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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虹瑾 朱品頤 朱彥睿 朱旌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沈永木 陳水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進國 林亮吟 林雨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奉陵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水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 區域面積三八‧一三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之 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 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 四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進 國、林亮吟、林雨萱反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四人返 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經核原告之 本訴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主要部分相同, 且具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提起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反訴被告朱虹瑾應給付反訴原告 林進國864,032元、林亮吟272,346元、林雨萱378,60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朱品頤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 ,5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朱彥 睿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5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朱旌緯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5 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朱虹 瑾、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2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 但訴訟標的相同,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亞東 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林進國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334、335-1、85-1、85-6、33 6-1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並由訴外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  ㈡嗣於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經鄰地所有權人告知系 爭五筆土地為重劃區之耕地,伊有權主張優先承買權,經被 告亞東公司查詢後,確認系爭五筆土地中之334、335-1、33 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之土地農地。原告遂委請被告亞東公 司對優先承買權人為通知,經被告亞東公司以存證信函對被 告陳水盛、訴外人黃清柱、楊淯婷、楊晏丞等四人為使優先 承買權之通知,及向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為口頭通 知。被告沈永木向被告亞東公司表示無購買意願;訴外人黃 清柱未回覆,訴外人表示楊淯婷、楊晏丞於112年11月28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惟就仲介費有意見;被告陳水 盛以112年11月29日之存證信函回覆稱僅願購買334地號土地 。為免爭議,原告再次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水盛、訴外人楊 淯婷、楊晏丞,表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須符合同一條件, 嗣後訴外人楊淯婷、楊晏丞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被 告陳水盛則未回覆。被告沈永木之前一直未為優先承買之表 示,遲至113年3月12日晚間始以電話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五 筆土地,其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被告陳水盛並未以同一條 件主張優先承買,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生優先 承買效力。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陳水盛就系爭五筆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原告朱虹瑾於鑑界時發現被告陳水盛於坐落雲林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間所建築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占用 原告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38.1 9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盛 拆牆還地。  ㈣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 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託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既 支付高額報酬,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調查之義務。被告亞東公司受 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亞東公司之仲介人員未確實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為 重劃區之耕地,並向原告告知優先承買之相關規定,且未於 契約訂定無條件解約條款,致被告林進國因優先承買權人主 張優先承買,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亞東公司賠償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沈永木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㈡被告陳水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 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 。㈢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四人110萬元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亞東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沈永木則以:伊有向原告朱虹瑾承租系爭五筆土地,伊   就系爭五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伊要主張優先承買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水盛則以:原告與伊之間之圍牆是伊於28年前與原告   母親商議共同出土地,由伊出資建造完成,原告請求拆除圍   牆,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部分:  ⒈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被告 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 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 甲方。」,另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 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 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  ⒉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進國、林亮吟、 林雨萱辦理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惟查,原告依 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顯 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自得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原告 知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亞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前,被告亞東公司確實已告知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系爭334、3 35-1、33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規定之人有主張優先承購之可能。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無物權效力,僅具債權效力,縱優先承買權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 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不生任何影響,倘原告依約 履行,並無違約金可言。  ⒉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發生履行障礙時,應屬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本件原告因農地重 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不能 出賣系爭五筆土地,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不 負違約責任,亦無賠償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違約金 之義務,原告亦無理由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違約金之損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 頤、朱彥睿、朱旌緯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 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 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 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出賣 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 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足認反訴原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人存在,且有出租之事實,惟反訴被告仍與反訴 原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為上開約定,是反訴被告 負有使優先承買權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㈡現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反訴 被告已無法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 約,爰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 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 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 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反訴原告解 除買賣契約後,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價金110萬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四人應給付反訴原告三人220萬元,及自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亞東公司未盡仲介職責,查明 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屬重劃農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 適用,致買賣契約就此部分未有特別約定,嗣因承租人鄰地 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然此並非 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違約 金債權存在。