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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鎵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甘鎵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 機可貸」提供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下稱「鄭欽文」) 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 戶並領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 因急於貸款,明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指示,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鄭欽文」,容 任「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甘鎵銘知悉實行詐欺 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 繫黃源盛,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分 行,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甘鎵銘旋依 「鄭欽文」指示,於同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 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 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 廟附近,將全部提領合計48萬元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甘鎵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星晨收 據、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3913卷第11-18、23-30、32、43-51頁、偵續卷第23- 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洗錢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 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鄭欽文」係未 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且已依期給付 第1期款3萬元,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1-62、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 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1不 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 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 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犯 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但須經常返家照顧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 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且 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 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 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 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 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 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 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源盛 到   被    告 甘鎵銘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甘鎵銘願給付原告黃源盛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前,給付參 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自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共計22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黃源盛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戶名:黃源 盛、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黃源盛願原諒被告甘鎵銘,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黃源盛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金上訴-161-202503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李西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8、11 7至122、125至1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細究全 案卷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警方到場時已先送往就醫 ,警方隨後才至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發現被告酒測值超 標而製作筆錄(偵卷第12頁),又未見被告於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可見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警方於此之記載似有誤會。  ⒊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 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 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 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 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因工作、車禍等原因導致腦部受傷並出現 癲癇症狀被告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 院卷第41頁),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有明確的腦損傷及癲癇發作史,診斷證明顯示被告為癲癇及 器質性精神病,也合併有清楚的酒精濫用史,故鑑定診斷為 情感性精神病共病器質性精神病及物質使用障礙症。本案被 告自承工作壓力大,和家人爭執後服用安眠藥物Zolpidem和 藥酒後,自己也不知為何就騎車出門,此行為模式與被告過 去病史呈現的模式相近(因情緒障礙而過度使用物質,意圖 排解身心不適,但常常因此導致更加社會適應不良的後續行 為),就其客觀生理狀況而言,其所測得之酒精呼氣值通常 意味被告對於現實狀態的掌握及生理應對外界的反應能力, 應相較一般常人低落,且被告又同時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依 臨床醫理判斷,其對外界的認識能力、反應能力只會更加低 落,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 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 )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及藥物之雙重作用 ,應已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然參照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本案 雖有服用藥物、酒精後心智功能低下之情形,但主要影響仍 然與其行為前的過度物質濫用有關,一般而言,精神科開立 處方,均會說明藥物的風險與使用禁忌,但被告顯然追求身 心舒適的濫用傾向(即不按醫囑,過度提高藥量且混用酒精 ),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理應清楚藥 物及酒精併用帶來的風險(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知悉「酒後不能騎車」、「知悉其所領用的精 神科藥物不能跟酒類一起服用」等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其此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先前犯罪史並無不同,由 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併服鎮靜安眠藥及依呼氣值回推之 大量或高濃度酒精,使自己陷於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 主觀上應得預見其若合併服用藥物及酒精,可能自己導致不 受控制進而實施酒駕行為(即法益遭侵害)之情形,卻仍違 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 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 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曾有多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7月有期 徒刑在案,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 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亦無視其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知 悉其平日所使用之精神科藥物不能與酒類併服,卻仍飲用藥 酒後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 路段,過失自行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 醫,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3倍以上,幸未肇事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 依靠家中資助及相關補助維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其母 親近期因事故而住院、安養,需要被告協助照顧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2、137 至141頁),及考量被告先前因酒駕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卻仍無法警惕自身並重複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偵卷第35頁)  ㈡雲林縣斗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甲○○)(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頁)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甲○○、被告母親謝水柳)(本院卷第41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816號函暨檢附被告甲○○病歷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1頁、本院病歷卷第3至167頁)  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鑑定許可書(被告甲○○)(本院卷第67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㈧被告甲○○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5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不思悔改,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2日0時16 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80318路燈桿處,不慎自摔 倒地,經送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時7分許在 該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13

ULDM-113-交易-221-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宦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宦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宦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 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 尼」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之住處,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 及施用工具K盤4個(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3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經檢驗其 中1罐純質淨重即已達5公克以上)、本院113年聲搜字243號 搜索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參以其 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供己施用之目的,另考量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 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 、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喪葬周邊商品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與母親、太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本身即構成犯罪,自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塑膠瓶罐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4個,被告陳稱屬其所有,曾供施 用愷他命使用,均沾染愷他命,對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違禁 物規定一併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 院考量上開K盤應已沾染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含塑膠瓶罐5個及包裝袋1只,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5頁。 2 K盤4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31、35頁。

