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慈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浿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浿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 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 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於如何定刑一節無意見等語,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聲-3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time暱稱「 小小辣椒」與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買賣上開毒品之 合意。A1遂與其友人A2(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被告居所,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 月4日晚上7時44分許,向被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 購得海洛因3.8公克、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而完成交 易;㈡另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 向被告以價格1萬元購得海洛因3.8公克,而完成交易。嗣因 A1遭搜索,並自A1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A1因而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 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販賣 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A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給A1,很多人會來我家賭博,A1也是其中之一 ,A1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我前男友入監執行以後,A1有跟我 借過錢,我有因此跟他不太愉快,不知道是否因此他才會誣 指我販毒等語。經查: ㈠、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為警查扣的毒品係於112年10月4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小小辣椒」購得,以1萬元購 得海洛因1錢,以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當天是A2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我過去,A2 知道我要跟「小小辣椒」購毒,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施用 作為酬勞;我於112年10月8日也有去上址找「小小辣椒」, 但沒有找到,112年10月10日也有去找「小小辣椒」,有等 到她,當天有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1錢,一樣是A2駕駛本案貨 車載我過去,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小小辣椒」,我朋友有陪我 去購買毒品,朋友有時候會跟我上去被告居所,有時候不會 ,我於112年10月4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1 2年10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購買海洛因1錢的價格 是1萬1千元,安非他命的價格忘記了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 面)。可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有 所不同,已有瑕疵可指。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 記被警察扣案的毒品是向誰購買,因為當時我四處跟人家買 毒品,偵查中是警察說如果不講出一個人,案件會沒完沒了 ,我才隨便講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手機,所以都請朋 友載我去被告居所樓下等被告,印象中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我都沒有等到被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去過被 告居所大概2、3次,去那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 送我的,因為我人不舒服,請被告幫我,至於載我去的朋友 沒有進去過被告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66頁),顯與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有異,則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 毒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總共載A1至「小小辣椒 」居所共3次,這3次都有遇到「小小辣椒」,但有一次A1過 去沒有拿到毒品,我聽A1說「小小辣椒」販毒給他,A1會到 「小小辣椒」居所內交易,我在車上等A1等語(偵卷第47至 48頁),於偵訊時證稱:「小小辣椒」有賣毒品給A1,他們 用電話聯繫,A1會請我載他過去「小小辣椒」居所,總共2 至3次,A1跟我說「小小辣椒」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 不清楚了,他們都是當面交易,但我都在附近超商外面等候 ,沒有看到交易過程,A1有跟我說過價格,但是否拿現金給 「小小辣椒」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84至 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面,就是載 A1去被告居所附近,A1說要等朋友,那位朋友就是被告,但 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我都在超商等A1;我不知道A1過 去找被告要做什麼,只有在回程時他在車上跟我說拿1錢海 洛因1萬1千元,但沒有說是與誰交易;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 A1跟我說的,我只是轉述而已,都不是我親眼所見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8頁),足見證人A2上開證述證人A1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一節,僅係聽聞自證人A1轉述所得,並非親身見聞 雙方之交易經過,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A1證述之真實性。 ㈢、觀以被告與證人A1於112年10月4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 先詢問證人A1「你不來我要走了,我趕時間,你電話又不接 ,你等下可以載我去火車站嗎」,證人A1答以「嫂子這小貨 車」等情,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證人A1與被告曾相約於11 2年10月4日晚上在被告居所附近見面,然並無明顯談及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 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補 強證據,更遑論公訴意旨一㈡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貨車之車牌辨識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 ),固可證明證人A2曾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1前往被告居所附 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1、A2曾於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駕車行至該處,然未能證明A1確有與被告見面,或者 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另卷附之A1及A2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1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僅能證明A1、A2曾見過 被告,或者知悉被告之長相,及A1曾至被告之居所,而被告 並不否認A1曾至其居所見面等情,業如前述,此亦不足以做 為被告與證人A1見面後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 據。再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雖可知A1、被 告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此僅能證明A1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況衡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購毒來源非單一乙節( 本院卷第138頁),自無從以此遽論A1為警扣案之毒品為被 告所販賣,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4日、8日在 被告居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A1之犯嫌,除證人A1之單 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扣案物 備註 1 A1 粉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約2.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2 A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約0.45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2頁) 3 被告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約1.449公克,驗餘淨重約1.4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4 被告 菸草1包 驗前淨重約0.014公克,驗餘淨重約0.00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5 被告 香菸1支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被告所有之物。 6 被告 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1批 被告所有之物。 7 被告 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捲菸器1台 被告所有之物。 8 被告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Phone14plus行動電話各1具、平板電腦1台 被告所有之物。

2025-01-14