倘鈞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反訴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三、本、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 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朱彥睿四人 共有,原告朱虹瑾應有部分均為1/2、原告朱品頤、朱旌緯 、朱彥睿三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  ㈡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 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進國 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大東 段新崙小段334、335-1、85-1、85-6、336-1地號等五筆土 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林進國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1 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  ㈢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為重劃農地。  ㈣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  ㈤被告陳水盛所有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占用坐落雲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 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 積0.0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五筆土地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朱虹瑾請求被告陳 水盛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 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 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110萬元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林進 國、林亮吟、林雨萱請求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 、朱彥睿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並給付11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壹、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為原告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朱 彥睿四人共有,原告朱虹瑾應有部分均為1/2、原告朱品頤 、朱旌緯、朱彥睿三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原告與 被告林進國前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林進國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 土地。而系爭五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 筆土地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   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 承買準用之,土地法第107亦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法第107條 就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規定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 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又 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1.出 租耕地之承租人。2.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3.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五 筆土地目前均種植水稻,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系爭五筆土地均為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所稱重劃區內耕地,則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 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應堪認定。  ⒊經查,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有農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訂立買賣契約前有通知被告沈永 木系爭五筆土地出賣之事實,並詢問被告沈永木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林進國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對抗被告沈永木,被告沈永木依法對系爭五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沈永木已當庭表示優先承買(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 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朱虹瑾請求被告陳水盛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 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 虹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4地 號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所有,被告陳水盛出資建造之水泥基 座鐵皮圍牆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 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朱虹瑾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陳水盛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水盛所有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 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被告陳水盛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34地號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則原告朱虹瑾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陳水盛拆除無權占用系爭334 地號土地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朱虹 瑾。  ⒊綜上,原告朱虹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盛將 系爭33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 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 .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110萬元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 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進國以總價1,1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  ⒉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 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 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 結記明【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 法律責任。】條文並蓋印鑑章以示負責。」;另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 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均知悉 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存在之事實。原告於明知系爭五筆土 地有承租人存在之情況下,仍與被告林進國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約定上開約款,顯見兩造約定原告負有使優先購買 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此由土地賣賣契約第12 條第8項條記載「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等 語自明。  ⒊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土地法第107定有明文,惟上開優先購買權非屬不得拋棄之 權利,各優先購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後即得放棄優先購買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係原告負有使具優先承 買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優先購 買權復非不得拋棄之權利,上開約款既非排除優先購買權人 之優先購買權,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屬有效。