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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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菁徽 被上訴人 宋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 ,有諸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見小上卷第15頁至第20 頁),旨在質疑原判決就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已難認與前揭規定相合。且遍閱其民事上訴狀 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2

TPDV-113-小上-17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9號 原 告 陳賢容 上開原告與被告簡均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   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然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2

TPDV-113-訴-5959-20241022-1

再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游叡研 再審被告 洪蔚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是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係發生在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日即確定日113年3月29日之後,其再審期間應自知 悉時起算。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 決係於113年6月4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 定判決確定迄今未逾5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審原告 無罪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判決之後,憲法法庭亦以113年憲 判字第5號判決就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重新闡釋 ,足見再審原告係遭濫訴,實屬冤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 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 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 用範圍。經查: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是否故意侵害再審 被告名譽權之理由,悉屬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 所為之論斷,即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並未援引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 礎。是縱使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嗣經撤銷改 判確定,亦核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要 件顯不相合。至再審意旨所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該判決係針對刑法法規所為之解釋,與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民事法律本無相涉,原確定判決復未援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審查之任何原因案件或併案案件作為 判決基礎,是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顯與「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要件不合。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 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1

TPDV-113-再微-4-20241021-2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曾世威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 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 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實屬過高,抗告人無力籌措。如無法停止執行,請求將相對人扣取案款暫予提存,避免抗告人日後判決勝訴確定追討無門,如此可兼顧兩造權益之衡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37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 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2,500萬元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14日就抗告人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相對人債權迄未完全確定受償,另 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 ,其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復已提起系爭訴 訟事件,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固以系爭本 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於108年8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係於111年1月28日始起訴,顯 已逾20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本院 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推估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致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4個月,並以年息5%推算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酌定抗告人擔保金為6,666,667元,固非無據。惟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提起上訴而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繫屬本院合議庭,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確認無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致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受延宕期間,應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以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辦案期間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及裁判送達等期間,推估為4年2個月為適當。另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其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綜上,本院估算相對人因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約625萬元【計算式:25,000,000元×6%×(4+2/12)=6,250,0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70萬元,尚嫌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依前揭說明,固應予駁回,然關於擔保金額酌定不當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為625萬元。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執行所得案款應暫予提存,待系爭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再行分配云云,核諸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 法及提存法,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從依其意旨而為裁判,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517967 25,000,000元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金額:25,000,000元)

2024-10-21

TPDV-113-簡聲抗-1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廢   止登記,依法應行解散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   加以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宋慧喬、葉   士銘、王耀雄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 因刑案逃亡境外而被通緝、董事葉士銘現因中風而無法擔任 清算人,並已謝絕清算人職務、董事王耀雄更行方不明,即 均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又聲請人前遭宋慧喬 、葉士銘以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之名義詐欺受有損害,而為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故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 薦楊慧如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   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   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   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 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 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 同。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先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能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   董事為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   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   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應由原任董事之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   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   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   人。  ㈡又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法定清算人如有意辭任其職   務,自得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反之,若法定   清算人未曾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法定清算   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仍存續。查:聲請人固提出葉士銘   「民事聲請選任清算人狀」及簽署書狀時之影音檔為證,然   細觀其內容,並無明確表達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且其具狀   之對象係本院,並非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及   影音檔,究非葉士銘向相對人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終   止葉士銘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是葉士銘自仍為相對   人之法定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王耀雄設籍戶政事務所多年,不論是否宣告   失蹤,即屬行方不明云云,然設籍戶政事務所而別有實際住   居所者,並非罕見,自難僅以此事態推認王耀雄業已失蹤。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王耀雄已經失蹤、死亡或有當然解任事由   之任何事證,無從率認王耀雄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   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1

TPDV-113-司-98-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翠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依指示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換成美金,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被告非 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 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前揭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美金後匯至指 定虛擬錢包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均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徐芷榆〈原名徐麗芳〉提出之陳報 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拿「陳浩宇」半毛錢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全數轉匯給「陳浩宇」,而未 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   被   告 詹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詹翠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浩 宇」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麗芳、陳香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翠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宇」,對方請伊幫忙匯款,伊才提供伊的帳戶給他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麗芳、陳香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詹翠竹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其是否確因感情受騙而寄交前揭帳戶,非無可疑。被告應知 悉交友軟體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陳 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 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麗芳(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2 陳香伶(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192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黃柔雯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 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 名義提起前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 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44萬9,240元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其受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55名 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 定,本件僅應就原告請求60萬元部分,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 119,361,002元 2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豐裕 15,195,312元 3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張智翔 33,860,926元 4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宮崎綠 1,010,000元 5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郭家瑋 8,022,000元 總計 177,449,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15

TPDV-113-補-232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異 議 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宋楚瑜間請求申請理賠金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 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 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本院起訴請求申請理賠金事件,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8 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具狀抗告,依 法應視為提出異議,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屆滿 (原末日為例假日,順延1日),於同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08

TPDV-113-聲-51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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