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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吳笑琦 被 告 曾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6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6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即遭甲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瘀傷、血腫、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鈍 挫傷、胸壁、腹部鈍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 併肺挫傷、第三頸椎骨折、第五、六、八胸椎骨折、第一至 第五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1,071,74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71,74 0元後,自應由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其他行 人,因而碰撞至原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行走於 人行道之過失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 。是本院綜合參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 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44,788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77至111頁),原 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頸圈、背架及護膝費用共29,0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 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13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頸圈、背架及雙膝蓋護 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亦應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3月18日需 受人看顧其生活,是該段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105,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嚴重且遍及全身,於傷勢恢復至穩定前,應有受他人照護起 居之需要,且參以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避免荷重,並須全日專人照護 1個月,後續半日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應 受看護期間,確有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 2日受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4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認有據。另自112 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共75日),原告則主張由其 女兒看護,並以每日6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審酌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原告以每日600元計算 ,亦未高於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600×75=45,00 0),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105,400元(計算式 :60,400+45,000=105,400),應認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4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92,532元, 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71,740元(計算如附表)。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857,392元(計 算式:1,071,740×80%=857,39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1,74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785,652元(計算式:857,392-71,740=785,6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44,788元 844,788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9,020元 29,020元 3 看護費用 105,400元 105,400元 4 精神慰撫金 92,532元 92,532元 合計 1,071,740元 1,071,740元

2025-03-14

KSEV-113-雄簡-245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 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准許相對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113年12月28日、 29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於114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因頭部創傷造 成伊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 ,且伊不應支付相對人32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10日, 於113年12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身心驚恐、注意力不 集中,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頭部鈍傷、左 小腿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入院,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8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有因車禍入院或因傷無法及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身心驚恐、 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4

TPHV-114-抗-297-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 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30 元(含車資2,400元、醫藥費4,430元、工作損失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捨棄車資2,400元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 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枋square」酒吧(下稱系 爭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即原告前往系爭酒 吧接送其離開,原告遂抵達系爭酒吧聚會現場,被告因不滿 原告到場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原告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 併耳鳴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去看診很快就出來, 傷勢不需要休養兩個月,又伊是勸架的,拉扯造成對方受傷 或是打到他的費用伊可以支出,但伊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 伊覺得全部請求金額2萬元可以接受,超過覺得不合理。另 請假單好像是隨便寫蓋章,一般不是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27頁)、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傷 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22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 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43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30元,即 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休 養一個月之必要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50,000元,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略)受 傷後宜休養一個月,避免噪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及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工作 薪資、請假暨扣減薪資證明等件,原告亦僅提出未記載其 每月薪資數額之在職證明及僅記載請假日數一個月之請假 證明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參,是其主張每月薪 資為50,000元乙節,即屬乏據,礙難憑取;惟衡諸原告之 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 113年度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則原告主張一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27,470元,亦符合其能力在通常 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27,4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耳骨膜創傷性 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多次 至精神科就醫(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學、 經歷、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並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 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5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據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6,900元(計算 式:4,430+27,470+25,000=56,9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提告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4-北簡-50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亷 唐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2 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大亷、唐定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唐定清、林大亷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2人被訴罪名 林大亷之母何倍基前在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紀念醫院醫學大樓8樓8C21B病房(下稱系爭病房)住院,唐定清為何倍基聘僱之看護人員。林大亷與唐定清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病房,因何倍基之照護問題引發口角,唐定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大亷頭部2拳,林大亷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唐定清頭部1拳,致林大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等傷害,唐定清則因而受有右側臉頰鈍挫傷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2025-03-13

