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吳笑琦
被 告 曾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6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6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即遭甲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瘀傷、血腫、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鈍
挫傷、胸壁、腹部鈍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
併肺挫傷、第三頸椎骨折、第五、六、八胸椎骨折、第一至
第五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1,071,74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71,74
0元後,自應由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其他行
人,因而碰撞至原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行走於
人行道之過失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
。是本院綜合參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
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44,788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77至111頁),原
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頸圈、背架及護膝費用共29,0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
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13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頸圈、背架及雙膝蓋護
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亦應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3月18日需
受人看顧其生活,是該段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105,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嚴重且遍及全身,於傷勢恢復至穩定前,應有受他人照護起
居之需要,且參以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避免荷重,並須全日專人照護
1個月,後續半日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應
受看護期間,確有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
2日受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4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認有據。另自112
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共75日),原告則主張由其
女兒看護,並以每日6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審酌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原告以每日600元計算
,亦未高於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600×75=45,00
0),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105,400元(計算式
:60,400+45,000=105,400),應認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4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92,532元,
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71,740元(計算如附表)。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857,392元(計
算式:1,071,740×80%=857,39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1,74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785,652元(計算式:857,392-71,740=785,6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44,788元 844,788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9,020元 29,020元 3 看護費用 105,400元 105,400元 4 精神慰撫金 92,532元 92,532元 合計 1,071,740元 1,071,740元
KSEV-113-雄簡-245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