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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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豪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53、28497、28498、28499號、113年度偵字第908、 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柯旻豪前經本院認涉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 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 國113年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同 年7月2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就主要證人 部分已詰問完畢,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復無相關證據請求 調查,而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替代,即足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相關因素 後,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 羈押之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 卷證,並於114年2月4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旻豪已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惟本院係認被告仍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僅係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替代方 式為之,非認被告柯旻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有 其他共犯在海外逃亡經通緝,自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原訴-2-20250206-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中文名阮文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NAM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 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 量等罪名,嫌疑重大,因上開罪名刑度甚重,被告為脫免罪 責,可能與上、下游交互掩飾,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 必要,故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因被告NGUYEN VAN NAM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NGUYEN VAN NAM又具越南籍身分,有境外生 活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 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 VAN NAM 應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訴-1150-2025020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 (中文名班霸) 男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違 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偵28498卷第201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 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 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班霸又具塞內加爾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班霸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近2年,使正值壯年 之被告無法聲請工作簽,而無法有正當工作,亦無法回家鄉 ,希望能改以其他較小侵害處分如增加擔保金等手段替代云 云。惟本院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如僅具保,未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方式,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可能,而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且如被告有生 計困難,非不可循社會救助制度尋求扶助,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原訴-2-20250206-6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戴世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號「阿龍」 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10號判決有罪,非審理範圍)。戴世良 明知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20時34分前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 23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7月22日20時34分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採集尿液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5266ng/mL、38989ng/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達 影響身體致難以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騎車 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 度、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壢交簡-107-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先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先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先智明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初某週末,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露天酒吧(夜店), 自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外籍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1‧25公克,淨重0 ‧573公克),並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止, 持有該包大麻。於11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壢火車站附近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勤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見其在該火車站前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徘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 被發覺前,主動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上開大麻1包交 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扣得該大麻1包(鑑定時取樣0‧0 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大麻1包、查獲情形、扣案物初篩檢驗與秤重情形照 片3張可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該大麻1包 ,經警以大麻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 性反應,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重量如前述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初篩試劑反應照片1張、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之記 載足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前開時、地,經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勤務 之警員盤查其身分,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 告有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上開大麻 1包交予警員,向警陳述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警詢筆錄1份之記載可憑,被 告係對於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時間、重量如前述,時間不長,數量非多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包裝袋1個),因大麻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 鑑定時,將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 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 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 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 函述可參。應就上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與殘留微量該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 個,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使用之大麻0‧015公克 ,已用罄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17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86、1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楊三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 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 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中,旋遭提領而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之取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金流得以上開方式 迂迴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 楊三進就起訴書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未獲取報酬,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受高薪誘惑,一時失慮犯案,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犯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縱其辯稱係受高薪誘惑,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身 心障礙之母親屬實,仍非其從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楊三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最多3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有身心障礙情況,並提出該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其領取之2、3萬元為其另案當車手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本案領包裹之時薪為1,500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為之期間自113年4月底開始,做了10幾天,因為我還會負責做提領的工作,所以在最後交前的時候,會告知我今天工作幾個小時,要我從中抽取當日薪資,這10幾天我共已收取2、3萬報酬等語(偵17178卷第15、16、27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取簿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18時15分及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屬不同日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被告應已逐日收取報酬始會繼續從事取簿犯行,且取簿前後尚包含待命時間及前往指示地點交付簿子時間,故本院認上開2日期取簿之報酬應各以1小時計算,依上開時薪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林意茹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怡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珮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翁靖貽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靖晟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顏名妤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承橋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雅清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鳳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宗和 (原名:蔡孟蒼)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王佩淩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雯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朱樹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林清凱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詩雲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黃琮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苡銜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領取金融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梁馨云行騙,梁 馨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之1 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一之1所示之地點。楊 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在 上開放卡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 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以附表一之2 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 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世方(另行偵辦)以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為理由,將其名下 附表二之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商物流服務寄至附 表二之1所示之地點。楊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 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在上開收貨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後,以附表二之2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2 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 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馨云、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梁馨云、另案被告吳世方、附表一之2及附表 二之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 有監視器截圖(有關梁馨云放置帳戶、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 ,17178號卷第19至29頁)、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7178號卷第31至37頁);以及監視器截圖(有 關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15986號卷第39至42頁)、附表二 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5986號卷第75至8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涉案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梁馨云、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所 示之人(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 四、報告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原認另案被告吳世方為 被害人,惟檢視證據資料,其為辦理所謂之貸款,將交付三 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警移送,尚難認定其有何受騙之事 實,無從逕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之罪責。然被告 此部分取簿行為若有罪,因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上揭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梁馨云 假中獎 ①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606櫃5門置物櫃)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2:(依移送書所列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意茹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王怡婷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9,123元 ①帳戶 3 陳珮綺 (未告)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9,021元 ②帳戶 4 翁靖貽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5 洪靖晟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7萬1,123元 ②帳戶 6 顏名妤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8,985元 ①帳戶 7 鐘承橋 假貸款 113年5月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①帳戶 8 吳雅清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4元 ①帳戶 附表二之1:(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名目 寄送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吳世方 貸款金流 ④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依警方函覆之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鳳婷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④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7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王佩淩 假客服 113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⑤帳戶 4 張雯婷 假中獎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4萬9,041元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 4萬0,959元 5 朱樹智 假買家 113年5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許 1萬7,084元 6 林清凱 假賣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5,000元 7 李詩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許 4萬9,987元 ⑥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3,039元 8 黃琮云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9 陳苡銜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8元