PCDM-113-訴-659-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丞鴻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 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前揭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同年月19日合法送 達被告住所及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而被 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金訴緝-60-20250114-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丞鴻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 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前揭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同年月19日合法送 達被告住所及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而被 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金訴緝-59-20250114-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20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1226公克,驗餘淨重0.1201公克之事實,有該醫 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 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5月21日上午1 1時7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237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3年9月9日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 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單禁沒-4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銘棋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隨機挑選任一代 書辦理後續不動產抵押借款程序,若非事先安排妥當,被告 陪同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詢問原委時,恐東窗事發,且辦理 抵押借款之過程中,須由此「代書」角色負責安撫、掌控告 訴人,此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到我家拿房契之人(即被 告)有說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明確,被告雖係接獲同案被 告張浩鈞通知後才接手後續工作,然此乃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徐玉葉不動產貸款案係由張浩鈞轉介乙 情,惟辯稱:張浩鈞跟我說告訴人有資金上需求,將告訴人 介紹給我,透過張浩鈞聯繫去拜訪告訴人,我本身有從事不 動產貸款相關業務,有詢問告訴人貸款原因,告訴人表示是 家人需要,根據我的經驗,告訴人年紀比較大,可能無法獲 得銀行貸款,需向民間貸款,跟告訴人分析利害關係,告訴 人仍堅持要貸款,我完全不知情告訴人遭詐騙等語,核與證 人張浩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配合不動產借 貸,我有用「林代書」、門號0000000000在臉書打廣告做車 貸、房屋貸款,告訴人是我介紹給被告,印象中是告訴人自 己打廣告電話進來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相符,佐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 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7頁),益證被告當時確 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又, 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玉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假檢察 官給我「林代書」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電話給「林 代書」,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反 面、第88頁,111金訴170卷第236至237頁)。可見當時係告 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林代書」即張浩鈞聯繫,經張浩鈞轉 介案件,被告始與告訴人接觸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被告主動 與告訴人聯繫,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張浩鈞涉案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3至64頁) 。果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 團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聯繫被告,實無必要先提供張浩鈞之 電話給告訴人,再由張浩鈞轉介告訴人予被告,如此迂迴、 大費周章。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張浩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 被告係透過張浩鈞轉介始與告訴人接觸,並非被告主動聯繫 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審理時固證稱:詐騙集團 假檢察官派一個男生來我家拿房契,他說他是檢察官派來的 等語(111金訴170卷第227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 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8日中午,對方叫我打給一 個「林代書」(電話0000000000),對方請一名代書帶我去地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房子抵押民間借款,當下我把地契 給對方,於109年7月10日15時許,有2男1女開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AUF-5213)載我去桃園一間借貸公司,寫一堆契約書, 給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契約書,全部處理完又載我回 板橋住處。對方撥打所有電話,都是同一人跟我對話,對外 他教我說是家裡裝潢費用,因為偵查不公開,我不能說到案 件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於110年4月2日偵查中 證稱:假檢察官在電話中要我借400萬元,叫我聯繫「林代 書」,我就打電話給「林代書」,電話中的聲音都不是被告 ,被告到我家第一句話說什麼我忘記了,他說必須去戶政事 務所先辦印鑑證明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面);於110年4月 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我為何要借錢,因為假檢察官跟 我說這是祕密辦案,如果別人問我就說是要修理房子或兒子 要用,我就照假檢察官的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第172頁反 面)。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110 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曾表示其是檢 察官派來的,且告訴人證述受假檢察官指示,對被告詢問貸 款原因並未據實以告。是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 證述內容尚有齟齬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信。  ㈢證人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貸得款項之鄭益青 、林裕興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 偵卷第7至10、12至13反面、103至104頁,111金訴170卷第9 2、237至241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與鄭益青、林 裕興、「陳建勳」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 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不動產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有罪 心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原名劉玟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棋與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上 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另案被告林裕興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0 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徐玉葉佯稱 其健保資料遭盜用,已移送至警局云云,嗣即轉由同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國良」,繼續 向告訴人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案,須扣押財產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利安當鋪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76萬元、86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7 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交 付98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 事後將會歸還款項及房屋權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撥 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與佯為「林代書」之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絡借款事宜, 同案被告張浩鈞再於109年7月8日透過佯為「林代書業務」 之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 續。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 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得330萬元現金,再搭載告訴人返家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 2人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330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名義、陳宥綺、劉佳芬 、徐裕明、吳宗禧之證述、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 摺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明書、領款簽收單 、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我是房仲業務,有仲介房屋買賣或客戶貸款, 本案是張浩鈞轉介給我,跟我說告訴人有貸款需求,我聯絡 告訴人後,她跟我說想要辦理房貸,我才會幫告訴人約資方 ,及帶她去辦理相關程序,之後再帶告訴人去公證事務所辦 理撥款,案件就結束了,我是收取仲介費,不知道告訴人有 遇到詐欺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撥打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借 款事宜,同案被告張浩鈞再將告訴人借款一事轉由被告處理 ,後續由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 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 款之手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 得330萬元現金,即搭載告訴人返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4至17、87至89、 1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浩鈞於偵訊時(偵卷一第157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 卷二第75、138至14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接觸告訴人貸款案件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鈞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合作不動產融資事宜,如果我有接 到二胎的案件,我即會與被告聯繫,告訴人這件就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案件,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印象中當時是告訴人 打本案門號給我,跟我說她有借貸需求;「林代書」是我廣 告的綽號,我是請被告以「林代書」業務的身分去接洽告訴 人等語(偵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假檢察官給我「林代書 」的電話,我即撥打本案門號給對方,對方自稱「林代書」 ,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88 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當時係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 ,經同案被告張浩鈞轉介案件,被告始聯繫告訴人辦理貸款 事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 