2025-03-13

ULDM-113-簡-189-202503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自陳飲酒完畢不久隨 即騎車上路,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堪認其酒醉程度不低。又被 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 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 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張志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自釀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雲67鄉道 與長源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3-13

ULDM-114-六交簡-9-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74號、第20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 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 ,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 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決定提供其所申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 年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 飯店內,當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 個人身分證件、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 物品(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旋經不 詳人士以己○○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 ○○帳戶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 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 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 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己○○因此取得共 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壬○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辛○○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30頁) ,被告於原審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當面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 們是運彩公司,有給我合法證明,他們要帳戶作正當、合法 使用,對方說一天給我5千元的報酬,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 交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打契約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說他們是大公司,對方說他們業務上要用到帳戶,他們 怎麼運作我不了解,但對方說他們是正常使用;我當初跟對 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到新北市○○區的旅館,我到旅館後就 把我的資料給對方,後來我有想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 ,對方把門鎖住,還有三、四個人在那邊看管云云(原審卷 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而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復執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工作契約書為憑,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等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 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飯店內,當面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復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電支帳戶,而 不詳人士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 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 ○○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且有本案○○帳戶、本案 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610號卷第11至15頁; 警5400號卷第55至60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   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大學就讀企業管理科系,及之前在工廠工 作(見原審卷三第98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 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 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提領、轉出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 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工作契約書等 件為佐(警0610號卷第19至35頁;警5400號卷第12至31頁; 警3051號卷第13至21頁;偵1493號卷第69至108頁)。惟核 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不認識;關於 本案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偵1493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可知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 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並取得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就可 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不詳人士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 的疑慮。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某甲」向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 運彩公司使用後,有與某人簽立工作契約書,並提出載有「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己○○」等內容之工作契約 書為證(警0610號卷第19頁),然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 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 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 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而觀諸上開工作契約書,其中於 工作項目部分,僅籠統記載「乙方受甲方監督調度,並視業 務需要於合理範疇內無條件接受甲方調度」,並未具體指明 所謂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一般人當可輕易察覺該內容顯與 合法公司欲僱用、委託他人從事合法工作所會簽立之契約內 容不符,況被告與「某甲」間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某甲」復係以每日5千元此一顯不合 理之對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故縱被告確係經「某甲」向 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並因此有與 某人簽立上開工作契約書,仍無礙於被告就「某甲」以顯不 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一節有所預 見。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我當時 家中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尋偏門工作,而 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且有提供工作契約書給 我簽名,我才會誤信是正常的工作等語(偵4413號卷第13頁 ),而自承其係因在透過網路尋找「偏門工作」始與「某甲 」產生聯繫,足見被告於「某甲」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 要求與常情顯然有間,而極可能係「某甲」欲使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⑶又據前述,被告於「某甲」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欲使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且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 信賴基礎之「某甲」之單方說法,即確信「某甲」不會使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利用其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 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 措施,即選擇期待「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 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於收取、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報 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原因為何,亦僅足 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依「某甲」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後,遭對方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等語(警5400號卷第4頁; 偵4413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2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對方說住在飯店比較好管理,我也同意住在那邊,飯 店費用是對方支付的等語(偵1493號卷第55至56頁)   ,業已自陳其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乃係自願留在飯店內接受不詳人士之監管一情,再參以被告 於離去該飯店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向不詳人士傳送:「我都 全力配合近二十天了」等文字訊息,用以詢問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對價等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人 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在卷可考(警0610號卷 第35頁),足認本案被告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並未遭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限制自由一情,而被 告此部分所供情節,尚與事實不合,自無從採取。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而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受詐陷於錯誤匯款,復由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人士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後 ,雖曾於112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然被告就此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上次準備程序是因為重聽、聽不清楚才會承認, 我上次承認不是真的要認罪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 ),而明確陳述其該次認罪表示不具坦承本案犯行之意,則 以本案被告並無「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情形,自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前述,尚有未恰。  ㈡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亦有未 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三第98至100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如前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就其犯行 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因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實際獲得5千元之報酬一 節(原審卷三第9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我入住的第一天對方有給我5千元,最後一天 我要離開時,對方有給我2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到2萬5千元 的報酬;我共收了2萬5千元的報酬,我於111年9月26日進房 間後,對方有給我5千元,我於10月8日晚上離開房間的時候 ,對方說先給我2萬元,當場也有給我現金2萬元;當初我交 付個人證件及存簿時,對方有補貼我車馬費5千元,並再給 我2萬元當作先行支付的薪水,後續就沒有拿到了等語明確 (警3051號卷第7頁;偵1493號卷第55頁;偵1628號卷第13 頁;原審卷一第127、224頁),是見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所為之供述,顯有翻異前詞以圖掩飾 卸責之情,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一 致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被告係實際獲得現金2萬5千元之報酬 ,該2萬5千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 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內容 證據方法 1 丙○○ 自111年9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之某筆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簽署網路銀行條約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警0610卷55至5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0610卷第71至73、88、95至96頁) 3.被害人丙○○提出:  ①○○○○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0610卷第61頁)  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警0610卷第65至69頁) 2 甲○○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為解除遭盜刷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金額:49,934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5400卷39至43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警5400卷第64至69頁) 3.告訴人甲○○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警5400卷第45至47頁)  ②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400卷第48至50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 金額:49,85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 金額:49,86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分許 金額:49,88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 金額:49,958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壬○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欲於拍賣網站下單購買壬○所出售之商品,但須壬○先依指示完成「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程序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2分許 金額:49,9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警3051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051卷第51至57、61、67至69頁) 3.