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儀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羅儀庭、謝至閎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
29,213元部分,則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故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3-店補-80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