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OO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81-90 筆)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 為相對人陳志城之母。相對人 自出生後即罹患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弟陳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出生時早產,呈現缺氧狀況,出生後不 久即被診斷有腦性麻痺。相對人因四肢無法正常動作,始终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需要餵食;從未學會說話,不會叫爸 爸、媽媽,只會發出叫聲和哭泣;相對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合併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後,屬極重度障礙程度。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癱坐於輪椅上,身上有鼻胃管, 四肢呈現攣縮狀態,肌肉萎縮,頭頸部偏向右側,若有人接 近時會稍稍向左轉,眼神會短暫看人;相對人無言語,只會 發出「嗯」或「啊」的聲音,對叫喚無回應,問相對人案是 否聽得到,或問他身邊的人是不是媽媽,相對人都沒有反應 ,其醫學診斷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結論為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手足陳OO、陳 OO、陳OO,聲請人、陳OO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14

ULDV-113-監宣-331-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辰OO為被繼承人陳龍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OO、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繼承系 統表、本院前案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 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 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 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繼-65-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OO 法定代理人 韋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陳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陳OO 、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前案紀錄表、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 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 ,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繼-67-20241111-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王OO為輔助人, 惟原輔助人王OO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就其 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與加害人仍有調解、訴訟程序待進行 ,故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陳OO之長女,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OO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 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親屬繼承表等件影本可供 證明,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原輔助人王OO已死亡,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陳OO另行選定輔助 人之必要,又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已成年子女陳OO、陳OO、聲 請人陳OO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陳OO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 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陳OO、陳OO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陳OO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 明等等情狀,認為聲請人陳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合擔任輔助人此一職務,所以由聲請人陳OO擔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 定,選定聲請人陳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08

ULDV-113-輔宣-34-202411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栢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某時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 鐵雄」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 歐栢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歐栢 廷即與「余鐵雄」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陸續致電甲○○,誆稱係甲○○姪子,因公司急需 借錢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日11時27分許,至花蓮縣○里鄉○○路000號OO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陳OO(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歐栢廷則依照「余鐵雄」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共23萬9,900 元,再先後於國道某休息站,將提領款項交付「余鐵雄」或 其指示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歐栢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緝字279號卷第7-9、35-41頁,113偵字278 91號卷第139-144頁,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OO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2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21-23頁)。  ⒊被告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16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39-47、49-61頁)。  ⒋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所車手人別辨識資料表(警卷第17-18反 面)。  ㈡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 見被告與「余鐵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 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 贓款,其持以交付「余鐵雄」或其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余鐵雄」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在113年10月19 日繳回等語,另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繳 回犯罪所得之依據到院(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本院迄 至113年11月6日下班時間止,均未見被告具狀陳報繳回犯罪 所得之依據,堪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先後於偵查中自承:11月3日那次提領15萬元有拿到3, 000元報酬、11月5日那次我取得差不多3,000元等語,此2筆 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2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3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3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7 112年11月3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3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5日0時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OO門市 10 112年11月5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5日0時2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5日0時4分許 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13 112年11月5日0時5分許 2萬元 總計 23萬9,900元