又按,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購,則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人與優先承購之人間成立, 故於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 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已主張 行使優先購買權,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 使優先購買權人放棄行使其等之優先購買權,是原告顯然違 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有違約之情事。  ⒋按「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 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使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人即承租人沈永木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已違反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而系爭五筆土地因 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無法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反訴起訴狀繕本已送達原告4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則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 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 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 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 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從契約文字之約定,足認當事人 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於112年10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嗣 系爭五筆土地因承租人沈永木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無法 履約,而被告林進國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曾支付定金110 萬元,偕同仲介勘察土地、與原告洽談簽約細節等,所支出 勞力、時間、費用尚屬有限,及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以致未能順利購得系爭五 筆土地,而未能獲得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 進國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30萬元,始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給付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東公司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自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亞東公司之仲介人員未確實 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為重劃區之耕地,並向原告告知優先 承買權之相關規定,亦未於契約訂定無條件解約條款,致被 告林進國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110萬元,為此,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原告1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亞東公司所否認,則被告亞東 公司執行仲介業務時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有 審酌之必要。  ⒉經查,證人吳頌揚即系爭五筆土地之仲介到庭證稱:「(問 :提示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由賣方委 託你銷售?)是,賣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的資料,打電話給我 ,請我幫他銷售系爭五筆土地,我將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寄給原告朱虹瑾簽,原告朱虹瑾簽完名再寄還公司給我, 就由我們公司幫其銷售。被告林進國也是在網路上看到我們 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資料,打電話來公司詢問,有意願購買 ,所以委託我跟地主議價,議價成功就約時間簽約,議價金 額為1100萬元。」「(問:你當初與原告朱虹瑾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時,有無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問題嗎? )有瞭解系爭土地有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問:當 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是否知道系爭五筆土地中有三筆 土地是重劃農地嗎?)不清楚。」「(問:對於重劃農地的 毗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問:當初委 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時候,就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部分, 你們公司如何處理?)當初我受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時 候,就有口頭詢問承租人沈永木有無意願購買。」「(問: 後來覓得買受人林進國願意買受系爭五筆土地後,有沒有再 詢問承租人沈永木是否要優先承買?)林進國表示有意願表 示買受系爭五筆土地後,就約時間簽買賣契約,簽買賣契約 以後並沒有再詢問沈永木是否要優先承買。」「(問:所以 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亞東公司並沒有通知沈 永木是否優先承買系爭五筆土地,對嗎?)是。」「(問: 系爭五筆土地何時發現有部分是重劃農地?及毗鄰所有權人 有優先承買權?)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至417頁),查證人吳頌揚為系爭五筆土地買方及賣方之仲 介人員,就其仲介買賣之過程知之甚稔,且證人吳頌揚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吳頌揚 證詞,堪認證人吳頌揚於受原告委託時,已知悉系爭五筆土 地有承租人,且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及證人吳 頌揚曾口頭詢問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是否有意願購 買系爭五筆土地,嗣後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後,並未再詢問沈永木是否願意優先承買系爭五筆土地之事 實。  ⒊另證人陳豔紅即代書到庭證稱:「(問:當初擬定買賣契約 蔬食,有無談到關於優先承買權的部分嗎?)當時他們說土 地有第三人承租,所以我有大概說有優購權的問題。當時原 告朱虹瑾說承租人不想買,當天我寫好買賣契約的時候,原 告朱虹瑾、仲介、買受人林進國在外面談有說承租人等一下 會過來,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我後來也沒有看到承租人,也 不知道承租人有沒有來。」「(問:本件買賣的土地屬於重 劃農地,你是否清楚?)是買賣契約簽訂以後才知道的,當 初簽訂買賣當時是原告是拿所有權狀過來,隔天我再去申請 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買賣的五筆土地中有三筆土地是重劃 農地,所以後來再去申請毗鄰地的謄本,之後才以存證信函 詢問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問: 一般你在處理買賣契約書擬定條款時,如果有優先承買權的 問題,契約書會如何擬定?)會口頭詢問買受人如果共有人 或毗鄰地人有優先承買權,買受人是否還願意買受。如果表 明買賣土地有優購權的問題,就會在契約書載明『如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問:提 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這項約定,是否因為當初擬定買賣契約 書時,不知道本件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是,因 為當時很臨時。」「(問:若系爭五筆土地於你擬定買賣契 約書時就已經知道有優先承買權問題,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 第3 項的條款,你是否還會留著?)會,因為這是制式條款 ,所以如果有其他約定事項,會另外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下寫 『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 (問:但本件你幫買賣雙方擬定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在 其他約定事項欄下寫『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 本買賣契約成立』」?)是。」「(問:兩造於磋商買賣細 節時,有談到毗鄰耕地人與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的問題嗎?) 出賣人朱虹瑾說承租人不買,仲介吳先生當時也有提到毗鄰 地所有權人不買。」「(問:本案有涉及到土地法第107 條 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及農地重劃條例的優先承買權,你是否 都知道?)當時只知道有承租人,不知道有農地重劃條例的 問題。」「(問:仲介也沒有提到本件買賣標的農地有部分 農地屬於重劃區的農地嗎?)沒有,仲介沒有提到。」「( 問:當時為何沒有通知承租人?)因為當時出賣人朱虹瑾和 仲介都說承租人不買,所以就沒有再寄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 。」「(問:你所謂的當時出賣人朱虹瑾和仲介都說承租人 不買,事發生在簽約之前還是之後?)是簽約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337頁),查證人陳豔紅為代書,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就其為當事人擬定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 證人陳豔紅之證詞,堪認證人陳豔紅在為原告及被告林進國 擬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除知悉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事實外,並不知系爭五筆土地中之334、335-1 及336-1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重劃農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規定,出租耕地之承租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且因仲介表示承租人及毗鄰地所有權人不買,故而 未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如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條件,亦未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是否優先承買等情。  ⒋至證人吳文華到庭雖證稱:「(問:提示原證2買賣契約書, 本件買賣是你仲介成立的嗎?)是吳頌揚與賣方朱虹瑾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也是吳頌揚仲介成立的,但本件買賣 契約簽訂當時是我在場處理的,吳頌揚當時也有在場。」