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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傑(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再以左手環繞胡 佳雨之頸部,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 抓林瑋傑之左眼反擊」與事實不符,輕易採信告訴人胡佳雨 之敘事,顛倒衝突順序,不能完全認定被告具備傷害犯意或 依此證詞加重被告之傷害犯意;「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 」這段敘述有錯,是從椅子上拖下之後就發生,被告為了擺 脫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發生毆打告訴人後腦杓的行為, 不是蓄意造成的,是為了阻止她的攻擊行為;㈡原審科刑敘 述「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 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忽視兩造過往相處之所受 不法侵害處境造成的因果關係;被告因長期受到不法行為對 待,長期以來不堪其擾,受到嚴重影響,因而難以理性應對 解決糾紛;㈢被告已陳明須扶養父母兩人,原審量刑有所疏 漏,將使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出現嚴重收支問題;請考量被告 處境給予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無不合;至被告 主張其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毆打告訴人後腦 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不開心有打告訴人巴 掌、抓住告訴人雙手後,再多打幾下巴掌,於告訴人哭訴後 ,其不爽就拉告訴人雙腳,那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椅子倒 了後告訴人的手就直接掐其眼睛、其把皮帶搶下來後有還擊 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5頁),是縱被告毆打 告訴人後腦之際,告訴人亦有徒手用力抓被告左眼之行為, 然被告先前即已對告訴人為諸多傷害行為,復抓住告訴人雙 腿將其椅子上拖下之行為,其等間互相攻擊,實屬互毆,被 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且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非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使其因疼 痛難忍成傷,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其主觀 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 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 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傷害犯行,並 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已為成年人,未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考量其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 旨所陳其與告訴人過去之互動、糾紛如何致其難以理性應對 云云,並未逸脫原審業已審酌之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因素,原審科刑所酌被告業已成年, 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並無違誤;又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原審業已將被告「經濟狀 況拮据」乙節納入量刑考量,縱將被告有父母待扶養之情納 入考量,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 ,尚屬妥適,並無顯然過重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 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亦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                              胡佳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雯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胡佳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 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兩人相互爭搶手機之際, 胡佳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瑋傑之腹部,林瑋傑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佳雨之右臉,致胡佳雨受有 右臉頰痛、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起訴書重複記載右耳膜破 損,應予刪除);林瑋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第一波 衝突)。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雙方再次發生口角,林 瑋傑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抓住胡佳雨之雙腿將其自椅 子上拖下,再徒手毆打胡佳雨之頭部,胡佳雨亦承前開傷害 犯意,拿起房間內之皮帶接續朝林瑋傑揮擊,林瑋傑搶下皮 帶後亦持之揮打胡佳雨,再以左手環繞胡佳雨之頸部,右手 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抓林瑋傑之左眼反 擊,嗣林瑋傑因疼痛而停止毆擊並放開胡佳雨,再以口咬胡 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 腹瘀青、右手瘀青、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 大腿及小腿瘀青(起訴書僅略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 應予補充)、左背痛、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林瑋傑則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 表淺抓傷、手部瘀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下 稱第二波衝突)。 二、案經林瑋傑、胡佳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 瑋傑、被告胡佳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卷一第6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瑋傑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胡佳雨發生爭執後,徒 手及持皮帶毆打胡佳雨,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 雨受有多處瘀青、背痛等傷勢部分固坦承犯傷害罪,然否認 胡佳雨所受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等傷勢為其造成,並辯稱:胡佳雨耳朵及顱骨骨折之傷勢 都不是在案發當天驗傷,我沒有那麼大力攻擊胡佳雨,這些 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胡佳雨固坦承有以腳踢向林瑋傑 、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及以手抓林瑋傑左眼,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眼部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踢中或持皮帶甩中林瑋傑,縱使我所為有導致 林瑋傑受傷,也都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 佳雨辯護稱:林瑋傑所稱胡佳雨係站在床墊上踢踹其腹部, 及於雙方面對面之情形下攻擊其左眼等傷害情節均不屬實, 且被告胡佳雨係在遭箝住脖子並持續毆打頭部之情形下,為 了推開林瑋傑才會向上抵住其眼睛,依被告胡佳雨因遭毆打 導致骨裂、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害乙情,可知當時情況緊急 ,若其繼續遭受毆打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被告胡佳雨所為 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過當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 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林瑋 傑徒手、持皮帶毆打胡佳雨,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 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腹瘀青、右手瘀青 、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及小腿瘀青、 左背痛等傷害;被告胡佳雨則徒手抓林瑋傑之眼睛,導致其 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表淺抓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5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176頁 )、被告胡佳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 10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 