2024-11-07

CYDM-113-金訴-463-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庚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編號4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聲明 請求:被繼承人丁○○(即兩造之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因未及分割丁○○遺產時 ,壬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同為被 繼承人壬OO之遺產,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兩造均 同意僅在壬OO分割遺產即本院112家繼訴78號案件中主張(見 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 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係兩造之父,於民國108年8月6日 死亡,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尚未及分割丁○○遺產,兩造 之母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故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丁○○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 間就遺產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部分:  ㈠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稱:同意分割 ,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乙○○則以:伊代為墊支醫療、看護、喪葬費用,購買神桌、 佛像、銅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2,820元,應優先 扣除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係兩造之父,於108年8月6日死亡,丁○○死亡時,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未及分割丁○○之遺產時,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 亡且無子女)。  ㈡乙○○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於108年8月6日死亡,壬OO為其配偶、兩造為其子女,應 繼分各為1/4,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 無子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及分割丁○○遺產時,壬 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兩造應繼分各為1/3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0、13、27 至33頁、本院卷第99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 註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三編號4、5、9、10是否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 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乙○○主張其為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96萬2,820元,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尊親禮 儀治喪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至57頁), 故堪認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合 計71萬7,3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6至8之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 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祭 祀費用,自屬丁○○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為乙○○代丁○○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丁○○之債務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丁○○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   ⒊又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 用8萬8,000元及癸OO撿骨費用15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 像收據及祭祀物品照片、癸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59、61頁 ),惟上開費用並非丁○○之喪葬費用甚明,與丁○○喪葬或 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係因 管理、維持丁○○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自不得以丁○○之 遺產返還。  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   ⒉查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丁○○之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兼衡公 平利益等,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部分 ,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先予扣還71萬7,320 元之債務後,所餘之剩餘金額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應符合經濟利益。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編號4至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丁○○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1、77至8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46萬7,2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5、91至9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7萬1,15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3、85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4 活期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號) 81萬2,01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59、61、117頁) 先將71萬7,320元分配予被告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活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 542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65至68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定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萬元、150萬元、45萬元 )合計2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12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7年6月26日 醫療費 放射線治療 1,05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頁 2 107年11月6日 醫療費 診療費 27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7頁 3 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 看護費 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 2萬元 編號1至3小計:2萬1,320元 4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5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 14萬2,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編號4至5小計:15萬7,500元 6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3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7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 35萬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8 108年8月19日 喪葬費 尊親禮儀治喪 3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9至53頁 編號6至8:69萬6,000元 9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佛像、銅器 3萬8,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10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神桌 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編號9至10小計:8萬8,000元