「 在委託銷售契約書的現況說明書有關於土地有無重測、重劃 的問題欄位,當時我們有告知賣方本件買賣的土地有重測、 重劃,在打買賣契約時,也會再次與買賣雙方本件買賣土地 有重測、重劃問題,本件買賣的土地有三筆有重劃的情形, 屬於重劃農地。」「在與賣方簽立專任銷售委託書的時候, 就知道買賣土地其中三筆是重劃農地。」「買賣契約書是代 書擬定的,契約書上有沒有特別約定,我不清楚。但當天簽 約時我有跟買賣雙方口頭告知本件買賣土地有重劃農地優購 權的問題,並請雙方於現況說明書簽名。」「(問:如果你 們委託銷售的土地屬於重劃條例,買賣契約書會如何擬定? )會附停止條件,就是如果優購權人主張優購,契約就不成 立。」「(問:你所說的停止條件,會手寫載明於契約嗎? )不會,只會口頭告知買賣雙方。」「(問:所以本件簽約 當時你就知道本件買賣土地有三筆重劃農地,有優購權的問 題,為何不在買賣契約註記停止條件呢?)當時我們有詢問 毗鄰地的所有權人楊先生要不要買,因為楊先生出價1100萬 元,因為朱虹瑾跟我們簽的買賣底價是1200萬元,買賣價格 沒有到,所以就沒有賣給楊先生,是到簽約當天才朱虹瑾才 同意1100萬元出售土地,另外還有40萬元的仲介費。」「( 問:既然優先承買權人楊先生已經出價1100萬元,與本件成 交的買賣價金相同,為何沒有通知楊先生是否要優先承買? )因為這樣沒有仲介費,所以簽約當下沒有通知,但後來代 書有通知楊先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楊先生就出來主張要優 先承買。」「(問:當天是否有與承租人沈永木,告知本件 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及相關的買賣條件嗎?)有,但是沈永 木說我哪有錢買,而且賣方也有告知承租人不要買,所以承 租人過來時我問他要不要買,他說我哪有錢買,後來要處理 租約的問題,承租人開價要20幾萬元,他說他整理土地花費 一些費用,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賠償20幾萬元。簽約完代書離 開以後,當天買方說他要處理,賣方也同意,我有聽到賣方 朱虹瑾有匯款5 萬元給林進國處理租約的問題,這部分是賣 方朱虹瑾告訴代書,代書再告知我的,因為當天協商沒有完 成,是後來買賣雙方再私下處理的。」「我知道買賣土地有 部分是重劃農地,我沒有跟代書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至343頁),查證人吳文華雖為亞東公司仲介人員,然 並非系爭五筆土地買方及賣方之仲介,證人吳文華雖證述有 告知賣方即原告系爭五筆土地有部分為重劃農地,且於系爭 五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曾告知沈永木買賣契約價金及 相關買賣條件,但沈永木表示沒有能力購買等語,惟查,證 人吳文華上開證述,與證人陳豔紅、吳頌揚之證詞迥然不同 ,亦與被告沈永木所述相悖,復與原告委託被告亞東公司銷 售系爭五筆土地時所填載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無記載土地為重劃農地之內容不同,又證人吳文華自承於 知悉毗鄰地所有權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時,因 無仲介費,而未於簽約當下通知毗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 顯見證人吳文華在考量仲介費之情況下,已有刻意迴避其本 應盡告知出賣人即原告有通知毗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之義 務,證人吳文華所為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 憑。  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智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有之注意。查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中334、335-1、336-1地號土地登 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堪認334、335-1、336-1地號土地應屬 重劃農地,原告委託被告亞東公司銷售系爭五筆土地,原告 與被告亞東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亞東公司為銷售系爭 五筆土地,必然曾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以確定土地之位置、 地號、面積、使用地類別、使用現況等情,被告亞東公司為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其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之報酬 為實際成交價之4%,嗣後原告與被告亞東公司變更服務費用 實際成交價之2%,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內 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09頁)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告亞東公司就系爭五筆土地之銷售 業務,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本於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處理委託銷售事宜,並以專業知 識提供原告出售不動產所應注意之相關法規規定(包括有無 優先承買權),協助原告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確保原告權益內 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依亞東公司仲介吳文華、吳頌揚之 證詞,顯見被告亞東公司於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 已知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被告 亞東公司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理應建議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簽 訂買賣契約時,關於優先承買權部分特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 條件之約定,然被告亞東公司卻未為之,嗣後系爭五筆土地 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致原告給付不能無法履約, 被告亞東公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 告亞東公司處理委託銷售土地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堪認定 。  ⒍綜上,被告亞東公司處理原告委託銷售土地之委任事務有過 失,未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告知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系爭五筆 土地可能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亦未於買賣契約特約約定無 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契約始成立或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 買之解約條件,而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因優先承買權 人優先承買致原告給付不能,買受人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經被告林進國等人反訴請求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本院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詳見反訴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被 告亞東公司辯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屬不可歸責之 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沒有理由云云,洵不足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⒎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其聲明其中一項 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 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 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虹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 盛將系爭33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拆除後,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 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 木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 頤、朱彥睿、朱旌緯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反 訴被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人存在,且有出租之 事實,惟反訴被告仍與反訴原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於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 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 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等語,是反訴被告負有 使優先承買權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系爭五筆土地 因承租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反訴被告已無法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爰以反訴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10萬元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亞東未盡仲介職責,查明系爭 五筆土地是否屬重劃農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適用 ,致買賣契約就此部分未有特別約定,嗣因承租人鄰地所有 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然此並非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違約金債 權存在。倘鈞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反訴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進國(代理林亮吟、林雨萱) 前經被告亞東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以總價 1,100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 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條文並蓋印鑑章以示負責。」;另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 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 完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林進國均知悉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存在之事實。