TYDM-114-易-295-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再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心瑀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65、6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李再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濱江街與濱江街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巷內,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黃心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 撞,黃心瑀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手肘擦傷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再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易-9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白兪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兪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白兪君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GO GO HOTEL市 政館」之員工。張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 問題與白兪君起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至上開旅 館702號房間之浴室內,攻擊正在進行房務打掃之白俞君, 致白俞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 部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兪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俞君、證人范雅涵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白俞君、范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 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張佩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雅涵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范雅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范雅涵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9頁 ),給予被告張佩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 人范雅涵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 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范雅 涵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白兪君 、范雅涵、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白兪君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白兪君之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45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佩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佩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佩芬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白俞君,造成告訴人白俞君受有上 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佩芬之前案素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白兪君成立調解、和 解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張佩芬雖係持剪刀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 該剪刀為被告張佩芬所有之物,另考量剪刀本質上並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 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兪君於上開時、地不甘遭受告訴人張 佩芬前開攻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致 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 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兪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白兪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佩芬、證人范雅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兪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佩芬發生爭 執、拉扯,並有用手抓告訴人張佩芬的臉,惟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張佩芬持剪刀刺我,我就用手抵 抗她,並抓她的臉,可能抵抗她的時候有撞到她等語。經查 :  ⒈被告白兪君與告訴人張佩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 同日告訴人張佩芬急診及隔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 情,業據被告白兪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張佩芬、范雅涵 、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佩芬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 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 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 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 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 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 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 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 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 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 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 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 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 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 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 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 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 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 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 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 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經查:  ⑴告訴人張佩芬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被告白兪君,並致 被告白兪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 腿部刺傷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係 被告白俞君先動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135至137 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 人張佩芬於11時53分45秒時,右手反握剪刀進入上開旅館70 2號房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白兪君在淋浴間內與站在 淋浴間外之告訴人張佩芬爭吵,後來他們二人在淋浴間互相 拉扯,告訴人張佩芬並有持剪刀刺被告白俞君,證人范雅涵 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觀諸上 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張佩芬先行 主動持剪刀進入淋浴間內攻擊正在淋浴間打掃之被告白兪君 ,堪認告訴人張佩芬先有攻擊行為。  ⑵另證人范雅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白兪 君與告訴人張佩芬在淋浴間互相拉頭髮,我就將他們隔開, 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張佩芬手上有剪刀,而告訴人張佩芬臉 上都是抓痕,被告白兪君左手肘、左大腿都有遭刀刃明顯刺 傷的傷口(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 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白兪君在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遭告訴 人張佩芬主動先行進入淋浴間持剪刀之利刃攻擊,對於被告 白兪君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白兪君為阻止 攻擊,而出手抵抗並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之臉部,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又衡以被告白兪君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剪刀利刃之告訴 人張佩芬,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被告白兪君已遭受 告訴人張佩芬刺傷身體多處部位,在已陷入恐再遭剪刀刺傷 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 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臉部、碰撞 告訴人張佩芬加以抵抗,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 相同事態危急之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 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 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 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傷勢,惟在 被告白兪君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且情急情況下,尚無逾 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且就告訴人張佩芬上開傷 勢,均不脫兩人互相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 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難認被告白兪君防衛行為有 過當之情形。據上,被告白兪君前述抓臉、抵抗等行為,均 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張佩芬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均屬適當,是依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白兪君之行 為核屬正當防衛。  ⒊另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被告白俞君有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 等物砸其,並致其手有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 被告白俞君堅持否認有拿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張佩芬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查,證人范雅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發生前開衝突後,被告白俞君、告訴人張佩芬還 有我就從浴室走出來,我將告訴人張佩芬拉到房間內側角落 ,拿走告訴人張佩芬手上的剪刀並安撫她的情緒,但告訴人 張佩芬從我手上搶走剪刀,並刺被告白俞君大腿,當時候現 場有人丟東西,但我忘記是丟熱水瓶還是盤子,但都是往地 下丟,並沒有砸到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房內是否 有碎裂之杯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丁國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玄關處有杯盤之碎片,但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59至160頁)。足見就被告白俞君拿杯 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傷害告訴人張佩芬乙事,除告訴人張 佩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張佩芬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白俞君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另告訴人張 佩芬之左手雖有撕裂傷,然核對被告白俞君雙手亦有多處撕 裂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張佩芬左手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抵 抗時,告訴人張佩芬自己持剪刀所致,自亦難遽認此部分之 傷勢係被告白俞君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白兪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白兪君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白兪君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白兪君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佩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白兪君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3-易-2597-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多次傷害告訴人蘇圃慷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 裂傷之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31號   被   告 陳君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昌(微信暱稱「文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26號房內,與蘇圃慷討 論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陳君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麥克風毆打蘇圃慷,致蘇浦慷受有頭 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圃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君昌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蘇圃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宥今及被告之友人葉翾舞( 為張宥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行為人紀 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13