卷二第1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9、150至 151頁),並有龍興診所112年10月10日、112年12月7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7、62、63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2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15至1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 17至18頁)、胡佳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之右側耳膜外傷性穿 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亦係遭被告林瑋傑 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林瑋傑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打胡佳雨耳光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3頁背面、第59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 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下 述),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就上開傷勢之成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林瑋傑還是男女朋友,我們準備要出門,因為他 抓我的手,我就拿手機拍自己的傷勢,並跟他提說要分手, 我在想他可能是擔心我會把他弄傷我的照片公告出去,就用 左手用力打我右側耳光,那一下是直接打在我的耳朵上,打 完之後我頭暈目眩,瞬間耳鳴,一直持續到三天後才停,案 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就有跟醫生說我的耳朵很痛、 一直耳鳴,可是耕莘醫院的醫生沒有幫我檢查耳朵,後來到 112年9月28日耳鳴停止後,我突然發現我左右邊聽到的聲音 大小不同,可能是耳朵有受傷,我立刻先去耳鼻喉科看,醫 生看了之後說破了很大的洞,診所沒有辦法治療,才幫我轉 診到雙和醫院看診,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我沒有再與被告 有爭執,也沒有人毆打我的右側耳朵;林瑋傑打了我那一下 巴掌之後,還有打我2、3下巴掌,後來我先坐在椅子上,跟 他說我這次一定要跟他分手,可能語氣有點激烈,他就衝下 來開始把我從椅子上抓下來;後來我拿皮帶一邊後退一邊左 右揮,林瑋傑靠近把皮帶搶走,還拿皮帶從上往下要往我的 頭揮,後來我往門口跑經過他,並把他的皮帶拿走丟在地上 ,結果林瑋傑又從後面不知道怎麼抓住我,用左手勒住我的 脖子,等於把我的頭拉近他的身體處,我低下頭用左手護住 自己的頭,他的右手就一直朝我的後腦處揮拳,我因此被打 到骨折、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1至152、15 5至158頁)。  ⒊告訴人胡佳雨於112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右耳膜破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於該院經以耳內視鏡檢查結果 ,為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佔約25%面積;嗣於同年月30日 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枕骨骨折 情形,經醫師建議入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並經 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耳膜破損之傷害等 情,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 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乙診字第O122207836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5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665號函暨所附胡佳 雨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 卷二第9至126頁)。自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輕 重程度、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與其前揭所證情節 並無不符,實足以補強告訴人胡佳雨所述屬實,告訴人胡佳 雨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猛力打耳光、以拳頭持續毆打後腦處 所導致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瑋傑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胡佳雨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案發3日後耳鳴停止後發現聽力有受損情形,始又前 往雙和醫院就診,再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胡佳雨於 112年9月28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所受傷勢係於 112年9月25日遭男友毆打造成(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頁) ,於同年月30日於雙和醫院住院時(入院診斷為外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Traumatic falx subdural hematoma】、 枕骨骨折【Occipital fracture】)之主訴同為5日前遭男 友毆打頭部(hit by the patient's boyfriend on her he ad 5 days ago)等節,亦有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1頁),與證人胡佳雨所證情節均屬相 符,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胡佳雨受有 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自不能僅以證人胡佳雨未於第一時間 察覺己身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即認該等傷害並非遭被告林瑋 傑毆打所造成。至被告林瑋傑辯稱以其出手力道不可能造成 告訴人胡佳雨受有此部分傷害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時,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 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胡佳雨將我 的手機搶走,我抓緊她的雙手要將手機搶回來,但她一直不 放手,就用一隻腳踹我的肚子,當時胡佳雨站是在床墊上, 我站在地板上,她的腳可以踢到我的肚子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卷二第136、137頁)。告訴人林瑋傑於112年9月30日至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該院診字第1121500383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告訴人林瑋傑所受 傷勢情形與其前揭所證案發情節尚稱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胡佳雨固否認曾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期間以腳踢告訴人林 瑋傑之腹部,然依告訴人林瑋傑提出其與被告胡佳雨間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胡佳雨與林瑋傑於 案發後談及衝突過程係何人「主動施暴」時,被告胡佳雨向 告訴人林瑋傑表示:「我那(按應為拿)你手機之後,你抓 住我雙手,後面要你道歉 你就開始呼巴掌施暴」,告訴人 林瑋傑反問:「因為妳已經踹我一腳很大力;妳承認嗎」後 ,被告胡佳雨回稱:「大力到 你一點傷都沒有,我只是為 了掙脫你的控制,雙手都被抓住,我只能用踢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7頁),足見證人林瑋傑指稱其於第一 波衝突中,抓住被告胡佳雨之雙手欲搶回手機之際,遭被告 胡佳雨踢踹腹部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確非無據,堪 可採信。  ⒊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瑋傑自稱係遭被告胡佳 雨踢中之位置為上腹部(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0頁),然 依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之身高及當時被告胡佳雨與告 訴人林瑋傑站立之高度及相對位置,被告胡佳雨實無法踢到 告訴人林瑋傑所稱位置等語,主張告訴人林瑋傑所述不實, 惟觀諸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並 演示之現場情形(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3頁及第185頁照片 ),被告胡佳雨自述其房間內床墊之高度約18、19公分,而 其站立於高度約17公分之3包相疊之A4紙上抬起右腳之高度 ,固約在告訴人林瑋傑站立於地面時之下腹部,而略低於告 訴人林瑋傑所稱遭踢擊之位置,然依卷附照片以觀,若其再 將小腿用力往前、往上踢踹,尚非不可能踢中告訴人林瑋傑 之上腹部,是被告胡佳雨與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演示 之案發情節,尚無法採為對被告胡佳雨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期間,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瑋傑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二波衝突時,有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 揮擊,致其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  ⒈證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佳雨除了以腳踹我之外, 還有拿皮帶攻擊我,她是拿皮帶對著我甩,直接打在我身上 ,我一開始就擋開,但是她不願意停手,之後我有把皮帶搶 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8至140頁),核與被告胡 佳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曾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乙情一致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並有告訴人林瑋傑提出之 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8頁),堪認其指訴應屬 真實。  ⒉被告胡佳雨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揮舞皮帶僅係為與告訴人 林瑋傑保持距離,不知道有無有打中對方等語,然告訴人林 瑋傑手部確有多處瘀傷,有前開傷勢照片足佐,被告胡佳雨 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揮舞皮帶行為可能係造成對方左右手臂瘀 青之原因(見偵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胡佳雨持皮帶向 告訴人林瑋傑揮擊時,應有擊中其手部,被告胡佳雨此部分 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胡佳雨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之說明:  ⒈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中,曾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之腹 部,於第二波衝突中,曾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揮擊,復於 告訴人林瑋傑毆打其頭部時,徒手抓告訴人林瑋傑之眼睛, 致告訴人林瑋傑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於雙方爭搶手機時以腳踢踹 告訴人林瑋傑腹部之行為,顯非僅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 ,而係對告訴人林瑋傑所為之傷害行為,而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  ②本案第二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持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 前,雖有遭告訴人林瑋傑出手毆打,然當時該等不法侵害已 經過去,依上開說明,其拾起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行為 ,亦不能認為屬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③至被告胡佳雨於本案第二波衝突中,固係於遭告訴人林瑋傑 毆打後腦之同時,徒手用力抓告訴人林瑋傑之左眼,然被告 胡佳雨先前即已對告訴人林瑋傑為傷害行為,其等間進而互 相攻擊,實屬互毆,被告胡佳雨本有傷害之犯意,已難主張 其所為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被告胡佳雨此部分所為亦非 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林瑋傑眼部,使其因疼 痛難忍而停止攻擊,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 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 之防衛行為。從而,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瑋傑、胡佳雨前揭所辯,要與事證不符, 顯係卸責之辭,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傑、胡 佳雨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於上開時、地,先後攻擊對方之 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傑、胡佳雨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因本 案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瑋傑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就告訴人胡佳雨所受較嚴重之耳膜破裂、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均否認犯罪、被告胡佳雨亦僅坦承造成告訴人林 瑋傑所受眼部傷害,且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情形;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 易字卷卷二第189、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瑋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經濟狀 況拮据、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 胡佳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拮据、 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172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呂明松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店內消費時, 因不明原因,對當時在結帳櫃檯與店員鄧欣穎交談、已下班之店 員李致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李致維恫稱「要給你 死」(台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隨即從口袋內拿出1把剪 刀,接續朝李致維左側前胸、背部攻擊,李致維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6公分)、左側 輕度氣胸之傷害。鄧欣穎見狀隨即將李致維與呂明松分開,並通 報警方前來處理,而呂明松則向在場另名店員張麗秀結帳購買1 包香煙後,徒步離開本案超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呂明松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李致維,致 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但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依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 且證人即店員鄧欣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出言恐嚇,至於 證人即店員張麗秀雖證稱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 ,究係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或之後,尚與告訴人、鄧欣穎 等人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狀況不一致,是證人 張麗秀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從其口袋內 拿出1把剪刀,接續朝告訴人左側前胸、背部攻擊,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 傷(6公分)、左側輕度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易 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1、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 38、40頁反面至40-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本案超商 店員鄧欣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正 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 之本案超商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147至15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染血衣服、受傷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 勢照片2張、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與本案剪刀類似 之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4張(見他卷第19至23 頁;偵卷第15至17、20、25至28、4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 79、91至92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剪刀1把在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 ,在本案超商內,當時伊站在櫃台內和伊同事說話,這時被 告走至櫃台準備結帳,被告突然罵了伊一些話,但伊沒有聽 清楚他說什麼,伊便問被告「我有怎麼了嗎?」,被告就說 了一句「要給你死(台語)」,並從他褲子口袋內拿出1把 剪刀朝伊攻擊,伊逃脫至一旁,被告繼續進行結帳的動作後 ,便離開本案超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到本案超商買東西,當 