人潘俊恆上訴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算 ,則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2日為週日,依法順延 至3日屆滿,送達處所為宜蘭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 上訴人劉紋旭上訴期間自114年1月14日起算,則上訴期間應 於114年2月5日屆滿(送達處所為宜蘭縣員山鄉,故扣除在 途期間2日)。惟上訴人潘俊恆、劉紋旭遲至114年2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到院,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業已逾期,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EV-113-宜簡-302-2025021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游東憲 游鎮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原告游東憲、游鎮羽與被告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旺 仁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游東憲、游鎮羽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156元 (計算式:1,494,045元+56,111元=1,550,1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DV-114-補-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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