TCDM-114-中簡-15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順翔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中援引上開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前 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於111年4月7日犯前案傷害罪,犯罪時 間與本案已有差距,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情狀 ,亦非完全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 行,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雙方皆有錯,其亦因此受傷 ,告訴人卻要求高達10萬元和解金,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4至5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所指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 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受傷之情狀,縱加以 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67-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 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 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 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 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 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 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 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 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 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 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 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 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 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 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 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 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 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 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 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 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 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 、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 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 、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 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 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 ,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 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 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 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 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 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 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 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 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 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 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 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 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 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 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 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 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 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 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 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 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 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 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 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 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 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 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 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 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 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 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 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 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 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 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 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 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 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 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 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 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 ,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 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 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 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 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 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 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 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 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 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 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 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 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 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 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 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 ;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 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 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 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 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 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 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 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 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 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 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 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 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 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 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 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 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 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 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 )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 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 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 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 ,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 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 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 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 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 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 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 ,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 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 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 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 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 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 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 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 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 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 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 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 ,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 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 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 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 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 ,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 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 】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 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 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 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 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 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 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 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 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 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 ,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 ,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 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 ,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 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 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 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 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 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 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 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 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 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 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 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 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 ,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 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 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 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 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 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 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 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 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 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 「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 ,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 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 」,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 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 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 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 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 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 「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 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 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 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 「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 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 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 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 ,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 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 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 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 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 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 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 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 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 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 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 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 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 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 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 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 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 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 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 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 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 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 ,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 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 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 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 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 ;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 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 ;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 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 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 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 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 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 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 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 ,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 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 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 ,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 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 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 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 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 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 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 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 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 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 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 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 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 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 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 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 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 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 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 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 ,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 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 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 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 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 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 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 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 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 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 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 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 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 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 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 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 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 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 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 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 、「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 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 、「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 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 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 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 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 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 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 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 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 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 ,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 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 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 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 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 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 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 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 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 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 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 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 :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 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 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 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 ,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 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 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 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 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 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 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 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 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 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 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 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 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 ,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 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 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 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 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 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 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 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 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 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 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 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 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 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 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 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 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 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 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 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 ,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 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 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 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 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 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 ,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 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 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 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 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 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 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 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 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 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 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 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 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 ,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 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 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 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 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 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 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 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 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 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 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 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 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 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 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 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 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 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 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 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 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 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 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 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 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 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 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 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 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 ,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 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 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 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 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 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 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 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 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 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 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 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 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 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 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 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 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 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 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 (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 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 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 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 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 (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 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 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 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 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 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 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 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 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 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 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 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 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 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 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 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 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 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 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 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 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 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 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 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 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 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 ,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 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 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 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 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 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 ,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 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 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 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 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 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 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 」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 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 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 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 ,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 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 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 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 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 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 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 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 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 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 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 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 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 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 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 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 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 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 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 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 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 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 、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 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 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 ,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 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 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 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 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 、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 ,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 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 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 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 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 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 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 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 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 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 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 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 ,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 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 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 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 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 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 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 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 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 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 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 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 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 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 ,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 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 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 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 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 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 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 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 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 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 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 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 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 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 ,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 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 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 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 ,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 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 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 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 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 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 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 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 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 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51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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