告訴人壬○提出:  ①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3051卷第7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3051卷第81至83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 金額:49,87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移送併辦 4 庚○○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金額:49,91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4413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413卷第79至83、91、99至101頁) 3.告訴人庚○○提出:  ①○○○○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4413卷第103至107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偵4413卷第109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413卷第111至113頁) 下二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移送併辦 5 戊○○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分許 金額:49,92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59至60、69至78頁) 3.告訴人戊○○提出:  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5321卷第80至81頁)  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5321卷第83頁)  ③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65至68頁)  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偵5321卷第79頁)  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紙(偵5321卷第82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9分許 金額:49,92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乙○○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為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 金額:49,86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19至20、29至42頁) 3.被害人乙○○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偵5321卷第43至45頁)  ②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25至27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321卷第47至4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5321卷第49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 金額:49,91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金額:49,89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 7 辛○○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取消某愛心捐款基金會之錯誤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 金額:49,88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1628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8卷第89、93至97、105至107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1628卷第113頁)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移送併辦 8 丁○○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 金額:34,99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7173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73卷第83至95頁) 3.告訴人丁○○提出:  ①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偵7173卷第21至23)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633-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5月9日或 之前),將名下○○○○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 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乙○○之名義 ,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辦 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員編 號:0000000,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歐付寶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本案歐 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ACEBOOK以暱 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下同), 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 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CEBOOK以暱稱 「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廣告訊息,甲 ○○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 要出售硬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 ○○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丙○○、甲○ ○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者轉匯後再 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 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乙○○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0、106頁),被 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但依其於原審審理 中之供述,其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 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 詐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 只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 且「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 我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76、377、383 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甲○○匯入本案歐付寶 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⑴告訴人丙○○110年 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3 至49頁);⑵被害人甲○○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 至135頁);⑶告訴人丙○○之相關書證:①與「薛坤晉」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3頁)、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⑷被害人甲○○之相關書證:①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②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 5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見偵卷第157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 61頁)。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 】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⑹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165頁、第169頁)。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 見偵卷第167頁)。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1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第63至71頁)。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⑵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自已預見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洗錢等不法情事之工具使用,且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雖被告後於112年12月31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 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 方聯絡、約在斗六市的○○○○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來 我是約在我斗六市○○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時候 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拿個 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款, 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我的 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是約 在○○○○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的存簿,對方說要辦什 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 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害怕。後來我 因為我還有○○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對方就跟我說 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 20頁)。即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坤晉」之目的,改 稱係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匯款給朋友之 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當知 若要還款給對方,僅須知道對方銀行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提 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密碼給對方之必要,故其所稱:(你覺 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的說法合理嗎? )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云云(見原 審卷第377頁),並無可採。  ⑷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 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可預見 「坤晉」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⑸另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跟地下 錢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 方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 去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 的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帳戶, 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 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 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 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7至281頁)。其所述借款「當時」 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云云,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 述係借款「後」無法還款時,對方才要求提出銀行帳戶之說 法南轅北轍,且無論為何種理由,因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業如前述,且在 雙方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對方向被告借用銀 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已顯屬有異。而被告雖然均稱有至 派出所備案云云,然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 報案紀錄,依該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 詢之情形(即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原 審卷第293頁),故被告之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⑹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中再改稱:當時我缺錢去 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還錢 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他 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的家 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情事 ,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提款 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銀行辦理帳戶,我沒 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我也是 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提供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使用,這時 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錢使用,對 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得對方買東 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分,是指對 方要求我再去申辦○○○○帳戶的部分。(後稱)我印象我沒辦 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果沒交帳戶給他 ,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帳戶不是自願的 ,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帳戶是要供博弈 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還錢及他自己買 東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6、374至381頁)。關於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係自願或受到對方脅 迫乙節,被告所述先後不一,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且被告縱於當下遭受威脅,亦可於事後報警、尋求警 方協助或停用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避免對方作為 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非屬於不可抵抗,又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又倘「坤晉」果欲以威脅方式 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 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告所述顯有 自相矛盾之處。