時伊和同事在聊天,被告先罵伊三字經,伊回問「我有怎麼 嗎」,被告還是繼續罵,並說「要給你死」,就從口袋拿出 剪刀往伊的左胸口刺2刀,伊轉身要跑開,他又持剪刀劃傷 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互核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對 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 或出入,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 關係,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應無誣指攀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確有拿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告訴人所為指述 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鄧欣穎與告訴人正在交接的時候,被告剛好從外面 進來要買香煙,但被告的眼神就是偏向面惡,比較兇的一直 看著告訴人,嘴巴唸唸有詞,被告買了1包香煙、結完帳之 後,突然間就臉色大變,一直嘴巴唸什麼伊不曉得,然後被 告就衝到櫃台,對著告訴人胸前打了1下,但當下伊不知道 被告手裡握有什麼東西,是告訴人說被告手裡握有東西,伊 對告訴人說趕快走,然後被告就在櫃台追著告訴人的時候有 講本案恐嚇言語,伊是不知道被告有講幾次,但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後,伊確實聽到被告嘴巴有講本案恐嚇言語,當下伊 們有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則證人張麗 秀就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究係在傷害告訴人之 前或之後一節,雖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互有微疵,但與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對其傷害及出言恐嚇之主要情節仍屬契合;參以 證人張麗秀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不快, 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追告訴人時,伊有去擋,伊的 手臂也有被劃到兩處,但不嚴重,當時警察有來並跟伊說要 不要去醫院驗傷,可以提告,但伊說沒關係,小傷無所謂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而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可認證人張麗秀並無冀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率然 提告之情事,尚難遽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非出於虛捏不實,適足作為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出言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 被告對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重要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 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恐嚇言語將使告訴 人聽聞後產生害怕之情,應有相當認識,且本案恐嚇言語已 隱含有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意,之後被告更與告訴人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何況告訴 人尚有逃脫、躲避被告之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6頁反面、38頁)、證人鄧欣穎、張麗秀等 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82、149至150頁)均證 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 案恐嚇言語,自屬恐嚇之行為無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歷歷,復有證人張麗秀之證述資為補強,足堪認定,則被告 空言辯稱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⒉據證人鄧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走到微波 爐旁,就從口袋裡掏出小小東西攻擊告訴人,伊沒有注意是 什麼東西,告訴人要跑掉,所以被告就走向櫃台,伊不知道 被告一開始是攻擊告訴人心臟還是肚子,但伊看到的時候告 訴人就有血了,被告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伊知道被告嘴 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 無跟被告對話,伊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對談,事後伊 才聽告訴人說被告講要給他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7 頁),則證人鄧欣穎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物品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且被告嘴巴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有在 動等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大致吻合。至於證人鄧欣 穎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是否口出本案恐嚇言語,而與告訴 人、張麗秀等人所述內容未盡一致,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 易受記憶力、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於見聞事實發生時 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或注意能力、關切重點等因素 所影響,縱係同一客觀事實之在場見聞者,仍難謂就該客觀 事實必定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鄧欣穎所述其知道 被告嘴巴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話內容一節,此或受限於 其記憶程度、自身觀察及描述能力所致,尚無從逕認被告並 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何況告訴人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一節, 既有前揭證人張麗秀之證述可資補強,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⒊至於卷內案發當時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 後未見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惟上開影像係承辦員警於現場先以手機翻拍本案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未再行調閱並留存本案超商原始檔監視 器畫面,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之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前揭員 警手機翻拍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原始檔案,尚不能排除 員警於翻拍過程中,漏未完整留存該監視器原始錄音內容之 可能。此外,縱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有被告口出本案恐 嚇言語之內容,亦不代表被告並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係 兩回事,而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理由,已如 前述,是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錄到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 語一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所為之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在 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 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 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 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 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 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遂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隨 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 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 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攻擊告訴人左側 前胸(2處)、背部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 ,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傷害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即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持扣案之 剪刀1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恐嚇及持 剪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僅坦承傷害 之部分犯行,未能全然面對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又被告 曾口頭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經本 院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其表示:伊無調解 意願,伊想要被告負起法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是雙方未能調 解難以苛責被告,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或尋求 原諒之消極作為,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情形及領有社會補助 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及 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證人即錦和康復之家負責人梁雅琪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39頁正面至反面), 以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 1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35547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4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 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是上 開扣案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16-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家豪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張家豪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另按:張家豪所犯公共危 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第6行「依 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補充「 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112偵71758卷第20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輛,因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 充敘明此一事實,本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 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如上所述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205號簡易判決參照),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在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報警處理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 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並酒駕,參考如前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輛,遂致生此次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含財損部分如卷附估價 表)及痛苦程度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 路3段與承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上址路口停等紅燈,遭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林建良受有之頸部挫傷、胸悶、頭暈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家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 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林建良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1120013526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推測與車禍有關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38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調查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李紹湘 被 告 郭一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 之伊機車。在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伊從左側下車,站在伊 機車之左後方,查看伊車輛之車損情況,並詢問被告為何未 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即從其機車右側下車,然後小跑步繞過 其機車車頭,在伊機車左後方處,以其左腳踹伊的左膝,伊 因而受有左大腿疼痛,以及左膝被踹所造成的傷勢包括左膝 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 骨撕裂傷等傷害。  ㈡再衡以人體左膝與左大腿為相連接之鄰近部位,韌帶連接左 膝與左大腿,被告出腳踹伊左膝部位傷及左膝韌帶,造成左 膝及左大腿均有疼痛現象,並無違反醫學常理,從雙和醫院 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及左膝疼痛」等語, 即為可證。另伊雖於同年7月14日急診時之X光檢查並未檢查 出伊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撕裂傷等 情,乃係因韌帶斷裂屬軟組織受損而非骨頭斷裂,且非跌倒 或遭利器攻擊,外觀上並不會立即呈現明顯外傷或紅腫、 淤青等情形,故當日照X光未得檢查出此傷勢,惟同年7月18 日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載明伊受有「膝挫傷」等語,亦 為可證。且由於伊左膝部位疼痛指數高,故急診醫師安排伊 轉診骨科就診,並建議伊打石膏固定,惟因伊擔任保全人員 ,怕打石膏會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而暫未同意急診醫師 之建議,可見伊急診當時傷勢非輕,需要以石膏固定膝關節 。然伊於同年7月16日,左膝內外側均已呈現紅腫現象,左 膝與右腳相比顯然明顯變大,故當日骨科就診時,骨科醫生 即檢查伊左膝皮下組織是否有積水或積血,並安排伊於同年 8月2日做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報告認定左膝內側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伊遂於同年8月5日、8月10日 骨科回診,並於同年8月21日、8月22日接受相關手術。復據 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0:07至0:08秒處,可 見被告身穿淺色上衣、深色褲子,有抬腳朝伊方踢擊之動作 ,並可見其踢擊力道之大,使伊腳步往後退。  ㈢又伊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 )84,308元(包括急診掛號費800元、骨科門診掛號費2,914 元及骨科手術住院費用70,094元、復健科門診掛號費3,900 元;膝支架費用5,000元、護膝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159,250元;交通費用8,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為611,558元, 伊僅請求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意即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立證之責。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 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相關就醫資料、 照片、111年7月14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7至80頁、第93至140頁)。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之錄影檔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第1396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參閱。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記載「因監視 器設置之距離、角度及播放之速度、解析等問題,並未能清 楚攝得被告以腳踹告訴人左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且本院亦於114年1月6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內容 載明:(當庭經與原告確認,影片開始時,兩造是在影片的 中央偏上方位置,已經發生碰撞而停止在該處)影像部分顯 示上開處所有一男子繞過機車車頭(據原告指稱就是被告) ,來到機車的左側,當時機車左側有一男子正彎腰低頭中( 據原告指稱就是自己),但無法看出該繞過機車的男子在機 車左側有何行為舉止,而錄音內容則出現有一男子陳稱「這 個錄影內容可以看到他打我、用腳踹我嗎?」,另一男子回 稱「我覺得這個好像不是很清楚喔!」