2024-11-06

KSYV-113-家繼訴-10-20241106-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戊OO 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 11年3月1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 原告於113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核原告 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係兩造之母,於民國11 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 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己○○未以 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 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另被告丙○○雖有支出己○○之醫療、看護、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82萬3,058元,然丙○○之配偶丁○○○前已依農 業保險條例向行政院農業部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 應先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戊○○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  ㈡丙○○則以: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400萬元給原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 。縱認己○○係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及戊○ ○各200萬元,此係己○○生前2年內為避免課徵遺產稅而預先 分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3條第1項視為原 告及戊○○已分配之遺產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⒉原告之媳婦 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提領之5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⒊伊為己○○支出:①顏氏祖先 祭拜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000元、②顏OO108年之 撿骨費用30萬7,500元、③己○○對伊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 元,均應自己○○之遺產內優先扣還予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係兩造之母,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系 爭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 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11時40分自A帳戶匯款400萬給原告,原 告於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  ㈢原告之媳婦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  ㈣丁○○○於106年3月7日匯款60萬元給己○○。  ㈤丙○○於109年8月6日為顏氏祖先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108年3月24日支出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己○○108年9月26日所匯款給原告之400萬元,是否贈與原告與 戊○○各200萬元?倘然,是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 173條第1項自應繼分中扣除?若不然,丙○○主張原告與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㈡丙○○主張上開己○○B帳戶遭提領之50萬元,係由原告所取得, 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 72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㈢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  ㈣丙○○主張有為己○○墊支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 器費用8萬8,000元及為己○○墊支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除分配給丙○○,有無理由?  ㈤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喪葬費?  ㈥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3 ,兩造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遺有 系爭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15、23至31、12 5、153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所匯出之400萬元,是否欲贈與 原告與戊○○各200萬元?應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提領400萬元、400萬元,其中 一筆4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轉存定存,另筆400萬元匯給原 告,原告於其後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業據丙○○提 出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309至315頁),並有合作金庫鳳 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6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己○○生前曾應允原告、戊○○各贈與200萬元與其等云云 ,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鄰居,這15年 來己○○都會跟我討論她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有聽說己○○ 想把錢給女兒,我建議她如果要給小孩要分批給,不然 過世後會被課遺產稅。己○○意思是說丙○○拿到兩個房產 ,己○○也跟丙○○太太投資了一筆土地,兩個女兒拿贈與 的金錢,不要再跟丙○○糾纏兩筆房產跟土地的事情。是 己○○跟原告把存款、定存650萬元領出來,錢先放在原 告那邊,一年後才去做贈與,各匯款200萬元給原告及 戊○○,另外250萬元及利息匯回己○○A帳戶;我有在己○○ 家裡錄製己○○與戊○○的對話,錄影中所提到的「阿花」 就是戊○○、「阿美」就是乙○○,錄影時只有戊○○到場, 我錄影目的就是要讓其他兩個小孩知道,己○○分配財產 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受到任何脅迫,己○○贈與戊 ○○、乙○○各200萬元時間為109年10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15頁)。又甲○○詢問己○○:「我現在再跟妳 問,這兩百萬是妳女兒妳一人要給她們兩百的喔!」等 語,己○○應答:「這四百我是要......」等語,甲○○又 詢問:「阿人家......人家她現在400萬來講,妳兩百 要給阿花,兩百要給阿美」,等語,己○○應答:「有啦 ,我有跟她媳婦講這樣」等語,有錄影譯文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79頁)。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 述己○○有意贈與兩名女兒,且核與錄影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    ⑵證人甲○○與己○○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應無捏 造事實之必要。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 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 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己○○可能因覺 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亦符合 常情。綜上,堪信此筆400萬元之匯款情形,係己○○贈 與原告及戊○○各200萬元,且本於己○○之意思而為。丙○ ○雖否認己○○有贈與各200萬元給原告、戊○○之情云云, 然己○○贈與原告、戊○○各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 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至丙○○就此部分所辯,僅 空言否認原告、戊○○係基於贈與原因所取得各200萬元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不足採。    ⒊丙○○另又辯稱,縱係贈與,也是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以 遺產預付之意思所為,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歸扣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 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 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 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 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 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 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 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⑵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 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 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 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 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及戊○○均已結婚、戶籍遷出多年,有其等戶 籍謄本可查,亦無何經營商業之情,非屬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受贈,依條文所列舉「結婚、分居或營業」文 義及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該等款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丙○○未能證明己○○當時係因原告、 戊○○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前開不動產,自 不符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事由。    ⑷丙○○又辯稱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己○○於贈與 原告及戊○○各200萬元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民法第1173條列舉事由是否能擴大 解釋已屬有疑,且查丙○○及其子顏士傑於兩造父親顏慎 重死亡前,已自顏慎重名下受贈多筆房屋、土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9頁),另依證人甲○○上開 證述,己○○係因丙○○已取得兩筆房產,方有意贈與原告 、戊○○各200萬元以為衡平,則己○○既係對兩造均為贈 與,亦無證據可認其贈與當時有刻意差別處理,即針對 原告、戊○○部分表示係遺產之預付、對丙○○部分則表示 無遺產預付意思而要使丙○○特受利益之意。是丙○○此部 分抗辯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亦無從認係己○○贈 與原告、戊○○當時即有上開表示,自不得遽認得適用民 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  ㈢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是 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 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   ⒉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所有之B帳戶提領50 萬元,有己○○之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鳳山區農會1 12年5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1120001174號函暨檢附之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113年5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8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451至453頁、卷二 第12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應堪認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 10月5日己○○要贈與女兒的200萬元是我請陳OO匯款,如何 匯款要問陳OO才知道等語;譯文中己○○稱「有啦,我有跟 她媳婦講這樣」,當中提到的「她媳婦」就是原告媳婦陳 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證人甲○○證稱其受己 ○○指示委請陳OO處理財務,及己○○平素即交代陳OO替其辦 事;再參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之印章,可認己○○授 權陳OO管理名下財產以支付相關費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丙○○未舉反證證明陳OO有未獲己○○授權提領,或有盜 領、侵占之事證,自無從僅憑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 情形,遽依丙○○之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可採。況衡情被繼 承人有重大醫療行為或年老臨終前,將財產託付他人為日 常事務管理,或即時作財產之轉移,為避稅,或提前為財 產之處分,事所恆見,如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不法侵 奪,而得據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定在死亡之日已 不在己○○名下之財產猶屬其遺產。再者,丙○○就陳OO將所 提領之50萬元交付原告一事,亦未提出事證,原告既否認 之,是丙○○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50 萬元債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㈣己○○是否對丙○○之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元,業據其提出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固堪認丙○○之配偶丁○○○有匯款60萬元與己○○之情,然 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基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自無從僅憑 丁○○○匯款至己○○帳戶之事實,即認丁○○○與己○○間係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丙○○支出之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 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分 配給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像收 據及祭祀物品照片、顏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33頁),惟上開費用並非己○○之喪葬費用甚明 ,與己○○喪葬或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 證據能證明係因管理、維持己○○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 自不得以己○○之遺產返還。   ⒊丙○○雖另辯稱:此些費用係己○○要求墊付,乃己○○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扣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丙○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丙○○固然支 出上開費用並保留收據,但事前家族長輩是否以自己金錢 支付或事後有無償還,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憑證, 以證明其確有代墊上開費用。就顏顏素有無如此要求,或 丙○○履行其個人慎終追遠道德義務,亦非無疑。從而,丙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㈥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丙○○主張其為己○○支出費用為82萬 3,05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高雄市私立松霖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等單據、尊親禮儀治喪 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7至417、419至4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應堪認定,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 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 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己○○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 為丙○○代己○○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己○○之債務,均自得主 張由己○○遺產中加以扣還。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 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 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丙○○已由其妻丁○○○代為領取農保之喪 葬慰問金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 日保農給字第11313004720號函、113年5月7日保農給字第 11310012390號函暨檢附之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83、169至171頁)。準此,喪葬津貼是政 府補貼為老年農民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葬費之性質, 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故丙○○為己○○支出 之費用82萬3,058元,經扣除該15萬3,000元之喪葬費補助 後,丙○○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7萬58元,自應由遺產支 付。  ㈦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查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兩造之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己○○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 割,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 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 益、公平性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因丙○○支出屬繼承費 用之67萬58元,先予分配予丙○○,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50萬9,12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8萬5,42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4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317萬7,996.72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7頁高雄市○○區○○○○○○○○○○○○○00○00○○○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查詢。 先將67萬58元分配予被告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4,084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9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500213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750萬5,576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及扣款。 本院卷一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3  2   戊○○   1/3  3   丙○○   1/3