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 卻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修正後同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 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下:「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1月9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 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 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 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綜 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可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 甲○○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⒋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原審向被告諭知(見原審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 訟防禦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原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本件因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最高法 院最新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但關於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刑規定而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⒉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是否納入新舊法比較理由尚存有爭議一節,固無理由 。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割 裂適用「易刑處分」之結果,在本案中得以例外宣告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基礎不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 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金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兼 衡其於原審所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 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沒收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帳戶及本案歐 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 ,但除了被害人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詳 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原審卷第60 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其金額非常有限,原審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原審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⒉關於被害人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 款項(見原審卷第67、40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人甲○○ 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見原審卷第125、129頁),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甲○○也可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原審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原判決以上就本案沒收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葉喬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丙○○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甲○○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5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龍威、方煒忠(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毛 」、「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煒忠、「大毛」負責對外 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再由李龍威、「石頭」開車將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載往指定民宿暫住,期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李龍威、方煒忠、「大毛」、「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李龍威、方煒忠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楊雅玲(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收購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玲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李龍威於111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煒忠,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 街某處便利商店與楊雅玲會合,楊雅玲上車後即將楊雅玲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李龍威、方煒忠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不詳民宿 ,由李龍威負責看管、方煒忠、「大毛」提供生活用品,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雅玲新光 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 或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馮志傑、何庭 瑜、杜王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王喆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龍威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駕駛我自己的車輛載過 方煒忠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次是去一條巷 子,方煒忠上樓找朋友,下來後要我載1男1女前往高雄85大 樓民宿;後來方煒忠有要我載他去警察局,在警察局內我有 看到我從臺中載到高雄85大樓的其中1個女生,但是我不知 道她是不是楊雅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之 前的車,我開沒幾個月就賣掉了;我不認識楊雅玲,我跟方 煒忠沒有糾紛或任何仇恨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證人 楊雅玲收購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楊雅玲於111年4月 2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上車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 分證照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85大樓」內不詳民宿,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馮志傑、何庭瑜、杜王喆於警 詢時、證人楊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方煒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 予認定。  ⒉證人楊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間我因為缺錢, 「大毛」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跟對方約在大弘四街附近便 利商店,對方是2名男子,我就坐對方的車前往高雄,在車 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對方 ,到高雄85大樓後住大約1個禮拜;我有記下當時搭乘車輛 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藍色HONDA自用小客車,其中1名男 子是被告,因為我無意間看到被告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所 以可以確認,被告的長相及髮型都跟照片上一樣,一樣有染 頭髮;被告負責的工作是跟我接洽,當時是由被告駕駛車輛 ,我的帳戶資料也是在停等紅燈時交給被告,到高雄85大樓 後,由被告負責看管我,另外還有1男1女會負責買飲食過來 等語。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給過1次帳戶資料,我 之所以可以明確講出被告就是取走我的帳戶資料的人,是因 為被告跟身分證照片長得一樣等語。  ⒊證人方煒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4月29日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西屯便利商店跟 楊雅玲會合,再一起到高雄85大樓,楊雅玲一上車就將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在高雄85大樓期間,由我跟被告輪流陪楊雅 玲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我有搭乘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到臺中大弘四街 某便利商店載楊雅玲再前往高雄85大樓,楊雅玲在市區的便 利商店上車後有將存摺拿給我,我就直接遞給被告,到高雄 85大樓後我有負責買飯,被告負責陪楊雅玲等語。  ⒋觀察證人楊雅玲、方煒忠前開證述,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到臺中大弘四街某便利商店 ,搭載證人楊雅玲前往高雄85大樓,證人楊雅玲在市區的便 利商店上車後,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 復由被告分擔在高雄85大樓看管證人楊雅玲之任務等節,前 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為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曾搭載方煒忠自高雄前往臺 中,載1男1女前往高雄85大樓民宿等節核屬一致,況證人楊 雅玲所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證人方煒忠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亦為認罪之表示,且其 等之證述內容未見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 情節,亦無積極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認識楊雅玲,我跟方煒忠沒有糾紛或任何仇恨等語 ,而證人方煒忠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 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證人楊雅玲、方煒 忠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楊雅玲、方煒 忠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方煒忠,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 四街某處便利商店與證人楊雅玲會合,證人楊雅玲上車後即 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被告、證人方煒忠或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 」內不詳民宿,由被告負責看管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 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 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供述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雅玲作證,惟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到庭,證人楊雅玲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量證人楊雅玲有不能調 查之情形,且現依據卷內其他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 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方煒忠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 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 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 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詞,仍 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 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收取帳戶 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 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 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有駕駛我自己 的車輛載過方煒忠1次、收取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 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馮志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志傑,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300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何庭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0時5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庭瑜,佯稱提供「OPaycoin」投資平臺下載申辦帳號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5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3 杜王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王喆,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王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95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57卷 ①告訴人馮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馮志傑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1、69至7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4334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2 偵17805卷 ①被害人何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23、33至37、45至49頁)。 ②被害人何庭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杜王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55至56、59至60、69、76至77頁)。 ④告訴人杜王喆提出之遭詐騙經過陳述書(第61至63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1708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交易明細(第81至86頁)。 3 偵31460卷 ①同案被告李龍威提出方煒忠、楊雅玲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至39、47至49頁)。 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第89至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5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7號卷 偵178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 偵314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卷