2025-01-24

SLDM-113-訴-1106-202501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9號 原 告 梁馨云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附民-1459-202501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宗和 被 告 吳世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之被告楊三進被訴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吳 世方就原告遭詐欺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提供帳戶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人,乃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有前項情 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附民-8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吳建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示物品」後方,增加「其中113 年3月2日,因經警據報到場查看,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離 去」。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第3行之「不詳工具」,更 正為「活動板手1個、管線1個、美工刀1個」;第4行「(內 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第1行之「工具袋1個」,更 正為「小行李箱1個」;第5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1至2行「內裝有不詳物品 、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更正為「八寶粥罐頭 4罐、花生仁湯罐頭5罐」。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含食物罐頭八 寶粥與花生仁湯」,更正為「八寶粥罐頭8罐、花生仁湯罐 頭16罐」。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欄第2行「內含多樣工具」, 更正為「內含鐵鎚1個、鐵皮剪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113年3月1日及2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稱門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 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該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毀」係指毀壞,而「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僅需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其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踰越告訴人租用之倉庫外設置之移動式安全鐵門,進入告 訴人租用之倉庫竊取財物,因該移動式安全鐵門具防盜,屬 安全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3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員警即時據 報到場查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 人倉庫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立袋壹個、金屬線圈米袋壹個、充電砂輪機壹臺、無線充電器壹臺、活動板手壹個、管線壹個、美工刀壹個、白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小行李箱壹個、小彎刀壹把、離子切割機壹臺、開槽機壹臺、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雷射測距儀壹臺、離子切割機壹臺、米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翻越前因失火、無人看管,邱志岳所租用位在 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安全鐵門後 ,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邱志岳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邱志岳於113年3月2日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覺 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因吳建忠藏匿倉 庫後逃逸,未當場查獲,邱志岳另於113年3月5日透過監視 器即時影像,發覺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吳建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5日,有進入告訴人邱志岳上址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旁邊水溝進去,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伊只有撿燒過的東西,伊有拿束立袋、米袋,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指認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龍源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113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龍源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113年5月14日提供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邱志岳部 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日 期間,另有竊取告訴人邱志岳所有之無線電2支、分立盤1個 、繩索保護套7個、充電電池4顆、手持上昇器1個等物,然 此除經被告否認在案外,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 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確實遭被告竊取,自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 指訴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核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1 113年2月29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黑色束立袋1個(內裝有金屬線圈米袋1個、充電砂輪機1臺、無線充電器1臺、不詳工具等物)、白色袋子(內裝有不詳物品) 2 113年3月1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兩個水龍頭、工具袋1個、小彎刀1把、離子切割機1臺、開槽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雷射測距儀1臺、離子切割機1臺、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1袋。 3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所有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1個。 4 11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 告訴人所有瓦斯桶控制閥3個、工具提包1袋(內含多樣工具)、黑色提包1袋(內含食物罐頭八寶粥與花生仁湯)。 總計價值 新臺幣10萬元

2025-01-24

SLDM-113-易-840-2025012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電,任意竊取他人之 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能,惟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述無法估計損失(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充電 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無號牌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 電動自行車)駛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徒手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充電 插頭插入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插座,利用該插座輸出電能至本 案電動自行車之電池系統內充電約30分,而竊得電能若干。 嗣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場所管理人劉柏翔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柏翔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光碟內本 案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2段、員警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及本署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電力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1-23

TYDM-113-桃簡-25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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