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河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張河清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9月17日8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其美街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9時5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
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於113年9月19日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60ng/ml等情,有上開
該中心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
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2、36197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4-毒聲-5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