2025-03-12

TCDM-112-金訴-229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煒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方煒忠、李龍威(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毛 」、「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煒忠、「大毛」負責對外 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再由李龍威、「石頭」開車將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載往指定民宿暫住,期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李龍威、方煒忠、「大毛」、「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方煒忠、李龍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楊雅玲(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收購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玲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李龍威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煒忠,在臺中 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與楊雅玲會合,楊雅玲上車 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李龍威、方煒忠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 不詳民宿,由李龍威負責看管、方煒忠、「大毛」提供生活 用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 雅玲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馮志 傑、何庭瑜、杜王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王喆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煒忠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人楊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 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 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 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 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龍威,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 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認上開 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馮志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志傑,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300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何庭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0時5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庭瑜,佯稱提供「OPaycoin」投資平臺下載申辦帳號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5日15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3 杜王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王喆,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王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95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57卷 ①告訴人馮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馮志傑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1、69至7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4334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81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2 偵17805卷 ①被害人何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23、33至37、45至49頁)。 ②被害人何庭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杜王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55至56、59至60、69、76至77頁)。 ④告訴人杜王喆提出之遭詐騙經過陳述書(第61至63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1708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交易明細(第81至86頁)。 3 偵31460卷 ①同案被告李龍威提出方煒忠、楊雅玲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至39、47至49頁)。 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第89至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5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7號卷 偵178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 偵314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卷

2025-03-12

TCDM-112-金訴-2593-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 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 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 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 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 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 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 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 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 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 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 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 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 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 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 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 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 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 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 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 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 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 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 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 ,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 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 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 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 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2

ULDM-114-簡-6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任何逃亡意圖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後均與女友定居於嘉義縣○○鄉 ○○路000號之B棟102號房,係具有固定住居所,並非無在台 可聯繫之方式,而被告保證未來均會如期到庭進行後續相關 程序,無延宕訴訟之可能;再者,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並無 資力供其逃亡其他國家,並審酌被告於香港或其他國家均無 前科及通緝紀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除羈押以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仍能達避免被 告逃亡之效果,而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提供擔保金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顯已非唯一之必要手段,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114年1月21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已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雖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然該址 僅係其女友之租屋地址,是被告是否可以長期居住,已有疑 義,而被告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臺工作 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正在偵 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0192號 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 000952B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45267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9、 20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 有逃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在判 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 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偽造文書、洗錢、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未來所面臨之審理或執行程序 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 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 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4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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