2024-11-06

KSYV-112-家繼訴-78-20241106-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宣 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陳OO之妹,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請求對陳 OO為輔助宣告。查相對人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但聲請人已於聲請狀陳明:本件應受輔助 宣告人陳OO行動不便,請求准許安排至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 鑑定等語,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僅係陳OO之戶 籍寄居地,陳OO之實際居住地為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 5,則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 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輔宣-8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 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 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 ,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 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 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 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 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實在。 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 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 ,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 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 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 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 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 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 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 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 )。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 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 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 ,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 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 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 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 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 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 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 、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 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 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 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 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 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 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 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 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 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 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 );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 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 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 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 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 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 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 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 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 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 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 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 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 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2024-10-30

TCDV-113-訴-652-20241030-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OO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586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868 39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 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乙節,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3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28日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28833號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9日14時1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查獲異議人與男客陳英閎 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000元,顯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爰裁處異議人與男客各 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錢,警察說有錄音,伊確定沒收 錢,伊與陳英閎是炮友關係,1,000元是警察要伊給的,伊 沒收錢為何要倒貼1,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已陳述:伊在 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兼差與客人從事舒壓按摩半套 性交易,陳OO大約14時許進入套房,伊先向客人陳OO拿取1, 000元後,請客人去浴室洗澡好之後,客人躺在床上,伊拿 出保險套套在客人生殖器官,上下搓揉客人生殖器官直到射 精出來為止;伊在OO論壇刊登廣告,然後就會有客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警方現場查扣1,000元是我因與客人 從事舒壓按摩性交易之營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核與男客陳OO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樓之0與綽號果子本國女子從事舒壓按摩半套性交易, 其係在網路平台「OO論壇」知悉有此性交易訊息,一次舒壓 按摩半套性交易價格為20分鐘1,000元;其今(9)日是以通 訊軟體LINE與該女子聯絡,並約定時間及交易金額後,其於 今(9)日14時前往該址後,先脫光衣服洗澡,洗好澡後, 躺在床上,該女子幫我按摩背部,按了不久後請其轉向上面 ,在其生殖器官戴上保險套,再徒手在其生殖器官上下搓揉 直到射精為止,等結束後其穿好衣服走出來,就被警方查獲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3、14頁),再參以陳OO指認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14、15頁),復酌以扣案之異議人持有之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已徵異議人確有於113年9月9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以1,000元之代價 ,與男客陳OO從事舒壓按摩半套性交易(為男客撫弄生殖器 )之事實,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其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TNEM-113-南秩聲-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