反訴 被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仍與反訴原告林進國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上開約款,顯見反訴被告負有使優 先購買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此由土地買賣契 約第12條第8項條記載「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 善」等語自明。惟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於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足認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使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行使其等之優先購買權,則反訴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有違約之情事。  ㈣按「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 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反訴被告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使系爭五筆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人即承租人沈永木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反訴被 告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而系爭五 筆土地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反訴原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無法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而反訴 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反訴起 訴狀繕本已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 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 已給付之價金11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兩造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反訴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1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帳戶,嗣系爭五筆土地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 買,致無法順利履約,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因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請反訴原告辦 理解除契約並領回簽約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再酌以反 訴原告林進國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除聯繫仲介、至土地現 場履勘、支付訂金,並與反訴被告洽談簽約事宜外,所支出 勞力、時間、費用及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30萬元,始屬適當。  ㈥從而,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4 旱 1,71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 2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5-1 旱 2,041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 3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6-1 旱 3,73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4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85-1 旱 1,98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5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85-6 旱 481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2025-02-13

ULDV-113-重訴-21-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 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 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 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 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就被告所 有相鄰之同地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起訴狀 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得為通行權,及得於其地上或地 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污水排水管線及所須其 他民生管線設施,或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及管線設置方 法;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 ,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前開訴 之聲明㈠前段、㈡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 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中段、後段請求酌定管線安設權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於系爭鄰 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計算;而依上說明,袋地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以核 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 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 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舊法):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1。

2025-02-12

ILDV-113-訴-66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見本案卷第10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2-訴-550-20250212-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重訴-7-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家紳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和臻、呂昀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補-3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文德即文聲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錢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99年台 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 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如起訴狀檢附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活動名稱欄所示之活動工程,同時次承攬請款單 品項欄所示之工程品項,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399萬3,466 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之 系爭請款單、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並無任何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存有 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請款單上記載工程地點之一雖位於宜 蘭縣內,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之一,並 無特殊連繫因素,難謂係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 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之一在宜蘭縣,遽認該處 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既不 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參諸前揭 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原告起訴狀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訴-49-20250212-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德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雨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 ㈠宣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所作成之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之調 解書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被上訴 人王雨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即12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 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 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 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 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1。」

2025-02-12