(據原告當庭自稱上 開兩段內容均是其所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均尚難據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指稱之踹原告左膝之 行為)。復再佐以原告提供其拍攝遭被告踹之照片中,可見 原告褲子上之腳痕印處(經原告當庭圈出,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頁),為原告左腳之大腿處,離其左膝尚有一段距離 ,亦尚難認被告出腳踹到原告左膝部位,反而堪認被告出腳 踹及原告身體部位應為原告之左大腿處,而非原告主張之左 膝部位。是原告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 行為,有致其左大腿疼痛之傷害,惟其餘左膝被踹所造成的 傷勢(即包括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則尚無法證明。又倘被告出腳 踹原告之力道極大,依經驗法則,原告即可能因此重心不穩 或失去平衡而跌倒等情,然由影像畫面中,僅見原告、被告 短暫接觸後,原告仍只有出現彎腰低頭之動作,而未出現其 他動作,再參以原告亦自陳:「我被被告踹之後,整個人往 後退了二步,但沒有倒地,被告只有踹我一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顯與一般受強力撞(踢)擊之情形亦有別 ,衡情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所稱之主要傷勢左膝內側側韌 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實非無疑,故本院因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驟採。  ⒉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急診,急診病歷中之X光檢驗結果 為「X-ray:no obvous fracture」,顯示被告於急診當日 經X光檢查,顯示當日原告左膝處並無明顯骨折情況,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3頁、第96頁)。且據111年7月 16日門診紀錄單診斷欄中記載「1.M17.10 未明示側性膝部 原發性骨關節炎,單側性;3.M10.00 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 風」,顯見原告本有原發性骨關節炎及特發性痛風等疾病存 在,而上開原發性骨關節炎及特發性痛風等疾病均為慢性長 期性疾病,並非因外力損傷所造成,是亦難據此可認被告所 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左膝傷勢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⒊從而,承前所析,本件僅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致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乙節,為有理由。至其餘原 告並主張亦受有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 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應一併負賠償責 任云云,尚屬於法無據,委不足取。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支出醫藥費用84,308元云 云,然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參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左大腿疼痛傷害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以因 上開傷害致支出者為限,逾該範圍原告之請求,即不應令被 告負擔。準此,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後,其中與因本件侵權 行為有關者,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醫療費用,金額共 計為800元。是堪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左大腿疼痛傷 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為800元,且屬必要。至於原告其餘 請求部分,因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即 屬無涉,已如前述,自難遽令被告負責。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及手術期間無自理 能力,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共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標準計算,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被 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左大腿疼痛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自亦以因上開傷害所致者為限,始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準此,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僱請看護致有支出之收據,已難憑 採。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亦難認原告 主張已達實際上有看護需要云云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看護費用6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每日薪資1,750元,請 求無薪病假80天、半薪病假22天,共計15萬9,250元之薪資 損失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 傷害情形,實難認原告主張已達不能工作致受有此部分薪資 損失云云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5萬9,25 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需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因而共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收據,難認其確實有支 出上開費用。況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亦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第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左大 腿疼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 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又原告高職畢業,事發當 時每月薪資4萬2,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機車2台, 並無投資股票證券;被告則為82年次者,大學畢業,112年 度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7,592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兩造 僅因交通糾紛細故,被告即衝動對原告使用暴力攻擊,再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2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而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2月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4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2534-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啓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啓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寶興街162 巷口」更正為「寶興街126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 啓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李勝成受傷後, 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   被   告 文啓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啓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高炳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寶興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 文啓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之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 勝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寶興街162巷口左轉至寶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 閃躲向左轉向至該處停等之高炳聰時,文啟光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與李勝成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發生碰撞而肇事,致 