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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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石俊英 (住址詳卷) 被 告 田志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志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198-20250124-1

原附民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九号餐飲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宋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柯右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柯右杉因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告九号餐飲有限公司、宋若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緝-11-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富傑 (住、居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田志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志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4-原附民-2-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何亭宜 (住址詳卷) 被 告 田志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志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191-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李光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吳婉莉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被告李光宇 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 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23

HLDM-113-原附民-160-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 )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 號7、編號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編號5、編號6、編號7其中1罪、編號9示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 第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大多係利用網際網路 在遊戲平臺中向遊戲玩家刊登販賣虛擬寶物,進而詐取財物 或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而該罪立法上係因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 散布,本質上即會有多數不特定人被害,為考量被害人本質 上較多,而保護多數不特定人,故處罰之刑度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我國刑事實務上對於詐欺案件之論罪, 係以被害人的人數來論其罪數,故本件受刑人因利用網際網 路詐騙被害人,因被害人數眾多而論以數罪,刑度部分各自 加總後,刑度過高,再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大多為數仟元不等,故本件定執行刑時有必要 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衡平,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刑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罰金刑度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 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2年6月、4年10 月與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爰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共8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3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9罪。 有期徒刑4月,共18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均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4月29日 備註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5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6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05日 備註

2025-01-23

HLDM-113-聲-669-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6號、第5477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聚寶盆壹個、中 型木製聚寶盆貳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徒手竊 取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亞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林亞嵐 領回)。 (二)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5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 張妤軒所有(由李玉屏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上開機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消光黑R帽,有史迪奇貼紙,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經李玉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機車已發還李玉屏領回)。 (三)廖振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上 後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林 亞嵐所有車牌號碼「MPW-6270」號車牌,以油漆將上開車牌 號碼「0」圖畫為「8」,變造成「MPW-6278」號後,再將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並騎乘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MPW-6278」 之機車,行經張弘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張宏達之住宅,竊取張弘達 放置在客廳內所有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 個、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 座玫瑰石1個,已發還張弘達領回)。 二、案經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振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734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 15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28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花市警刑字第11 30027347號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 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紋字第1136090245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5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弘達住處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振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不另行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 院卷第69頁、第7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交簡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當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並變造車牌以混淆 警方辦案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等 人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 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親、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尚由本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告訴人張弘達家中1個大 型木製聚寶盆、2個中型木製聚寶盆(尺寸約20公分)、1個 小型木製聚寶盆。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已經歸還,大型及中 型木製聚寶盆還放在我朋友家裡等語,是尚有大型木製聚寶 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張弘達。另犯 罪事實一(二)李玉屏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玉屏(搜索扣押筆錄中所扣得之安全 帽1頂,非告訴人李玉屏所有)。從而,上開未扣案之大型 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安全帽1頂等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弘達、李玉 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第二百一 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23

HLDM-113-易-565-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7,997元』 更正為『17,998元』」、「附表二編號21刪除」、「附表二編 號13、14間增列『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1月8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2,000元』」 、「『附表二編號22、23間增列『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9 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涉犯洗錢罪自白犯 行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核被告李光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維尼」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結果,尚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其於警詢中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 元X0.03=1萬4190元),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惟姑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 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 X0.03=1萬4190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419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斷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萬6000元 何振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29分、30分、31分、38分、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萬2000元(起訴疏漏載) 1萬2000元 曹貴明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萬9123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同告訴人周慧芳匯入9985元金額一併提領)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陳俊吉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55分、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正路46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同被害人陳曉葳所匯入之4萬9986元、3萬6123元一併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8996元 111年11月9日0時44分、45分、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萬7998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光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 維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未取得 ),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李光宇依「LV」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附 近,向「二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 ,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二號」,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芳、陳玟諭、王俞方、徐婉育、吳婉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方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莉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害連銹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9 證人王文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9,985元 何振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3,123元 曹貴明(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2、11423、163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4,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9,986元 陳俊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63號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8,99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7,997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4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5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6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6,000元 7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8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0,000元 9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10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1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2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3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000元 14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2,000元 15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6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9,000元 17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8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9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20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6,000元 21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000元 22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 23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6,000元

2025-01-23

HLDM-113-原金訴-19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 同意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 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107頁至第1 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中無 家屬需其照顧或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於106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 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 ,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隨後甲○○並向丙○○恫稱 :你在瞪什麼,小心我把你眼睛挖出來、我沒有拿槍斃了你 算你幸運、你敢報警你試試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阮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3

HLDM-114-簡-8-20250123-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秋蓮基於傷害他人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 利用告訴人曾淑娟唱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 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秋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懿彬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後醫院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潘秋蓮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我也沒有打告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即112年7月9日15時許)我 在家裡,我要照顧老人家。另外我的兩隻手有開刀過,沒有 辦法出全力,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娟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 、地點遭人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身體傷害之情事:   告訴人上情遭人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家負責人高懿 彬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正要走出門口抽菸,有一位 女生走進店內,我以為她要去找人,我走出去時,就聽到店 內有喧嘩聲,之後那位女生就離開了,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事後聽其他客人講才知道告訴人說有人打她等語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有在小吃店遭人毆打而受傷一事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曾淑娟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為:   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唱熱情的歌,面對螢幕 ,我就被被告從我的背後打我右臉,然後我就嚇一跳跌倒, 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個子小,我一下子就認出她, 我本來要去找被告,後來王吳國祥的朋友抱住我,不讓我去 找被告,然後王吳國祥又把被告帶走不讓我們打起來等語( 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 (三)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   訊據證人即在場人王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 我跟我的朋友在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喝酒,告訴 人也有到場,當時小吃店內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發生爭執 、拉扯或衝突的事,或許是我中午就在哪裡喝酒了,案發當 時我已經喝醉了,當時我醉了到兩點多,我好像就離開了, 還是在廁所裡面,我也忘記是那一段,我應該是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張天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小吃店時,我只知道一個 女孩子有進來店內,我有看到一個女的用手揮另外一個女孩 子,之後那個女的就被帶走。進來的那位女孩子是否是在庭 的被告,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再訊據證 人即在場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 說有曾經跟張天德、王吳國祥及王吳國祥的女性朋友一起去 小吃店有發生衝突的事情,因為我酒喝下去記憶就斷片了。 我應該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吳國祥、張天德、吳聲順 等在場人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之事實。 (四)準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調查 相關證據,仍無法補強相關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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