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從事相關不動產之行 業,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因同案被告張浩 鈞轉介此案,其始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不知悉告訴人遭 詐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㈢、再關於被告協助告訴人貸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時是假檢察官跟我說要貸款400萬元,並提供 本案門號請我聯絡「林代書」,我聯絡「林代書」以後,他 派一名姓劉的男子來我家接我;後來被告來跟我拿房屋相關 文件時,自稱是幫代書辦事的專員;被告有問我為何要貸款 ,但因為假檢察官跟我說這是秘密辦案,如果其他人問我為 何要貸款,就說要裝修房子或者兒子要用,所以我即照假檢 察官這套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第88、 93頁、第172頁反面),證人即負責辦理告訴人房屋抵押權 設定之劉佳芬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協助告訴人辦理抵押權 設定,有跟告訴人聊到她兒子上班的事情,告訴人說她跟家 人商量過,是因為房子有裝潢需求,所以要辦理抵押,我沒 有印象告訴人提到自己有刑事案件等語(偵卷一第157頁) ,證人即本案借貸予告訴人之陳宥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當時在公證處告訴人表示有裝修房屋、經營生意等需求,才 會抵押房子向我們借款,當時告訴人看起來神情沒有異常等 語(偵卷一第19、156至157頁),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陪同告訴人進來辦理公證,過程中看不 出來告訴人神情有何異常,也沒有看到被告做什麼不合常理 的事情,告訴人自稱要經營生意、裝潢房屋所需才將房屋抵 押借款等語(偵卷一第26至27頁),是被告辯稱:貸款金額 400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也有詢問告訴人貸款的原因 ,她跟我說她兒子家裡有急用,我們的工作也不可能追根究 柢問到很細,或者去挖客戶的隱私,我有跟她再三確認,她 確實要借這筆資金等語(偵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 47頁),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協助貸款之經過,亦未表明 係受檢察官指示前來一事,無從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與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存在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 到我家拿房契的人說自己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餘事證可佐告訴人前詞 ,且經核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中、110 年2月4日偵訊時,不僅均未證述此節,當時尚且證稱被告曾 詢問其為何要貸款,而其受假檢察官之指示,並未對被告據 實以告等情如前,是即不無可能係將被告與稍後自稱檢察官 助理而取款之車手混淆,其說法尚難遽信,自不能單憑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此外,就被告是否參與其他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一節,證人即 經詐欺集團指示扮演檢察官助理到場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鄭 益青證稱:當時係「陳建勳」指示我與林裕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接著我們搭乘高鐵到嘉義,將款項交給「陳建勳」指 定之成年人,那個人不是同案被告張浩鈞、被告,我也不認 識他們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92、240至2 41頁),可知被告亦未參與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 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卷內復無被告與同案 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陳建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由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 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本院卷二 2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本院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偵卷一 4 109年度偵字第34326號卷 偵卷二

2025-01-08

TPHM-113-上訴-365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維晟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礙名譽等案件,提出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 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乙○○所提出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甲○○/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籍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諸多被告在 臉書之貼文,然未具體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諭知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附表: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二、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4-自-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游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撤 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游水源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雖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有於109年10月間 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有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 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 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 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 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 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 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 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 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 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 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而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 記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 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 、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 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 ,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扣 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案起 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 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 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698-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李秀芬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 游雲漢之父游水源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及 觀以聲請人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游雲漢之對話內容,雖可見 被告游雲漢請聲請人匯款、提供雙證件,並提及款項將投資 遊戲公司、麻將等語,但並未提及遊戲公司之實際營運方式 等細節,故認聲請人疑似有資金提供或協助公司登記等情事 ,惟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 所知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 所示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 項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 漢等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 金成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 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 之詐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 內,而創奕人數位公司即係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並登記出資 1,350萬元,而聲請人之出資係出自於配偶游水源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游水源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 至26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 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 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 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 案起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 。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 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 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0,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87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1號 被 告 鄭竹軒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 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且有固定住 所,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為男女朋友 關係,二人供述尚有出入,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進行準備 程序(坦承客觀事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 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 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981-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