李勝成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文啓光可得知悉其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適當 之救助行為,反逕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李勝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啓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啓光於前揭時、地知悉發生車禍,卻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勝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高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啓光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李勝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文啓光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李勝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文啓光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23-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吳定國 被 告 游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1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上下樓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素有 恩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8時24分許,原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遇到被告,原告遂以身體衝撞被告 ,雙方因此有所爭執,隨後兩人徒手互毆,致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瘀青及右膝挫傷之 傷害、被告受有額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刑事有上訴,在等刑事的上訴結果。對於原告 請求認為沒有道理,如原告有去醫院我願意賠償,但精神賠 償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原告三、四年前有其他潑糞行為, 且原告也告過我們其他鄰居,故我認為原告吃藥事實與我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8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5元,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399,19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20,805元(計算式:805元+20,000元=2 0,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505-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82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一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一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清 潔、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如前所述,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 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被告應給付簡正欣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之現金1萬元外,應於114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7號   被   告 傅一峯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一峯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51分許,乘坐計程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醉嘔吐,計程車司機報警請求 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到場釐清 狀況,詎傅一峯情緒不穩,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呼喊「有沒有刀、有刀我就可以、我們今天就能變社會事件 」,並徒手攻擊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簡正欣 ,而對簡正欣施強暴,致簡正欣受有顏面部及右側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正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一峯之供述 承認妨害公務罪嫌。 2 告訴人即警員簡正欣職務報告、警員微型攝影機檔案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正欣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06

PCDM-114-審簡-135-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4號   被   告 莊國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中間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立業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 陳鈺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中間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鈺儒受有右 手挫傷併血腫、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4

PCDM-113-審交易-1933-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理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呂理瀚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考(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梁培原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考量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見審交易卷第71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5號   被   告 呂理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貞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欲左轉保 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梁 培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此 發生碰撞,致梁培原受有左側側腹壁血腫、右側上下牙齒斷 裂、左側骨盆骨骨折、鼻1公分裂傷、下唇約1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約1公分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及右側第1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培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梁培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培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PCDM-114-交簡-102-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相對人因失智且雙眼失明 ,已入住安養院2年餘,並已耗盡所有現金積蓄,為支付後 續醫療及安養院等費用,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43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81至87、233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兩造戶 籍謄本、太陽長照社團法人所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 照機構(下稱林口住宿長照機構)收據影本、相對人存摺 影本、林口住宿長照機構調整收費公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133至232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長照機 構,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 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均同 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據聲請人 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4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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