ILDV-113-調訴-1-202502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世昌 凃美玲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6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⒈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凃美玲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建物合則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家宏間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120萬 元之債權不不存在;⒊被告凃美玲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陳家宏應 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 爭不動產價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61,148元/㎡×633㎡×21/300+系爭建物113年課稅 現值282,900元=2,99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00萬元,是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2項,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20萬元,因擔 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亦高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亦應以120萬元定之。  ㈣又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是此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不另計算;而 訴之聲明第4項則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後續作為,其經濟目的 亦為一致而互相競合,此部分則應依訴之聲明第3項之價額 為準,不另計算。 ㈤而前述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不同, 經濟目的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20萬元=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1萬9,3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被告陳家宏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 陳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其塗銷,並 附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請先自行釐清該部分是 否仍有確認實益,如欲撤回對其部分之訴訟,請具狀撤回及 減縮聲明,並按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期限內補繳 裁判費7,480元。如未具狀撤回,則仍應於期限內補繳1萬9, 36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633 21/300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0000○號) 109.73 1/1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9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羅登字第081810號 權利人:凃美玲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0日至84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84年7月19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每月逾期遲延利息每佰元2元5角計付。 違約金:每月逾期遲延違約金每佰元2元5角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92羅地字第002556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字第012388號 權利人:陳家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7日至84年12月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6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4170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025-02-12

ILDV-114-補-1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雨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雨萱(原名劉碧怡)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75,05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9,013元,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34,000元,尚須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 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17至34、113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約69,013元乙情,與薪資單(見本院 卷第87至113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有汽 車1部(2003年份)、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等節,亦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見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 可稽。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 :15,515元×1.2】。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34 ,000元,該數額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查債務人之 子於96年出生,112年有所得1,004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5至67頁), 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之扶 養費10,000元,已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故以9,309元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69,01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剩餘41,086元,依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債務人之債 務總額為1,334,168元(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 89至91頁),債務人另有對於第三人之債務1,716,000元,若 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41,086元 ,所需還款期間約6年餘【計算式:(1,334,168元+1,716,00 0元)/41,086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003年份)及投資換價,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417-20250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亞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亞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 」、「綠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 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難以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耀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 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7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375萬1,7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4張 2 收據合約12張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簡亞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亞忻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綠茶」等共同 組成,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 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之0.01%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簡亞忻與飛機暱稱「海馬3.0」、「 速」、「吉娃娃」、「綠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萱」、「永屴 智能客服中心」,向陳耀鍾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及APP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耀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面交款項575萬元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共計605萬元。嗣陳耀鍾發覺有異報警,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375萬1,700 元,「速」及「海馬3.0」遂透過飛機指示簡亞忻於113年11 月1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口。嗣簡 亞忻於上揭時間配戴「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簡佳玲』」工作 證,向陳耀鍾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書1張,簡亞忻於該 委託書上簽立「簡佳玲」後交付予陳耀鍾而行使之,嗣旋經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簡亞忻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1 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簡亞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耀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亞忻於警詢、法院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速」及「海馬3.0」之指示向告訴人陳耀鍾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及委託書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耀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末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 各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耀鍾而行使且已扣案,自 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委託書上之「簡佳玲」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0

PCDM-114-金訴-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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